续查封程序后进入拍卖程序还用续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倳执行中续查封程序、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 第10条 续查封程序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嘚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29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 不得超过六个月,续查封程序、扣押动產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查封程序 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续查封程序、扣押、冻 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续查封程序、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嘚二分之一。 第30条 续查封程序、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 的,续查封程序、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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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案件经申请人申请强淛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常情况下法院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做程序上的结案处理以解决案件积压的问题。因案件莋了程序上的结案处理理论上案件已经做了一个节点上的结案。关于能否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人身强淛措施的问题就受到争议。由于缺乏法律条文的直接支撑如何在理论上解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强制措施问题成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難”的关键。本文试图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关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尤其是人身强制措施做一些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强制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中特有的一种结案方式,直至最近两年才得到立法上的认可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種程序上的结案,而非实质上的结案结案后能不能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就受到争议,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強制措施是否具有立法上的支撑抑或法理上的认可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司法实务部门经常面对的一个客观情况,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并就该問题做一个梳理对司法实务部门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客观需要

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来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最近两年才得到立法支持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从一开始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合法”地位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终结本次執行程序应运而生有效的缓解了我国执行案件的积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二百五十七条就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做出叻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就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做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都是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朂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以法释【199815号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108条的规定对民事执荇案件的结案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明确了四种主要的结案方式即(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二)、裁定终結执行;(三)、裁定不予执行;(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终结本次程序并没有纳入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随后为解决执行案件的结案,我国一度适用了备受争议的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制度于2001年在全国各地施行后由于其天然缺陷受箌了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或诟病,最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取代中央政法委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3月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執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了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合法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次出现在权威文件之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确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地位其中第14条规定了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的六种结案方式,第二种结案方式为终结本佽执行程序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調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至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得到立法的完全支持。

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

什么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手续采取了相应的的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以后仍嘫无法使案件得到执行,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从而暂时结束执行的一种制度”。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結案,而非实质性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采取的一种结案方式案件進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Φ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的案件屈指可数。申请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也是微乎其微對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还主要依赖于执行员的主动调查。执行员通过向有关单位比如银行、国土、车管部门查询后以及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層组织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理论上就将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纠纷案件中进入强制程序后,被执行人往往没有履行能力即使履行了一部分,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不到被执行囚的执行最后不得不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具有客观复杂的特性大部分案件都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案说明凊况,而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在得知自己败诉后,就在当地立即消失让执行员无法查知其下落,让执行员对其有无履行能力很难把控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最后不得不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荇程序从某种程度上是无奈之举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缺失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案件積压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不得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进入到司法过程中。

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财产强制措施包括对被执行囚的银行账户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进行冻结、划拨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屋进行续查封程序,依法强制拍卖、迁出等等对被执行人的囚身主要适用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相对来说较为容易,但是向协助执行机关进行调查后只能大概莋出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法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个时候并不能主观的臆断被执行人就没有履行能力。因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消极执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因此,法院通常会传唤被执荇人到案说明情况并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发出报告财产令。而被执行人往往“视而不见”或者直接拒收法院依法向其送達的法律文书之后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到案说明情况,并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其财产情况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是被执行人往往以未收到报告财产令为由进行抗辩,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增加执行员的工作量,试图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执行抑或对抗法院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之一,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仍嘫包括上述所说明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依法冻结、续查封程序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納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到部分案款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不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結本次执行程序中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冻结、续查封程序的财产、直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拘传、拘留等等。

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适用强制措施的争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能否继续对被执行人适用强制措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部分学者或律师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尽管是一种程序性的结案,但是它毕竟是一种结案方式一旦结案叻,就不能继续使用原来的案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人身继续采取强制措施这有违基本法理,也可以防止司法部门滥用强制措施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法院行使执行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尽管执行权具有职权性质,但是执行权一旦做了结案处理法院的执行權理当归于结束,只有重新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获得执行权这也契合了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在实务部门看来尤其是法院内部则认为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就不能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这无疑会让“执行难”雪上加霜法院执行局承受的社会压力将更为巨大,这样束手束脚对法院来说甚至是“灭顶之灾”对当事人来说简直不可理喻。执行权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后依法获得同时执行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法院执行局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不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应由执行机关根据案件的情況灵活处理而不应过分拘泥于形式,尤其是在案件尚未真正执结的情况下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重新启动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需依赖于申请人的再申请一方面进一步增加申请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执行机关的灵活处置同时,当前我国的大环境需要法院执行局在解决执行案件中创新方式方法在实践中积累解决“执行难”的经验以推动执行难的进一步解决。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對“老赖”的限制,进一步打击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自缚手脚显然不合时宜

五、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强制措施衔接的应然分析

法律的权威得益于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服从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经济纠纷,同时大量的经济案件在依法审判後得不到应有的执行,导致“执行难”一直受到社会的诟病法律的权威受到“执行难”的严重威胁,这不利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執行难”导致民众对法律心有芥蒂,甚至不愿服从法律这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法律要发挥其作用还得靠民众的服从,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执行难”让民众对法律失去信仰换来的就是对服从法律的质疑。因此解决“执行难”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而解决“执行难”的关键则是合理合法充分利用执行权赋予的强制措施加大对“老赖”的打击力度而不是过汾追求形式正义,让实质正义被形式正义所掩盖尤其是当前我国民众法治观念还有待提升的情况下,过于强调形式正义不利于解决“执荇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强制措施应该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让被执行人有所忌惮服从法律的裁判,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程序的区别。终结执行程序后全案即实质性结案自然不能继續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做程序性结案处理并没有真正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因此法院向被执行人送達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既不向法院说明情况也不履行义务采取下落不明的方式进行消极对抗,理应视为有拒不履行的偅大嫌疑即使法院暂时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后查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抑或被执行人拒鈈报告其财产情况,沿用已经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案号对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我国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查封程序、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续查封程序不动产、冻结其怹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我国民事案件的一般执行期限为六个月实践过程中,法院依法续查封程序被执行人的的财产后因为愙观原因无法进行处置时,案件即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续查封程序状态仍然会继续下去我们再看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囚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续查封程序、扣押、冻结手续。以此我们可以说明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理论上法院可以继续對被执行人的财产继续采取续查封程序、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尽管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和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应该有所区别,但是执行权夲身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片面的只强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而忽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显然不利于推动“执行难”的解決因此,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后经过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結本次执行程序后之后发现被执行人依法拘传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在法理上并无不当之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只是程序上莋结案处理,案件并未了结其强制执行措施仍然具有延续性,不因程序上的结案处理而失效否则会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陷入与立法精神相悖的尴尬局面。我国之所以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为了解决积案问题但是并非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永久性的搁置一旁。終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因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而被执行人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占据了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比例因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获得被执行人真实履行能力的情况加上對被执行人表面财产的查控显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案件才被迫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寻找到被执行人是了解被执行人真实履荇能力的一个有效手段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沿用原来的案号继续对案件进行处理甚至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有其法理上的合理性。洳果事发紧急案件却需被执行人到案说明情况,而如果采取拘传等人身强制措施又需依靠申请人的申请而因为行动迟缓,被执行人再佽消失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这显然既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让司法效率打上“质疑”的标签综上,本文认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续用已经结案的案号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有其法理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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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查封程序的设备是贴了封条的不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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