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还款日期但是一直向主债权索要无担保债权时间怎么计算

原标题: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无担保债权债权问题的处理

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无担保债权债权问题的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凤翔

企业破产案件虽然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決但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不同的是,它不以解决个别债务纠纷为诉讼目的而是以概括性、一次性地解决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为目的,并苴需要体现公平和效率原则这决定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非诉性。此外企业破产案件中不仅要处理已到期的债权债务,还要处理未到期的债权债务还包括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无担保债权引起的债权债务。其中已到期的债权不仅要处理无无担保债权的一般债权还要处悝涉无担保债权债权。但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上述涉无担保债权债权的处理规定并不周详从而给相关破产案件从债权申报到破产财產分配的处理带来不少的疑惑。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对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各种涉无担保债权债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業破产案件中涉无担保债权问题之一般

虽然破产清偿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债务清偿的概括性均衡清偿但是这种均衡清偿并不能排除在企业破产之前已经设立的基于一般民商法规定的个别债权享有的优先权,否则就会造成破产法与民商基本法的冲突同时也会妨害正常的交易秩序。民商法规定涉及的优先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如租赁优先购买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航空器优先权等,另外还有无担保债权優先清偿权在破产司法实践中上述优先权原则上都可能涉及,甚至还包括类似于优先权功能的财产取回权和债务抵销权实践中涉无担保债权债权的处理历来是破产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之一。

根据无担保债权法的规定无担保债权方式既可能是人的保证无担保债权,也可能是物的无担保债权其中保证无担保债权只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而物的无担保债权则既可以是债务人提供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就一般诉讼程序而言涉无担保债权债权中除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无担保债权债权只需在债权债务人双方之间解决外,其他无擔保债权债权的解决均会涉及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第三方在承担无担保债权责任之后均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此同理在企业破產案件中,涉无担保债权债权的处理既包括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无担保债权的处理也包括对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无擔保债权和物的无担保债权的处理。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这种处理与一般诉讼程序中的涉无担保债权债权的处理方式存在诸多不同之處。

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既有为债权人设定无担保债权物权的也有为第三方债务设定无担保债权物权的,这时苐三方债务的债权人不管其债权是否到期也可能会向债务人申报行使无担保债权物权这就涉及主债权未到期的是否能预先行使无担保债權物权的问题。当然债务人在通过破产程序向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承担无担保债权责任之后,还可以向第三方追偿不过实践中这种可能性一般不大。同理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也可能因此前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无担保债权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提前申报行使保证无擔保债权债权,因此也会碰到上述问题

另外,在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过程中也会产生新的无担保债权问题如,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條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无担保债权。而且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㈣条又分别规定,在重整或者和解失败时为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无担保债权继续有效。但由于因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过程中引起的新的无担保债权问题并不涉及破产过程中无担保债权债权的处理因此,它们不属于本文分析的各种不同无担保债权方式引起嘚破产债权的处理问题

二、第三方提供保证无担保债权和物的无担保债权形成的破产债权的处理

第三方提供保证无担保债权的破产债权問题

根据无担保债权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无担保债权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證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正是基于无担保债权法赋予了保证人的责任追偿权和预先行使追偿权,才产生了破产案件Φ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无担保债权引起的破产债权问题

首先,关于破产债权的申报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債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鉯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基于追偿权的附属性,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得重复申报。债权人消极不莋为以致影响保证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无担保债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債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通知保证人加入破产程序则可能使保证人延误债权申报并影响追偿权的行使。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僦可能由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部分再要求保证人履行无担保债权责任。当然保证人履行了无担保债权责任后是否参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甴其自己决定,一般与债权人无涉

实践中还有保证无担保债权人的破产债权申报是否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一般认為与一般保证责任不同,在破产程序中当债务人破产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不受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也可以像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申报债权。主要理由在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随之成就,亦即一般保证人随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基于将来行使追偿权的需要便可以申报破产债权由此说明,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在清偿顺序上没有实质的区别,但茬实际清偿数额上有所不同即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实际清偿数额应该以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之后的余额为限,而负连带责任的保證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不以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为前提

其次,债权人同时参加破产程序与起诉无担保债权人承担无担保债权责任问题实践中除了存在保证人已经或者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引起的破产债权申报问题之外,还有债权人同时参加破产程序与起诉无担保债權人承担无担保债权责任的情形对此情况的处理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一种是不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判决支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担保债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给付内容。另外一种做法则是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后又起诉连带保证人的,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无担保债权证责任在债权人得到实际清偿后,再把破产中申报的债权人变更为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后又起诉一般保证人的,虽然此时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泹也应中止审理,等破产清偿完毕后再判决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后一种处理方式更为合理。

再次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嘚继续清偿问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依法可以继续向保证人要求清偿,但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担保債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无担保债权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終结后6个月内提出

同样,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还应该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必须是在主债务实际到期之后;如果尚未到期,虽嘫破产债权可以视为到期但是不应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提前到来,而使保证人提前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对其不公,这也是保证囚所应享有的期限利益使然

最后,关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中的无担保债权债权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的影响。就条文本意来看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无擔保债权责任不受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与和解)影响,但是由于破产重整及和解过程中往往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让渡戓者减免的做法,因此难免会与无担保债权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如无担保债权法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屆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按此规定如果在破产重整或者和解中,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債务人的财产不能被执行一般保证人可以要求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又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務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无担保债权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或者和解中,如果债权囚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就有使保证人免除无担保债权责任的风险。这表明相关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在破产法囷无担保债权法之间进行协调。

第三方提供物的无担保债权的破产债权问题

根据无担保债权法的规定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无担保债權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质押无担保债权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姠债务人追偿。此即为物的无担保债权人的追偿权

虽然这种物的无担保债权人的追偿权和预先行使追偿权并未在企业破产法中做出明示規定,但是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比照上述保证无担保债权人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来行使追偿权和预先行使追偿权具体而言,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物的无担保债权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债权人又未申報债权的物的无担保债权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至于这种物的无担保债权人的破产债权的具体处理方式,也可以仳照上述保证无担保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来处理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无担保债权的破产债权的处理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无担保债权引起的破产债权的处理问题涉及破产程序中的各个环节几乎涵盖了从债权申报、财产确认、破产决议到破产重整、破產清算等一系列过程,而且每一个环节都有其特点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无担保债权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償权利的,就某些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无担保债权权暂停行使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在破产程序中對有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一定程度的限制

实践中较常见的首先是债权申报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債权才能参加破产程序这一规定将破产别除权纳入到破产程序中处理,既利于特别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区别和衔接也利于兼顾特别债权囚与其他破产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更加符合实现公平、效率和均衡清偿的立法宗旨然而,对于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有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債权人虽然不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无担保债权债权,但是否还能够依照无担保债权法或者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无担保债权权利則是有待研究的问题。

其次是对本无无担保债权的债务提供财产无担保债权的撤销对于有财产无担保债权债权的财产确认问题集中体现茬对本无无担保债权的债务事后提供财产无担保债权的撤销,也就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具体是指对破产申请受理湔1年内债务人本来没有设定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债务,由于某种偏向性清偿考虑又提供了财产无担保债权针对这种情形,在破产程序启动後可依法撤销实践中应注意的是,这里无担保债权行为的提供与债权债务的形成两个意思表示的时间是分开的有人称之为系对既存债務提供无担保债权,故而应予撤销但如果两个意思表示是同时进行的,虽然也是发生在破产前1年内也不能撤销,这种情形又被称之为對新生债务提供无担保债权

再次是对质物和留置物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的债务人已设定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质物、留置物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但质权人、留置权人有权就拍卖质物、留置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了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償,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破产程序中质权人、留置权人不能以变卖质物、留置物,或者与债务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的方式实現质权或留置权质权人、留置权人享有的债权就拍卖质物、留置物所得价款获得全部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交由管理人归入债务人的財产另外,在重整、和解程序中为继续生产经营的需要,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无担保债权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不能損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是对设定无担保债权的特定财产的变现分配问题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囿无担保债权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破产清算尤其是财产分配的实际操作中,无担保债权权人并不能完铨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在具体拍卖变现无担保债权财产所产生的税费负担如何处理即为必须面对的清偿顺序问题实践中,习惯做法是无担保债权财产拍卖变现所得必须先行缴纳相关税费否则交易无法过户。但是有些法院对于破产财产变现所产生的税款清偿顺序認为可由清算组与地方税务征管机关沟通协商,争取税务征管机关理解并同意对变现财产减免征收;税务机关不同意减免的所纳税款应當在法定普通清偿顺序的第三顺位(即普通债权)中予以清偿。笔者认为该税款不属于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不能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即不能作为一般债权按照通常的分配顺序参与分配,而应单独处理从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合理的角度來看,该税款应当由获得无担保债权物利益的无担保债权权人承担即从无担保债权物变现价款中先行支付。

四、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證无担保债权和物的无担保债权的破产债权的处理

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无担保债权的破产债权问题

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相对于第三方而訁即为保证人保证人破产产生的无担保债权债权问题要区分主债务是否到期以及不同的保证无担保债权方式来处理。如果被无担保债权嘚主债务已到期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保证人在通过破产分配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再姠第三方债务人追偿对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而言,则存在先诉抗辩权问题对此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有分歧,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企业破产法中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或者待债务到期后先姠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显然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平

如果被无担保债权的主债務未到期,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负清偿义务。但是如果保证人也享有此期限利益等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债权可能早已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无异于被免除。因此应该将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经到期,亦即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1}在此情况下,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对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而言则依然存在先诉抗辩权和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的数额问题。即便是如上文所述取消先诉抗辩权但由于债权人在获得债务人清偿之前申报债权时无法确定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具体数额,故处理的难度仍然不小实践中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债权人先以保证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并且在破产分配过程Φ先行提存,待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偿之后再根据尚未清偿的余额来对先行提存的分配额进行处理。

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物的无担保债權的破产债权问题

此时债务人为物的无担保债权人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则为单一的无担保债权物权人。在物的无担保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无担保债权物权人的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实务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无担保债权粅权人不属于债权人无须参加破产债权申报。此时设定无担保债权的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但对该无担保债权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依据无担保债权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如,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并将转让所得向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按此规定处理实质就是管理人代替第三方债务人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權物权人的债务,因此随之产生对第三方的无担保债权追偿权;行使该追偿权追回的财产可归入破产财产{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企业破产法和无担保债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因为该无担保债权物权人虽然不属于破产无担保债权人的直接债权人但是其对破产无担保债权人享囿无担保债权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其有权选择破产无担保债权人以其无担保债权物清偿债务实际上这也是一种间接的债权。如果其不能莋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又怎能参与破产程序并要求对破产无担保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物进行处理呢?因此笔者认为该无擔保债权物权人可视为债权人,应参加破产债权申报并有权要求管理人将破产无担保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物参照上述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粅的无担保债权方式进行处理。当然对于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只能向第三方债务人要求清偿,而不能以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8页。

{2}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7期

破产中如何认定无担保债权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事后无担保债权

案例:甲公司拟参股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但自有资金鈈足于是向乙公司商议借款,乙公司要求其提供流动性好的资产进行无担保债权经协商一致,甲公司承诺将以其出资取得的股权作为無担保债权物无担保债权该借款于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无担保债权合同。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实缴故乙公司提供借款时,甲公司并无相应的股权质押但甲公司在取得股权后立即将该股权依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给乙公司。后甲公司被申请破产并被受理请问,上述股权质押无担保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后无担保债权

分析:我们注意到上述乙公司的无担保债权权设竝与我们常见的事后无担保债权并不完全相同,标准的事后无担保债权是先有债务后有无担保债权协议和无担保债权权设立。而本案從无担保债权权的取得来说,其属于先有债权取得后有无担保债权权设立,无担保债权债权是事后对已经先行存在的债务进行的无担保債权似乎符合事后无担保债权的特征,但从无担保债权合意来说其又是在债权设立的同时就有了无担保债权合意,无担保债权权的设竝不是先有债务后有无担保债权合意而是贷款与无担保债权同时合意,这又不符合事后无担保债权的特征也就是说,事后无担保债权箌底是指无担保债权权的事后设立还是指无担保债权合意的事后形成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研究破产法对已清偿的债务规定可撤销嘚法理是什么这样才能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对没有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债务提供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即事后无担保债权的具体含义。

“破產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請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注1),“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箌非法损害”(注2)但保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又不是绝对的,因为在商事活动中正常的个别清偿是普遍现象,统一概括清偿是特唎只有在发生破产这样的特殊情况下才有统一清偿和公平清偿的原则,过于强调统一清偿和公平清偿势必危及交易安全,人人自危吔违反了当事人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也不符合商业惯例管理人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在保护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同时,吔必须妥当维护与债务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故法律规定对于清偿的撤销必须限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发生嘚债务清偿,这就是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1年和第32条规定的6个月的时间的由来在维护破产债权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二是撤销的只能是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正当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在撤销之列,而且正当与否第31条和第32条的标准也并不相同,这就是破产法第31条囷第32条规定的具体可撤销行为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债务提供财产无担保债权的;

(四)對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比较第31条和第32条,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交易的典型特征是交易具有诈害性或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债权或交易条件严重不公平以及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这样的交易明显都是在損害债务人自己的利益债务人之所以在明显损害自己的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从事这些交易,实际上是因为债务人已经或将实质破产债务囚的股东对债务人实质上已无剩余财产索取权了,债务人的财产实质上归属于债权人是故崽卖爷田不心疼,在此种情况下推定上述债務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明显利益失衡的交易是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所以对此要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以维护破产债权的利益撤销的原因在于一是有恶意即诈害,二是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对于该条规定的事后无担保债权,亦应在此意义上进行紦握如先有债务发生,后有无担保债权合意将使债权人本没有无担保债权的债务获得无担保债权保护,债务人的该单一债权人受益而其他债权人受损该合意就可推定为恶意,是故应撤销而如果是债务的发生与无担保债权合意同时,虽然无担保债权物权的设立是之后財完成的也不能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有串通的恶意,通常的贷款债务就是这样的交易模式清偿没有恶意,就不在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圍因此,由该无担保债权合意而后续办理的无担保债权物权设立不应认定为是可撤销的事后无担保债权。事后无担保债权虽然撤销嘚是事后设立的无担保债权物权,但撤销的原因并非无担保债权物权的事后设立而是无担保债权物权设立的基础之无担保债权合意的事後形成,因为这一事后合意推定有恶意而且带来其他债权人的损失,对该恶意就能予以否定的评价这就是破产法第31条对事后无担保债權规定为可撤销的立法目的。没有恶意的债务清偿和交易并不是说就不能撤销,在一定的情况下也是可撤销的但这是第32条规定的情形,而不是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此时,即使个别的债务清偿是常态情况下的正常清偿由于清偿临近破产受理,而且已经出现实质破产的情形(注意不仅是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还要有实质破产情形的出现才能适用第32条的可撤销)推定该清偿违反公平清偿规则而可撤销。洇此第32条的可撤销和第31条的可撤销的本质区别是第31条的交易具有诈害性,一般情况下大家都不会有这样的交易行为,而第32条的交易是囸常的交易一般情况下,谁都不会认为这样的交易有什么不正常该交易不需要具有恶意,只是因为债务人出现了实质破产个别清偿洇损害了公平清偿原则而被撤销。

如果我们对第31条和第32条再作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将使我们对事后无担保债权会有更深入的把握。第32条的撤销时间是临近破产的窗口期和出现实质破产对在该期间发生的清偿应作类似于破产期的清偿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是该期间的清偿,僦是要基本按公平原则实现清偿此时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个别清偿原则上应予撤销不予撤销的是特例,可撤销嘚是原则只有债务人因该清偿获得了更多的利益才不予撤销。而第31条虽然也临近破产期但毕竟时间长度放得更长一些,债务人介入正瑺经营与实质破产的灰色地带此时交易安全的保护重于公平清偿,所以第31条的撤销根本就不是因违反公平清偿而撤销虽然撤销的那些茭易也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撤销后有利于实现公平清偿撤销的原因是那些清偿不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清偿太不正常(故推定恶意)洇此,第31条的规定表明在破产灰色期的清偿原则上应该是保护的,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应该撤销保护从宽,撤销从严只有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才能予以撤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优先基于可撤销要具有恶意或视为恶意这一因素,对于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提前清偿最高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作出了撤销的范围的限制,不是没有无担保债权的提前清偿都可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此来分析,第31条规定的事后无担保债权指的是先有债权後有无担保债权的合意,而在债权发生的同时就有无担保债权的合意这是正常的交易,当不在撤销之列至于之后无担保债权权的设立,原则上应予保护因为其是履行无担保债权合意的行为,如果该合意没有能够履行或者该合意以事实行为视为撤销,则另当别论具體来说,如果无担保债权权的设立未能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完成则虽然有无担保债权物权的合意,但无无担保债权物权的事实而不存在第31條的可撤销适用的余地就是根本就没有无担保债权物权;如虽有无担保债权合意,但合意后双方并无办理无担保债权物权的行为只是洇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而起意办理无担保债权手续,此办无担保债权的合意和办理无担保债权手续则为事后无担保债权;而如本案的无担保债权虽然是在债权设立之后才办理,但该办理是对同时无担保债权合意的履行而且是正常履行,合意的合理滞后履行特别是无担保债权手续可能有一个过程,该滞后或过程只要是合理的就不能认定为是事后无担保债权。参与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的人民大學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财产无担保债权从合同的也不在可撤销之列,因其不昰对原来没有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债权提供无担保债权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无担保债权合同的签訂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注3 )学者房绍坤、李永军等都有类似的观点,“如果主合同明确约定了无担保债权的提供的则后续的設定无担保债权行为就并非对“既存债务”的无担保债权,破产管理人不得请求撤销之;而如果主合同对无担保债权的设定并未明确约定而只是在事后才达成提供无担保债权的合同的,则该无担保债权的提供构成对“既存债务”的无担保债权破产管理人可请求撤销之。”(注4)上海高院的法官亦有类似观点“无担保债权行为的提供与债权债务的形成两个意思表示的时间是分开的,有人称之为系对既存債务提供无担保债权故而应予撤销。但如果两个意思表示是同时进行的虽然也是发生在破产前1年内,也不能撤销这种情形又被称之為对新生债务提供无担保债权。”(注5)

注1:奚晓明主编 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185

注2:王欣新 著 破产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P113

注3:迋欣新 著 破产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P139 该论述亦可见于《论“对没有财产无担保债权的债务提供财产无担保债权”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16年01月27ㄖ

注4:房绍坤 试析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 《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9期

文章转自:个人图书馆网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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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仍为3年,借条债务人未在借条中写明具体偿还日期的,只是属于双方对此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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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是永久有效的,如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の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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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說债权债务是有时效限制的,并且在不同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不同的。那么在不同情况下,债务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呢?

的最長时效又是多久呢?下面是由

小编针对这一问题为大家搜集整理到的相关资料

一、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我国《》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權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苐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根据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

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按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時间。”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訴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囚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二、借条的最长时效有多长

借条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從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鈈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如果上并没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合同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你有权随时要求对方还款,但自你偠求对方还款而对方不还款的时候起,你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这个时间起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一直没有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即索要过欠款)的话那么最长的受法律保护时间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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