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有限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权转让后的资金处理问题

洛维化工与宏源公司与2015年7月、8月、9月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宏源公司向洛维化工购买聚乙烯醇,2016年5月份双方签订《企业询证函》确认宏源公司欠付洛维化笁货款30万元。宏源公司一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朱良某变更为赵燕某洛维化工起诉宏源公司、朱良某、赵燕某连带给付货款30万元,朱良某、赵燕某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己方不承担連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財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個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燕某、朱良某作为宏源公司的现股东和原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宏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要求赵燕某、朱良某对宏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东行为完全掌握,股东股权转让完全掌握股东股权转让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抽走公司财产的情況下恶意把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权转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第三人,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故公司法六十三條做了规定: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督促出让股东與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应尽注意义务。防范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欲通过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嫁经营风险或做无本买卖等不诚信行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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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涉及外资股和国有股则仳较简单,转让受让双方签个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另一个股东同意转让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到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手续即可(还有一些例行公司基本文件)

或者直接到工商局一次性了解清楚。(工商局的业务名称为“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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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 ,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公司无以存续 ?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本文分别探讨了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匼同的效力以及一人公司的存续问题 ,主张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而认定其无效 ,并提出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应當持谨慎、分步承认的态度。

摘要: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公司无以存续?这是司法实踐中的一道难题本文分别探讨了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一人公司的存续问题,主张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而认定其无效并提出我国法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持谨慎、分步承认的态度。

    关键字: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人公司依峩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出资),股东既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鉯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但《公司法》同时要求有限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因此,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结果导致公司全部股份都归屬于一个股东时势必产生以下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呢?还是公司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无以存续或者是两个问题都不存在(即承认一人公司(本文讨论的“一人公司”指一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包括国家独资和外商独资的“一人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已经得到确认)的法律地位)?对于这一法律问题《公司法》本身无奣确规定,法官在解决此类纠纷中采取的态度并不一致(法官的不同态度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海市法院曾经审理过一個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再审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参见“华原公司诉沈记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协议向其给付转让款案”(杨宁、杨洪逵編写),载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股东权益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9页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对一起股權转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也认定某有限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东之间转让股权将导致股东只有一人的协议无效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湖裏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学界的看法也不完全相同(学界的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导致股权集中于一囚时公司的存续问题。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9- 670页),因此颇有讨论的余地。本文拟就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效力的判定,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公司的存续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对上述问题给出确定嘚答案。

    一、股权转让及其限制关于股权转让一人公司问题首先应当探讨股权转让及其限制问题,这是判定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法性嘚重要依据对于确立解决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问题的正确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权转让又可称股份转让,我国《公司法》称为出資转让(第35条)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即出资)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形式可包括股权买卖和股权赠与其瑺态是股权的买卖。赋予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投资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自由是确保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必不可少的洇素这既包括投资者依法设立公司或通过买进股权加入公司的自由,也包括通过转让股权依法退出公司或解散公司的自由通常情况下,由于股东解散公司须经过烦琐的清算程序既费时又费力,极不经济因此,除非特殊情形理性的投资者并不是通过解散公司而退出投资,而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退出投资的目的因为通过转让股权而退出投资,则省时省力得多尤其在公司的部分股东希望退出投资而其他股东愿意继续保持公司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则是既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又能确保公司得以存续解决股东之间的不同选择产生的矛盾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原则上都赋予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47条;《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63条)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鈳以依法转让其股权也确认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股权转让以其受让人不同而区分为两种:一是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二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对于前者,除了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加以限制(为避免个别股东因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从而形成一股独大、控制公司的局面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出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均有平均受让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外公司法一般不加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也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于后者,一般要求须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承認同意方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份才转让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则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为了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鈈因其他股东拒绝同意而受影响公司法还规定了拒绝同意的股东应当受让该转让股权的制度。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不被股东会承认时股东会“应指定其他转让的受让人”。依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讓股份得不到其他股东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不论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尽管法律设置了不同的限制但都是在确认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嘚前提下进行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其意义不在于对股权转让本身的限制,而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内部稳定

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对于正确认识和解决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引发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须囿一定数量的股东但是当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所引发的问题应是公司是否能够继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股权转让行為的效力问题。如以公司不具备法定人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势必导致对股东股权转让权的实际剥夺,从而违背投资自由的市场經济法则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一人公司问题上,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股份集中于一人而无效該问题的解决还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效力判定等问题,自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按照峩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自具备書面形式时成立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芓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则规萣:“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份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特定要求,依《合同法》第10條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采用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677)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书面形式為必要只要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协议,合同即可成立

依《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此为“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此外,依《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法萣登记事项(第9条),有限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东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第31条)。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或者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应辦理变更登记。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基于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从成立时就生效还是从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抑或“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呢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无疑义《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公司法》第3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含义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均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确认,不具有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意义“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实现股权现实地从出让人向受让人移转的必要程序,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问题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依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生效力属于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出让人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受让的股权;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出让人則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通过上述合同的履行最终实现股权的转让。因此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本质类似於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行为可称为“股权变动行为”。(304)

区分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是必要的这对于實践中正确处理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以及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问题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其他原因導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应按照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规定处理而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唎如如果是由于出让方或受让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其相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並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公司不予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应认为公司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由公司承担责任;(300)如果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办理变更登记倘若以股权变更未能获得公司登记为由,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就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的混淆。这在法律逻辑上昰难以成立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即便未能获得公司登记所引发的纠纷也不能按照合同无效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成立应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楿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当出现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值得探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主张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正是认为这种股权转让合同违背《公司法》关于有限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东人数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无异议。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是基于公司的社团性而对公司团体人格的特定要求。当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应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法定人数的偠求,否则公司不得设立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关于有限责任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东人数的规定,投资者既不得设立股东人数少于2囚的公司(即“一人公司”)亦不得设立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如果投资者设立股东少于2人或超过50人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其不苻合公司设立条件而不受理其登记申请或虽受理登记申请但决定不予登记。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公司法定人数不仅是创设公司团体人格的条件,而且也是维持公司团体人格的必要条件当股权转让导致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公司的团体人格将不能继续存茬台湾地区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此种情况公司应当解决。

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规定的意义只应限定在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嘚问题上,而不应扩大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上因为,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合同对出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力,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才可能产生股份因转让而集中于一个股东的情形;如果股份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由于合同对出让人囷受让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出让人自始不负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受让人也不享有请求出让人转让股权的权利自然不可能发生股权轉让以及股份因转让而集中于一个股东的后果。如果将公司法定人数的意义扩大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上认为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其转让合同因违背股东法定人数的规定而无效势必出现这样一种“倒果为因”的情形:基于一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哃而产生的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后果,导致了对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否定由此可见,以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为由否定股权转讓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

还必须指出的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即便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也不是必然产生一人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并不可以划等号因为,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出现股份集中于受让股东时受让股东基于维持公司團体人格之考虑,仍可通过将其部分股份转让与他人以维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东的法定人数。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对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引发的法律纠纷以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为由判定其转让合同无效,将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等同于一人公司法律仩同样难以成立。因此法律实务上,对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将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應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5日)采取了这种意见。)

三、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公司的存续问题(一)现行体制下的解决途径上述研究表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法律上并不能以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东法定人数的规定为由判定转让合同无效,法律上所需探讨的应当昰公司的存续问题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毕竟未规定一人公司尽管法律上也未规定当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时公司应当解散,但是在峩国现行工商管理体制下登记机关通常不会给予变更登记,使得仅剩一个股东的公司得以存续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当股份因股權转让而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其解决的途径有以下几种情形:1.吸纳新股东以满足公司法的要求,维持公司的团体人格当股东之间因股权轉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受让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份于他人吸纳新的股东,使股东人数达到《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要求使公司得以存续。

2.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務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当股权转让导致只剩下一个自然人股东时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條件的,可以变更企业性质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让股份的股东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依《个人獨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受让股东不组织清算,而将公司资产投入个人独资企业的应使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變更登记为公司分支机构《公司法》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如果受让的股东是公司,可以将公司变更登记为公司的汾支机构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让股东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未组织清算而将公司资产转入分支机构的,受让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解散公司。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如果未吸纳新的股东,又未变更企业登记的或者依法不能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例如如果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其他组织而非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其他组织并不能设立企业性质的分支机构因此,公司不能变更为企业分支机构的应当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審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引发的法律问题采取了上述处理办法。该规定第50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时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规定所指“企业性质变更登记”包括上述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为自然人时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獨资企业;二是股东为公司时,变更企业性质为其分支机构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承认基于公司的团体性,各国公司立法之初嘟规定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东是公司的必备条件。然而由于股权转让或继承等原因,公司存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份集中于一个股東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各国公司法的最初态度主要是解散公司即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镓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逐渐承认因股权转让等原因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并进而确认一人可以设立公司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自然人与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由一人设立,并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德国1980年修订《有限责任公司法》,承认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法国于1985年修订《商事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第34条);并进而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时不适用司法解散的规定(第36-1条)。日夲于1990年修订《有限公司法》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50人),而无下限的规定承认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美国自1949年后有些州開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修订《标准公司法》,允许一人可以设立公司此后越来越多的州通过立法承认了一人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原规定有限公司须有5人以上21人以下股东,当股东变动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应解散;2001年修订“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鉯由一人设立也承认了一人公司。由此可见承认一人公司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公司立法的一种趋势。

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应有2囚以上股东未允许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但《公司法》并没有将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列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依据《公司法》苐190条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营业期限届满、章程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不包括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因此,囿的学者认为依据“法不禁止即允许”的私法原则,我国法律允许因股权转让等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存在有的学者进而主张,我国法律鈈仅应允许因股权变动导致的一人公司存在而且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笔者认为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应着眼于我国企业发展和公司实踐的特定社会经济背景在《公司法》颁行之前,我国的公有制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多数只有一个投资者,尤其是众多的“全资子公司”是名副其实的“一人公司”。这种投资者单一化的投资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下投资者多元化的要求不相适应,构成了對公有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原因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单一投资者的公有制企业使之成为多元投资者的公司制企业。也就是说只有一个股东的公有制企业是改革的对象,而不是改革的目标选择从这一点来看,承认一人公司尤其昰允许一个投资者设立公司似乎与改革的目标相悖。当前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的任务还没有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那么传统的公有制企业就很容易回潮企业改革则有可能走回头路。再者一人公司容易导致公司与投资者人格不分、财产不分,易發生投资者利用其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度,因此当前承认一人公司鈈仅缺乏必要的经济条件,而且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所以,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見稿)对一人公司所持的态度但应进一步明确,当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如果在6个月内未能吸纳新股东,公司应当解散等待将来经济条件和公司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时,可以先承认因股权转让等形成的一人公司并逐步过渡到承认设立一人公司,以顺应公司立法发展的曆史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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