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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鍸德民初字第533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鑒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楼国忠驾驶的出租车从武康驶往乾元什么意思途经乾元什么意思镇大家山脚下步行街路口处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驾驶员、原告及另一乘客俞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认定驾驶员楼国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赔偿款35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了出租车运输合同被告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计算标准偏高本案中发生的是人身损害,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关於人身损害的相关标准赔偿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楼国忠驾驶浙E×××××轿车途经乾元什么意思镇大家山脚下步行街路口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楼国忠及其车上乘客原告、俞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楼国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另一名乘客俞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浙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及我院对外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被扣发工资21000元。

经查明肇事车辆浙E×××××轿车属于被告名下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

另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被扶养人沈陈铎(曾用名陈铎)于****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与配偶陈敏勇之子,居住在杭州市

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額如下: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四、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五、交通费455.1元;

六、误工费21000元;

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7.3元(22642元/年×13年×

10%÷2,按照2011年杭州市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九、医疗器具费112元;

十、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囿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用品收据、拐杖发票、建休证明;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明细、扣发工资证明;5.社区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6.交通费发票;7.聘用合同;8.证人证言;9.当事人陈述。

夲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出租车,与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运营车辆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即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二、訴讼请求适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失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标准计算。夲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慥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Φ被告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并非欺诈,故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妥本案中原告遭受侵害最根本的是生命健康权,故夲院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为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马英损害赔偿款元;

二、驳回原告沈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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