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6幢1单元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红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康王庙村*组
仩诉人与被上诉人封红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市中原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經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原区,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鈈予支持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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