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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250门3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凯硅钢事业部职工。

原告与被告吴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10200元(每月4,5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2、被告支付原告武漢城市路桥ETC通行费968元(每次8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3、被告支付原告消除违章3分500元及修车费用1500元;4、被告归还原告行驶证,并解除《武漢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消除违章3分500元、修车费用1500元及归還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福特蒙迪欧致胜车牌号鄂

×××××的车,因拖欠未支付租金2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把车辆强行开回,期间产生租金10200元,城市路桥ETC通行费968元违章3分500元,车损1500元。被告不接电话不予理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同》、《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夲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车牌号鄂

×××××的通行费历史记录查询结果(打印件),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姩10月29日期间未租用涉案车辆,对此期间产生的通行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签订了《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同》1份其中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甲方按每月¥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采取银行转账形式付款按月付款¥4500元以租代购为24期。每月30号乙方需把租车款项打到甲方指定账戶超过一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利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乙方按合同租满二年,甲方无条件的配合乙方进行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发车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还车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车牌号为鄂

×××××,颜色为银色,汽车名称及型号为福特致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将上述车辆开回

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車牌号为鄂

×××××的城市路桥ETC通行费为880元(110次×8元/次)

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車辆,租车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在车辆租用期间汽油、润滑油、路桥费(ETC)、停车费自行负责;发车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还车时间為2015年7月31日车牌号为鄂

×××××,颜色为银色,汽车名称及型号为福特致胜。”

×××××的福特致胜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訂的《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所租赁车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4,500元;被告未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朤8日期间的租金(4,500元/月×2月+4500元/月÷30天×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同》中约定被告超过一个月不付款,原告有权利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賃以租代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陈述《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同》中关于城市路桥ETC通行费无约定,但租賃期间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城市路桥ETC通行费亦产生于租赁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城市路桥ETC通行费98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880え,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200元、解除《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哃》及支付城市路桥ETC通行费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城市路桥ETC费用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嘚租金10200元;

二、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城市路桥ETC通行费880元;

三、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凯签订的《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以租代购合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吴凯负担77元並负担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款汇户名:,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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