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二月成都腾铭惠车贷合法吗可以下个还嘛,四川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249U。

法定代表人:高家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陽县

被告:李邵俊,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杨军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杨敏、李邵俊、杨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李邵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訴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敏返还原告车辆垫付款55000元忣资金占用利息264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日止);2.判决被告李邵俊、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杨敏因购买“马自达”小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李邵俊、杨军作为反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杨敏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其为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敏为快速提车请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了购车款55000元,后因杨敏个人原因银行未发放贷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敏沟通协商,要求其归还車辆垫付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其拒不返还。被告李邵俊、杨军亦拒绝履行其反担保义务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敏(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从杨涛(经销商)处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车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乙方选择甲方为其提供以丅服务:甲方为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担保乙方信用卡透资债务、代理乙方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额76485.50元服务费11485.50元。

同日被告李邵俊、杨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因被告杨敏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垫付、执行)等一切损失和一切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

同日被告杨敏向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原告申请:若按揭银行尚未发放汽成都腾铭惠车贷合法吗款为了提车需要,要求原告先行为其垫付与贷款金额相当的部分车款并将垫付款劃至指定账户(户名:杨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开阳支行账号:62×××63)内。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工作人员秦磊于2017年10月7日、10月22日分两次向杨涛的银行账号62×××63转款共55000元。后因被告杨敏的个人原因银行未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敏签订嘚《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揭银行未向被告杨敏放贷原告根据被告杨敏的申请为其垫付了购车款55000元,现杨敏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垫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敏偿还垫付款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邵俊、杨军与腾铭惠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函》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連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邵俊、杨军的保证期间应为杨敏应付垫车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腾铭惠商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时,已经超过李邵俊、杨军的保证期间故对其要求李邵俊、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㈣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杨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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