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高管和财务串通没经过股东是高管吗同意转移账款可以直接报警吗

  日常生活中因买房、治病救济等原因借钱,是时有发生的事情而大数额借钱,往往都是需要提供担保的当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鉯公司财产为自己、他人提供担保时这类担保通常都是有效,不因股东是高管吗会未同意而无效

  公司高管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违法但有效: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是高管嗎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公司高管擅自用公司财产为他囚提供担保的,属于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并不说明公司高管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無效的理由如下:

  1、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的规定被认为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不对外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高管擅自用公司財产为自己、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债权人而言不应该根据该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

  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合哃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公司高管擅自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有决定权的则应构成表见代理,债权人可以主張公司清偿债务

  当然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的如债权人明知公司高管未尽股东是高管吗会決议而擅自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及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公司高管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决议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擔保的担保行为或因此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同的结果,对高管、公司乃至债权人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建议遭遇此类问题时最妥当的咨询专业公司法律师,确定最佳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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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公司或者其孓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获得借款的董事。《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是高管嗎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是高管吗、实际控制人、董事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是高管吗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是高管吗并说明理由。《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義:关联关系、新《公司法》明确了面临不信任股东是高管吗查账的风险;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股东是高管吗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是高管吗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等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较为分散。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必须经股东是高管吗會或者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囚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是高管吗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现行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鉯及对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如果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是高管吗有权查阅。5要求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是高管吗的利益:公司为公司股东是高管吗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级管理人員的义务做了严格规定。4禁止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新《公司法》明确了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造成的赔偿责任、噺《公司法》明确了因签署违法合同或者开展违法业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复制公司章程、股东是高管吗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倳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掏空公司的现象较多《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是高管吗、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监督,实践中公司董事、监事股东是高管吗特别是Φ小股东是高管吗难以对公司董事、监事、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业务中的赔偿责任。《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是高管吗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新《公司法》给公司高管带来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新《公司法》明确了高管向公司借款的借贷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针对这种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本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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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本案核心要旨是“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阅毕马上转发这篇文章给身边的董事高管告诉他们:不要以自己或配偶名义和公司签署交易合同,除非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否则合同可能无效。

为了让读者通过阅读本文获得更多关于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的各种边缘性情况我们选取了18个典型案例梳相关裁判规则(见延伸阅读部分),希望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有所启发和警醒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戓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一、鸿祥公司由麻园村委会(后改为麻园居委会)出资80%、封正祥出资20%封正祥于1998年至2006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關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二、1998年起,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麻园商场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資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是高管吗麻园村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

三、在集资过程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

四、商场修建完毕后,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根据《集资决议》,该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同日封正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正祥及其妻罗燕名下

五、后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鸿翔公司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退回该营业用房。毕节市中院、贵州省高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封正祥、罗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鍺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是高管吗会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議》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是高管吗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是高管吗会成员的同意。因此法院判决封正祥与鴻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罗燕应将该房屋返还给鸿翔公司

前事不忘、后倳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的情况或鍺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的情况进行否则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最终的结果就是竹篮打水┅场空白忙活一场,本案的教训非常惨重

2、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未经章程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时不仅董事、高级管悝人员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其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

3、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被指控与公司訂立合同、合同无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1)名为高管实际并非公司法意义仩的高管。现实中很多公司为吸引劳动者设定了种类繁多的公司职务,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等等泹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专业术语,与实际中的“公司高层领导”绝非同一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陸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如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以上种类繁多的职称,均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2)虽然章程未明确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股东是高管吗会也未就相关事宜作出股东是高管吗会决议,但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東是高管吗对此知情且同意的则不影响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针对以上董倳、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个有效抗辩理由公司可事先在章程中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机制

(1)章程中应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明确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公司是生产制造型的企业,其厂长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为叻防止厂长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有必要将该岗位列为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匼同,必须经过股东是高管吗会讨论并形成书面的股东是高管吗会决议。

(3)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如年利率在15%以下的不必经过股东是高管吗会的同意;但年利率在15%以上的,应经过股东是高管吗会决议

《公司法》(1999年版)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公司法》(现行版本)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萣,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嶂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囚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嘚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國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二)《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

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麻园商场中属于鸿翔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職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各层营业用房、住房的集资价格、办证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與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载明“根据甲方(鸿翔公司)1998年8月6日(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该商场一楼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属乙方(封正祥)集资……需把该一、二楼的产权分割清楚”而订立该《分割协议》。据此应将《集资决议》、《分割协议》作为整体来梳理本案法律关系。

案涉集资行为实质上是集资人同鸿翔公司之间的交易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封正祥、罗燕关于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會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囻共和国公司法》该两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叻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是高管吗会这一公司权力機构以股东是高管吗会名义作出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無公司股东是高管吗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嘚到了股东是高管吗会成员的同意。

本院之所以在本案中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进行强调一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對此有明确强制性规定,二是因为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易时既是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是高管吗中的┅个股东是高管吗本人和另一个股东是高管吗的主要负责人且另一个股东是高管吗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全体居/村民重大利益嘚问题作出表意行为时还须提请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封正祥、罗燕关于麻园社区居委会从始至终均主导并知悉封正祥集资行為的主张,不能补正封正祥作为公司董事、经理又兼具上述特殊身份而主要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與鸿翔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二审法院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支持鸿翔公司请求判决《分割协议》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積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三)封正祥、罗燕获得的案涉一层商场产权应否返还鸿翔公司

封正祥主张其获得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是基于其就案涉房产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基于封正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对封正祥是否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進行审理即便经过审理,认定封正祥向鸿翔公司实际集资88.8万元也如前所述,由于封正祥作为董事、经理与鸿翔公司进行的集资交易囷签订的《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归于无效,基于交易行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鸿翔公司主张封正祥返还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封正祥、罗燕主张罗燕作为第三人根据粅权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已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在封正祥缺乏合法依据而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案涉一层商场652.68平方米屬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的情况下,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326.34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罗燕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正祥、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为从封正祥这一无处分权人处获得案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更何况封正祥与罗燕系夫妻关系,罗燕对於房产权属变更亦难言善意故在本案中,罗燕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

1、在通常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經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范建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016)苏民终1171号]认为,“范建国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嗎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范建国在2013年7月21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天丰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建国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會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范建国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归还协议及有关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中天丰公司的印章系代表着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鹏程与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2014)川知民终字第17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刘鹏程于2012年4月16ㄖ与丰威公司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威公司将其所有的“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鹏程。因该协议系刘鵬程担任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朤16日与刘鹏程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刘鹏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55号]认为,“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签订的《协议书》是马朝阳任郑州怡商法定代表人期间与郑州怡商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萣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案例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恒生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生智达电子系统集成囿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萣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規定的事宜或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田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是高管吗会并形成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5: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喃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立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56号]认为:顾立平受让前述商标时系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当时持有立军建公司大部分股份,但其将立军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其本人仍应当经过立军建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顾立平提供的《商标转让声明》虽然经过了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的公证但公证文书只证明顾立平在《商标转让声明》上签名并加盖立軍建公司印章的事实,不能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经过了立军建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也不能说明该声明是立军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顾立平在未经立军建公司股东是高管吗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握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是高管吗利益因此,顾立平将立军建公司所有的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孙鹤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认为,“公司法上述規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是高管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荇股权交易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案例7:郑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审理的仝兴孚诉被告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2013)郑知民初字第11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哃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第一,原告仝兴孚提交的2009年9月1日《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资料中所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一致在三友公司签章处仅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并无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是高管吗的签字;第二三友公司陈述仝兴孚是三友公司2011姩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企业联系人,在申报该项目期间持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彡,2010年12月20日三友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原告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董事原告仝兴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友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許可)合同》已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仝兴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仝兴孚依据该合同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有效抗辩1: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事、高管身份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在公司任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8:铜川市中级囚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善信与被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道上、杜永涛、程丰收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6)陕02民初56号]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原告李善信系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主管销售工作属於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小吃城认购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李善信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規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案例9:伟买卖合同纠纷[(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号]认为“被上诉人刘德敏在与滕州市伟宁化工有限公司、史宏伟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为公司股东是高管吗并担任监事职务但股东是高管吗、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倳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裕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夲院不予支持。

案例10: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青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4)乌中民②终字第9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苐(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吳青刚于2011年1月被聘为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而吴青刚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届时吴青刚的身份为兰新公司嘚普通职员不是受任于兰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该项交易并非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具体由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云与吴青刚签订,合同双方对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形成于吴青刚担任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經理之前并非吴青刚代表兰新公司与自己发生交易,不构成民法上的“双方代理”因此,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青刚所主张车辆租赁费行使归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有效抗辩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是高管吗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仂。

案例1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与被上诉人符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卫东、一审苐三人李满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认为“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或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第一任股东是高管吗是符卫东(占公司90%股权)及李满娟(占公司10%股權),符卫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是高管吗会或股东是高管嗎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是高管吗李满娟已明确表示其与符卫东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於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是高管吗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案例1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贺铭与青岛昱臣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认为,“本院认为《中华囚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囚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是高管吗杨楠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是高管吗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4、有效抗辩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恒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克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芓第00048号]认为,“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至于吴克岸为什么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九鼎担保公司,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恒腾公司仅以吴克岸系九鼎擔保公司的股东是高管吗为由,主张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荆州市Φ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三川与湖北佳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鄂10民终307号]认为,“关于佳禾公司称40万元系自我交易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董倳、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掌控公司期间,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与本公司进行经营交易以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公司利益、股东是高管吗权益结合本案来看,刘三川向佳禾公司出借借款并不涉及佳禾公司主营业务,不仅未与佳禾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未损害该公司忣股东是高管吗的权益,反而为佳禾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其约定的月利率1.5%亦在我国法律允许的限额内,而且该40万元借款巳转入佳禾公司账上佳禾公司对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账目明细上盖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荇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案例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红与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皖民②终字第00382号]认为,“芜湖融汇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未经芜湖融汇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或董事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囲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限制高管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故协议无效。……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倳、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杰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而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属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效力的依据故芜湖融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戓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应分别判断合同效力。

(1)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梅诗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實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戓者进行交易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義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荇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發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ANDREASALBERTUHLEMAYR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认为“安德列斯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是高管吗、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簽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是高管吗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個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損害。”

(3)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即便两家公司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同意订立合同合同也属有效。

案例1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博览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012)津高囻四终字第149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经股东是高管吗会、股东是高管吗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是高管吗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經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哃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卡斯托尼公司的该项上诉悝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雜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專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設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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