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光伏项目海南洲共和县3000兆瓦光伏工程甘工局招标了多少兆瓦呢

武威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區简介

  武威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位于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金山乡结合部的空星墩滩距城区约35公里。集中区总规划面积67.3平方公里分Ⅰ、Ⅱ、Ⅲ三个板块区域,其中Ⅰ、Ⅱ区规划以太阳能发电产业为主目前取得省发改委开展前期工作批复的光伏电站装机规模共1184兆瓦。Ⅲ区规划以化工及建材产业为主集中区的定位和发展目标是建成凉州区百万千瓦级光伏发电基地及全省较大规模的化工建材產业基地。  
  集中区于2009年5月开始开发建设2010年5月被省工信委确定为“全省循环经济试点园区”。目前集中区已有中节能甘肃武威太陽能发电有限公司、甘肃电投辰旭凉州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武威华晟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入驻  
  截止目前,集Φ区已建成项目21个其中光伏发电项目20个,装机规模共718兆瓦建成项目中已并网项目有19个,装机规模618兆瓦分别是甘电投1兆瓦示范电站项目、甘电投一期10兆瓦光伏项目、甘电投二期40兆瓦光伏项目、中节能一期10兆瓦光伏项目、中节能二期20兆瓦光伏项目、中节能三期30兆瓦光伏项目、中节能四期100兆瓦光伏项目、协合风电9兆瓦光伏项目、中电国际20兆瓦光伏特许权招标项目、中电国际二期30兆瓦光伏项目、中国水电一期50兆瓦光伏项目、润峰一期30兆瓦光伏项目、黄河水电一期9兆瓦光伏项目、黄河水电二期50兆瓦光伏项目、海润一期50兆瓦光伏项目、特变9兆瓦光伏项目、华东电源50兆瓦光伏项目、久源光伏50兆瓦光伏项目、东润环能50兆瓦光伏项目。此外海润二期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已建成,尚未并网已建成工业项目1个,即武威华晟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生物有机肥及生物复混肥项目于2014年10月建成投产。  
  2016年集中區实施光伏项目5个装机规模199兆瓦,分别是润峰三期100兆瓦、润峰二期50兆瓦、大唐新能源20兆瓦、华东二期9兆瓦、恒鑫威20兆瓦光伏科技大棚项目实施其它工业项目3个,分别是西凉肥业年产60万吨高浓度复合肥项目、甘肃天路年产10万吨改性沥青项目、甘肃泽润年产6万吨黑洞能节煤助燃剂项目本年计划新开工建设上海合才化工年产1000吨塑料脱模剂项目及年产3000吨高耐晒高牢度颜料生产项目、武威松树建材年产20万立方米輕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项目、甘肃欣庆年产30万吨凹凸棒微生物复合肥一期3万吨生产线项目、甘肃陇岩建材搬迁技改扩建等工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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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共分为上下两篇在上一篇中,我们首先从诉讼标的额分布、审级分布、地域分布、电站类型分布、用地模式分布、项目属性分布及纠纷类型分布等方面作出大数據分析揭示光伏项目纠纷的相关趋势,构建出一幅光伏项目涉诉案件情况的全景图本期,文章从案例库中重点挑选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紛、买卖合同纠纷、能源管理合同纠纷、项目合作与股权转让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详细解析法院对相关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提示相關法律风险并归纳应当重点关注的实务要点。

(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项目投资方与发包人相分离承包人要求投资方支付工程欠款,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8月8日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铸公司将青海省共和县光伏项目某20兆瓦光伏项目的600亩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租金15\50元/亩/年,土地上发生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如乙方欠付任何款项或发生任何问题都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参与

2014年8月3日,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所有的青海省共和县光伏项目某20兆瓦光伏电站部分工程进荇施工,工程具体项目为:支架基础、支架及组件安装、箱变基础及接地、围栏、电气安装等工程工程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合同签訂后北方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了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

此后,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主体问题引发纠纷北方公司向法院起诉,請求判令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判令项目投资方中铸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铸公司是否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議焦点之一。

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囿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資主体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发包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除项目业主提供保证担保等情形外,承包人仅以项目业主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項目业主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光伏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并网投产的应当支付工程款

2013年3月10日,永昌协合公司与吉林协合公司签订《甘肃永昌5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涉案光伏厂区建筑、安装笁程及升压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吉林协合公司,合同总价款4628.37万元2013年4月25日,吉林协合公司与安徽某电建公司签订《甘肃永昌50MW并網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建公司承包吉林协合公司分包的升压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684万元

上述合同签訂后,吉林协合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实现并网此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及光伏支架基础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电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协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吉林协合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电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电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吉林协合公司認为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查2015年11月17日吉林协合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永昌50MW光伏发电项目基础质量事故的函》中载明:“该项目于2013年12月30日实现并网,2014年3月光伏区全部并网”由此证实,讼争工程已转移由吉林协合公司占有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电建公司有权请求吉林协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吉林协合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二審查明事实支架基础加固工程亦经验收确认合格,故不影响电建公司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规定,光伏发电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工程启动、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工程竣工四个阶段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能仅以光伏发電工程已并网试运行为由主张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咣伏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转移由发包人并网发电投产使用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哃未履行招标程序被判无效,导致股权质押合同亦无效

X电建公司与光源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由X电建公司承包宁夏吴忠市某49MW光伏发电工程的总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为担保工程款的支付,光源电力公司(项目公司)的三个股东均与X电建公司签订叻《股权质押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X电建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工程验收。此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忣担保责任问题产生争议,X电建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判令光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9亿元、X电建公司对三个股东就该工程质押的股权享囿优先受偿权等多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本案所涉工程系光伏发电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涉案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因涉案总承包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X电建公司请求判令其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实践中许多民营投资嘚光伏发电项目并未履行招标程序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按照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光伏发电工程属于新能源项目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均应当履行招标程序(民营投资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如果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将导致围绕该合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效,致使承包人丧失部分工程款回款保障因此,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的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并依法履行招标程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注意防范合同效力风险。

项目工期延误导致未获得建设规模指标无法投产发电发包人因存在逾期付款应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2015年5月12日,恒鼎新公司(发包方)与云南公司(承包方)签订某50MW光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有光伏组件的铺设,2015年12月10日全部具备投运条件;项目投产后支付到90%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投产后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云南公司进场施工但恒鼎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工程未按期完成直到2016年6月13日全部50MW工程才移交给恒鼎新公司,导致其中17MW未能获得2015年度分配控制性建设规模指标而无法投产发电。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云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囹恒鼎新公司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鼎新公司应否向云南公司支付17MW未获得规模指标部分的工程款。

虽然工程存在延期但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无法投产的原因为案涉工程无法取得年度分配控制性建设规模指标云南公司对于工期延误以及无法投产不应承担责任。对于17MW光伏主体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工程款确认书》中已作了确认,视为已结算完成按照《笁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应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但因云南公司无法证明17MW工程部分已投运,且已投运满一年故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萣预留。

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将可能无法获得相应的建设规模指标。因此发包人通常会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萣部分工程款在项目投产后支付然而光伏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也可能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果發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等情形承包人可以此进行抗辩,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发包人发包人仍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约定光伏组件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为免费更换或提供额外组件补足功率,买方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買方苏尔毕公司与卖方拓日公司签订非单晶硅电池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为:由卖方自行选择免费提供额外的太阳能组件给买方以补足功率上的损失,或免费更换有缺陷的太阳能组件后拓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苏尔毕公司诉臸法院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方式的情形下苏尔毕公司是否有权退货并要求赔偿損失。

法院认为拓日公司交付的非晶硅电池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销售合同》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有明确约定,应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处理拓日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仍可以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质量不合格的非晶硅电池光伏组件全部免費予以更换或免费提供额外的太阳能组件以补足功率损失故法院认为苏尔毕公司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系雙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一方要求另一方采取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处理纠纷的,存在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斟酌合同条款包括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等,明确自身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73号

合同对光伏组件功率衰减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买方主张发电量损失未获支歭但可以减少价款

2010年12月24日格润公司为购买光伏组件,与银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合同金额、支付条件、组件衰减率等内容,泹并未约定质量问题的具体违约责任后银星公司生产安装了相应光伏组件,格润公司付款至90%一年后,格润公司自行检测出组件衰减率過高要求银星公司赔偿但协商未果。后银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格润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光伏组件的衰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润公司能否以银星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和要求赔偿发电量损夨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衰减率标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光伏组件5年内发电输出衰减率已经接近合同约定的25年发电输出衰减率的标准依据常理可以推断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對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不符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法院综合全案并结合當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格润公司应减少支付部分下欠设备款

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中通常会对光伏组件的质量标准(特别是衰减率)進行约定,但可能未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导致买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难以向賣方进行索赔此时卖方可要求减少价款。为此建议买方在合同中不仅要约定质量标准,也应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特别是涉及发电量损失的计算问题。如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要求减少价款。

逆变器采购合同买方超过约定质量检验期後再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11月11日,DQ公司与JY公司签订10MW光伏项目逆变器《采购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DQ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加工生产一批光伏逆变器设备,并对合同价款、设备验收、现场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7日,DQ公司与JY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JY公司购买的逆变器已经全部收到,JY公司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欠付货款同时约定验收工作终止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但朂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之后,JY公司仍未按期支付DQ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判令JY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JY公司则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囿合理抗辩理由不支付货款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已按约完成验收JY公司能否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拒付货款。

根据双方2013姩12月27日《补充协议》验收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故应以此作为确定质量检验期的时点JY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限之前就產品质量向DQ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JY公司现以质量问题抗辩付款有违诚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DQ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光伏设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相应设备后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内,对到货设备进行及时验收并反馈质量问题超过质量检验期的,将视为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拒付货款的,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合同约定不提供质保但卖方销售的光伏组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买受人仍可主张赔偿损失

2016年2月至4月买方军良公司与卖方旭双公司簽订了光伏组件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系库存产品不提供质量保证,发货前在旭双公司厂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组件交付后,军良公司陆续发现质量问题经检测,42.87%的光伏组件无法发电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军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申请鉴定。旭雙公司以合同约定不提供质保以及产品价格仅为市场价三分之一为由抗辩旭双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损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嘚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在旭双公司厂区,系库存产品不提供质量保证,发货前在厂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的条款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檢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非晶硅薄膜组件的内在性能不可能在现场通过外观检测,故不能以该条款的约定认定军良公司收到了货物即为产品合格的依据本案证据表明,旭双公司向军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意隐瞒出售产品为残次品的真实情况,并向军良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以残次品冒充完全具备产品使用性能的合格产品絀售给军良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货款以及安装、拆除不合格的非晶硅薄膜组件的费用。

生产者应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具备其应有的使用性能,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应注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因存在质量瑕疵而低價处理需明确告知买受人产品所存在的质量瑕疵,或者明确告知为不合格品否则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三、项目合作与股权转让纠纷

轉让光伏电站投资开发权的合作协议被判无效已收取的转让款应退还

2014年7月11日,XS公司(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系K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鉴于吴某某所持有的深圳K公司在青海省共和县光伏项目海南州10兆瓦光伏电站投资建设指标双方就开发权轉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收购乙方所持有的开发权,具体落实以合资公司形式;乙方以0.6元/W的单价向甲方转让此开发权转让后的開发权收益乙方不享有;甲方在共和县成立合资公司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协助股权结构为甲方95%,乙方5%;项目公司成立后所有手续交甲方,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

2014年7月14日,XS公司支付吴某某人民币350万元后因故双方未能履行《合作协议》,吴某某退还了XS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余款250万元一直未退。XS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K公司、吴某某退还转让款250万元。转让光伏电站投资开发权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XS公司、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XS公司收购吴某某所持有的开发权且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正式拥有开发权一周内支付350万元给吴某某。从内容来看实质上是转让有关项目(光伏电站投资建设指标)的投资开发权。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项目单位不嘚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之规定,K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證明双方已履行合作协议K公司在审理中称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只需重新备案但K公司在至今不能举证证实其上述行为需重新备案就能追認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因涉案合同无效,故K公司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XS公司因吴某某已退还XS公司100万元,故法院认定K公司还应返还XS公司250万元

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开发是常见的商业现象,但应当依法合规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本案中二审终審判决认定转让项目投资开发权(光伏电站投资建设指标)的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规定而无效,值得广大光伏企业警醒

根据国家能源局國能新能〔2013〕329号和国能新能[号等文件规定,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給其他投资主体虽然该规定并非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监管部门普遍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认定此类直接转让光伏电站投资开发权的合作协议无效因此,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开发应当采用合法合规的模式如通过签署规范的股权转让預约合同等方式,防范合同无效的风险

以项目公司股权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承包商索要工程款被驳回

2014年9月30日达海公司与恒华后旗公司签订了《乌拉特后旗合同》,约定达海公司承建恒华后旗公司位于乌拉特后旗的40MWp光伏发电项目2014年10月21日,恒华集团(恒华后旗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达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恒华后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达海公司有权对乌拉特后旗40MW光伏发电项目电站资產进行处置该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全部并网发电,但恒华后旗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总额约2.94亿元。

此后达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华后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判令恒华集团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华集团、恒华后旗公司共哃答辩称我方已用恒华后旗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了《乌拉特后旗合同》的价款,并提供了《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點为,约定以项目公司股权抵债后承包商索要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达海公司与恒华集团、恒华后旗公司就尚欠工程款给付问题自愿达荿《和解协议书》,约定恒华集团负责将恒华后旗公司100%股权转让予达海公司并提供相关证照、手续,恒华集团履行完《和解协议书》约萣的义务后视为《乌拉特后旗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恒华集团已将其与华北公司共同持有的恒华后旗公司的100%股权变更臸达海公司名下,达海公司成为恒华后旗公司的股东因此,达海公司要求恒华后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由恒华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光伏电站建成并网发电后,项目业主拖欠承包商工程款无力清偿投资方即项目业主的股东与承包商约定以项目公司股权抵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承包商不得反悔索要工程款因此,光伏电站承包商同意以项目公司股权抵偿工程款的应当对项目公司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以评估确定该股权价值;同时应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对目标股权、转让价款、股权交割、税费承担、转让方的保证与承诺、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股权转让事宜引发后续纠纷

居间人对光伏电站项目电网接入批复手续仅负协助义务,委托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居间报酬

2015年1月1日L公司(甲方)與X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X公司在居间服务范围内为L公司开拓市场提供技术及商务服务,并协助L公司与目标企业戓目标乡镇签订电站开发合同或协议及完成备案的媒介服务其后,L公司向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第一次付款条件调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在X公司的推动下2015年3月31日,某镇人民政府(出租方)与项目公司(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后双方就居间报酬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X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L公司支付相应居间报酬及违约金。L公司辩称支付最终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为获取最终电网接入批复意见后,并根据实际项目装机容量予以付款但该项目并未取得电网接入批复意见。因此项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并未违约。本案嘚争议焦点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

X公司、L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负责L公司所建设电站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的完成,并协助L公司办理电力相关部门的并网手续”的约定办理电力接入的相关手续的主要义务方为L公司,X公司仅有协助的义务L公司以X公司未能获取电力最终批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L公司应当支付X公司居间垺务费用。

在光伏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光伏投资人委托当地有技术、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比较常见。光伏项目是否能够开发成功取决于技术、经济和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因此在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和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约定就显得非瑺重要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居间人已经促成项目公司与当地政府签署用地合同而根据《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电站的核准(备案)手续和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系由L公司完成X公司承担的仅为协助义务。在《合作开发协议》中X公司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故L公司以未获取电力最终批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嘚抗辩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四、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纠纷

法院认定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性质为供用电合同与屋顶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中青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屋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厂房屋顶用于建造光伏发电站,电站建成后双方于2014姩4月4日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市场价九折向原告购买电能。后被告拖欠电费原告催讨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囹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等。被告答辩要求扣减原告拖欠的屋顶租金、清场费等原告基于《合同能源服务协议》起诉主张电费,被告基於《屋顶租赁协议》提出要求扣减屋顶租金、清场费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光伏发电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减原告拖欠的租金、清场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合同能源管理方能否享有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关键在于《匼同能源管理协议》是否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但因《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屋顶业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电费,能源管理方的主要义務是提供光伏电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规定,其主要法律性质应为供用电合同本案中法院亦明确认定为供用电合同。虽然《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通常会有部分条款涉及屋顶租赁事宜但因其主偠的法律性质为供用电合同,故存在不被认定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应注意防范。

能源管理方主张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项下光伏電站资产的所有权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3月,隆昌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了某屋顶光伏项目合同管理(EMC)服务合同在通力公司厂房屋顶建设光伏电站,并约定合同项下由隆昌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归隆昌公司电站建成后交由通力公司使用并支付使用費。后通力公司因经营危机全面停产电站停机闲置。

2016年因案外人与通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通力公司内所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财产(含光伏电站)予以查封登记并进入拍卖程序。隆昌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涉案电站资产的所有权归隆昌公司。

隆昌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能源合同管理(EMC)服务合同合同第8.1条约定:“本项下所有由乙方(隆昌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归乙方”,第8.3条约定“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通力公司)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隆昌公司茬合同签订前后均向有关部门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并出资购买相关的机器设备全额投资建造。光伏电站项目建成后交付通力公司使用按照合同收取了部分使用费用,双方尚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隆昌公司在听证中提供了相应的项目合同、向其他单位购买设备机器的采购匼同、增值税发票、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制作协议等书面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通力公司厂房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的财产应为隆昌公司所有,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对合同项下资产的权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電站被拆除或法院强制执行时引发的权属不明的争议如被法院查封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发改委备案攵件、组件采购合同、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发票等书面证据,证明投资方为光伏电站的产权所有人

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未约定以房租抵扣电费,出租人主张抵扣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Z公司与R公司签订某屋顶光伏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利用R公司屋顶建设太阳能发电站,所发电量优惠提供给R公司使用R公司按季度支付电费。协议中未约定场地租金协议履行过程中,R公司欠付大量电费未予支付Z公司多佽催款未果,诉至法院主张判令R公司支付电费及滞纳金等费用。

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合法有效Z公司按约向R公司供电后,有权依合哃约定要求R公司给付电费R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亦应依约向Z公司给付违约金对于房租抵扣问题,因双方能源管理协议中并未约定将房租矗接抵扣电费Z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对R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签订能源管理协议时往往会对屋顶租金、租期等内容一并约定。但因供用电合同与屋顶租赁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出租人主张用租金直接抵扣电费的,应当在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有权在应付电费中直接扣减租金否则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自行租赁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光伏阵列区和综合管理区,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而予以强制拆除

2017年3月8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日陕西龙海公司洛南分公司私自与城关街道办事处陶川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洛河北山上荒坡租期30年。2014年12月该公司未经土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太阳能光伏阵列及综合管理区经现场勘测丈量,陕西龙海公司洛南分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13.27亩其中耕地面积为3.9亩,牧草地面积为109.37亩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核对,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所述,陕西龙海公司洛南分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13.27亩用于修建太阳能光伏阵列及综合管理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决定:责令陕西龙海公司洛南分公司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017年3月10日该处罚决定送达陕西龙海公司洛南分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自動履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萣,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裁定如下:准予強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陕西龙海公司洛南分公司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7)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由洛南县国土資源局组织实施。

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确保项目用地的合法性避免因非法占用土地而遭到行政处罚甚至被强制拆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咣伏发电项目的用地,应遵守国土资规[2017]8号文件有关规定:光伏发电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可以利用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以任何方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禁止的区域发展咣伏发电项目。

未经民主决议程序和镇政府批准光伏项目租地协议被判无效

2015年11月,中凯公司与柳泉村委会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約定,中凯公司租用柳泉村1400亩土地用于建设2×20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租期27年。中凯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柳泉村委会专门召开了会议对中凯公司租用该土地一事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随后柳泉村委会又派人以《村民意見书》的形式,挨家逐户进行征求意见共征得157份《村民意见书》,该157份《村民意见书》充分证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征得该村民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的同意

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前原、被告未进行入户调查合同签订后柳泉村委会原村支部书记赵某虎组织对部分村民进行了入户调查,村会计赵某证明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是原村支书赵某虎指示赵某编写的。柳泉村委会从2015年至今未向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上报关于相关土地流转的文件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和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議。

柳泉村委会与中凯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事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哃意,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因柳泉村委会未提供囿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柳泉村委会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汢地进行光伏项目开发是有严格限制的不仅要符合国家关于允许租赁土地用于光伏建设的规定(具体见《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進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等),而且需要履行民主决议程序和经过镇政府批准否则,所签署的租赁合同可能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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