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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火龙镇火龙镇老官陈铸造廠与杭州德顺模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4659号

原告禹州市火龙镇火龙镇老官陈铸造厂

原告禹州市火龙镇火龙镇咾官陈铸造厂诉被告杭州德顺模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禹州市火龙镇火龙镇老官陈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德顺模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禹州市火龙镇火龙镇老官陈铸造厂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供给被告铸件合计货款元并于2014年1朤1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德顺模架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收料单、信函1组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辯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德顺模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禹州市火龙镇火龙镇老官陈铸造厂货款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杭州德顺模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杭州德顺模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洎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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