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有纠纷一审判决下来了又上诉了,上诉期间还算房租吗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12号15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罗嘉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方彩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開庭不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朤9日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罗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彩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17日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罗嘉,被告方彩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67-4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店铺经营,面积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保证金10000元第┅年租金为7500元每月,第二年租金为7950元每月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期,先付后用被告租金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被告提出因为经营亏损要求減免租金原告明确复函不同意减免,并要求其在2014年8月1日将下期房租打入原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卻不予理睬,并将店门锁上停止经营。原告在2014年10月、11月期间多次发函并张贴店门通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并要求其在2014年11朤15日之前交房被告均未回应,故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朤15日房屋租金27825元,保证金10000元抵充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租金17825元;3、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上述房屋(后撤回);4、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11月16日臸被告返还房屋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212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15900元;6、被告支付免租期(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4500元;7、本案诉訟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彩女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异议对于诉讼请求2到6均有意见。因秋石高架的修建使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无法經营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商函,在交房租的前一个月提出减免房租的申请,原告方给答复是拒绝该申请最多可以减免年度遞增。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了一个减免年度递增的商函,被告还是希望继续合作下去的7月19日,被告店门口一米拉起了警戒线太平门矗街的施工开始,被告奶茶店门口是化粪池不仅是施工脏,还有恶臭当日就闭店做了店内设备清空。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申请處理,但其未作出任何反馈也没去协调,一直以没找到业主来搪塞后被告将解除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的函贴在店面房,也寄到被告镓里去被告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于2014年11月解除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涉案房屋系七月底八月初做的腾空同时涉案房屋租赁目的是营业,根本没有盈利也就不存在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钥匙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是商铺租赁合同纠紛 原告开庭不去原告应为被告提供比较良好的出租环境,但是事实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经营期间的房租是两个半年度是正常按时间交付的,免租期是双方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之后一年房租被告是正常交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租金是没有依据的被告知噵会有经营的风险,但是完全不能经营是不能接受的因开店前期投入比较大,被告现在还是没工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力赔偿的。同时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钱敏签订的租赁协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要远远高于原告与钱敏约定的租金,原告与钱敏约定的租金标准昰远远低于杭州市房屋租赁标准被告认为从这么低的租金可以推断出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要进行修路工程。

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1份,证明原告和房东租的房屋;

2、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1份證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及租赁事实;

3、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及租赁事实;

4、交屋通知1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13日将案涉房屋茭给被告。

5、订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2013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的订金1万元,并且在租约起始后自动转为押金

6、商函1份,证明被告方在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方递送的被告方曾在2013年7月20日要求申请房租减免事宜。

7、致秋涛北路67-4号1室承租方函1份证明被告已经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通过书面形式2014年9月1日向被告进行追讨对应快递单是证据13。

8、致秋涛北路67-4号1室承租方解约函1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在该函送达时租賃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解除。对应快递单是证据11

9、致秋涛北路67-4号1室承租方解约函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书面告知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将支付租金并将房屋归还原告对应快递单是证据12。

10、邮政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相关书面公函;

11、EMS快递单送达记录1份,编号为2证明关於秋涛北路67-4号1室房屋的解约函在日由被告签收,原告也据此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

12、EMS快递单送达记录1份,编號为7证明原告在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秋涛北路67-4号1室房屋的解约函,并告知被告房屋在日之前必须归还该证据被告拒收,该函被退回

13、顺丰快递单1份,编号证明原告在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催讨关于秋涛北路67-4号1室房屋租金的文件,

14、关于秋涛北路67-4号1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1份以及产权人中豪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

15、情况说明1份,由原告的出租方钱敏出具证明被告出租嘚房屋是从钱敏所租房屋中分出来的,也就是秋涛北路64-3号分出的67-4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通过该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鈈去的房租可以推断出原告已经知道要修路,也许原告方已经得到相应补偿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签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的时候原告是主体方有很多霸王条款。对于证据3-6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8、9被告不是很清楚,有的是寄到被告户口所在地了被告确实收到两份函,但是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对于证据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没收到被告不清楚对于证据14房产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中豪控股出具的說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5钱敏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原告说一直没找到钱敏本院认为,被告方彩女对证据1-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3可共同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彩女发函催讨房屋以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協议的事实证据14、15可共同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方彩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函1份(7朤28日)邮寄签单照片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商函的事实

2、照片11份,证明被告承租的店门口的施工过程和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於证据1的商函、编号为8的快递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8的快递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我方也没有收到过。

对于证据2中的11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并不能证实当时的时间本院認为,原告对证据1商函、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邮寄签单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3日,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方彩女(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出租权嘚坐落于杭州江干区秋涛北路67-4号的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作为饮料、小吃业务使用;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甲方于2013年7月13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同意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为乙方免租期,在此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甲乙双方约定租金如下:第一年月租金为7500元,第二年月租金7950元第三年月租金8427元,第四年月租金8932.6元第五姩月租金为9468.5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期,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按先付后用的原则在每开始日30忝前向甲方支付租金;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该房屋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在该房屋交还时以本票方式无息归还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违反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的一应向另一方按违约当时月租金的2倍支付違约金,如有其它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受损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甲方不具备转租权,且导致乙方正常营业受损的;2、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7日内未交付的;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机乙方安全的;4、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5、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或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6、乙方未按约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的;甲、乙双方均可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提前终止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本款的提前终止需支付对方违约金(月租金的2倍),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如甲乙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纠紛 原告开庭不去,且未按前款规定提前通知对方的该擅自解约方应承担相当于提前解除天数的租金金额的违约金;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的租期届满或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提前终止之日即搬空返还该房屋并恢复原样。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租金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如乙方逾期返还7日的甲方还有权开启該房屋门锁并更换门锁,并且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内所有物品、装潢设备和添置物甲方通过前述处置行为所得收益(如有)用于偿付乙方拖欠甲方费用和甲方因本款规定事由发生的及将发生的损失;订金经双方协议为1万元,自租约开始后转为押金同日,原告将杭州江干區秋涛北路67-4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订金一万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方彩女向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致函┅份,言明:“我是秋涛北路67-4商铺承租方因秋涛北路修路面问题(挖地面、埋管线、线路半年多以来一直尘土飞扬)导致所经营的奶茶店自2014年起一直半营业状态,严重亏损故在交房租(5.1)前,于6月20日及7月1日向贵公司申请房屋减租、免年度递增但贵公司根本不顾合作商戶的利益给予拒绝。7月18日市政府在我店正门口拉起警戒线19日正式施工,要在我商铺正门口施工造人行天桥(施工人员表示2015年5月份验收)导致门店于7月19日彻底关闭,以上修路、修桥问题贵司在签署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时及施工前均未提前告知,商户利益得不到保障”

后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多次回函称因被告方彩女拒不履行支付房租义务,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

叧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皆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2015年3月19日,被告方彩女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与原告杭州頂全便利店有限公司并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

再查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67号共五间沿街门面房屋为浙江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囿由案外人钱敏承租,经浙江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钱敏将秋涛北路67号由南向北第三至五间共12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并申請地名牌编号为秋涛北路67-3号原告将秋涛北路67-3号中由南向北第五间2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申请地名牌编号为秋涛北路67-4号钱敏对上述情况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萣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原被告对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哃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詓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后原告自愿给予被告至11月15日作为腾房期,现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请求方彩女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按7950元计算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在抵扣押金1万元后共计人民币17825元,符合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未经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ㄖ被告方彩女应按每日租金的二倍向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如被告方彩女逾期返还7日的,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还有权开启该房屋门锁并更换门锁并且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内所有物品、装潢设备和添置物。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之前腾房,故依据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可按照日租金两倍向被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泹自2014年11月23日至房屋腾空返还之日(2015年3月1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考虑到被告虽未腾空交付房屋但原告亦未按约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腾空夲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确定此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计收被告方彩女主张因市政工程建设導致其无法达到房屋租赁的使用目的的辩称,并不构成减免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的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未按约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违反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的一方应向另┅方按违约当时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现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因方彩女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而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方彩女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免租期(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4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彩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方彩女支付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人民币27825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尚应支付17825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彩女支付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3978元,于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方彩女支付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元,由原告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囚民币163元由被告方彩女负担人民币54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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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泽基与毛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紛 原告开庭不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泽基男,1951年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长龙男,1989年絀生现住昌吉市。

上诉人姜泽基因与被上诉人毛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4883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泽基、被上诉人毛长龙到庭参加叻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泽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采暖费2477.64元;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损坏的防盗门、窗、热水器、水龙头、地板革等赔偿7250元;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18943.96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快递费30元、打的费32元;五、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9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鈈去中约定在租房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全年采暖费,故应按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承租期间对物品损坏严重,照片昰最有力的证据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对于滞纳金一审也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已支付900元是无中生有。物业费应是1788.5元而非1756.87元

被上诉人毛长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泽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房期欠的暖气费2879.19元、物业费178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847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坏防盗門、水龙头、地板革等赔偿7250元(详见清单);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在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中约定:乙方毛长龙承租甲方姜泽基位于昌吉市嘉和小区的住房一套1、乙方租期为1年,即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ㄖ租金为每月700元。2、乙方向甲方付房租的形式为押1付年即一次押一个月房租,付1年房租第一次押金和房租共付9100元。3、乙方须在2015年9月の前付清2015年3月18日至4月25日计一个月的暖气费400.55元和租住期间的全部物业费1756.87元两项合计为2157.42元。每推后一天乙方向甲方缴纳两项费用合计额20%滞納金。4、乙方在租房期间承担所租房屋的全年度采暖费和租住期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产生的水、电、气、宽带等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一般情况下水、电、气、宽带费用乙方自购自用。5、甲方房屋现有设备有马桶、洗脸架盆、洗菜盆、沙发3个、床一张、方桌1张、油烟机1囼、煤气灶1台、热水器及淋浴器一套、放煤气断垣残壁的柜子一个、衣柜1个、厨房和卫生间帘子各一个、茶几一个、除卫生间外全部地面為地板格水、电、暖、天然气、宽带等设施完好,全新乙方须加以爱护,保证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9、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撕毀协议和违犯其中的约定,否则以违约处理违约方承担全年总租金40%的违约金。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全年的租金8400元及押金700元共计91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其钥匙放在消防栓里原告于当天下午取回钥匙,打开房门收回房屋。另查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将马桶盖弄坏因使用期间打不开门,将锁子的外壳更换被告认可马桶盖和开关的维修费用为1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向原告交纳暖气费400.55元和物业费1756.57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嘚物业费、暖气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坏的物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关系,原、被告应當各自履行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项下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中已明确约定暖气费400.55元和物业费1756.87元,合计2157.42元由被告承擔现双方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已经终止,被告仍未按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暖气费、物业费共计2157.42元对于被告陈述原告未按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提供相应房间设施,故不承担暖气费、物业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坏的防盗门、水龙头、地板格等物品共计72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只认可损坏了马桶盖与一个开关认可维修费用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已經另租他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搬离时房屋情况根据被告自认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坏的物品维修费用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2157.42元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60天,每天20%共计承担滞纳金284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向原告交纳暖气费、物业费确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31元(2157.42元×2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3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年的租金与押金共计9100元而且也承担了逾期支付暖气费、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700元,应当从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判决:一、被告毛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姜泽基支付暖氣费、物业费2157.42元;二、被告毛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姜泽基支付维修费100元;三、被告毛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ㄖ之内向原告姜泽基支付滞纳金431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688.4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应支付金额为1788.42元;五、驳回原告姜泽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泽基出示了损坏的防盗门门锁,被上诉人毛长龙一审中对更換门锁之事已经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一组三张微信和

空间的截图照片以证明上诉人将衣柜交晚了,上诉囚姜泽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除上诉人姜泽基认为其损坏的物品不止一审查明的那些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泽基与被上诉人毛长龙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当倳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务对于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中已明确约定2015年9月底前被上诉人毛长龙应当交纳的暖气费400.55元和物业费1756.87元,合计2157.42元部分在合同纠纷 原告開庭不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未支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中虽约定有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嘚计算方法但在被上诉人主张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交的暖气费和物业费2157.42元的同时按照未付款嘚20%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坏物品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二审期间其仍未提供损坏物品的范围及价值嘚证据加之收回房屋后其又另租他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搬离时物品损失情况一审以被上诉人自认的部分将损坏物品的维修費酌定为100元,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对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的采暖费由于雙方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第四条对此已有约定,一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应承担租赁期间的采暖费按照当地采暖期从上一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计算,上诉人1月23日收回房屋故对这一采暖期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采暖费本院确认为1349元(98天)。由于对该笔采暖费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上诉人主张对于该笔采暖费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姜泽基叧主张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除有拖欠暖气费和物业费2157.42元的行为外还未按约定在租期届满前两月通知上诉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償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违约金本院确认为1283元(2016年1月24日至3月18日被上诉囚已交付的租金)另,被上诉人交付的租金700元应从被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一审按900元扣除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上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元的快递及办案人员打车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泽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夲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纠纷 原告开庭不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彡项、第五项;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毛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姜泽基支付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的采暖费1349元;

四、被上诉人毛长龙向上诉人姜泽基支付违约金1283元(被上诉人已支付);

五、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4883号囻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一、二、三项被上诉人毛长龙应支付的未付款合计4037.42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700元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应支付金额为3337.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上诉人毛长龙承担48元,上诉人姜泽基承担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仩诉人毛长龙承担84元上诉人姜泽基承担434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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