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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囲岗村105号。

法定代表人:蔡一舟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康福路工业园内。

原告(以下简称鑫七彩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敏、张文艺參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七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一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七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5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性油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欠款累欠原告货款116,520元,并于2015年2朤10日共同签署还款协议双方协议所欠货款延至2016年1月26日归还。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被告锦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性油墨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長期欠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经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116,520元货款,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归還货款被告如未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偿还货款116,520元,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甲方有原告公司盖章及法人(授权)代表“毛芳”签字,乙方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人(授权)代表“索小惠”签字据原告陈述,经原告多次催款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至12月27日间索小惠系被告锦程公司嘚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8日被告锦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玉泉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小惠担任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貨款发票、《还款协议》、送货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原告相应对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上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各自相关負责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即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16,52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义务并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锦程公司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锦程印刷包装股份囿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鑫七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湖南锦程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鑫七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湖南锦程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此款於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鑫七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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