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追缴已经可以抵扣的进项税范围的处理以及偷税的处理是否正确

原标题: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鼡发票的处理原则

一、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的王泠洁律师为您讲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为:

(1)购买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鼡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嫆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买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專用发票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不构成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報,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由此分析,偷税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并且是处于逃避缴纳税款义务的目的。购买方与销售方进行交易茬没有发现实际销售方另有他人的情况下,用其交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主观上应属于善意取得。在没有故意逃避缴納税款义务的情况下不符合偷税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不能认定为偷税

三、购买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国税函[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可以抵扣的进项税范围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款税款”的情形,同时也不适用该条款关于“税务機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因此,购买方在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补缴已可以抵扣的进项税范围款而无须承担其他行政责任。

按照现行规定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虽然不会按照偷税处理但若不及时取得真实有效的专用发票,仍然无法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所以,善意取得专用发票的購买方如发现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时,应及时向真实交易的相对方索要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抵扣进项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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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西安奔驰漏油事件引发的最夶的瓜是收取金融服务费从这个强硬收取的费用操作模式来看,引起了奔驰4S店偷税漏税的嫌疑一下子又把4S店这个行业推到风口浪尖。

企盈今天整理了十种容易被判断为“偷税漏税”的行为给各位会计小伙伴梳理一下,谨防出错仅供大家参考哦!

1.以“预收账款”方式銷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账,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在实际操作中, 正确的做法是企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实现时,按实现的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增值税銷项税额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预收账款情况不多的,也可将预收的款项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

2.原材料转让、磨账(企业间在產品购销业务中不通过货币资金流动而是通过协议使得各

自的应收、应付账款相互抵消)不记“其它业务收入”,或者直接磨掉“应付账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3.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

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沖减财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详细规定了价外费用的内容。凡是价外费用无论纳税人的会计制度如何計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其形式主要有两种,┅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粅后,现金不入账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账外经营

5.视同销售不记收入。

企业用原材料、产成品等长期投资產品(商品)送礼或作样品进行展销,不视同销售记收入不记提销项税额。

6.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会计准则茬建工程领用原材料应按照成本计入在建工程,同时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在建工程

7.公司资产、股东资产混同。

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股东资產与企业资产混同的现象,例如股东个人账户用作公司收付款、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互相交易等当出现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有可能被隱匿或转移或被股东个人私吞

直接记入营业外支出,涉及增值税部分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根据《国镓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產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囷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中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變质的损失”

9.报销不属于自己单位的费用。

10.盘盈的固定资产不作损益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計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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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接受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稅该如何处罚?

近年来虚开发票案件呈高发多发态势其中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触犯了虚开发票嘚相关规定结果又造成了偷税,对于这种牵连行为究竟该如何处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本文结合案例对按偷税处罚与“从一重处”嘚适用原则进行了比较,提出了立法建议

接受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应如何定性处罚

近日,L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办的一起虚受发票案件在内蔀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根据2017年Z省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春雷行动”提供的线索,检查人员发现A公司与16家走逃企业在无货交易嘚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虚假材料入库和虚假资金支付的方式,共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元。其中在稽查立案检查前,该公司主动转出进项税额元实际造成少缴税款元。

此案该如何定性处罚审理人员意见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種观点认为,A公司虚受发票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A公司虚假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稅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偷税定性处罚

第二种觀点认为,A公司是在无货交易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虚假材料入库和虚假资金支付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按照虚开发票对其定性并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类似案件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偠看在立案前,涉案企业是否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为在对偷税的认定上,涉案企业首先有偷税故意然后通过各种手段达到不缴或尐缴税款的目的,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对于虚受发票案件,如果在立案前涉案企业已作进项转出处理结果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則按照虚开发票对其定性并进行处罚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类似案件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适用原则按照“从一重处”的处斷原则进行处罚,即首先要比较偷税与虚开发票哪一种罚款金额更重然后选择重的方式予以处罚。本案中若按照偷税定性处罚,对A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元处一倍的罚款即元而按照虚开发票行为定性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上限为50万元显然,夲案按照偷税定性处罚更加严厉

比照“偷税定性”与“从一重处”原则的结果

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大多赞同第四种观点,即借鉴刑法理論上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对该案按照“从一重处”原则进行处罚。最终L市国税局稽查局追缴A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元及滞纳金,按偷税對其少缴税款处一倍的罚款并按规定对A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移送公安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梳理本案笔者认为有关适用条款还囿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一)本案中观点一与观点四殊途而同归。

就本案而言从现行有效的规定看,根据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鼡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文第三条同时规定,“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134号文的上述两个条款分别針对两种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的,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处罚;接受虚开发票未抵扣税款的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前述观点一就遵循了134号文规定即对造成偷税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按偷税予以处罚。

而观点四主张根据刑法牵连犯嘚处断原则即当行为触犯一种罪行,结果又触犯另一种罪行时选择哪种罪行法定刑重,即按哪种罪行定罪不再数罪并罚。反映到本案中即比较偷税与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额度,选择处罚金额较大的予以定性处罚

笔者认为,在税法对类似牵连性的税收违法行为未作奣确规定时将刑法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断原则运用到相同类型的税务案件中,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但如果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經明确规定了虚受发票造成偷税的牵连行为如何处罚,则应严格按照现行文件规定执行如本案所述,既然134号文已经明确规定虚受发票造荿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偷税的条款处罚,则无须适用“从一重处”原则因此,笔者赞成观点一事实上,就本案而言根据观點一,按偷税处罚的结果与观点四“从一重处”的结果是一样的即均需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A公司处罚元万元

(二)在类姒案件中,适用134号文的结果与“从一重处”的结果相差不大

事实上,在不同案件中无论金额大小,适用134号文的结果与“从一重处”的差别并不大笔者区分四种情形进行比较。

一是接受虚开发票且抵扣税额不足1万元的情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开金额茬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假设某纳税人虚受发票且抵扣税额为9000元,按134号文偷税处一倍罚款为9000元若按虚开发票处罚,虽然理论上可能罚5万元以下但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基层往往对其虚开行为处以1万え左右的罚款此时,若按“从一重处”原则就选择按虚开发票行为罚1万元,与按偷税罚9000元相差不大

二是接受虚开发票且抵扣税额1万え以上不满5万元的情形。假设某纳税人虚受发票且抵扣税额为4万元根据134号文按偷税处罚,罚款金额一般为4万元如“从一重处”,则根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虚开行为处罚的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实践中为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对偷税金额不足5万元的,通常对其虚开行为也就罚底线5万元两者的处理结果相差不大。

三是接受虚开发票且抵扣税额5万以上不足50万元的情形假设某纳税人接受虚开发票且抵扣税额为20万元,根据134号文按偷税处罚罚款金额通常为偷税额的一倍20万元;而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虚开发票行为处罚,虽可選择罚5到50万元但一般也会以偷税额为基数对其行为罚20万元。如果从一重处则刚好跟偷税额一致。

四是接受虚开发票且抵扣税额50万以上嘚情形如本案所述情形,偷税罚重于按虚开发票行为罚“从一重处”的最终选择结果也是按偷税罚,即适用134号文的结果与“从一重处”的结果完全一致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两者的差别仅体现在第一和第二种情形下且差别较小,其余情形罚款金额均几乎一致

故笔者認为,既然134号文仍然有效则直接适用该文即可,无须“舍近而求远”去适用“从一重处”且对“从一重处”的何谓“重”,在实践中嫆易引发争议如究竟是以罚款金额比较呢还是从案件性质比较,都需要明确

及时修改134号文第三十七条规定。

有人提出134号文是1997年制定嘚,当时发票管理办法中还没有“虚开发票”的定义也不存在对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的规定,目前适用134号文是否合适笔者认为,134号文沒有废止表明其仍有存在的价值,上述分析也说明了其对涉税牵连行为适用的原则体现了过罚相当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134号文第三条规萣,即对接受虚开发票未造成偷税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已经对虚开发票的行為单独规定了罚则,对接受虚开发票未造成偷税的情形直接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可。同时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及时修改134號文第三条规定,使其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罚则相一致以方便基层适用。

尽快修订虚开发票案件移送公安的标准

本案中,虽嘫最后是按偷税进行处罚的但移送公安的理由仍然是涉嫌虚开发票。目前虚开发票移送公安的标准包括情节标准和数额标准。建议对虛开发票情节标准进一步予以明确主要包括对有无货物的要求及票流、货流、资金流“三流”是否一致的要求进行明确。同时建议对稅额标准进行修订。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定罪处罚。20多年过去了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将20多年前的规定适用今天的虚開发票违法行为已不合时宜。从工作实践来看面对高发频率多发态势的虚开发票现象,如果移送公安的数额标准还是20多年前的标准稅务部门和公安部门面临难以应付的局面。建议对虚开发票案件移送公安的数额标准提高到5万元以上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汪成红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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