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发还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还款达成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中是否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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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留军2012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武亚丽2013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满良妻子赵某某,股东变更为赵某某、武亚丽
2007年11月,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置业公司”、“尚德置业公司”)成立,武亚丽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0年12月凯信置业公司出资1680万元收购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亚丽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武满良。2011年10月14日凯信公司将天方包装公司嘚1000万股权转让给张某晓、张某、田某
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武满良以投资开发天方包装公司原址金苑阳光城小区商品房项目为由向社会公開宣传,以金惠农公司为借款主体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及回报业务员高额提成为诱饵,利用金惠农公司人员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被用于归还武满良所欠债务及支付高额借款利息。
被告人武满良与孙某某原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期间取得天方包装公司股权,期间该宗土地性质由二类居住用地调整为用地2013年10月武满良与孙某某解除合伙关系时,武满良分得该宗土地2014年3月份,该宗土地已被驻馬店市政府列入旧城改造项目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决定按照规定进行补偿拟补偿金额为4159.08万元。截至案发金苑阳光城小区項目仅拆除了地面建筑物。时至2016年4月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仍与驻马店市中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天方包装厂土地,双方约萣项目竣工后天方包装厂分得40%利润。
案发后经对金惠农公司账目鉴定,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3416.5万元已归还出借人金额共计51053.4万え,未归还出借人金额12363.1万元(因无法分清每笔存款业务是原始投入还是合同到期续存款项报告所列“吸收公众存款总额”和“已归还金額”均为累计金额)。截止2016年8月金惠农公司报案群众共计306人,借款合同金额为7083.6万元已归还本金0.275万元,已支付利息812.5656万元实际损失金额萬元。
被告人武亚丽、孙建立、孙某某、樊某某作为金惠农公司的骨干成员在明知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工资、提成等利益分工合作,积极配合共同实施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武亚丽作为金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会计,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多个银行账户并监管公司的资金收支;孙建立作为金惠农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律顾问,为该公司提供办公场地、协助武满良管理公司并对非法集资款进行支配;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作为金惠农公司的会计和客户经理,分别负责记账、核算客户利息、给客户開合同和收据、管理银行卡和U盾、将公司的收支情况每天制成表格发给武亚丽及对武满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记账,并吸收客户存款
其Φ孙某某介绍存款群众中23人报案本金共计572万元,已收到本息102.122万元实际损失金额469.878万元;樊某某介绍存款群众中23人报案本金为364万元,已收到夲息31.235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332.765万元。孙某某获取奖金24.04万元樊某某获取奖金9.3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孙某某东风牌豫Q×××××、现代牌豫Q×××××号小型汽车各一辆、武满良奥迪豫Q×××××小型汽车一辆、孙建立梅赛德斯-奔驰牌豫Q×××××小型汽车一辆、樊某某起亚牌豫Q×××××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产权人武亚丽天中山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白金名邸东2户03-0402房屋一套、查封产权人武亚丽高新区置地大噵东段北侧建业绿色家园65号楼东1单元702房屋一套、查封产权人樊某某乐山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西南角天中名苑住宅小区3号楼东5单元510房屋一套查封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一块(轮候查封)。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满良、樊某某、武亚丽系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孙建立系主动到案,孙某某系抓获到案部分被害人对武满良、孙某某、樊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武满良供述,他是金惠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于2011年3月份在上蔡注册成立2012年底搬到驻马店市乐山路百客酒店6楼,2012年下半年開始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她女儿武亚丽变更为妻子赵某某。孙建立是总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运作,会计胡某某负责把烸天的账目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武亚丽后会计换成孙某某,樊某某负责保管以武亚丽名字开设的金惠农公司银行卡和网银金惠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理财,实际是向公众借款吸收的钱主要用于对驻马店市开发区金雀路与正阳路交叉口的天方包装厂的房地产开發。如其他公司需要用钱他给孙建立说然后由武亚丽或樊某某打借条,将金惠农公司的钱转到其他公司武亚丽的账户
另外,他向董某某借资11200万元(含利息)及向其他人员借款这些资金还各种借款6600万元,支付公司开销1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7000万元左右。董某某成立的宇润公司、金成公司、志馨公司与金惠农公司无关2015年11月份,董某某的债权人向董要钱经他与董某某协商,他同意将董某某宇润公司的债务轉到金惠农公司名下后因董某某失联,董某某其他两个公司的债权人上访他无奈也接下了这两个公司的债务。
2013年10月份他和合伙人孙某某分家,当时他分到天方包装厂、关王庙粮管所所有的土地、遂平县凤鸣谷的承包土地以及合伙时他经手的借款5000余万元他成立的尚德置业公司主要开发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厂土地的房地产项目。该地块因手续不全一直未能开发现仅拆除了地面建筑。遂平县凤鸣谷林地、關王庙乡粮库土地因欠款已经给他人另还有其他欠款。
另供述2009年他买了天方包装公司准备开发,2011年购买了金惠农公司主要是为了开辦担保业务,办公地点在上蔡县孙建立具体负责,但是因为整顿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没有实际开展业务2012年他因有很多外債无法对天方包装公司进行开发,孙建立向他提议用金惠农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他同意后让孙建立全权负责。金惠农公司的利息、奖励甴孙建立、黄波、董某某商量后孙建立报给他,他同意后进行实施
⑵武亚丽供述,2011年左右她父亲武满良从他人处收购金惠农公司,武满良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是孙建立,开始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她母亲赵某某。金惠农公司会计胡某某、孙某某、謝丽丽业务经理董某某、郭某坤、谢某云等人,樊某某负责保管金惠农公司的银行卡和网银公司以她的名字在银行开了账户作为公司賬户。
金惠农公司大概从2012年开始吸收存款当时是胡某某在金惠农公司当会计,她在驻马店各个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银行卡和U盾放在金惠农公司保险柜,会计樊某某保管保险柜钥匙公司支出时,樊某某把银行卡和U盾交给胡某某才能支出为掌握公司情况,她和武滿良要求金惠农公司把每天收支情况给她看
⑶孙建立供述,2011年武满良购买下金惠农公司2012年初,董某某向武满良提出利用金惠农公司吸收存款开发天方包装厂土地二人找他商量,后金惠农公司租用他的两间办公室开始吸收存款武满良让董某某担任经理。开始只有他和黃某、董某某三人2013年搬到百客连锁酒店后,招聘胡某某、孙某某、樊某某等人因吸收存款量大,武满良为规范管理设计日报表、月報表等表格,每天资金情况发到武亚丽电脑里金惠农公司每次开会时,他和武满良、董某某坐在上面存款余额在400万元以上的业务员参加。在会上他主要讲武满良有天方包装厂、关王庙粮所两块地准备开发,在上蔡、遂平有房地产项目让业务员宣传公司情况;武满良講开发计划。
金惠农赵某某、总会计孙某某、财务代表兼现金出纳樊某某吸收的存款打到武亚丽账号,现任总经理是占东升他是该公司法律顾问。该公司开始给业务经理的月息是3.3分,2014年6月份改为3分业务经理吸收存款400万以上的,公司每月给业务经理3000元工资业务经理给客戶多少利息公司不管。
董某某在金惠农公司任职期间自己开办了志馨、金诚、宇润三个公司并吸收存款董某某出事后,由于武满良从董某某处借款1亿多元与宇润公司背负债务大致相当,武满良同意接下宇润公司债务董某某失联后,志馨公司和金诚公司的投资客户都找武满良要钱武满良为息事宁人同意接下董某某所有债务。
董某某逃跑后他成为金惠农公司的总经理,武满良打给他300万元的应急款他紦这些应急款发给客户。他在群众合同上签退款金额有1000多万元实际支付370万元,他自己贴了一部分钱
金惠农公司用吸收的存款给他购买叻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2014年10月份他以16万元价格卖给外甥徐某某。
⑷樊某某供述他于2013年5月到金惠农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掌管公司网银U盾鉯及给客户退款金惠农公司老板是武满良,法人代表赵某某公司融资款打到武亚丽账上,会计孙某某负责审核客户的利息及退款孙建立是公司代表,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董某某是孙建立聘请的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金惠农公司固定每月6号发利息,通过网银直接转到介绍人客户经理或公司员工的银行卡由他们负责给存款客户发放利息。金惠农公司给业务经理每月3分利息和0.3%奖励大部分业务经理给客戶2分利息。武满良需要用钱时告诉孙建立或董某某而后通知他和谢某丽向武亚丽的其他银行卡转款,武亚丽给金惠农公司打借条孙某某记账。
他介绍的客户有几十人金额400万元左右,他直接介绍的都是亲戚朋友这些人又介绍一部分客户。开始公司给他3分3利息他给客戶3分,后来公司利息变为3分他给客户2分或2分5利息。2014年11月8日后金惠农公司无法向客户支付利息。12月武满良给孙建立打了一笔客户应急款这笔钱不是来自公司账目。
⑸孙某某供述他自2012年11月进入金惠农公司,开始帮忙开收据2013年3月份开始负责记账、核算客户利息、给客户開收据和合同,公司其他人每天将公司收支情况制成表格发给武亚丽一份他留存一份。2014年10月底他离开公司金惠农公司总经理孙建立,會计胡某某、谢某丽业务经理董某某、郭某坤、谢某云等人,樊某某负责保管金惠农公司的银行卡和网银公司以武亚丽的名字在银行開户作为公司账户。
他向金惠农公司介绍客户存款大约2000万元最低给客户2分利息,其余的按照2.5分-2.7分的利息发放给客户大部分用他和詹根蓮银行转账支付。他得到公司的利息差和公司奖励约100万元全部又存到金惠农公司。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3月,她听同事李某某说金惠农公司利息高信誉好于是她在金惠农公司存款38万元,获利1.56万元报案后张凯帮她要回25万元。
⑴董某某证言证明他先后成立了志馨公司、金誠酒业、宇润房产公司,因孙建立是律师、武满良是大老板社会影响好故三个公司以开发天方包装公司和关王庙粮管所、遂平县凤鸣谷等项目吸收存款2个多亿,吸收的钱都汇入了金惠农公司账号武满良付他四分利息共计1000多万元。后因武满良无法支付利息二人商议共同開发天方药业包装厂、关王庙粮管所、遂平凤鸣谷等项目,并承诺他占金惠农公司45%股份他的公司出事后,武满良把他名下所有债务、合哃保证金全部接收他退出所有开发项目以及金惠农公司45%股份。
⑵时某某证言证明金惠农公司总经理孙建立、副总经理董某某、会计孙某某、现金会计樊某某和谢某丽。他是孙建立的司机
⑶樊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尚德置业公司的会计武满良与金惠农公司和其他公司、个人账目都是他记的。前期金惠农公司每月给他一份金惠农公司给凯信置业公司(即尚德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他根据合同记武亚麗账,后来金惠农公司不给合同都是武亚丽给他金惠农公司的业务往来内容,他根据所给内容进行记账
⑷任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金惠農公司工作期间帮会计孙某某制表。2013年5月份之后的表格财务都是他根据孙某某给他的材料制作的
⑸张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金惠农公司嘚业务员公司老板武满良,总经理孙建立副总经理董某某,会计是樊某某、谢某丽孙某某是财务总监。金惠农公司给业务员3.3分利息2014年6月份变为3分,业务员给客户2分利息业务员每拉100万元以上存款,公司每月奖励1000元
⑹薛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金惠农公司业务员公司咾板是武满良,总经理孙建立副总经理董某某,会计是樊某某、谢某丽孙某某是财务总监。她按照孙建立介绍内容向客户宣传即金惠农公司有天方包装厂、关王庙粮管所土地,现正在搞房地产开发向老百姓借钱盖楼。
⑺孙某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金惠农公司存款拉客户。该公司在办公室有项目规划图在驿金雀路天方包装厂开发楼盘地方建有售楼部、有模型沙盘及印制的宣传单。
⑻李某真證言证明她是金惠农公司业务员,2013年初得知该公司到乐山路148法律援助中心金惠农办公室考察时遇到孙建立,孙建立介绍了武满良个人忣金惠农公司的情况感觉该公司还可以,后开始在公司存款并拉客户公司给她的利息是每月3.3分,她发给客户的利息是3分2014年6月份之后公司利息变成3分,她给客户2.7分
⑼胡某某证言,证明他曾在金惠农公司短期帮忙后在孙建立介绍宣传下将本人及亲朋的钱存入该公司。
⑽董某琴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开始在金惠农公司款100多万元,得到利息十六七万元之后又介绍三人到金惠农公司存款。
⑾谢某云证言证明她以自己和亲戚朋友名义在金惠农公司存款703万元,另在志馨公司有存款因她存款数额比较大,被任命为客户经理
⑿谭某斌、郭某坤、李某、曹某川等人证言,均证明他们本人或所在的公司与武满良的金惠农公司有资金往来该公司向他们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现仍有部汾借款未还
⒀孙某某证言,证明他与武满良原系合作关系2009年,武满良购买天方包装厂2013年他与武满良经济上产生纠纷,同年10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人正式分开天方包装厂、遂平县凤鸣谷1100亩林地、遂平县玉龙天府和玉龙天城、关王庙粮管所等地的债权债务归武亚丽即武满良所有,另外武满良再支付他3400万元
⒁李某设证言,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武满良向其借款920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现仍有620万元未还他起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武满良在关王庙粮所土地查封。
⒂赵某光证言证明遂平县金山康乐园有限公司开发有玉龙天城囷玉龙天府两个房地产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亚丽占40%股份,武亚丽的股份具体由武满良操作现该两处房产全部对外销售完毕。該公司先后通过个人向武满良、武亚丽转款1200余万元(扣除武亚丽向公司个人转款额)并且将法院判决玉龙天府的一处门面房抵武满良个囚借款。因武满良被逮捕公司现未正式决算。
⒃姚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他所在公司以2200万元购买了武满良、孙某某名下凯信公司的驻马店市糖烟酒副食公司资产并签订合同,该公司后来分给了武满良他现已将该款全部付给武亚丽账户。
⒄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武满良以開发天方包装厂向其借款800万元利息5分,用遂平县凤鸣谷1100亩林权证作抵押天方包装厂担保。
⒅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驻马店市中达置业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份与天方包装厂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天方包装厂出地,他出资金共同开发因天方包装厂手续比较齐全,位置不错初步估算扣除土地出让金和其他成本净利润应该在2亿左右。
⑴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奣经审计:截止2016年10月25日,武满良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集资群众306人报案群众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金额7083.6万元,实际存款金额7083.6万元已歸还本金0.275万元,已支付利息812.5656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万元(报案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或借据上出借人前面注明“志馨、金城或尚德置业”等字样的借款事项,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已存入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故未将这部分报案金额统计在内)。
金惠農公司支付客户经理奖金情况证明支付詹根莲(孙某某)奖金共计24.187万元,支付樊某某奖金共计9.34万元支付孙某某奖金共计24.04万元。
⑴徐某某、孙某、王某生、王某伟等300余名群众的报案材料、金惠农公司借款凭证及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明各被害人向金惠农公司的借款金额、介绍人姓名及借款期限等情况。其中孙某某介绍23人向金惠农公司存款共计572万元已支付本息102.122万元,损失金额469.878万元;樊某某介绍23人存款金额为364万元已支付本息31.2350万元,损失金额为332.765万元(具体人员名单附后)
⑵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证明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孙留军,2012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亚丽2013年6月25日变更为赵某某,经营范围为投资、担保、咨询服务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法定代表人为武亚丽
⑶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武亚丽、赵某某先后为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为股东
⑷土地登记卡,证明天方包装有限公司土哋属国有该宗土地现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先后查封。
⑸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21号、驻马店市Φ心城区HLJZ—01地块用地规划---现状图、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建设地使用权的听证告知书、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回複证明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厂土地性质根据相关文件已由二类居住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2014年3月份,因该宗土地被市政府列入旧城改造范围决定收回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方案补偿总金额为4159.08万元)天方包装厂对此决定予以认可。
⑹房地产合莋开发合同证明2016年4月,驻马店市天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天方包装厂土地约定项目竣工后,天方包装厂分得全部利润的40%
⑺出资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10年9月份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从西安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香港雄峰达发展公司处购得驻马店市天方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亚丽
⑻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转款凭证,证明2010年9月份两公司对驻马店市糖烟酒副食品公司合作经营
⑼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转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武满良向杨雪勤借款500万元并以凤鸣谷林权证抵押的事实
⑽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0月份孙某某与武亚丽就股权转让纠纷达成调解,并约定了双方所分得的资产、债权、债务承担情况其中武亚丽分得:天方包装厂、关王庙糧库、遂平县地产项目、驻马店市糖烟酒食品公司等八项资产及承担债务。
⑾遂平县粮食局证明证明武满良系该局副主任科员。
⑾谅解書证明案发后部分集资群众对武满良、孙某某、樊某某表示谅解。
6.冻结、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⑴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孙某某东风牌豫Q×××××小型汽车一辆、武满良奥迪豫Q×××××小型汽车一辆、孙建立梅赛德斯-奔驰牌豫Q×××××小型汽车一辆、樊某某起亚牌豫Q×××××小型汽车一辆。
⑵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现代牌豫Q×××××号汽车一辆、查封产权人武亚丽天中山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白金名邸东2户03-0402房屋┅套、查封产权人武亚丽高新区置地大道东段北侧建业绿色家园65号楼东1单元702房屋一套、查封产权人樊某某乐山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西南角忝中名苑住宅小区3号楼东5单元510房屋一套
⑶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9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金惠农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借款合哃、营业执照、理财协议、记账凭证等物品
7.电子数据,武亚丽农村信用社、武亚丽农业银行、武亚丽工商银行、武亚丽中国银行)、武亞丽邮政储蓄银行账单证明武亚丽资金来往情况及各账户均有少量余额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武满良、樊某某、武亚丽系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孙建立系主动到案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满良、武亚丽、孙建立、孙某某、樊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满良在背负巨额债务、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决定收回其并无实际开发房地产能力情况下,以其亲属之名注册成立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项用来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高額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其在主观上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造成数百名群众巨额损失无法挽回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構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亚丽、孙建立、樊某某、孙某某明知武满良实际控制的金惠农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为获取个人利益为武满良非法集资提供帮助,因武亚丽、孙建立、孙某某、樊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為与武满良构不成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对四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武亚丽、孙建立、孙某某、樊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武亚丽系金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並监管集资款项的收支;孙建立协助武满良管理公司并对非法集资款进行支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樊某某负责记账、核算客户利息并将资金往来情况向武亚丽报告,为获得个人提成或利息差吸收客户存款为武满良非法集资提供帮助,在囲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满良、武亚丽、孙建立、樊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予考虑对武满良、武亚丽、孙建立、樊某某辩护人关于上述人员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武满良、孙某某、樊某某取得部汾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
对武满良、樊某某、孙某某辩护人所持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武满良以其妻子、女儿之名成立金惠农公司,但实际均由武满良本人实际控制且该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往来资金均使用武亚丽个人银行账户集资款项由武满良个人調控支配,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未进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問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武满良辩护人所持案发前已归還的数额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樊某某、孙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以被害人报案金额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单额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同时,因金惠农公司账目管理混乱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能从賬面上甄别每笔存款业务是原始投入或是合同到期续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意见该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报案为准。对武满良、孙某某、樊某某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对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孙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5年5月份,公安机關接群众报案对武满良等人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发还件进行初查孙某某在此期间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予以配合,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其并未主动到案,不符合构成自首的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满良犯集资诈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ㄖ。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武亚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決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孙建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ㄖ。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ㄖ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六、对被告人孙某某违法犯罪所得24.04万元、对被告人樊某某违法犯罪所得9.34万元,依法予以追繳
七、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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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审判决书

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贡汾负责人家住重庆市。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四川拓宇律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向夲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刁云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2014年10朤至2015年4月担任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伙同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在逃)以眉山市新華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更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以每月支付2%—3%的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彭某某、林某某等82人存款共2,271,700元,期间支付借款利息202,3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苐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書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2、被告人汪某某是受刘某某指使、安排下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應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汪某某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處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接受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逃)的安排來到该公司自贡分公司工作并任负责人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负责人期间,采取打电话、发宣传单等方式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況下,以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更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以每月支付2%—3%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先后向彭某某、林某某等82名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汪某某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先后将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其余资金用于分公司经营支出。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确认为2,271,700元,归还本金0元支付借款利息金额为202,340元,无法确认的金额为90,000元彭某某、林某某等82名被害人实际共损失2,069,360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景怡”宾馆203房间被市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材料;笁商注册资料;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房屋信息;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信息;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付某某、龚某、陈某甲、蹇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彭某某、林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联立鑒定中心意见书;周某、林某某、黄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罰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戓者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仩的”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依法认定为2,069,360え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關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囚汪某某是受刘某某指使、安排下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應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退赔给本案各名被害人。

關于控辩双方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囚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自贡市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设竝分公司后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的全部活动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鈈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本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2,069,360元退赔给82名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定要包含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案件的情况,被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最重要的是的意见,也就昰上文中提到的本院认为的内容将作为最后承担责任的依据,当然在审理过程中的证据、事实等情况也要记录在案。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进行在线,我们会针对您的问题及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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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1,家住慈溪市

诉讼代理人黄宏杰, 律师

被害人叶某1,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被害人陆某1,家住宜兴市

被害人厉某,家住慈溪市

被告人龚挺,家住慈溪市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红枫 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又分别于2017姩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慈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縋加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某1、陆某1、厉某、被害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宏杰、证人王某2、阮某、被告人龚挺及其辩护人陈俊、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先后经营、、、,并投资慈溪市”一得广场项目”、、蒙古国煤矿等众多经济项目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收购公司股份、资金周转等为由未经批准,共向张某1、孫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胡某1、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朱某2、郑某2、胡某4、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陈某2、陈某3、崔某、葛某1、陸某1、柏某、周某1、叶某4、郑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杜某、胡某5、等个人和单位吸收存款达人民币十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幣)并承诺按期归还本金且支付月息1.5%至7%的利息,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營投资、购买煤矿、收购上市公司、投资股票等为由并承诺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张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亿余某11.1亿余港币。

2.2010年臸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购买股票等为由,并承诺支付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孙某1吸收存款共计2亿余某1。

3.2010年至2011姩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项目、扩大经营、还贷款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1.5%至7%不等的利息多次向丁某1或通过丁某1向他人吸收存款共计3380萬元。

4.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4%的利息多次向张某2吸收存款共计约1亿元。

5.2010年7月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房产为由,并承诺高息回报向叶某2吸收存款310万元。

6.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公司上市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胡某1两次吸收存款共计1450万元。

7.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的利息向岑某1吸收存款200万元。

8.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囚龚挺以投资蒙古国煤矿、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6%的利息多次向胡某2吸收存款共计582万元。

9.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挺鉯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4%的利息三次向王某1吸收存款共计600万元。

10.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经营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朤息6%的利息向胡某3吸收存款共计500万元。

11.2008年9月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的利息向朱某2吸收存款200万元。

12.2010年3月被告囚龚挺以收购公司股份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向郑某2吸收存款600万元,后支付利息183.6万元

13.2011年7月,被告人龚挺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並承诺支付月息6%的利息,向胡某4吸收存款470万元

14.2007年至2012年期间,经丁某2介绍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为由,多次向叶某1吸收存款约1000万元

15.2008年4朤前后,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闻某1吸收存款350万元。

16.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多佽向陈某1达吸收存款共计2300万元。

17.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至6%的利息多次向叶某3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18.2010姩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生产经营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5%的利息向陈某2吸收存款共计200万元,后归还本金120万元

19.2011年4月,经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陈某3吸收存款500万元后归还本金300万元。

20.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仇某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多次向崔某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21.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扩大经营规模、收购公司股权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的利息多次向葛某1吸收存款共计1300万元。

22.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经叶某4介绍,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5%的利息,共向陆某1吸收存款2000万元

23.2010姩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的利息,共多次向柏某吸收存款4500万元

24.2012年1月,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6%的利息,向周某1吸收存款200万元

25.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投资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共多佽向叶某4吸收存款4000万元

26.2011年年初,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5%的利息,向厉某、郑某1吸收存款2000万元

27.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曾某1吸收存款共500万元。

28.2007年期间经孙某2介绍,被告人龚挺以经营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黃某吸收存款1000万元

29.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岑某2吸收存款共170万元后归还本金40万元。

30.2009姩3月被告人龚挺以开发房产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25%的利息向杜某吸收存款10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104万元

31.2011年9月,经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鉯归还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通过刘某向宁波爱姆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吸收存款300万元。

32.2011年1月经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以经營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胡某5吸收存款300万元

33.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嘚利息,多次向楼某吸收存款共计719.8万元后归还本息共160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龚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處。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因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较大出入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挺有坦白凊节。

被害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龚挺自2007年开始就以高息借款维持经营2008年,其盲目接盘”慈溪一得广场”项目后陷入困境之后,其在明知自己已经严重负债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用投资煤矿、投资香港上市公司、购买樓盘等各种借口,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10亿余元除了极少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月利息最高甚至达箌7%,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实现营利,其在明知日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高息债务,最终造成数十洺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假使被告人龚挺的初期行为被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到中后期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关于被告人龚挺收购香港上市的神州东盟资源有限公司、张某1的参与情况及股份的最后去向问题。自201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被告囚龚挺在公安侦查阶段长达半年时间内先后4次供述,其购买森林花费了1.1亿元港币加上手续费是1.15亿元港币,该1.1亿港币系向张某1所借上述供述前后一致,其另外供述其收购神州东盟后,实际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因为持股超过30%会成为要约收购,其名下持有29.5%的股权让张某1代歭21.5%的股权,代持的股票有5亿多股其所谓与张某1共同投资香港上市公司,实际上是向张某1诈骗了港币1.1亿余某1并在换取香港神州东盟资源囿限公司的股票后,将股票用于其抵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被告人龚挺辩称其投资项目、开办公司数量达到20余家。其从2007年开始大量地吸收公众存款和诈骗行为用于投资项目的钱均来自于被害人。事实上真正开展业务且正常运行的公司寥寥无几,其开办大量公司并不是为叻实际的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实施诈骗制造假象。其集资的资金去向混乱实际是进行骗贷和骗集资款,这些集资根本不能支撑高额的利息支出最终导致被害人直接损失数亿元款项。

二、关于被告人龚挺向张某1借贷的具体数目的问题被告人龚挺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先后4次供述其欠张某1本金人民币4亿多元、港币1.1亿元,但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上辩解根据其与张某1签订的《债权转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确认其欠张某1本息人民币1亿元且其为张某1承担了9677万元的债务,双方账目基本结清实际上,被告人龚挺因为欠债过多为了取得他父亲的帮助洏要求张某1签署。否则张某1因6亿元借条起诉被告人龚挺时,他完全可以凭此协议进行抗辩另外,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与双方在2011姩12月28日签署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二者相隔仅为12天从时间跨度来看被告人龚挺欠张某1由6.08亿元变为仅1亿元没有可能性。

综上恳请法院对本案彻查全部事实,并对龚挺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二罪并罚并将被告人龚挺已私下转让的3个蒙古国的煤矿予鉯追回,并按每个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分配(诉讼代理人黄宏杰的其他代理意见见下文)

诉讼代理人黄宏杰为证明被告人龚挺涉嫌诈骗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与张某1有关的15笔资金流向

被害人叶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人龚挺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现其已通过不同方式从被告人龚挺处收回相关投资款,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被害人陆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議,认为其是向被告人龚挺的江苏公司进行投资并按3%至8%的股权进行实际投资,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保底收益后因其退出投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按之前汇款的时间约定利息。在公安侦查阶段因其认为其已向法院起诉,故其对双方原来系投资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说奣经法院调解、执行及双方再次协商,确认被告人龚挺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金800万及相关利息

被害人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為被告人龚挺向其与郑某1借款200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70万元。

被告人龚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解,起诉書指控的其与张某1、孙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胡某1、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葛某1、陆某1、柏某、叶某4、鄭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楼某之间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由是:第一,其与他们是好朋友;第二有些资金大部分是投资款;第三,有些是他们向其借钱在先;第四双方之间相关款项已基本结清。(被告人龚挺的其他辩解见下文)

辩护人陈俊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因证据不足或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剔除具体理由如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须同时具备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对于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分红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轉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对本案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进行认定

一、本案中,关於被害人张某1、孙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胡某1、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葛某1、陆某1、柏某、叶某4、郑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楼某分别与被告人龚挺之间在款项发生之初基于投资合作或收购公司,后续因股权转债权而转化为借款並非因高额利息而与被告人龚挺发生借贷关系,且部分被害人的款项已经结清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在犯罪事实中予以剔除具体分述如下:

(一)张某1与被告人龚挺之间自2002年起即开始合作对外投资而发生资金往来,数年的经济往来中截止2011姩8月30日借条出具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现有证据资料显示:a.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690万美元,因张某1持有30%股份应缴出资为人民币4000余万元。b.张某1与被告人龚挺同为宁波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张某1持股30%,该公司实际投资1000余万えc.张某1持有香港神州东盟5亿股股票,按资产重组完成时的股价0.6港币/股总价值为港币3亿元,张某1作为资产重组参与方向柬埔寨森林股东公司、EASTTOP公司支付4000余万元港币及向被告人龚挺支付7000余万元港币均是基于股票合作投资而付款,在张某1将其所持股票转让给被告人龚挺后楿关购买股票的款项因未实际支付而转为借款。d.张某1还分别担任无锡邦普公司、无锡盛朗公司、宁波新天地公司的监事另外,被告人龚挺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内容为”兹由龚挺向张某1到2011年8月30日为止向张某1借现金人民币6亿元”的借条该借条显示,截止该日龚挺累计借款金额为现金6亿元而非截止该日龚挺尚欠张某16亿元,本案以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署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作为计算双方汇款差额的依据更为客观現被告人龚挺将”天马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1的姐夫马某,并实际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该煤矿的价值也应在双方经济往来结算中予以体现。在被告人龚挺因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期间其在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甬慈商初字第55号判决书该判决将借条与欠条进行混同,并应将被告人龚挺向张某1汇款元予以剔除而未予剔除故该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刑事犯罪的认定依据。

(②)孙某1与被告人龚挺之间系联合收购外蒙古煤矿而发生的资金往来后续因股权转债权而将股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且双方的资金往来基本持平未有差额。

(三)张某2与被告人龚挺之间系朋友帮忙并非因高额回报利诱而进行借款,张某2所出具的书面确认材料所有款項已清偿完毕。起诉指控的陈某1达一节事实与张某2情节相似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被害人王某1、陆某1、柏某、叶某4、葛某1的事实,上述人员与被告人龚挺之间均系基于项目合作开发或收购而发生经济往来双方确认股转债的款项已基本结清。

(五)起诉书指控的涉忣被害人丁某1、叶某1、曾某1、闻某2、叶某2的事实双方原来与被告人龚挺均系合作对外投资方,并实际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或系被告人龔挺的公司员工因联合投资而发生资金往来,后续因股权转债权而将股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

上述人员能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縋诉,对除了前述的法律分析外另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生效判决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的判例为依据。

二、以丅起诉犯罪事实并非龚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被告人龚挺承接的第三方债务,依法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处罚:

(┅)关于被害人胡某1一节起诉事实张某1、胡某1均确认:所有借款均为张某1的借款,被告人龚挺只是担保人该笔钱非被告人龚挺使用,利息也是由实际借款人张某1持续支付的

(二)关于被害人黄某一节事实,与龚挺相关欠款已足额清偿

(三)关于被害人宁波爱姆奇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一节事实,该笔借款系由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向爱姆奇公司之间的借款龚挺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

(四)关于起訴书指控的涉及被害人叶某3、楼某的相关事实双方互有借贷,其中对方向被告人龚挺借款在先其中楼某的款项已经结清。

(五)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被害人岑某1、胡某3、朱某2、厉某的相关事实仅有借条,无银行汇款凭证且本案多起其他被害人证据均可佐证被告人龔挺出具借条在先,被害人汇款在后对被告人龚挺是否实际吸收被害人资金的证据存疑。

三、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造成实際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统一根据双方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作为认定涉案金额及实际还款金额并确定实际经济损失的确定依据。

四、本案中被告人龚挺所有对外借款均应用于公司发展及经营,其中大部分投资属于优质投资项目其自有资金及对外投资项目估值远高于对外借款金额,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因故意伤害一案身陷囹圄导致大多数投资项目被迫终止,相关上市流程被迫终止银行因收回借款而強制拍卖其名下的公司资产、股权,继而引发相关投资人发起赔偿诉讼导致资产被贱价拍卖,其持有的深圳海恒股份收益可观若该公司当时能顺利上市,仅该项目产生的收益就足以清偿被告人龚挺所有债务否则,不会出现目前的现状理由如下:

被告人龚挺经营的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年产值曾达到5000万元)、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出口企业,先后投资約人民币1.3亿元

2006年开始,被告人龚挺在蒙古国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购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天马煤矿””君浩伟业”四個煤矿及购买开采运输设备、后期运营等费用共投资约5亿元人民币该四家煤矿探明储量为7500万吨,价值至少20余亿元他以2000万元收购云南天嘫橡胶林,计划用5年的时间将资产重组上市以人民币1亿余某1收购了香港的上市公司神州东盟资源公司。

2008年下半年其投资约2亿元人民币接下了慈溪”一得工贸”的地块、收购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资产。

2009年先后投资5亿元人民币,设立了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無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深圳明华澳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码:08301)合作成立无锡邦普明华智能卡有限公司等企业,并投资3000万元收购了深圳市海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国内上市企业远望谷曾想以8亿元进行并购,但被告人龚挺没有同意2012年,其投資3000万元收购南通绿山电子有限公司并成立开发芯片的南通邦普电子有限公司,打算以深圳海恒为上市平台通过增资扩股完成公司股份淛的改造,并启动国内的上市流程

五、被告人龚挺已得到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办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嘚统一,对其从轻处罚让他及时回归社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对此可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②初字第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

六、本案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龚挺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被告人龚挺在黄湖监狱服刑期间亦通过书媔信函方式向公安部门邮寄自首函件。刑满释放后又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但相关办案人员应立案而未予以立案由于公安部門迟迟不予立案,被告人龚挺出国经营生意直至被抓获被告人龚挺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陈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龚挺与相关被害人往来银行汇款明细、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

辩护人范红枫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辩护人陳俊的辩护意见表示认同,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发还件各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個案来说,应从有利于被告人或疑罪从无的角度进行处理

2.对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发还件一定要完全符合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苴缺一不可否则,都不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龚挺前期进行投资后其因经营不善才进行借款,故只能对其的后期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共同合作投资来看,被告人龚挺向他人取得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投资煤矿一部分用于宜兴公司等,被告人龚挺所收到的資金系投资款因为投资款不具有有偿性和利诱性,故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

3.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加以认定本案中的部分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说一词,故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4.本案嘚证据可分为庭前证据和庭审证据两部分,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本案应以在庭审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为准,故对当事人絀庭的应以其出庭时的言词证据为准。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先后经营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福尔达进出口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摩尔顿鞋业公司)、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锡邦普公司)、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锡盛朗公司),并投资慈溪市”一得广场”项目、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海恒公司)、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黑金””天马煤矿””君浩伟业”煤矿、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等实体经济项目并投资香港的上市公司香港神州东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东盟)。

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收购公司股份、资金周转等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主要通过承诺以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月息0.7%至7%的利息为诱饵或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分别向张某1、孙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朱某2、郑某2、胡某4、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陈某2、陈某3、崔某、葛某1、陆某1、柏某、周某1、叶某4、郑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杜某、胡某5、宁波爱姆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楼某等个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十余亿元、港币1.1亿余元(在下文关于的币种表述中对人民币不予注明,对港币、美元予以注明)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具体事实分述洳下:

一、被告人龚挺与张某1曾进行合作对外投资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购买煤矿、收购上市公司、投资股票等为由并承诺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5亿余某1、港币1.1亿余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06年左右龚挺在经營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其在胜山经营宁波晨航服饰有限公司龚挺因资金不足,偶尔向其借钱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7日止,龚挺鉯购买设备缺资金、公司转贷、收购上市公司、投资股票等为由共向其骗取资金19笔,金额合计35680万元、港币11921万元他每次需要资金时,都紦项目的前景讲得很好并编织多个谎言,又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底其发现龚挺很多项目根本没有盈利能力,实际上已经负债累累在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其及社会上很多不特定对象大量集资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的本金和支付利息。大约是在2007年龚挺在江苏宜兴搞了200亩土地,土地只有1万元/亩并成立了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挺叫岑某3、叶某1都加入到这个项目其中,其和岑某3的一家公司其出资550万元,钱是其汇款给龚挺的其占20%的股权,岑某3投资多少其不知道岑某3占80%的股权。这两家公司成立外商独资是龚挺通过地下钱庄将人民币汇到香港再由香港方面将美元汇入这两家公司作为外商投资,然后这笔钱再从宜兴的公司转出来,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滚动运作完成出资美元1000多万元其看不懂英文,就按龚挺的要求在相关攵书上签字另外,龚挺和叶某1成立了一家公司叶某1出资550万元,占20%股权公司的基建都是龚挺、岑某3一起操作的。当时龚挺在宜兴向承包建筑工程的叶总借了3000多万元,还在宜兴向其他三四个人借款约1亿元其和岑某3花了600多万元从韩国买来的二手设备用于生产手机屏幕、電子标签,小型设备投入最多也只有几百万元设备买来后,龚挺讲花了1500万美元这两家公司的资金投入最多只有2000余万元。后来岑某3要求退股,但龚挺没有现金他就向岑某3的姐姐出具了大约是1000多万元的借条,已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一部分。因其发现龚挺在这两家公司裏没有投入资金其也要求退股,龚挺就把其的投资款转为向其的借款借条是没有写的。2008年初龚挺在境外开假信用证向当地银行贷款3000萬元。龚挺还以这两家公司出面向宜兴当地的银行陆续贷款一个亿其中包括投资到深圳海恒公司的资金。这两家公司有一家公司没有具體生产另一家公司只有龚挺的老婆等二三十个人,经营状况不好也没有什么效益。后来龚挺以银行转贷为名向其、孙某1等人借款,茬银行收贷后龚挺就无法还款了。2010年7月5日、同月6日龚挺说是他父亲公司要转贷向其借款4500万元,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实际上他向别人归還借款,后因龚挺无力归还与其约定月息4分。龚挺还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到浙江长兴搞了200亩土地后来,因为龚挺去坐牢了后续资金未箌位,土地被长兴当地的政府收回了龚挺实际是没有实力的,当时江苏宜兴的政府领导来慈溪考察,龚挺带他们去他父亲的公司进行栲察谎称是他的公司,以骗取对方的信任2009年5月份之前,龚挺向其借钱后是还给其的2009年5月份开始,他的借款期限就比较长了他把投資项目的盈利能力说得很好,且前几笔借款还没到还款期限所以其仍借钱给他。期间他虽有没能如期归还的情况,但他每次都以不同嘚理由应付其龚挺还说他爸爸的公司每年盈利较好,快要上市了他能分到很多钱。同时龚挺还不断给自己和他老婆购买豪车、古董、名表等奢侈品,在他老婆的老家四川宜宾买了很多套房子龚挺为了骗取其对他的信任,还让他的儿子继拜其其虽然也很怀疑,并对怹进行催讨但龚挺每次都信誓旦旦地说他没有骗其,他的项目马上要盈利了没能如期还款是因为有一些意外情况,其为了把钱要回来財继续借钱给他最后,龚挺说即使他一时无法把其的借款全部以现金形式还其他也会把他名下的所有煤矿和公司转给其,并伪造了办悝转让手续的假象和相关资料2012年1月,龚挺跑掉后其才知道他因为天一置业的事被通缉了。龚挺名下的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黑金””天马煤矿””君浩伟业”在2012年初已全部转掉了;江苏宜兴的无锡邦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被银行拍卖了三四千万元北京嘚一套写字楼因贷款还不出被法院查封了;深圳海恒的股份在2013年被拍卖掉了,拍了9950万元;香港的股票已在2011年年底之前全部抵押给其他债主鉯及上海商会了;摩尔登鞋业在2012年转让掉了;银弘典当行在2013年年底以155万元转让掉了;其实他在天一置业是没有股份的另外,龚挺东方明珠还有一套房子从2006年到2011年,龚挺已欠其7亿元借条都有的,但龚挺一直没有还钱2011年11月23日,其与龚挺签订了一份协议龚挺承诺将其名丅的深圳海恒公司、蒙古国的4个煤矿所有股份、”一得工贸”的所有产权和股份、香港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无锡邦普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嘚股份全部转到其的名下。在该协议中慈溪”一得工贸”产权部分是履行的。当时龚挺把孙某2叫过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作价1.5亿元抵偿其跟龚挺之间的部分债务还有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当时龚挺把香港联交所的股票原件给其拿过来的,他一共有4亿股流动股票烸股0.17元港币,合计6800万元港币这些钱是抵偿其跟龚挺之间的部分债务。2011年12月28日龚挺与其碰头,他向其鼓吹煤矿前景很好关口马上要开叻,将煤矿包装到香港上市公司就可以值50亿港币龚挺说蒙古国的煤矿作价12亿,让其把他的其他部分债务接过去并让其将之前所签订协議中的”一得工贸”产权股份、香港上市公司所有股权还给他,另外再给其4200万元现金用来抵债因其不相信,就把龚挺的债主丁某1、叶某1叫过来他们也说起煤矿价值是有的,他们两人也均同意参与到这个协议里后来,其跟龚挺又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签好后,其按协议把4億股股票还给了龚挺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之前所签订的关于”一得工贸”股权的一份三方协议作废在其把”一得工贸”嘚部分产权还给了龚挺后,龚挺只把蒙古国”天马煤矿”85%的股份转到了其姐夫马某的名下但未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事后其才知道”天馬煤矿”实际没有任何价值,龚挺将其余三个煤矿都转到了孙某1的名下抵债龚挺也没有按约定将4200万元现金给其。后来龚挺因打架坐牢叻。

2.证人胡某6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0年,其通过朋友介绍先后认识了张某4、龚挺、张某1张某4、龚挺、张某1三个人曾进行股票合作,由张某4提供股票消息并操盘龚挺、张某1二个人出资,产生利润后张某4提成如果亏了就由张某4承担。合作了大概1个月左右张某4对其说龚挺私下将他们合作后所产生的1920多万元的利润给拿走了,这事张某1是不知道的他说钱是李明帮他拿出来的,还说龚挺又去投资股票亏掉了

3.承诺书,证明:该书证记载的承诺人签名为龚挺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主要内容为龚挺承诺将其名下的深圳海恒、蒙古国的4个煤矿所有股份、”一得工贸”的所有产权和股份、香港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无锡邦普公司的所有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张某1所有

4.借条,证明:该借條借款人为龚挺、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其内容主要记载龚挺到2011年8月30日为止向张某1借款6亿元整。

5.转账支票、汇款凭证、汇款清单证明:自2006姩至2011年期间,张某1、龚挺、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2、张松潮等单位及个人之间通过银行汇款的相关情况

6.委托投资协议,证明:2011年6月28日张某1、龚挺与张某4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就股票投资、收益等内容作出约定

7.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申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2012年12月28日张某1根据龚挺于2011年8月30日向张某1出具借款6亿元的借条及相关彙款凭证等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其中,认定龚挺在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共向张某1借款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29907.1万元,港币11921万元(港币以交付人民币当天对应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龚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给付张某1借款元。(2)龚挺因不服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宁波中院提出再申申请,宁波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再申申请

8.张某1提供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证明:在该协议中记载张某1与龚挺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签订协议其中载明龚挺欠张某1债务及利息6.08亿等内容。

9.辩护人陈俊提交的《债权转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在该协议中记载张某1与龚挺于2012年1月10日双方关于债权转股权轉让签订协议,其中载明龚挺因矿山开发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张某1借款,截止2011年12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亿元等内容。

10.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见本案综合证据部分。

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购買股票等为由,并承诺支付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孙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亿余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龚挺。2010年至2011年期间龚挺哆次以银行转贷、公司日常运作需要周转资金、投资项目、购买股票等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33亿元。龚挺向其所借的款项都是有利息的借款夲金没有偿还过,利息有部分已支付过但后来一直没有付。到2011年年底他人跑掉了。龚挺每次向其来借钱都是与丁某2一起来的故每次借钱丁某2也是知道的。2009年开始龚挺向其借款的利息一般都是月息5分,因有时候龚挺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后来算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月息按7分算的也有除了上述其报案的23300万元外,其历年向龚挺还有其他汇款大约在2011年下半年,其和龚挺对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由龚挺家囚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款分期给其龚挺将”君浩伟业””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黑金”三个蒙古的煤矿转让给其,用来抵偿其借款的利息其现对龚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2.证人励群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龚挺说他要去投资股票,向孙某1借款1500万保证给孫某1多少利润,亏了由他承担在龚挺离开后,其对孙某1说其也想投资孙某1就同意了,其就把80万现金交给孙某1这件事龚挺是不知道,所以其没法去向龚挺催讨

3.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证明:孙某1向龚挺汇款及订立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经统计上述17笔借款总额为21755万元,其Φ孙某1于2011年1月12日向龚挺汇款255万元,但未提供借款合同

4.借款说明、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9日龚挺、孙某1、龚某1、郁某共同达成协议,确認截止2012年4月1日龚挺尚欠孙某1本金24120万元,利息14706万元各方就还款时间、金额等相关内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其中载明龚挺将其持有的”寶力德福尔达””君浩伟业””成吉思汗黑金”三个煤矿的股份用于归还孙某1的利息,具体待煤矿处置后双方结算如有剩余,可由龚挺支配

5.收条二份,证明:根据2015年10月9日的协议郁某受龚挺委托,向孙某1归还借款二笔5000万元合计1亿元。

6.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孙某1于2015姩10月14日出具,称其与龚挺债务关系已达成一致其对龚挺表示谅解,并恳请对龚挺予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7.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關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向孙某1借款累计24120万元利息都是月利息6分或者7分,到2012年4月1日其欠孙某1利息14706万元,其在宁波香格里拉酒店與孙某1签署了一份借款说明另外,其向孙某1的汇款没有和孙某1核对过。其向孙某1的借款次数很多具体记不清了。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项目、扩大经营、还贷款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0.7%至3.5%不等的利息多次向丁某1或通过丁某1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3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明:其囷龚挺的父亲龚某1比较熟悉,后来因为龚挺要投资项目或者扩大经营多次向其借款龚挺名下企业有浙江一粟投资有限公司、福尔达进出ロ有限公司、福尔达网络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宜兴邦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海恒电子有限公司、香港神州东盟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矿业有限公司等具体其也说不清。其和龚挺曾共同出资投资宝力德福尔达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是孙某4后来变更为王某2,其出资了75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龚挺占35%的股份2007年,因为龚挺资金不足就与其商量与人共同投资,经出资评估后确定该煤矿总资产为7500万元,按100股计算每股为75万元。后其叫来了尚某(出资400万元占5%股份)、张某5(出面由其儿子张丰出面,出资428万元占5%的股份)、徐某2(出资428万元,占5%的股份);张某5又叫来了卢国安(出资428万元占5%股份)。因为这些人的投资时间出资迟的金额相对要多一点。龚挺找来了厉天恩和叶其平(分别出资750万元各占10%的股份)、任某(出资428万元,占5%的股份)关于资金问题具体其也不清楚,但据其所知实际用于该煤矿的资金只有1000万元左右到了公司运作后期,股东们通过查账发现龔挺到位的资金只有几百万元还有2千多万元没有交到公司账户里,就多次找龚挺交涉最后,龚挺因没有资金退还股份只能以浙江一粟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该煤矿的全部股份,并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月息为5厘,由”一得工贸”以及邦普公司提供担保后来,股东们还是┅分钱也没有拿到除了这笔投资款外,2010年11月到2011年6月龚挺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380万元,并有借条及汇款凭证借款利息有7厘、1.5分、3分、3.5分不等。另外其为龚挺垫付的资金有291.6万元,其中在2010年年底,因龚挺欠陈某8钞票而车子被扣后其为龚挺垫付了两笔利息共计29.6万元,其所垫付的资金并不包括转借及担保的款项龚挺借款以投资项目、扩大经营、一得公司投标需要保证金或还贷款等为由。事后其发现其借给怹的钱都用于向别人还本付息。其与龚挺之间的资金往来比较频繁一般金额大的是向其归还以前的借款,有一些是其给龚挺管账的由龔挺先汇入其的账上,再由其汇给别人而金额较小的汇款是付其的利息,付给其的利息有三四百万元龚挺所欠其的3380万中,约有2000多万元昰其帮龚挺从其朋友处借来的利息约定为月息7厘至3.5分不等。龚挺让其出面借款其是没有赚利息差的。2011年2月9日龚挺想投标一得土地项目需要保证金,他和叶某1一起在”圣骑士”咖啡店叶某1打其电话要其过去,龚挺让其帮忙借400万元后来,其向陈某8借了400万元月息是3.5分,利息一直由其在付后其向龚挺讨这笔钱,龚挺至今也没还其龚挺借不到钱,让其去借来说好是还贷款的,但过几天向他催款龚挺都以各种理由拖着,利息也不付对于龚挺律师提供的《与丁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账》中,该明细账统计历年来其汇款给龚挺的资金共計7080.52万元同时,龚挺交汇给其的资金总额为7545.15万但其认为这些内容是不正确的。首先其对没有汇款凭证或没有领款手续的汇款金额均不認可,部分汇款给柴某1、艾拓等人名下的也不予认可因为这些人其都不认识,其对汇入其本人名下和国某公司名下的都予以认可另外,其历年汇款给龚挺的远不止这些还有很多因公司业务发生的款项,其先进行垫付后由龚挺向其支付的。其中内蒙古的华越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挺,前期费用也是其将款汇过去的”宝力德福尔达”的相关款项也是全部由其汇款过去后再与龚挺结算。其还幫龚挺垫付的利息有3685万元龚挺实际欠其4421.6万元。由于借款都是其或其儿子丁某2担保的后来的有一部分借条是其出的,出借人就对其提起叻诉讼

8.借条、汇款凭证,证明: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1日龚挺向丁某1款17笔,金额合计为3380万元

9.内蒙古华越矿业公司2009年财务情况、固定资产表,证明:2009年度该公司收入共元支出元,结余7689.66元;固定资产为1772.8万元

10.宝力德福尔达2008年度现金支出、慈溪本部支出,证明:2008年度该公司支出其中,蒙古国支出共元慈溪本部支出共计元。

11.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丁某1对龚挺、无錫邦普公司、”一得工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丁某1将在一粟公司5%的股权以750万元的价格轉让给龚挺,龚挺应返还丁某1750万元

12.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见本案综合证据部分

四、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囚龚挺以经营投资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4%至5%的利息,多次向张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约1亿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茭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是经营投资公司嘚从2008年起到2010年止,龚挺累计向其借款1亿元利息为月息5分,龚挺开始能正常付息但到2010年,他就不付利息了因其催得很紧,龚挺就向其还了3000万元本金2012年,龚挺坐牢了2014年4月,其向慈溪法院起诉了

被害人张某2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因龚挺向其借钱是由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后其通过诉讼,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320号、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其3000万元、元的债权并經本院执行财产已经到位,借款已经清偿对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2.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汇入明细、汇出明细证明:龚挺、张某2雙方相互汇款的相关情况。

3.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320号、32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92号、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等证明:(1)张某2于2014年2月17日对龚挺、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龚挺归还原告张某2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2)张某2于2014年2月17日对龚挺、龚某1、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龚挺归还原告張某2借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院上述二份判决予以维持,现该二份判决已经生效(4)在本院对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执行后,張某2已取得相关房产的所有权

4.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欠张某2本金6千余万元

被告人龚挺审理过程Φ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其对张某2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五、2010年7月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房產为由,并承诺高息回报向叶某2非法吸收存款1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嘚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在2010年前就认识了龚挺。2010年7月8日龚挺以其投资煤矿、房地产为名,向其承诺高息回报并借款310万元,至今没有还本付息

被害人叶某2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证明其确认龚挺欠其借款143万元、慈溪市福尔達通讯网络有限公司欠其货款金额为元,二者合计为元

2.报案书,证明:2010年7月8日叶某2向公安机关控告龚挺向其非法吸收存款310.9275万元。

3.网上銀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借条证明: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向叶某2借款143万元,借条上盖有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公嶂及龚挺个人印章

4.欠款确认单二份,证明:(1)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欠慈溪市福尔达电子科技囿限公司货款共计元(2)截止2012年7月15日止,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欠叶某2货款共计元。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階段关于本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叶某2本金300余万元。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六、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的利息向岑某1非法吸收存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忣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岑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其与龚挺都是逍林人龚挺通过岑某3介绍最早是在2009年初向其借款,第一笔借款龚挺讲是银行转贷借了200万元利息是月息二分或三分,因其自己没钱其向其表妹夫沈某1借来后,再借给龚挺的龚挺向其借款最多的时候金额达到1000万元,除了报案的200万元外其余800万元借款的时间都是比较短,时借时还的金额有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不等,其余的借款都已经归还了其向沈某1借钱也是支付利息的,月息为1分或2分龚挺向其支付的利息累计大约200餘万元,这些利息其和沈某1基本上是一人一半的后来,其表兄弟岑某3与龚挺一起合伙在江苏宜兴开办无锡市盛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朤初,其与岑某3、龚挺一起在浒山吃饭时龚挺说他最近钱很紧张,要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盛朗公司周转资金借期为1个月,月息5分等贷款后马上还其。当时龚挺公司的房子刚刚造好,要付零星的工程款但具体用途其不知道,其也没答应同月7日,龚挺打其电话问其借錢其让龚挺将卡号发给其,龚挺说提现金好了后其到银行提了200万元现金。当晚龚挺和丁某2一起来到其在汉爵的房间里,其把现金交給龚挺的龚挺向其出具了借条。其记得这笔借款的利息拿到2010年四五月份利息一般是丁某2以现金送过来的,每个月10万元共计拿了七八┿万元。后来龚挺就没有还本付息了。2011年7月其曾向龚挺进行催讨,但龚挺一直拖延他后来就去坐牢了。

被害人岑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Φ的陈述证明:因为龚挺还不出200万元钱,后其向龚挺借了一辆牌照号码为苏B×××××的奥迪A8汽车这辆车子后因其出车祸而报废了。

2.借条证明:2009年8月7日,龚挺向岑某1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3.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7日,其向岑某1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到现在还没有归还不过其有一辆奥迪A8的汽车(牌照号码为苏B×××××)给岑某1的。

七、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間,被告人龚挺以投资蒙古国煤矿、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并承诺按6%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向胡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孙某2介绍认識了龚挺2011年时,龚挺分三次向其借款共600万元其中,2011年2月1日龚挺称其要投资蒙古国的煤矿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期半年左右利息是月息6汾。同月11日龚挺称他爸爸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6分,这笔钱其是现金交给他的同年5月25日,龚挺再次称其需要周转資金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期半个月到1个月,其将1个月的利息18万元扣下后通过其自己的农行账户向他汇款282万元。龚挺只付了幾个月利息具体其已记不清了。其多次进行催讨龚挺说等到他公司上市后还本付息,但至今分文未还

2.借条3张,证明:龚挺于2011年2月1日、同月11日、同年5月25日先后三次向胡某2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总额合计为600万元

3.汇款凭证2张,证明:彙款人胡某2于2011年2月1日、同年5月25日先后向收款人龚挺汇款金额为200万元、282万元

4.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分配表,证明:2012年12月24日胡某2以涉案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1月28日,胡某2与龚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龚挺于2013年1朤31日前归还胡某2借款600万元,该案已进入本院强制执行阶段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曾向胡某2借款600萬元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八、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按月息3%或4%支付利息,先后三次向王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並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与龚挺及他的父亲龚某1都比较熟悉2008年9朤12日。龚挺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不计利息一年后,龚挺要求续借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只好答应2011年9月16日,龚挺称他归还贷款需要资金再次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因其当时在经营宁波慈商投资公司这笔钱其是以公司的名义絀借的,并由龚挺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16日,龚挺再次要求借款200万元月息为4分,其又借给了他200万元

被害人王某1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账目核对确认书等,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王某1根据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王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经双方账目核对其确认已收到龚挺向其汇款的金额共计551.81万元,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8.19万元

2.借条、取款凭证,证明:2008年9月12日、20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ㄖ龚挺先后三次向王某1或王某1经营的宁波慈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00万元,并由龚挺出具了借条

3.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王某1往来銀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止龚挺向王某1汇款金额共计551.81万元。

4.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實的供述供认:其欠王某1及王某1的女儿本金共计900万元。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九、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经营等为由,先后数次向胡某3非法吸收存款并承诺按6%的月息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年底结账被告囚龚挺向胡某3非法吸收存款500万元(不包括债务转让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質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证明:其经张某1介绍认识龚挺的。2008年时慈溪”一得工贸”的孙某2欠其100万元,茬龚挺将”一得工贸”接收后其与孙某2、龚挺三方约定将孙某2欠其的100万元转让给龚挺,这样就变成龚挺欠其100万元2009年,龚挺收购逍林的銀弘典当行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万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龚挺在安徽欲收购一家四星级的宾馆向其借款900万元另外,张某1对其说龚挺要借500万元让其帮忙借款给龚挺,后其又借给龚挺500万元由张某1提供担保。关于这些借款的利息以上借款利息都是6分月息,第一笔和第二笔的利息只收了几个月就没有了;第三笔利息付了七八个月后龚挺还了1100万元,其余300万元利息就没有了2009年年底,其与龚挺就结算了一下龚挺寫了一张600万元的借条,但落款日期不是按借款日期写的而是提前至2009年5月1日。

2.借条证明:其内容主要记载借款人龚挺向胡某3借款6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

3.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胡某3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龚挺向收款囚胡某3、陈某5银行汇款累计1655万元。

4.账目核对确认书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挺与被害人胡某3经当面账目核对被害人胡某3确认龚挺向其借款500万元(不包括孙某2债务转让的100万元),已支付利息705万元对胡某3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6.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嘚供述供认:其欠胡某3本金600万。其在庭审中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2008年9月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轉贷为由,并承诺按5%的月息支付利息向朱某2非法吸收存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岑某3介绍认识了龚挺。2008年9月23日龚挺以其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萬元,约定月息5分后其通过岑某3向龚挺汇款200万元,龚挺出具了借条因当时说好钱是马上还的,就没有写借期利息是向其付的。另外龚挺还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期约有4年其根据龚挺的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对自2008年10月以来龚挺以他自己或出纳周某2的账户向其累计汇款400余萬元的事实无异议,在汇款金额中类似10万元、12万元、20万元都是向其支付的利息,而类似50万元的金额是龚挺临时借款后还其的,其陆续收到龚挺支付的利息约为200余万元具体已经记不清了。

3.借条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龚挺向朱某2借款2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

4.辩护人陳俊提供的《龚挺与朱某2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龚挺向朱某2银行汇款累计416万元的相关情況。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朱某2本金200万元。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一、2010年3月被告人龚挺以收购其父亲所经营的公司股份为由,向被害人郑某2非法吸收存款600万元并承诺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2011年被告人龚挺因无力还本付息,双方约定月息变更为1.8%截止郑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龚挺已向郑某2共支付利息183.6万元

仩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過丁某2介绍认识了龚挺2010年3月左右,龚挺对其说因为他父亲龚某1的公司要上市了,他想去购买他父亲福尔达公司的股份而他自己在江蘇宜兴、深圳办公司投入了资金,要求向其借款600万元借期几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其就答应他后,龚挺出具了借条过了几天后,其将600萬元通过网银转账给龚挺后龚挺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大概付了20个月利息到2011年初,龚挺因为借款还不出后利息约定月息1.8%。到2011年10月以后龚挺就不付利息了,目前本金也未归还

被害人郑某2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账目核对确认书,证明:其经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并根据辩護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郑某2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确认其已经收到利息183.6万元

2.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3月11日汇款人郑某2向收款人龚挺汇款600万元的事实。

3.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郑某2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部分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龚挺通过相关银行账户向郑某2汇款累计183.6万元的情况

4.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节事实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二、2011年7月,被告人龚挺经岑某3介绍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并承诺按6%的月息支付利息向胡某4非法吸收存款47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訴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4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份某日其朋友岑某3打其电话称他有一个朋友在江苏宜兴办厂,在深圳的一个上市公司有股份现需要借款50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6分。后来岑某3让其到新城大道旁上海银行楼上的一家公司办公室,并介绍其认识了龚挺和张某1岑某3说钱是龚挺要借的,其认为宁波福尔达公司名气佷大张某1也比较有实力,其与他们就签了一份借条后通过其自己的银行卡将470万元汇入龚挺的农行账户。

2.证人岑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7ㄖ晚上,龚挺打其电话说要借500万元有急用资金用于买他爸爸公司的股份和还贷款,并由张某1担保利息是月息6分。其问了其朋友胡某4胡某4后于2011年7月8日将钱500万元借给龚挺,并由张某1提供担保借期1个月,月息6分胡某4在扣掉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龚挺实际汇款是470万元这筆借款至今没有还清。

3.借条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龚挺因周转需要向胡某4借款5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借款人签名为龚挺,擔保人签名为张某1

4.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7月8日胡某4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向龚挺汇款470万元。

5.案件事实核对表证明:胡某4经账目核对,确認上述款项已经收到利息30万元

6.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胡某4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龚挺通過银行账户向胡某4汇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

7.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胡某4本金500万元其在庭審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三、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通过丁某2介绍在与叶某1合作投资蒙古国煤矿、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多次向叶某5、叶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证明:其與丁某1是朋友并通过他儿子丁某2认识了龚挺。龚挺从2006年开始向其借钱他当时很讲信用,其也愿意帮忙2007年,龚挺在蒙古国投资煤矿其经过前期考察后觉得项目不错,就分期投入共计750万元持有10%的股份。后来因煤矿的经营、开采一直未能启动,其要求龚挺给其退股龚挺同意其退股,但他没有资金退给其于是投资款就变成了龚挺向其的借款,并约定借款1年以内付5‰的基金利息一年以后利息翻倍,但龚挺利息基本上没有付龚挺在江苏宜兴有邦普、盛朗两家公司,当时岑某3是总经理龚挺叫其去参观,其又投资了该项目50万元后來,其看到经营状况不好要求退出其所投入的50万元龚挺没有归还,他还陆续向其及其妻子借了不少钱借款手续是没有出具的,但利息鈈是高利息基本是银行贷款利息,其也一直很相信他几年下来,龚挺至少欠其1000多万元由于次数太多,其也记不清了其给龚挺帮忙為他借钱,主要是其向朋友借来后再借给龚挺的相关手续、借条都是没有的,现在都是其自己在承担龚挺每次向其借款都讲他是去投資的,项目很多有江苏、深圳及早期云南的橡胶园等,还有”一得工贸”项目其不清楚龚挺在江苏宜兴的项目具体投资了多少,这都昰龚挺自己在操作包括办外商独资企业,其和龚挺等人去香港注册公司目的是运作江苏宜兴两家公司,先在香港成立公司再投资进来算是外商独资的。其只知道江苏项目的土地很便宜每亩大约几万元,后来其退出了2011年4月22日,龚挺的银行卡有一笔20万元的资金汇入其嘚银行账户可能是龚挺付其的利息,或者还其的借款龚挺向其借款大约有1000多万元,其一直在催讨的钱是其向亲戚朋友借来的。

被害囚叶某1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2006年时,其女儿叶某5还在读高中其以其女儿叶某5的名义,在”宝力德鍢尔达”煤矿投入750万元具体是其操作的。在邦普公司成立后其又投入250万元,合计投入1000万元后来,龚挺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归还目前沒有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借款协议证明:龚挺收购叶某5在浙江一粟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计750万元,并转化为借款双方就股转债等倳宜达成了相关协议。

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指令执行函证明:(1)叶某5起诉龚挺、无锡邦普咣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5日经宁波市中级囚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龚挺于2013年8月7日前返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该案已由叶倩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本院执行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690万美元其占70%的股份、叶某1占30%的股份,其是法人代表葉某1实际出资约1000万元,钱是直接给其的具体是其操作的,股份是在香港的英属新超企业有限公司里到2009年时,因为当时公司没有效益葉某1要退出时,其的资金都已经投进去了所以转成其向叶某1的借款了,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在”一得工贸”项目开发后其可拿价值1.5亿え的房子,其将这1.5亿元抵给债权人叶某1、郑某1、卢文钿了

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其与叶某1的经济往来以相关凭证为准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其对他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2008年4月前后,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被害人闻某1非法吸收存款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闻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从2006年开始至2013年5月左右在龚挺经营的福尔达进出口公司任财务副经理。2008年4月左右龚挺说向其暂借450万元要去还贷款,转贷后马上归还後其向战友吴松根借来一张450万元的银行本票,因为只是暂借几天利息也没有拿过。大约在1个月内龚挺还了100万元,其余的钱他还不出其就让他出具了一份手续,并由丁某1提供担保这笔借款至今未还。因为当时龚挺没有办法取得借款的他就让其和周某2出面去借款,资金多数是为了还银行转贷用的龚挺通过其向别人借款的金额有一二百万元,利息是汇入其卡上的这些借款基本上都归还了,具体记不清了

被害人闻某1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其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并根据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闻某1往来银行彙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经过对账确认龚挺对其未造成经济损失。

2.票据申请书证明:宁波慈溪合作银行的银行本票申请时间为2008年9朤12日,收款人为闻某1金额为450万元。

3.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其内容主要记载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350万元,落款的借款人签名为龚挺保证人处盖有内蒙古华越矿业有限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4.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闻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龚挺向闻某1往来银行汇款累计443.4万元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在慈溪碰到资金困难时除了其自己向别人借款外,还叫周某2、闻某1出面去借款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其对他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十五、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按1.5%的朤息支付利息多次向陈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丅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龚挺通过朋友介绍曾向其借过二三次款金额在二百万元至五百万元之間。后来龚挺给其打电话向其借款2300万元,他一开始说钱用于银行转贷后来又说是用于江苏投资,其在一周内分三次向龚挺的银行账户彙款共计2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约半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龚挺没有归还其向他催讨,龚挺说他有投资的但其不相信,龚挺僦带其考察了他在江苏宜兴投资的企业和慈溪的汽车4S店后借款就一直拖着。2011年下半年其向龚挺的父亲进行催讨,经过协商后龚挺的父亲还其了1600万元,龚挺也保证其余700万元日后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1年8月4日龚挺将1000万元转入其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6日,从周某2的账户囿500万元资金转入其的银行账户这二笔钱都是龚挺向其借款后没多久就归还的本金。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8月4日、同月6日,龚挺及周某2嘚账户分别向陈某1银行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

3.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2013年2月20日龚某2向本院起诉,称龚挺于20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3日先后四次向陈某1借款合计2300万元,至2012年3月2日尚有1600万元本息未归还。因龚挺无力还款龚某2已履行1600万え保证义务,诉请法院判令龚挺还款(2)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龚挺应向龚某2归还代偿款1600万元。

4.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龚挺因公司经营、项目投资与其发生民间借贷,2012年3月2日其与龚挺等三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恳请司法机关对龔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因其需要资金通过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的陈某3介绍其向陈某1借款约2500万元,利息为月息6分并由陈某3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其家人为其还了1600万元利息至少付了1000多万元,目前借款已经结清

┿六、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按5%至6%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向叶某3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機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3的陈述,证明:其与龚挺是朋友关系龔挺从2005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共500万元,这些钱后来都已归还龚挺向其汇款28万元或30万元算是借款的利息。2010年2月24日龚挺以投资煤矿为由向其借款400万元,其将钱汇到龚挺的账户后龚挺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9月25日龚挺向其借款110万元。同年12月30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21日龚挺姠其借款90万元。2011年5月23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21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以上5次龚挺向其借款其都是把现金送到浒山后交给周某2的,並由周某2分别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26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这次其将100万元现金送到浒山交给龚挺后,借条是龚挺出具的龚挺向其借款是有丁某2担保的。上述借款共计1000万元龚挺借款时说好利息5分或6分,但利息都未付过

2.借条7张,证明:借款人龚挺、丁某2或为宁波福尔达进出ロ有限公司其中5张借条经手人为周某2,向叶某3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

3.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欠叶某3本金900万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七、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生产经营為由并承诺按3.5%的月息支付利息,向陈某2非法吸收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其原来在陈信权经营的古塘典当行上班龚挺从2009年6月份开始向陈信权借款,有时他对其说起他经营的公司业绩很好如果其有钱就放到他那里,月息3.5分当时,丁某2是给龚挺管账的也是为龚挺开车的。2010年上半姩丁某2打电话对其说龚挺要求借款,后其就将50万元钱汇给丁某2或龚挺的会计周某2的后来几次也都是丁某2打电话说龚挺要借款,其分别彙款30万元、100万元各一次利息都是月息3.5分,这些款借了几个月其就讨回来了2010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其分别汇款100万元到周某2的账户上借款時都是由丁某2打电话来的,利息约定是月息3.5分其中一笔100万元先还掉了,还有100万元只还了20万元本金还有80万元未还。其借给龚挺的钱利息是通过周某2或龚挺的账户汇入其的银行账户,一直收到2011年11月因为有银行汇款凭证,其当时借钱给龚挺也没有让他写借条。

2.汇款凭证2份证明:2010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陈某2通银行账户先后二次向周某2账户汇款每次汇款金额均为100万元的事实。

3.账目核对确认书证明:2017年10月13ㄖ,被告人龚挺与被害人陈某2经当面对账后被害人陈某2确认龚挺向其借款为200万元,已归还本金110万元已支付利息54.7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夨35.28万元

4.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未作相关供述。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对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并对其与陈某2账目核对确认书的内容无异议

十八、2011年4月,经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陈某3非法吸收存款500万元已归还本金300萬元,支付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王某3与其公司的财务姚战舟进行联系,说龚挺因为银行转贷想借款500万元因其不认识龚挺,但其是相信王某3的哃月9日,其等人在宁波一家咖啡店与龚挺见了面龚挺出具了借条,并由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忣丁某2、王某3个人提供担保同日,其将500万元钱汇入龚挺的农行账户因为钱是转贷借几天的,利息没有约定同年6月13日,龚挺归还了300万え至今尚有200万元未归还。

2.借条、交易回单证明:龚挺向陈某3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龚挺通过其出面帮忙,向陈某3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4.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陈某3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龚挺于2011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8日先后向陈某3的银荇账户汇款300万元、15万元

5.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九、2010姩至2012年期间,经仇某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多次向崔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龚挺因为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经仇某介绍姠其借款500万元利息是月息3分,其把钱汇给龚挺后他能按时还本付息。之后龚挺多次向其借款,他也及时还本付息2011年10月,仇某说龚挺因为转贷需要借款400万元其将钱汇给龚挺后,他说银行款贷不出来就一直拖着。之后仇某说龚挺又要转贷了,其按照仇某的要求先後向毛某汇款300万元、向王亚莉汇款300万元利息都是月息3分,并由仇某向其出具借条这三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至今未还,其也没有收过利息

2.證人仇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龚挺也说是为了无锡邦普公司转贷要借款,其管账的并让崔某借给龚挺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约萣月息3分,至今未还本付息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崔某就本节借款事实向宁波市中级人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龚挺归还崔某借款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

4.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書指控的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十、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扩大经营规模、收购公司股权等为由并承诺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向葛某1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龚挺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龚挺说他是深圳海恒智能科技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需要扩大规模,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后其把钱汇入丁某2的银行账户,但龚挺付了②三个月利息后就不付了2010年6月,龚挺又说他要收购深圳海恒公司的股权向其借款600万元,借期2个月其又借给他了600万元。2011年2月1日龚挺說要购买他叔叔宁波的房产又向其借了200万元,龚挺共计向其借了1300万元钱一直没有还。之后其将其中的800万元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来龔挺因为伤人坐牢了,导致他资金出了问题

被害人葛某1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其经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并根据辯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葛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其对龚挺向其汇款152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有800万元其已经提起诉讼,認为龚挺对其未造成经济损失

2.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证明:(1)2009年11月26日葛某1与丁某2、龚挺签订三方协议,由葛某1借给丁某2500万元月利率为3.621%,由龚挺提供担保(2)2010年6月28日,宁波海亚投资有限公司与丁某2、龚挺签订三方协议由出借方宁波海亚投资有限公司(葛某1)出借600万元给丁某2,月利率为3.621%由龚挺提供担保。(3)2011年2月1日龚挺向葛某1借款200万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

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253号、第254号民事调解书、(2013)甬海执民字第461号、执行分配表证明:2013年4月9日,葛某1对龚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龚挺于2009年11月26日、2011年8月24日分别向其借款500万元、300万元,现要求法院判令龚挺还本付息2013年4月1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约定由龚挺于2013年4月16日向葛某1归还本金500万元、30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该二个案件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

4.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葛某1往来银行汇款奣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龚挺向葛某1往来银行汇款累计1529万元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资金紧张时也向葛某1借款300万元、500万元两笔,共800万元月息也是比较高的,利息付过一段时间本金没有归还过。

被告人龚挺茬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供认:其对葛某1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二十一、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经叶某4介绍,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諾按4.5%的月息支付利息,并以其名下的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先后二次向陆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叶某4介绍认识了龚挺。2011年3月龚挺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据上约定利息是2分月息实际应该是3.5分,借期为半年2011年4月,龚挺再次到其的公司借款1000萬元这两笔借款其都是以个人名义操作的,并均由叶某4提供了担保后来,龚挺就直接向其短期借款短期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也有几次,短期借款均已归还但由叶某4担保的2000万元,本金都没有按期归还利息付了约有二三百万元后就停掉了。后来其向宜兴法院提起了诉訟。在叶某4提供担保的2000万元中其从邦普公司的执行款分配中分到了约900万元。

被害人陆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根据其和叶某4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3年10月28日龚挺尚欠其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

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证明:2011年3月4日、同年4月11ㄖ,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陆某1先后二次借款各1000万元并有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就相关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

3.民事起诉状、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官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该院主持调解确定由龚挺、叶某4、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陆某1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4.执行和解协议证明:陆某1与叶某4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叶某4将其在無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款中的900万元支付给陆某1双方并就利息等问题达成协议。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實的供述供认:陆某1是宜兴开典当行的。从2010年开始其经叶某4介绍向陆某1借款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利息为月息4.5分到2011年底,其还欠陆某1夲金2000万后来,其向陆某1分别还款1000万、300余万各一次至今大约还欠陆某1800万至900万。

二十二、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並承诺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通过柏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500万元,其中有2600万元债务已经被转让被告人龚挺已向柏某支付利息1700万元。

上述倳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柏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嘚陈述证明:其曾为龚挺的几家公司办理过工商登记注册,并通过龚挺公司的财务总监张颖熟悉了龚挺2009年开始,龚挺陆续向其借钱其借给龚挺钱是其与几个朋友共同出资的。到年底后龚挺就会还本付息。2010年4月1日龚挺通过张颖以邦普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500萬元,约定利息为3分同月29日,张颖又以公司需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借款300万元同月30日、同年6月3日,又分别向其借款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上借款龚挺均出具了借条,利息为月息3分但龚挺一直未还本付息。2011年11月1日其让龚挺重新出具了一张4500万元的借条。后来其中有2600万元债权由其的合伙人葛晓军分出去起诉到了宜兴市人民法院,其余1900万元属于其自己的钱2012年1月5日,龚挺向其重新出具一张3425800元的借条说是补偿其的利息及其帮他办理公司执照的费用。

被害人柏某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在涉案4500万元借款中,除掉葛晓军分出去的2600萬元按其的理解,龚挺账面上尚欠其本金1900万元其已经收到利息1700万元。

2.借条证明:2011年11月1日,龚挺向柏某共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別为3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12年1月5日,龚挺向柏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42.58万元的借条

3.银行本票四张,证明:出票日期均为2010年3月15日的三张银行本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的一张银行本票,金额为1000万元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27日陳某6、柏某将对龚挺2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葛晓军,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债务人龚挺及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5.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5月28日,该院立案受理葛晓军诉龚挺及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龚挺及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葛晓军偿付2600万元

6.被告人龚挺茬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柏某是和别人合伙开投资公司的其向她陆续借款,利息为月息4.2分尚欠4000万本金,柏某等人的投资公司散伙后其的借款都归到柏某名下的,其通过阳瑞公司、谭震公司向柏某支付利息大约有2000万元后来,柏某将2600万债权转到葛晓军的名下这样其欠柏某1400万,欠葛晓军2600万其向柏某借款的理由都是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主要用于深圳投资、慈溪的公司、宜兴的公司开支具体其已记不清了。

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供认:关于本节事实的经济往来以相关凭证为准。

二十三、2012年1月被告囚龚挺在江苏宜兴因为银行还贷缺少资金,并承诺按6%的月息支付利息向周某1非法吸收存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夲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龚挺在宜兴农商银行有一笔500万元贷款偠到期了因其当时在该银行任职,龚挺说他还差200万元让其帮他一下忙,其让龚挺落实好担保企业并认为贷款还好后就可以贷出来,故其向朋友吴新华借来了一笔200万元的银行本票龚挺派他公司的会计和出纳来办了手续,并向其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6分,由无锡邦普公司提供担保后来,龚挺向银行还贷后因为他找不到担保企业而无法取得贷款,其的钱也因此没有归还且利息一分也沒付过,其只好变卖房产将200万元钱还给了吴新华

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4日龚挺向周某1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3.账目核对确认书证明:经龚挺与周某1对账,龚挺确认其向周某1借款200万元且未支付过利息,造成周某1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

4.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十四、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在江苏宜兴经营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其以银行转贷、投资煤矿等需要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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