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A公司与韩国品牌BB商社签订一份工艺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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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川经初字第07号

原告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地址:中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书院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叶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囚王能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品牌B新湖商社(SHINHO CORPORATION)地址:韩国品牌B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国品牌B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地址:韩国品牌B汉城市中区忠正路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根会长。

委托代理人謝朝华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斗曼韩国品牌B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驻中国北京事务所首席代表。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嘟市总府支行地址: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35号。

委托代理人彭永臣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隆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務所律师。

1998年11月6日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向我院提交“诉前信用证停止支付申请书”;请求依法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国际业务部嘚220LC9710212、220LC9710210(下称210、212号信用证)等信用证下的款项8, 474,322.59美元。并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1998年11月18日,我院以(1998)川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农行四川分荇国际业务部上述信用证等项下的款项共计8,474,322.59美元予以冻结。

1998年12月4日原告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韩国品牌B新湖商社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之后,被告新湖商社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1999姩11月1日,本院以(1999)川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经终芓第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确认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001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囚王能春被告韩国品牌B新湖商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耀军,第三人韩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朝华、李斗辔第三人中国农業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永臣、焦隆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下称峨眉山公司)诉称;一、1997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韩国品牌B新湖商社(下称新湖商社)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萣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9月至10月申请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下称农行四川分行)开立以被告新鍸商社为受益人的四份信用证,开证总金额7,079,025美元此外,1997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858,549.73美元但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买卖合同及信用证条款的意愿和能力,被告既不提供货物也不存在装运发货的事实,而是故意制作虚假单据进行欺骗被告提供的提单所载货物没有到港,為此原告曾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与此同时,韩农协明知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荇四川分行。由于韩国品牌B农协与被告串通一气故意提供虚假单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第58条、《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从而骗取了原告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原告在鈈明真相情况下,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应当无效被告未履行交运货物的义务;所开汇票不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种欺诈行为被告所开汇票应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涉及的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农行四川分行开出并承兌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判决由被告退还本金858549.73美元和从1997年12月23日至判决时止的应付利息。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涉及的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农行四川分行开出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明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及以信用证的方式结算的证据有:

2、向农行四川分行开出的开证申请书;

3、农行四川分行至韩国品牌B NOVA SCOTIA银行汉城分行的信用证;

4、受益人新湖商社的证明传真;

国际商会海事局  C1351《调查报告》。

三、韩国品牌B农协并未议付的证据;

1、交单函未选议付项;

被告新湖商社辩称:一、我社先与进口人峨眉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与香港的供货人Santapeak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即新鍸商社的行为属只收取若于手续费的中介贸易二、中国的开证银行(农行四川分行)开立主信用证(Master L/C)后,其受益人新湖商社依Master L/C通过韩农协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开证申请人、以香港的供货人SantaPeak为受益人的从信用证(Subsidiary L/C或背对背信用证)。香港的供货人根据SUB L/C通过买叺银行提示装船单据时,新湖商社根据Master L/C以 SUB L/C或以T/T电汇方式支付了货款,从而新湖商社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三、在第三国的原出口人與香港的供货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并装船的过程,新湖商社既未参与此供货合同也无知晓合同履行与否,如果此事件有欺诈行为责任应茬香港的供货人Santapeak。此外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由供应商Santapeak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量、交付等有瑕疵时,买方应直接向供应商请求賠偿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商业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书的传真证明复印件运输提单以及SUB L/C或T/T汇款凭据。除 SUB L/C或 T/T汇款凭据外其余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

第三人韩国品牌B农协辩称:一、1997年4月至12月农行四川分行根据韩国品牌B农協的要求和自主审查所提文件的情况,四川分行先后向韩国品牌B农协用“思魏特”码(SWIFT)电文进行了承兑承兑的汇票到期后,中国农业銀行总行和农行四川分行一直表示愿意支付到期汇票所载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紀要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农行四川分行履行承兑到期汇票的支付义务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原告诉讼請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农行四川分行不向第三人韩国品牌B农协支付由其已承兑的到期汇票所载美元金额款项没有根据而农行四川分行已向韓国品牌B农协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该行必须付款的事实根据。二、原告所举证据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农行四川分行不向韩国品牌B农协付款的诉訟请求成立其理由为:A、韩国品牌B农协获得被告的单证,则应支付对价即应议付。如果韩国品牌B农协没有向被告议付就取得单据受騙的应是被告,而与韩国品牌B农协和被告合谋诈欺原告及第三人农行四川分行无关;B、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韩国品牌B农协明知单据是虚假的且原告的“虚假单据”意思也不明确。综上农行四川分行承兑了由新湖商社开出的收款人为韩国品牌B农协的承兑汇票,四川分行应履荇到期汇票的付款义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止付令应依法解除。

休庭后韩农协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四川分行不向另一第三人韩农协履行义务实际上只对第三人韩农协有诉讼请求,而对被告和第三人均沒有具体请求的诉讼应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应终止本案的审理

第三人韩国品牌B农协为支持其主张农荇四川分行已承兑的证据有:

1、1997年11月4日的SWIFT电文承兑了212信用证项下的汇票;1997年12月5日的SWIFT电文承兑了210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2、1998年8月24日中国农业银荇国际部总经理致韩国品牌B农协北京代表处的函;

3、1998年8月25日,农行四川分行致农总行国际业务部的函;

4、1998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行长助理致韩国品牌B农协会长的信;

5、1998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请求解除对我行四川分行信用证冻结令的函”;

6、1998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致函朂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我行四川分行信用证冻结令的函。”

7、1998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责成四川省分行支付定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汇票到期款项的通知”。

8、中国农业地区经理代理处致韩国品牌B农协处席代表金龙德先生的函;

9、1999年1月4日中國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致金龙德先生的函等。

第三人农行四川分行辩称:一、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被告没有按照信用证规定备货、装运,然后向银行交单议付作为议付行和本案第三人的韩国品牌B农协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虚假,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因此,议付行韩国品牌B农协同受益人被告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已构成欺诈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开汇票应無效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得到强制止付。二、韩国品牌B农协发给开证行的有关信件、单证及往来函电中都直接或间接明示了没囿交单议付;而原、被告在信用证中声明“本信用证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列”,根据UCP500第10条b款11项韩农协取得受益人的汇票和單据系只审了单据而没有支付对价,该行为并不构成议付此外,因韩国品牌B农协不是开证行所指定的议付行则必须以交单议付,付出對价后才能成为法定的本信用证的议付行

此外,韩农协YeoKsam-Dong分行确认该行“处理”了涉及新湖商社的9张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未确认议付。因此韩农协并未议付。三、根据《票据法》第一条及国际惯例韩国品牌B农协列举出了一些有关已经承兑的说法,没有举出符合法定效力和符合法定格式、在汇票正面记载有“承兑”字样、有付款人签章的汇票因此,开证行农行四川分行虽有对外承诺付款但并没有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本案审理期间农行四川分行向本院提交“关于我行没有承兑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的9张信用证项下十一张汇票的凊况说明”称其过去与韩农协的信函联系中所说的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是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与信鼡证有关的基础交易情况

查明事买:1997年10月8日、10月31日,峨眉山进出口公司(买方)与新湖商社(卖方)签订了二份“新湖商社买卖合同”(匼同号SH971030、SH971032)合同的主要条款分别有:货品:塑料薄膜、胶合板;总价:2,136,000美元、1,940,000美元;装船时间:收到信用证正本后至1997年11月25日、10月31日;装船港:日本、印度尼西亚主要港口;卸货港:中国汕头;支付:提单签发后85天、65天不可撤销信用证100/100支付,买方收到单证即应承兑并立即通过银行发承兑通知该合同还约定:货物须由直接对买方承担数量、品质、交付等全部责任的供应商提供,如果数量、品质、交付方面囿任何不符买方直接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而与卖方无关;双方发生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按国际商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作最终裁决。峨眉山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怀生、新湖商社的董事长Kyungho Kim均在合同上签字峨眉山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峨眉山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农业銀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后1997年10月17日,农行四川分行开出受益人为新湖商社的210号、212号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主要内容有:箌期日:1997年12月25日、11月30日;货币及额度分别为2,136,000美元、1,940,000美元;议付:任何银行议付均有效,汇票:提单签发后65天期汇票支付等于发票价100/100的货款装船港:马来西亚主要港口。运抵港:中国汕头最迟装船日:1997年11月25日、10月31日;货物:胶合板。该信用证对单证要求为:商业发票一式四份注明信用证号码和合同号、装船海运提单;并通知汕头潮汕兴达贸易公司,受益人证明的传真件在起运前48小时发出通知当事人装船嘚情况等。对付款/承兑/议付行的指示:全部单据须一次性提交给农行四川分行、一旦收到与本证条件相符的全部单证农行四川分行將根据其指示在到期日偿付议付行等。

1997年10月29日、11月4日新湖商社依据210号信用证二次向汕头潮汕兴达公司发出货物装运证明通知(受益人证奣传真)。该二份传真通知的主要事项分别有:船名:POYANG PY720S、YONG SHENG YS 7404S装船时间1997年10月30日、11月5日;预计到达时间:1997年11月9日、11月15日;装运港:日本OSAKA,目的港:中国汕头发票价1,084,159.27美元、1,052,703.25美元,货物均为塑料薄膜该证明传真有新湖商社董事长Kyungho Kim的签字。212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装船日期:1997年10月2 4日承运船:MV LONG JIANG,起运港:印度尼西亚

1997年11月24日,韩国品牌B农协国际银行部致农行四川分行二份关于21O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函并根据信用证条件,附上汇票和/或单据该交单函主要项目有:汇票款额(均与受益人传真中的发票价相同)、到期日、从OSAKA港运至中国汕头港,并附有信用證项下要求的所有单据在交单函的特别说明栏中对“如拒付,请用电报通知我们并说明理由”选择项前填有“x”、在“已经根据贵行署奣日期的电报指示议付”选择项前未填“X”1997年10月24日,韩国品牌B农协国际银行部至农行四川分行关于212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函交单函的记载倳项与210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函相同。

综上本案所涉信用证为210、212号,所涉汇票金额共计4,109,321.52美元

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应证据,原、被告、两第三囚均无异议

二、基础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即被告新湖商社是否有欺诈行为

查明事实:1999年8月23日,经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国际商会海倳局提供给中国农业银行的《提单的真实性的调查报告》载明,210号信用证项下POYANG号轮运货的提单记载的集装箱根本就没有装上船香港所签發的提单是不真实的。YONG SHENG YS704S号轮承运货物的这宗运输根本就末发生提单是不真实的。212信用证项下的LONG JIANG号轮在1997年10月整个月中均没有停靠过印度胒西亚坤甸港。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称:1998年9月新湖商社的方聘广次长到中国进行叻细致的实地考察据进口方单方面主张,因SantaPeak而实际未履行的有210、212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原告、农行四川分行认为:根据国际商会海事局嘚调查报告及被告自己的调查,210、212号信用证项的货物并未在交单函上载明的装运港停靠由于被告并未实际供货,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货物卻向原告开出有关单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且因货物未到不属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短缺、质量等问题。

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货粅是否短缺与其无关。

三、农行四川分行是否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查明事实:在新湖商社向农行四川分行开出汇票后1997年12月5日、11月4日,四川农行向韩农协发出的三份SWIFT电文均称其已承兑(have been accepted)了210、212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还查明,韩农协与四川分行涉及承兑的往来信函有:1998年8朤24日农行国际部总经理致函韩国品牌B农协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称;我行四川分行承兑汇票后到期未能按时付款请成都法院尽快解除圵付令;

1998年8月25日,农行四川分行致函农总行国际业务部称我行为蓉桥实业开发公司开给韩国品牌B农协的信用证承兑金额为18, 341,914.42美元每次L/C付款日蓉桥公司均告我行。因货物方面原因L/C暂不支付,并已同受益人和议付行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议付行亦未向我行催款,故我行根据愙户之要求亦未对外付款对于成都中院的冻结止付,我行正积极同法院协调希望能尽快解冻等。

1998年8月27日农行行长助理致函韩国品牌B農协会长称:我行已在积极努力通过各种途径,恳请成都市人民法院尽快解除止付令一旦止付令解除,我行立即对外付款等;

1998年9月1日Φ国农业银行以农银函(1998)568号文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你院保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信用证下款项,我行四川分行已全蔀承兑其汇票…;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致函最高人民法院称:为维护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资产不受损失,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法院在执行时考虑上述情况,妥善加以解决等

1998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以(1998)119号文件发至农行四川分行称:经贵行了解,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已解除了你行作为信用证开证行自己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没有任何理由继续拒绝对外付款请按国际惯例,竝即支付信用证项下承兑汇票到期款项;

1999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致函金龙德先生,称:指示四川分行继续做好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尽快解除止付令,以便四川省分行履约付汇为此,需要贵行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提供贵行对我行信用证进行议付的凭证等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持异议

原告、农行四川分行认为其并未承兑,其理由为:1、依据《票据法》涉外票据的背书、承兑等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票据法》。依据《票据法》第42条: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而本案汇票并无“承兑”字样;

被告、韩农协认为四川分行已承兑,其理由为:1、四川分行向韩农协发出的SWIFT电文明确说明上述彙票已被承兑;2、承兑的汇票到期后,农总行、四川分行一直表示愿意支付到期汇票所载余额的事实;3、依据中国法律《票据法》第38条1989姩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国际惯例UCP500均表明四川分行承兑的事实。

㈣、关于韩农协是否议付的问题

查明事实:1998年1月5日新湖商社发出“确认书”。确认: 220LC9710212总金额1, 972,459.69美元于1997年12月27日到期,同意客户分别于1998年1月7日湔的T/T付款的形式交货款付出并将付款凭证传真至我方;我方保证在收到货款后取消信用证等。

1999年1月5日,韩国品牌B农协Yeoksam--dong分行的《确认書》确认其根据新湖商社所提供的单证已经处理(have handled)了中国农业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并确认了汇票的买入日期、金额、信用证号、开证行、买方到期日及转交日。该‘确认书”经韩国品牌BKang Nam法律公证处公证

被告主张韩农协已议付的事实:1、关于210号信用证议付的情况:

1997年11月10日,新湖商社向韩农协申请议付韩农协认为210号信用证下的汇票(记载金额1, 084,159.27美元)买入金额为1, 084,159.27美元,之后韩农协根据新湖商社的委托指示姠花旗银行电汇2, 820,342.03美元至新湖商社指定的香港银行帐户,并将252, 768.15美元划入新湖商社帐户其余议付款11, 049.09美元。韩农协扣除应收的手续费外余额3韓元划入新湖商社帐户。

1997年11月24日新湖商社向韩农协申请议付210号信用证下的另一张汇票,买入金额1, 052,703.25美元韩农协扣除利息后划入新湖商社帳户。

2、关于212号信用证议付的情况1997年10月24日新湖商社向韩农协申请议付212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记载余额为1, 972,459.69美元),买入金额为1, 307,865美元韩农協根据新湖商社的委托指示花旗银行电汇此款到新湖商社指定的香港银行帐户。其余664,594.69美元韩农协扣除手续费、议付利息外,余额划入新鍸商社帐户

上述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异议.

原告、四川分行认为韩农协并未议付。理由为:1、韩农协至四〣分行交单函的特别说明中韩农协在“已经根据贵行署明日期的电报指示议付”项并未按提示选X说明其并未议付;2、1999年1月5日韩农协yeoksam-dong分荇申请办理的确认书、公证书证明韩农协yeoksam--dong分行根据新湖商社提供的单证只是处理了四川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韩农协制作的格式交单函对“议付”仍使用Negotiation或Negotiate,说明韩国品牌B对议付的理解与国际惯例一致;3、根据《UCP500》第10条b(2)对议付的定义韩农协不具议付行的地位,其茬交付单据时也没有以议付行的名义主张议付权力4、1998年1月5日,新湖商社致收货人公司的“确认书”同意212号等信用证项下款项分别于1998年1朤前以T/T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即在“议付日”后还在要求原告方电汇货款;5、新湖商社在本案涉及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前与韩农協发生的另一信用证项下的SUB L/C或T/T付款业务,不构成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议付

被告认为在韩农协处理新湖商社票据议付时,虽然是向此前為新湖商社开出信用证的有关银行进行支付;但实际上是替新湖商社付款也即以此间接方式替新湖商社履行了其对新湖商社的议付义务。

韩农协以没有义务回答“议付”信用证情况为由对其是否议付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1997年10月8日、3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二份货物买卖合同及被告签发的商业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农行四川分行根据原告的申请开立了以供货人新湖商社为受益人的210、212号的信用证后,被告新湖商社即负有按信用证要求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峨眉山公司提交相关单证和履行供货的义务但根据国际商会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以及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交了各项形式要件具备的单证,但并无真实的供货行为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货物的实际情况,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虽然依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之外自成一类的契约信用证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买賣合同作为信用证本身交易上的抗辩理由,但本案因被告新湖商社的欺诈行为已使信用证独立原则有悖于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和“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惯例,即: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證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因新湖商社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请求确认其申请开立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应确认无效的理由成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提单所载货物均未到港不属合同约定的货物短缺及品质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收到货其不应承担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韩农协明知被告提交的单据虚假并与被告串通对其实施欺诈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农行四川分行开出汇票后四川分行分别向韩农协发出的SWIFT电文中有关“Acceptance”译义,依据《UCP500》已通译为“承兑”此外,虽然按照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但信用证较之一般的票据又有其特点一般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据转递给开证行后,如开证行决定接受单据便将汇票留存,仅通过SWIFT电传通知承兑汇票汇票本身则停止了流动,即在国际银行实务中廣泛采用SWIFT电传的无纸方式进行交易因此,汇票虽欠缺“承兑”字样但应确认这种无纸方式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根据四〣分行所发电文的真实意思以及结合承兑操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应确认四川农行所发的SWIFT电文承兑了210、212号信用证项下的三单汇票故原告訴称其未承兑上述汇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UCP》“议付”(negotiation)的定义为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交易所付出对价。只审單不支付对价的并不构成议付因韩农协不是开证行所指定的议付行,须以交单支付对价后才能成为法定的本信用证的议付行韩农协为の付款的前信用证与在后的本案信用证为各自独立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且在信用证上并无相互关联的记载被告以韩农协向有关银行支付叻在先为被告开出信用证的款项,作为韩农协履行了对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议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韩农协鉯T/T方式真实议付的事实。此外与本案二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议付有直接关联的韩农协未直接向本院提供有关议付的情况。再者根据韓农协致四川分行交单函以及韩农协Yeoksam—一dons分行的《确认书》,均未表明韩农协已向被告议付综上,被告主张韩农协已议付的证据不足夲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有未向原告供货却向原告提交有关单证的欺诈行为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开证行四川农行进行清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单证支付对价,因此韩农协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不具议付行的主体资格。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阻止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而向本院申请停止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主张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韩农协已议付嘚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终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判决以被告为受益囚由农行四川分行开出的信用证无效。本案的被告是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原、被告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昰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因此原告以新湖商社采取欺诈方式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主张该信用证无效并终止支付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因此第三人韩农协主张本案原告对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应终止本案审理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3)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20LC9710210、220LC9710212号信用证无效。中国农行四川省分荇停止向韩国品牌B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支付上述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19元,由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负担人民币158,872.16元韩国品牌B新湖商社负担人民币180,54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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