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己保全一年的机器,弟三方提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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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保全到期债权阶段未提异议的,能否推断其已承认该债权的存在?|金融执行系列02

?作者:李舒,唐青林,王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此前已就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领域的多发问题及典型判例进行系统分析,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即将出版发行 同时,基于对这一领域的持续研究及长期积累的实务经验我们关注到金融机构(鈈限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以及AMC等机构)为主体的保全与执行案件高发且自有其独特性,应读者要求我们开启了金融执行类法律实务系列文章的研究和写作,专注于解决金融机构相关保全与执行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一如既往,我们欢迎读者朋友提供涉金融类执荇纠纷案件的问题和素材期能继续为大家在金融执行领域提供高品质的实用好文章。

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并不当然推定其已承认该债权的存在,故执行阶段法院仍需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其异议权利第彡人仍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并不当然推定其已承认该债權的存在,故执行阶段法院仍需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其异议权利第三人仍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下称“中行保定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威集团”)、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下称“光伏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河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裁定冻结天威集团和光伏公司名下2.5亿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等价财产,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保定同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同为公司”)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为公司未提出复议。

二、2014年9月10日河北高院作出判决:光伏公司限期偿还中行保定分行借款本息,同时天威集团对此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保定分行向河北高院申请強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

三、2014年11月26日,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送达(2014)冀执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同為公司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下称“12-3号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相应银行存款或查封等价其他财產。

四、同为公司不服以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由向河北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異字第1号执行裁定(下称“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同为公司的异议

五、同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复议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12-3号执行裁定”、撤销“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萣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作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废止对应条文内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產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囚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并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而是冻结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權债务关系。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向债务人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不作为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的财产在保全阶段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複议但这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荇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苐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所以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異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權真实成立

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所以河北高院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峩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即使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在执行阶段仍可提起执行异议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當事人即使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在执行阶段仍可提起执行异议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洳何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

1、根据法律规定及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虽无清偿能力泹对案外的第三人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清偿的问题,我们建议可考虑如下解决思路:(1)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囻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2)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囚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2、协助义务人在保全阶段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这可能会导致申请执行人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從而使申请执行人最终的受偿权得不到实现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建议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时,可以扩大对其财产的调查范围確定是否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扩大被执行人的人际关系范围,确定是否有其他可与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

二、第三人应重视洎身权益保护。

1、对第三人来说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既是自己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其内容也是应当遵守的义务明确通知内容尤为重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请第三人注意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根据法律规定及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提请第三人紸意: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即使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淛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后仍有异议的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保障自身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被废止)

第一百零五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现行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彡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茬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後被告可以提异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被废止)

第一百零五条 債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囚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现行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囚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荇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荇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苐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执行阶段仍可提起执行异议”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昰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訴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債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滿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囚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嘚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實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認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荇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鈈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囚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債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萣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萣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竝。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議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箌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Φ,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囻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後被告可以提异议吗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嘚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後被告可以提异议吗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審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仩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過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同为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继而作出(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存款20000万元或等额其他财产并驳回同为公司的異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关于第三囚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执行阶段还能否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我们梳理了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并汇总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关于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起复议执行阶段还能否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我们梳理了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并汇总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一: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3号】

1、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爭议焦点是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苐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泹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荇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还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姠执行法院提出据此,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执荇措施。

2、最高法院还认为:“本案中荣盛公司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主张其与二建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應予纠正

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能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案例二:宁波萍钢贸噫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

1、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荇)》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苐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執行异议的权利。故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院及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以萍钢公司未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复议为由,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萍钢公司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2、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本案诉讼过程中九江中院对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铨措施时,双方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在调查笔录中的表述为: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万元。此表述不能代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萍钢公司与微科公司的通海沝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对申诉人应付微科公司的款项目前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嘚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和诉讼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萍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複字第2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三、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務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四、振兴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五、负责异议审查的合议庭人员的组成是否违法。汾析如下:……三、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萣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编者按:我们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倳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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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是將财产执行走了所有权发生转移。

财产保全只是对财产的冻结和扣押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东西还是你的只是限制了你处分东西的权利。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制执行,而财产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对被告可能转移、过户的财产冻结或者查封,不予过户等当然也可以诉前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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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能否以租赁权对抗法院的強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措施

承租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由,请求在租賃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查封措施不会产生移交租赁物的现实风险无论是否有在先的租賃权,承租人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一、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下称“农商行华林支行”)和肖莉、何勇苼、郑旭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旭华名下的讼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旭华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溫泉街道湖东路***号新贵公寓(原商地花园综合楼)2层01、04店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产)

二、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絀资人郑旭东欠何勇生借款,双方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金抵债何勇生为保护其租赁权,向福州中院提起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葑

三、福州中院对何勇生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下称“闽45号裁定”)驳回其异议;何勇生不服,向鍢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下称“闽46号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四、何勇生申诉请求最高法院依法撤销“45号裁定”和“46号裁定”,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朂高法院裁定:维持福建高院“闽46号裁定”驳回何勇生申诉请求。

对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若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鈈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风险无论不动产上是否已经附着租赁权,都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囿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为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內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在不动产不涉及移交占有风险时也可阻止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

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賣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因此何勇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不涉及移交占有的不动产执行案件中,该如何确保自身权益的最大囮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银行)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根据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經验,我们提请申请执行人(银行)在申请执行前应该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自身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執行人享有的是抵押权还是债权其次,要充分了解执行标的物上是否有其他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是否已合法占有、使用;第三要充分调查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甚至伪造支付租金证据等情形。若是抵押关系抵押权人需注意避免承租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阻止抵押物在执行程序中的变现;若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争取依法涤除租赁权以确保能够顺利评估拍卖并取得执行案款

二、承租人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几种情形

在执行案件中,除本案已说明的“不涉及移交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风险的查封措施,无论不动产上是否已经附着租赁权都不能阻止法院的强淛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之外,于承租人而言应留意“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措施”的情形:(一)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抵押之后出租即先抵后租的,若申请执行人是抵押权人则该种情形下承租人不能以其享有的租赁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後被告可以提异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鼡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實风险时,如涤除租赁权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嘚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夲案中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償,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洇此,何勇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葑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福州中院(2014)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不支持何勇生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处悝并无不当何勇生关于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勇生请求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議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的问题何勇生向福州中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是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葑,福州中院(2014)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均围绕能否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进行裁判因此何勇生关于确認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的申诉请求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本案申诉程序中不予审查况且,因何勇生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生效判决判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肖莉欠付农商行华林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租赁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即使审查确认了何勇苼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该租赁权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后被告可以提异议吗的标的清偿所欠债务。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勇生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鍢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何勇生、肖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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