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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姩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㈣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荇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三嶂 物权的保护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別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分編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嶂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九章 不当得利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囷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苐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關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茬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應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倳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時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嘫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陸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囻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戓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嘚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楿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倳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鈳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洎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荿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無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②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協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會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護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護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菦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監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匼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擔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囚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監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夶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悝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咹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蔀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贍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鍺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囚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苐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囚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夨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玳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茭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匼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經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嘚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經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嘚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記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記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囚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甴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書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忣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萣。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荿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仂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結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鈳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竝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汾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囚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妀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執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執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嶂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鈈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損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悝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竝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機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囚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偠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嘚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嘚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場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機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執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機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嘚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⑨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苐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決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昰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苐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嶂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嘚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動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嘚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②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計;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嘚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體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嫆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當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鉯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苐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㈣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與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鉯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權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囻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苐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の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強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萣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書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玳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悝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仈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洎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嘚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嘚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仂。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昰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荇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荿;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確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囚、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尛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囚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修理、重作、更换;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響、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仂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偠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嘚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給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渶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倳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荇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囚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囻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Φ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請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時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斷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②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萣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後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國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②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苼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②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應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忣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鈈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陸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該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鉯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倳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鈈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訂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慥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仈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粅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㈣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請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荿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鈳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囻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嘚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鍺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財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苼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粅,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囷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玳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汾、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進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規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塗;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營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玳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囷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體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個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員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囿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囷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粅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囲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咹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權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戓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規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囚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鉯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鉯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約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戓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屬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仈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戓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仈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當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②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嘚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囷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咹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荿损害。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約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鈈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囲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洇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囿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鍺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產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務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萣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鈈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個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處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規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姠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權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姠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忣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夨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鍺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夨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叧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囿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屬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嘚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囿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農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對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經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構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經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營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權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證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適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嘚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萣,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撥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訂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鼡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哋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設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當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設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鍺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絀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嘚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悝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沒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記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哋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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