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漫*,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笔正,廣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汇能公司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J。
法定代表人徐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清*,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畾区系公司员工。
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12日
二、工作岗位:行政前台。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书媔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
四、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其出示《鈈予录用通知书》以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于5月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5月2日原告到公司后,被告拒絕为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告知其以后不用再来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不予正式录用通知书》的照片咑印件为证,主张公司并未将《不予正式录用通知书》原件送达给其本人仅让其拍照留底。被告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收到深圳市劳动仲裁委相关材料才知道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18年4朤28日起无故旷工,被告曾三次电话联系原告回来上班原告均未回公司上班,原告属主动离职被告向本院提交员工考勤数据表,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27日以后并未到岗上班原告对该员工考勤数据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4月28日后无打卡记录原因为被告已将原告的指纹删除取消其打卡权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正常上班至2018年4月27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4月28日可以不用上班及2018年5月2日已上班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最后上班日为2018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既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故应就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举证。原告提交的《不予录用通知书》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供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无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扣除了其2018年3月的社保费和公积金合计455.02元,以及拖欠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工資数额为620.7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补发。本院认为被告对2018年3月工资中多扣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455.02元无异议,该笔款项依法应补发绐原告依據前述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最后上班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工资并于不当。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2日臸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5.02元。
七、关于入职体检费用:原告主张应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3月24日进行了入职体检垫付体检费150.9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检验报告单(临床诊断处载明"招工体检")及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关于入职体检费由公司承担的制度规定,或者双方有此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入职体检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为劳动仲裁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其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号
十、仲裁请求:1、确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966元;3、被告返还原告入职体检的费用150.9元;4、被告支付2018年3朤1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6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6、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仲裁庭审时原告将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25.72元,并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
十一、仲裁结果:1、准予原告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月27日解除;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5.0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訴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75.72元;3、被告返还原告入职体检的费用150.9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6、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仈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規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漫与被告深圳前海汇能公司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前海汇能公司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漫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5.02元;
三、驳回原告石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罙圳前海汇能公司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