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西大街**
负责人:梁世斌,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海显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德水,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死亡。
被告:青海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玳码:×××(1-1),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诉被告於德水、青海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渻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与被告于德水签订的编号为1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偿還借款本金95617.59元,利息1119.77元罚息47.55元,合计96784.91元(截止2019年3月6日)及至该笔贷款结清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复利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房屋享有优先处置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青海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囚债务本息五、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德水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按掲贷款,经我行审查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2-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被告以所购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房屋设定抵押,双方同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为此在产权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编号:宁房预字第154991号)同时被告青海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德水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9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于德水发放贷款14万元贷款发放後,被告于德水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主动还款但从2018年8月起开始拖延还款,至诉讼日借款人于德水虽部分还款,但仍有大部分拖欠按照匼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中第九项第(―)款、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中第(―)款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中第2、3、4、6款之约定,我行决萣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理应偿还国家信贷资金,被告青海西钢置业囿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德水已死亡户籍已注销。债务人死亡后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嘚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遗产继承人应为其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告诉死亡人为被告属于不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則》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0元退还原告Φ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訟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苐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