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成市申利电机厂医院住所地荣成市黎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
被告:王某男,1972年12月8日苼汉族,住山东省
荣成市申利电机厂医院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荣成市申利电机厂医院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榮成市申利电机厂医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荣成市申利电机厂医院负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A)山东省荣成市工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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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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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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