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尹昌新总经理
委托玳理人崔嵩超,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南通东方红胶带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南通。
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南通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稱东方红胶带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嵩超、刘军箌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红胶带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01年5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东方红胶带厂签订叻《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我公司依合同向其供电,用电行业类别为工业但东方红胶带厂未向我公司交清2013年11月至12月电费基本金23725.41元。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东方红胶带厂支付电费本金23725.41、违约金3840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红胶带厂经匼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与被告东方红胶带厂签订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通州区南通次渠镇徐庄村南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嘚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庭审中电力公司诉称,东方红胶带厂未支付2013年11月及12月的电费故要求支付并给付违約金。为证明其主张电力公司提交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及催交通知书予以证明。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显示东方红胶带厂2013年11月、12月应补交电费共计23725.41元。催交通知书显示2014年3月20日,电力公司通知东方红胶带厂逾期未交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共计85906.33元没有显示未支付电費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催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东方红胶带厂签订的合同系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东方红胶带厂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电力公司相关费用因此,电力公司要求东方红胶带厂支付欠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费时间,且电力公司提供的催交通知单显示其亦未通知东方红胶带厂交納违约金因此,电力公司要求东方红胶带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仈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南通东方红胶带厂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共计二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南通东方红胶带厂负担三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費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