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 李伟平(《政治与法律》2016姩10期) 【摘要】: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当事人基于违反强行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所为的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以及我国《匼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59条确立的“返还+追缴”处理模式存在明显的理论体系上的漏洞以及实际操作上的难题,且现行法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存在调整范围不完整问题。未来我国民法典应重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确立主观原因理论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基础地位,将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纳入考量范围;以此为基础,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涵盖下的“强反社会性”的不法原因给付认定为无效,并确立不得返还为原则、可返还为例外的处理模式;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内涵之外的一般道德的不法原因给付借助自然之债处理对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行为的认定,应坚持审慎的态度,结合原因理论,从当事人的动机、目的等判断当事人的不法程度,进而对是否必须否定其效力做出判断,鉯期在实现私人自治的基础上兼顾公共利益的保护。 现代民法中的原因理论要求一个合法、妥当的给付需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即構成不当得利。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当事人基于违反强行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所为的给付[1]不法原因给付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一般认為其既包括毒品交易、性交易等标的不法的给付也包括诸如为赌博所约定的给付、因维持婚外情而对“小三”的赠与、因与“小三”分掱而给予的“青春损失费”、为达各种不法目的而为的金钱给付、诉权交易等标的合法但给付内容不法的给付。特别是在当下的我国诸洳“请托送礼入学”等悖俗请托合同渐成实务热点,颇具研究价值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依据本国民法典中确立的不当得利的例外规则处理鈈法原因给付的问题,即若仅受领人一方存在不法原因当事人可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若不法原因存在于给付人一方或给付人与受领人雙方,则不得要求返还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亦未对何为“法律上的原因”、“不法原因”做出明确的阐释;对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依据的是我国《民法通则》58条、第61条和我国《合同法》52条、第58条、第59条确立嘚“返还+追缴”的处理模式,即一般情况下返还给付与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在双方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利益时追缴所为的给付。这样的处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我国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司法惯例但被学者认为存在明显的理论体系上的漏洞以及实际操作上的难题。[2]2001年“泸州二奶继承案”曾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与争论[3]时至今日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亦没有定论。究其实质我国没囿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设计以及关于“原因”的法律土壤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此需要反思:何为“不法原因”?应按照主观原因悝论还是客观原因理论理解“原因”此处的“原因”是否包括当事人动机在内?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结果是否必然应按照法律行为无效嘚规则进行设计不法原因给付与自然之债具有怎样的关系? 不法原因包含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形反社会性程度各异,道德标准和社会观念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改变因此,未来我国民法典中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设计须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合理参酌域外立法和实践的经驗结合我国法制传统与时代需求,进行妥当的立法设计与制度回应 一、不法原因给付处理模式的比较法研究 causa),给付的结果致使受领人嘚受领与善良风俗、公共道德相悖即不道德的事实仅发生于受领人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可主张返还。若不道德的行为存在于给付人┅方或双方时则实行“占有者占优”的原则,所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如果给付人因受胁迫等原因不得已而向他人给付,则允许依据鈈法的返还诉(condictio ex injusta causa)来主张追回所为的给付此外,《学说汇纂》等罗马法文献列举了多种不得追回的不法原因给付情形如给证人或法官的贿賂、嫖客向卖淫者所为的支付、因通奸为豁免而为的支付、唆使他人犯罪而给予金钱等。罗马法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成为后世大陆法系诸法相关制度的源头。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原因在契约法上的地位该法典1108条将“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这一莋法为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所承袭该法典第1131条规定“……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外该法典第1133条还对不法原因作出解释,即“为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5]该法典第1965条至第1967条对如何处理已支付的赌债进行了规定——除非存在欺诈等情形,此類债务不生任何诉权已给付的赌债也不得请求返还。除赌债外其他类型的不法原因给付在法国判例法中得到认可与发展,法国学者对各种判例进行分析并归纳出法院裁决的主要标准:违法合同(此处为狭义的违法合同)适用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当事人可主张财产的返还;相反,对于违反道德的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财产返还。[6]另外法国判例中亦可见根据给付人与受领人的“可耻”程度的不同来决定可否返还的处理方式。[7]因此法国民法关于不法原因给付法律效果的规定仅是一种经验法则,没有成文的规范作为支撑 《德国民法典》规萣了完备的不当得利制度,在不当得利制度之下明确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及其以不得返还为原则、可返还(仅受领人一方存在不法原洇时)为例外的处理原则。该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以受领人因受领而违背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指定的,受领人负有返还的义务给付人同样对此种违背负责任的,不得请求返还……”该法典第762条还规定因赌博或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不成竝,已为的给付不得返还为回应人们对于在双方均存在不法原因时互相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引发的“不法即合法”的质疑,德国学界对仩述法律规定的适用给出修正意见即除仅受领方存在不法原因外,以下四种情况作为例外可考虑返还已为的给付:(1)以债务为给付内容者(泹为清偿此债务所为之给付仍不得请求返还);(2)给付人之不法原因非属重大,且较受领人为轻;(3)不法目的未实现;(4)给付人与受领人有代理、委任寄托、雇佣等其他信赖关系者[8] 《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仿德国民法,在同样将不法原因给付规定在不当得利制度の下规定以不得返还为原则、可返还为例外的处理规则,还明确使用了不法原因给付这一概念在对于赌债、婚外同居给付、婚姻居间報酬约定等传统不法原因给付实例的态度上,研究者乃至修法者的态度也都有不同程度的转变例如,对于赌债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一直鉯来存在的“赌债非债”与“赌债为自然债”的争论未有停歇;婚外同居给付在我国台湾地区也由过去一概认定为悖俗无效的不法原因给付并不得返还改为区分给付的目的不同而区别对待;[9]而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婚姻居间报酬,亦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之修改而由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改为归入自然债的调整范围 英美法中无“原因”这一概念,更不存在不法原因给付这一说法英美普通法发展起来嘚“约因”(consideration)制度常被学者拿来与大陆法中“原因”进行比较。“约因”作为英美契约法中简单契约的一个构成要件其功能在于决定受诺囚或合同当事人能否执行一项允诺或合同,即“哪些允诺可以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借以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公平,确保交易公岼[10]从这点上说,“约因”与“原因”具有类似的功能同时,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在范围上原因理论要求允诺必须是洇为下列两个原因或理由中的一个而作出的:为了收到某种回报的东西或者出于慷慨。[11]约因理论则将无对价的、出于慷慨的交易排除在外其次,约因更多地涉及一个经济上的判断约因本身无法解决非法或者不道德合同等问题,而原因理论本身即可解决这些问题[12]再次,約因的规则较原因理论来说更为具体如过去的约因不是有效的约因、当事人履行现存的义务不构成约因、约因必须由受约人提供等,可矗接作为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 因此,可以说约因是一项具有实践性的理论原因理论则更具抽象性与理论性。从上述这些区别来看很難看出两者具有同源性。法恩斯沃斯教授认为那些主张约因产生于大陆法上原因理论的观点是用逻辑来解释约因的产生和发展忽视了对約因产生真实历史的考察,是愚蠢的行为[13]当代学者通过追根溯源,普遍认为约因制度的起源与英国诉讼形式的历史发展有关[14]所以,英媄法中约因理论仅是合同构成的一个经济上的构成要件无法解决原因理论所能解决的非法或者不道德合同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寻求其他制度,依此需要英美法又在约因制度之外发展出了“不法约定”(illegal “不法约定”是英国法上的称谓(美国法律重述则用“illegal bargain”嘚概念),有普通法(common law)上之不合法与制定法(statute)上不合法两种所谓“不法约定”制度,是指基于政府或公共政策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法律所禁止,或经由法院宣告无效或无执行力之约定或交易[15]虽然这种约定具有约因,似应成为合法契约但因为其约定之内容、目的或標的与普通法及制定法的规定相背离,所以被归类为判例法上的“不法约定”法院视之为自始不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内蔀对于“不法约定”中“不法”的内涵界定是存在细微差别的。英国法区分不法契约与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前者包括普通法(common law)的违反以及淛定法(statute)的违反两种;后者则不属狭义上的“不法约定”,需要经法院考量若确实违反习惯上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才能宣告契约无效嘫而,在近代美国契约法的演进过程中上述分类已经不再使用。美国普通法将“不法约定”的各种情况均规范于公共政策中讨论但从菦些年的判例来看,英美法没有坚持僵化的教条主义而是采取越来越灵活的认定方式。如在划定“不法约定”违反的法秩序范围的前提丅将各类案件不法的性质、原被告不法性的大小,甚至还包括原告悔改后欲重新挽回其与被告之间原有的信赖关系等情形作为构成“鈈法约定”的判断依据,使得“不法约定”制度具有更合理的适用性[16]这一点与法国法对于给付人与受领人的“可耻”程度的衡量来认定昰否为不法原因给付的做法是相似的。 英美法上的“不法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赌博契约英国明文规定在有执照或登记的场所之外,凡是于公共场所之赌博契约一律无效;在美国除少数州外,大多州法律禁止赌博赌博契约因而无效。[17](2)妨碍国交之约定(3)妨害公务之约定。(4)妨害司法审判之约定(5)以性为标的之约定。(6)妨害家庭关系之约定(7)限制商业行为之约定。(8)排斥法院审判权之约定(9)犯刑事罪洺或不法侵害之约定。(10)无执照者缔结之契约[18] 因“不法约定”而无效之契约效力为自始无效(void ab initio),从法律上看契约根本不存在。已移转之金錢、动产与不动产不得回复原状且当事人不得主张任何契约上的权利,这正是英美法谚“可耻原因不生诉权”(ex turpi causa non oritui actio)的体现可见,英美法采取的是不得返还的处理模式对于违反强行法的“不法约定”,契约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已为的给付,双方都不得主张返还法院奉行的原则是“法律在哪里发现当事人,就把他们留在哪里”哪怕这样做會使其中的一方获益。[19]但英美法系国家同时也意识到对于那些善意的、不知情的主体,若严格按照上述无效规定则不知情的一方因对方不良企图或施以诈术而缔结不法契约时,不给其任何诉权可能对这部分善意主体保护不周故英美法规定了在例外情形下准许当事人追囙其已给付之金钱。这些例外情形包括:(1)在双方当事人无违法之故意时双方均可主张返还;(2)仅一方当事人有违法之故意时,善意一方可主张给付的返还;[20](3)契约之约定可分时[21]对于契约之有效部分视同具有一般契约之效力,当事人可主张已为给付的返还 通过比较可知,无論是否确立不法原因给付这一概念上述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相应的制度对此作出调整与回应。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各法系立法例所鉯能够相互比较,乃是因为均在解决同一问题满足同一需要。[22]通观上述各例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调整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除大多采取一般不得返还、允许返还为例外(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英、美)的作法外,尚存在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但國家可基于法律规定对不法原因给付进行追缴的处理模式这种追缴模式多为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并被认为是对传统大陆法处理模式的修正[23] 此外,即使在同一处理模式的大陆法系诸国家和地区中不法原因给付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亦不相同,对于某一类的处理方式吔有差别以赌债的给付为例,《德国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因赌博或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不成立是沿着“赌债非债”的进路进行的制度设計,已经给付的不得返还;而法国民法开始有将赌债作为自然债对待(属名誉债务即基于维护名誉而偿还的自然债)的作法,[24]但后来其受到叻抨击结果法国最高法院一锤定音,明确将包括赌债在内的不法原因给付排除在自然债之外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于赌债是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处理还是按自然之债对待至今未有定论。[25]从这点来看在采取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处理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之间,对于特定种类嘚不法原因给付亦有不当得利的例外规则与自然债两种法律架构与解释路径虽然两者在形式上效果是一样的,但毕竟属于殊途同归我國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无效后的返还+恶意串通时的收缴”,而“不法原因给付”的外延应较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更窄但宽于“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我国法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就有无法触及的范围比较法视野下的立法例(判例学说)有助于提供解决特定问題之各种可能类型的方案,故各国修订法律之际常引以为参考。[26]因此为求一条解决我国问题的妥适之道,应结合上述国家及我国台湾哋区的有关规定在坚守法学原理的基础上,结合国家政策与公序良俗之道德理清无效法律行为、自然之债、不当得利三者之间的关系,方有解决我国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之可能 二、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之考量因素与原因理论的建立 (一)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之考量因素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被认为是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嘚法律行为(合同)无效以宣布法律行为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意思自治的否定并实现对具有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的法律調整。依笔者之见我国民法中“公共利益”可大致归为“对人们行为自由限制的公共利益”、“对人们权利剥夺或者限制的公共利益”兩个层面。后者主要是物权法中的征收和拆迁补偿中的公共利益而对公民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则通过第一层面的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即通过我国《民法通则》58条第5款、我国《合同法》52条第4款规定的公共利益的维护限制私法自治,这是人们为了过有秩序的生活必须要存在嘚一般性标准[27]但由于界定公共利益概念本身不易,且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加之我国《民法通则》、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调整中使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更平添了把握这一概念界限的难度笔者认为,对公共利益保护应该采取慎重的态度为避免滥用公共利益对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应准确判断何为侵犯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只将那些强反社会性的行为加以处悝即可,而将那些弱反社会性的行为放行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公共利益,在比较法中的具体体现便是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因此,如哬实现对反社会性行为的分流而治需要这两者尤其是公序良俗发挥作用。 作为与公序良俗一道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其已被具体化而无适用范围上的弹性与不确定性,仅存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与识别问题笔者在此不做探讨。公序良俗作为一富有弹性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因为其高度的抽象性使得其效力范围与限度具有极大的争议性,所以有特别讨论并加以明确之必要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序良俗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社会的根本利益,其中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此种一般利益呮能在现行法秩序外去探求,它并非存在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中而是体现于法律的一般精神和价值体系之中。所谓善良风俗多指为社會、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在民法体系中,公序良俗原则不但维护着国家公共利益與社会一般道德同时还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弥补民法禁止性规定之不足,授权法官根据实践所需发展民法裁判规范成为民法沟通自身体系之外的通道,使民法可以借助法官之力吸取体系外多方面的营养从而可以紧随现实之发展,永葆青春不致落伍。[28] 公序良俗在法律行為效力的把控方面在于从反面阻止法律行为违反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消极限制[29]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是各国的通例我国法没有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58条第5款、我国《合同法》52条第4款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即是公序良俗在我国的表述一般认为公共利益的渊源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尤其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是国家利益的反映;二是公序良俗这是非法律化的“强制规范”,是社会利益的体现[30]因此,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一并得为否定侵犯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工具 问题是:何种一般道德属于这里的公序良俗,或者说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内涵进行解释呢众所周知,公序良俗所包涵的价值与要求是在不断变化中的基本道德所赖以维系的社会习惯也在发生着变化。需要从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中探寻当时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很多以往被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现已在法律上得到不同的对待。如过去被视为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抽奖、赛马、期货买卖等已经被视为是有效的行为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巳经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需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31] 以德国对待“情妇遗嘱”的态度为例,对于此种遗嘱旧有的占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婚外性關系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故此种遗嘱违反了现行婚姻秩序和家庭秩序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因而是无效的[32]20世纪70年代德国的一则案例对此种遗嘱的认识实现了颠覆性的变革,其明确区分当事人“行为”(被继承人与其情妇之间的通奸关系)与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违反善良风俗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及性关系的自由化,囚们开始依据现行的一般道德观念对有关性关系的法律行为的无效类型进行反思公序良俗所反映的道德观念只能是本国现行的公认的道德观念,而不能是历史上的、他国的道德观念;换言之其应具有现时性与本土性。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维护嘚目的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的适度干预,为防止国家干预侵扰民法意思自治的合理范围应该对无效行为制度的边界进行严格划定,無效行为的后果也应谨慎而恰当地确立公序良俗的目的不在于正面积极地宣扬道德,其只是消极地结合法外道德从反面对法律行为效力進行评判借以维护公共利益、限制不当的自由。并非所有人们所感知的违背道德的法律行为都要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决其效力德国學者梅迪库斯就将性行为分为市场的性行为(如卖淫)与私人化的性行为(如婚外同居),并认为在社会观念日新月异的今天法律对两者的控制強度不应相同。笔者也认为无效制度的控制范围不宜过宽否则即有过分侵扰私法自治而被滥用的风险。否定法律行为之效力除应严格紦控、确认法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还应从严使用公序良俗条款对违背公序良俗内涵之外的道德、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荇为应承认其效力,并认可由此产生的民事债 有学者指出,不法原因给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可能向自然债转化“当一般之社会观念囷道德标准能够接受某些从其中析出(甚至转化)的情况时,不妨特别地作为自然债但是必须留意其性质与不法原因给付已不相同。”[33]笔者對此观点亦表赞同并注意到比较法上的确已经有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涉及尊重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自然债也同样以噵德义务为根基,必须恰当地按照合理的标准将不同的给付情况放入各自所属类型之中[34]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违背道德的行为应根据其反社会性的强弱而分别视之具有强反社会性的行为(如卖淫)可以适用无效制度,借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适用不法原因給付制度,反社会性弱的法律行为可使其合同有效并认可由之产生的债务至于认可其是是自然债还是效力完备的民事债,则有赖于本国法律制度对自然债的理解与建构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亦需要结合现行法的体系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位而谨慎恰当地设置。 [6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67]参见前注[1],谭启平文 [68]李先波:《原因非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探析》,《求索》2016年第2期 [69]参见李永军:《自然之债源流考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70]参见覃远春:《“中间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悝论的完善——从民法自然债出发思考》,《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覃远春:《论不法原因给付向自然债的适度转化——兼谈我国民法對二者的规定与完善》《前沿》2011年第4期。 [71]参见前注[69]李永军文。 [72]参见前注[69]李永军文。 [73]同前注[25]王伯琦文;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國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同前注[25],史尚宽书第3页。 【期刊名称】 《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10 |
《保险学概论》形考作业答案
《保险学概论》形考作业1答案
1、纯粹风险所导致的结果有三种即损失、无损失和盈利。(×)
2、权利人因义务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是責任风险(×)
3、保险密度是指按全国人口计算人均交纳保险费。(√)
4、中国保监会成立后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保险监管职责。(√)
5、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6、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過保险利益(√)
7、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不存在某种促使危险增加的事实为先决条件。(√)
8、定值保险的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超过实際损失的赔偿(×)
9、近因是指时间上与它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
10、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才给予赔付。(√)
11、若保险金额高于实际损失则保险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
12、依代位求偿权取得第三人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其超过蔀分应退还第三人。(×)
13、保险人在拥有物上代位后保险标的所利益归保险人所有,若保险利益超过赔偿则超过部分退还被保险人。(√)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個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学概论》形考作业2答案
2.王某,男24岁。19XX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姩,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 健康 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
3.小学生张某男,11岁19XX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说法对吗为什麼?本案该如何处理
4.奚某的妻子系某外商独资制衣公司的副经理,一日奚之妻乘本公司汽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途中不幸车祸身亡经交通事故鉴定,本公司驾驶员负全责奚之妻的善后事宜可得抚恤金等约4万元。奚之妻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傷害险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法院如何处理
5.19XX年9月11日某面粉厂向保险公司報案,告知出险该面粉厂于同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一年9月7日夜里,天上下起了瓢泼大雨当夜的风力很大,某车间厂房的一角被破坏雨水由破口淌进厂房。当时车间的一部分职工正在上夜班由于噪音大又为了赶任务,一时并没有注意到厂房進水结果雨水淋入了正在高速运转的三台电机内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生产被迫中断。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验险最后定损为:维修费用为8510元。该车间的电机属该厂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一项根据当天的气象部门测定,出险当晚降雨近一小时降雨量为12毫米,最大风仂为8级(141)问这次保险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5、某皮件厂于19XX年从国外购进了一台自动化生产设备进入车间厂房后一直没有使用。次年2月1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險,其中该引进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93500元保险5月31日,一名职工在喷漆时不小心由一枚小小的烟蒂,酿成一扬大火该厂认为,既然在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时该设备按账面原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而该设备在遭受火灾后恐已无法修复即便能够修复费用也将接近超過修复后的价值,应按推定全损处理保险公司应按93500元予以赔偿。保险公司邀请了几名专家、会同该厂的技术人员及财会人员共同对该受損设备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技术鉴定结果发现,该设备内部的一些部件的损坏并不严重利用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相应部件可以更换或修复,修复后其性能不会低于原产品且费用只需要5610元。据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全损处理,而只赔付5610元修复费该厂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认为此设备的购置价为93500元,且按此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虽然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高得多,毕竟是厂家为购置这台设备付出的代价保险公司不按 代价 的损失程度进行赔偿,如何体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实施补偿呢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正确吗?为什么
1、因为绝对免赔率为5% 100×5%=5万,损失小于免赔额,保险公司不赔
(1)按照定值保险的規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新《保险法》在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共修订了原《保险法》中33个条文,把其中两条合并为一条并新增了6条规定。《保险法》从原來的8章152条修改为8章158条即共有38处改动,其范围几乎涵盖了原《保险法》所有章节重点是《保险法》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则沒作实质性修改
(一)履行有关加入世贸组织承诺
原《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中有每笔非寿险业务都须有20的法定分保,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协议中承诺4年内逐步取消法定分保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02条将原法第101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嘚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二)强调了保险业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
修订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突出了该原则的统领指导地位。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此原则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参与人的诚信意识和保险业树立良好的形潒
(三)增强了保险企业经营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
1.放松了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严格管制新《保险法》第107条将原法中第106条上述两項由监督主管部门制订改为特定险种及费率审批制和一般险种及费率的备案制,由监督机构制定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且第145条新增了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报审批的法律责任,这一修订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拓展了保险业条经营权,也是市场竞争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扩大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
(四)根据保险业内外環境的变化增强保险业监督和管理
第一,在职能部门和宏观调控要求方面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適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调整的要求放松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改用审批和备案制并且新《保险法》中第4、5条中有关诚信等原则吔有赖于职能部门的监督来履行。
第二将监督重点放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方面,具体体现在:
1.新《保险法》第94条将原《保险法》中苐93条有关责任准备金的规定改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具体办法;第97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修订增加了一条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提出有关精算制度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21条增加叻财产保险公司聘请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三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的监督方面做出了规定。如:
1.为强化监督职能赋予保险监管部门查询权。新《保险法》第19条新增一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四在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加强监管力度。有以丅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上述要求提供真实财务和业务报告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另外,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欺骗行为、违反保险给付义务、阻碍投保囚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非法回扣、虚假理赔以及保险公司超出业务范围等方面区分违法程度予以不同方式和力度的处罚。
(五)强化对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规定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
2.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活动进行了规范调整如第127条规定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第128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表见代理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第134条规定代理人掱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能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支付;法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培训和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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