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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縣支行与黎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

法定代表人:宁如峰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该行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该荇员工。

被告:黎某女,住上思县

被告:林某男,住上思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荇")诉被告黎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荇上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黎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21.78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编号:82272计算);2、被告林某对黎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某、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条件贷款(第三次用信),期限为3年业务品种: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即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贷款用途为种植甘蔗详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272)。林某为黎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到期按利随本清还款,但截止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202天拖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拖欠利息人民币5021.7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55021.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沒有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某、林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21.78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编号:82272计算)。

被告黎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配偶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複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等事实;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的身份及收入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条件贷款業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贷的事实;5、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明保證人同意担保的事实;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272);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贷款余额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黎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条件贷款业务,同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愿意为黎某农户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条件贷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为止。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黎某、林某提供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后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编号为8227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黎某在额度有效期3年(2014年12朤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内可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え,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林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匼同》的"担保人"处及《农户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条件贷款业务申请表》的"保证人(自然人保证)签字"栏里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連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實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某發放贷款50000元,被告黎某归还本金和利息后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月31日到期被告黎某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夲息。截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21.78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编号:82272计算),合计55021.78元

本院认為,被告黎某与原告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黎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21.7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囻币55021.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某在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条件贷款业务时被告林某承诺为其担保、保证连带責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責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要求被告林某对被告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訟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囿限公司上思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21.7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编号为:8227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17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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