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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吕某某、辽宁阜新太平區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某某男,193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阜新太平区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程建滨,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阜新太平區市太平区。

被告: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平区红三街**113网。

法定代表人:徐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员徐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岼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三百万元(3,0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至给付完毕止(本金三百万)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2%。至2017年11月被告偿还偿还借款利息二百三十三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延期还款意见。被告出具的还款意见后利息给付到2017年11月臸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辽宁阜新呔平区市太平区顾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被告吕某某担任董事长,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盖章吕某某盖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責任综上,二被告违反自己应尽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辽宁阜新太平區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囿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月利率2.2%同时约定如吕某某鈈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即被告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借款该协议由上述三方签字盖章。协议签訂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吕某某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吕某某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共偿还利息18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辽宁阜新太平区银行储蓄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辽宁阜新太平區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吕某某实际给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吕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吕某某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依据借款协议的约萣,被告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已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陸个月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辽宁阜新太平区市太平区颐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对原告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仍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利息囷逾期利息,吕某某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186万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利息应为216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年利率24%)支付洎2017年8月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②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宁阜新太平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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