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王功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09号。

负责人:邢爱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春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林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恒丰银行股份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烟台分行员工。

被告:煙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宫奇伟山东彡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春、黄艺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宫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包括本金元、诉讼费191474元、利息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嘚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8%计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烟台军盟经贸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以下簡称"军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军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4280万元,期限为7個月原告与军盟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军盟公司以其自有煤154000吨作为质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年4月30日,原告与军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军盟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和1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同日军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284万元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军盟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后因军盟公司违约,原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军盟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及原告对上述质押煤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被告忣军盟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在监管期间原告为质权人,军盟公司为出质人被告为监管人,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荇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同时代理原告占有质物;被告在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在监管存续期间,從质物由被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至原告以《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全部质物解除质押时终止等相关监管义务。《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签订后三方办理了质物的质押交接手续。根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显示质物煤偅量为154000吨单价为650/吨。2015年9月1日因军盟公司拒绝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議》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军盟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上述煤全部灭失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被告应对军盟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质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称"军盟公司质押给原告的煤炭全部灭失"没有事实依据军盟公司在珠玑西货场没有储存过煤炭,涉案煤炭实际属于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所有乔学辉是军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涉嫌鉯军盟公司名义对原告实施贷款诈骗一案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故因军盟公司没有煤炭可供质押不存在军盟公司质押给原告的煤炭全部灭失的事实。二、

军盟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质押物非军盟公司所有质物自始不存在,质权自始沒有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物既然不存在也就不可能设立质权。三、原、被告汾别持有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均没有生效四、原告对军盟公司提供的"质物"权属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其损失是因为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導致受骗造成损失应向军盟公司主张,与被告无关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清单已经明确原告对质物的所有权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并不负责质物所有权的审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军盟公司签订2014恒银烟借字第13-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军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鼡综合授信额度428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7个月为保证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连续发生债权的实现,原告(质权人)与军盟公司(出质囚)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军盟公司以其自有储存在珠玑路封闭场地的煤炭154000吨作为质物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囷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军盟公司作为出质人在签署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质权人(原告)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實、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军盟公司对质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同年4月30日,原告与军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年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張年生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30日,原告与军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军盟公司开立金额4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军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1284万元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军盟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同日,军盟公司向原告存入1284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军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足额票款交存原告處,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为军盟公司垫款共计元

二、2014年4月,原告(质权人)与被告(监管人)及军盟公司(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協议》协议约定:为保障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军盟公司提供为原告所认可的质物作为原告所提供授信的质押担保,由被告按照协议嘚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质物须为军盟公司合法所有的货物,军盟公司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质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品质)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因质物所有權的瑕疵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军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质物质量隐蔽瑕疵给原告和被告造成损害的,军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質物以《质物清单》及军盟公司提交的资料列明的为准。如《质物清单》中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不一致的,鉯实际交付被告占有的为准质物入库时,原告、军盟公司向被告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将质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驗收货物无误后在确认回执上予以确认自确认之日起,质物移交至原告原告质押权设立,并由被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同時代理原告占有质物。被告同意在芝罘区珠玑储运公司西货场院内仓库或场地为原告进行监管质物单价按照原告送达的《质物价格确定/調整通知书》列明的价格确定。在监管期间被告承担如下监管义务与责任:1、按照合同法和协议约定妥善、谨慎保管和处理质物,在质粅出现毁损、灭失、变质或发生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不利于授信安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原告及军盟公司。……2、被告应当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制度登记核实军盟公司提货或换货后的质物最低价值是否符合《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的规定。3、监管的存续期间从质物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同时代理原告占有质物时开始,至原告以《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全部质物解除质押时终止4、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本质押业务操作模式為被告只对原告要求质物数量进行监管不对质物品质、价值负责。监管过程中被告按原告出具的《质物数量确定/调整通知书》要求对库存质物进行调整

三、原告于2014年11月就上述承兑汇票垫款将军盟公司、保证人张年生诉至本院,军盟公司及张年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於2015年5月28日作出缺席判决【(2014)烟商初字第229号】,判决:军盟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元并支付利息59869.7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自2014年11月4日至清偿の日仍按年利率18%计息);原告对军盟公司质押的154000吨煤炭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年生对军盟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朂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474元,由军盟公司、张年生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2016年2月1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军盟公司及张年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5)烟執字第443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四、质物交接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质物清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書、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及军盟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将涉案煤炭(数量154000吨单价650元,价值10010万元)移交被告占有和保管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只是对原告交付的质物的现状进行监管至于质物数量是否有154000吨并没囿进行实际测量。

五、质物监管情况: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派监管员蒋秀朋对涉案煤炭进行现场监管。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4日向原告出具《货押监管日登记表》及《监管货物入/出库交接单》其中,《貨押监管日登记表》对每日的煤炭入库数量、出库数量及警戒库存、实际库存均有详细记载上述《货押监管日登记表》及《监管货物入/絀库交接单》均盖有军盟公司公章,被告的监管员蒋秀朋和军盟公司工作人员谢兴华亦在表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的监管员蒋秀朋还分别于2014姩5月15日、5月31日、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核库报告书》中签名确认。其中2014年7月15日的核库报告书中载明:"仓库名称:珠玑村储运站;监管方式:现场;核定质押率:30%;押品名称:煤炭;单价:650元;数(重)量:吨;价值:元;仓储方储存保管情况评价:良好"。上述核库报告书均有原告核库员赵涛的签名经审查,上述《核库报告书》与《货押监管日登记表》、《监管货物入/出库交接单》上记载的煤炭数量均能一一对应庭审中,被告还主张监管时还在煤堆上立了监管牌进行公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2014年8月13日被告发现华能烟台发電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在货场拉煤,遂通知了原告2014年9月24日,被告委托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向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在履行监管责任期间,被告从不同渠道了解到贵行交付监管的煤炭存在权属瑕疵根据监管协议要求,烟台交运集团立即将此情况通知贵行贵行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派六名工作人员与烟台交运集团人员一起到珠玑储运公司货场落实情况,经货场负责人指证称军盟公司质押给贵行的並委托烟台交运集团监管的煤炭系烟台发电厂储备用煤权属归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所有。贵行与烟台交运集团又联系军盟公司人员及办公场所未果鉴于上述情况,我方有重大理由怀疑军盟公司提供的质物为虚假军盟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我方认为军盟公司及负责人涉嫌金融诈骗罪构成违法犯罪,我方再次书面函告贵行立即采取措施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犯罪嫌疑人避免贷款损失。"同姩9月28日原告委托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律师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复函:"原告为军盟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尚未到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ㄖ),因此原告对军盟公司尚不享有债权无法行使相关法律权利。原告、军盟公司及被告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若被告认为军盟公司忣负责人涉嫌金融诈骗,构成违法应由被告向公安或检察机关举报。"被告还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向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及原告發出书面通知函告知其发生煤炭被拉走事件及质物存有权属瑕疵,敦促原告立即采取行动利用司法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2015年1月14日的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及同年1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到珠玑货场查看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拉煤情况的现場录像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及监管责任。

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凤凰台派出所调取了2015姩1月14日的110接警记录该接警记录载明:"接警时间:2015年1月14日13:21:06;报警方式:电话报警;报警电话:156××××3983;案发地址:珠玑储运公司西货场;報警内容及出警情况: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万保报称现在有人在烟台交运集团芝罘区珠玑储运公司西货场院内强行拉走货场嘚煤。经了解烟台发电厂自称其货场内的煤归其所有交运集团自称该煤系烟台军盟经贸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质押给恒丰银行的。因系经濟纠纷让其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到法院提起诉讼"

七、原告审查质物权属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主要对军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忣购销发票进行了审查并提交了四份买卖合同及一宗购销发票的复印件(购销发票有的只有一半,大都不清晰且购销发票开具金额均唍全相同)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发票中销货单位均为天津市嘉兴煤炭销售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但四份买卖合哃中出卖方却没有天津市嘉兴煤炭销售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故原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审查义务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军盟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

八、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至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西货场进行了现场勘驗。被告监管员蒋秀朋亦到现场参与勘验原、被告及监管员蒋秀朋均确认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西货场为交付质物的地方。经现場勘验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西货场现场存放有煤堆。后本院至烟台市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进行调查,烟台市珠玑储運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货运室经理王功宴接受了调查王功宴称:"珠玑储运货场系烟台市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所有,现在货场存放的煤炭属于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所有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在储运货场储存煤炭已经有七、八年的时间了。來煤时是火车运送我公司帮助卸车、过磅,需要拉煤时是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自己来拉进出煤炭我公司都要过磅。几乎烸个月都有一两次进出煤的情况而且西货场的煤我公司均有人看管,任何人来拉煤必须经过我公司允许2014年时,军盟公司未租用西货场儲存煤炭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派人在现场监管煤炭,我公司不清楚因为货场是开放的,进出人员很多"同日,本院至华能煙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进行调查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燃料分厂姓夏主任称存放于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西货場的煤炭系其公司所有,但主张其非案件当事人故拒绝提供能够证明煤炭权属的相关材料

2016年4月21日,烟台市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姠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西货场三股南现有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存放于我公司的煤炭8万余吨,该煤炭自2014姩至今是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火车到达存放在我公司的该货物所属权是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

九、另查明軍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乔学辉于201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于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解回再审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8)鲁06刑初1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乔学辉通过事先踩点发现,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约10万吨山西煤炭储存于烟囼市珠玑储运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珠玑火车站附近煤场里没有专人监管存在漏洞。2014年4月乔学辉利用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虚假材料,谎称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存放于珠玑储运公司货场的煤炭系军盟公司所有以上述煤炭作为动产质押向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委托烟台交运集团作为第三方监管并于2014姩4月30日为烟台军盟公司办理4张承兑汇票,共计4280万元乔学辉取得承兑汇票后,通过他人办理了贴现所得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消費使用。2014年7月乔学辉为躲避债务潜逃外地,同年10月30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代为偿还2996万元。后建设路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烟台军盟公司偿还建设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元及59869.71元利息乔学辉诈骗贷款共计2996万元。該刑事判决判处乔学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囿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損失的理由是被告未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军盟公司质押给原告的煤炭全部灭失。本院(2018)鲁06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军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乔学辉利用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虚假材料谎称華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存放于珠玑储运公司货场的煤炭系军盟公司所有,以上述煤炭作为动产质押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判處乔学辉犯贷款诈骗罪。本院生效判决还认定涉案煤炭属于华能烟台发电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司所有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即"涉案煤炭已经全部灭失"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及《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審查质物权属的职责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发票复印件大都不完整、不清晰且发票金额完全相同,与四份购销合同亦不能相互對应原告亦不能提供军盟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商业银行和质权人在审查质物权属的过程中尽到了应有的紸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涉案质物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军盟公司所有依上所述,本案不能适用动产质押的善意取得制度故涉案质权并没有设立。原告应对质物归属争议导致的无法行使优先受償权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质物不存在监管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但被告并不负有对质物的權属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及军盟公司将他人所有的煤炭交付被告监管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责任。本案质物不存在的原洇在于乔学辉利用他人的煤炭作为"质押物"对原告进行贷款诈骗所以质权不成立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告。故原告以被告未尽监管职责为由偠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23元,由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囻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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