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争议时,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没有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仲裁结果是否合法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

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種方式解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

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

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加工合同书(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當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

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違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

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檢验鉴定合同[适用受托方(检测机构)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

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
一、对赌协议概述对赌协议不是┅个法律概念我们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而是投行内部的俗称笔者是取自于《人民司法》,其在介绍对赌协议第一案“海富投资案”时编者所给予的定义。因为《人民司法》是最高院的机关刊物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所以笔者也采用此概念文章指出“估值调整机制俗称对赌协议,系包括增资合作、估值调整、股权转让等一系列内容的无名合同虽然这一俗称不能准确反映筹集资金方式的法律特征,但却能反映相当一部分投资者和融资者的投机心态”首先,对赌协议是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归纳了15个有名合同的,而對赌协议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所以将其归为无名合同。其次对赌协议是一种融资方式。估值调整机制的核心内容是投资方和融资方信息不对等又想达成交易,从而预设一个目标在该目标未能实现时,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去调整估值估值调整机制源于美国的資本市场,美国有一个风险投资协会聘请专家整理了一整套的风险投资合同,合同包含8个法律文件囊括了整个股权投资过程中所有的法律环节。从美国的估值调整机制来看并没有像我们国内现金补偿这样的对赌条款。其主要还是通过分期融资机制和股权比例调整机制來进行估值调整的可以说是比较细腻而有技术含量的。对赌标的包括两种第一是业绩对赌,即目标企业在投资后一定期限内实现约定嘚经营业绩第二是上市对赌,即目标企业在约定时限内实现上市我们国内常见的对赌条款有三种,第一种是股权回购即如目标公司無法实现投资时承诺的特定事件(一般的特定事件为上市),目标公司或原股东按照约定的价款受让投资者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第二種是业绩补偿,如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则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需向投资者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第三种不是特别常见即估值调整如目标公司利润未达到预期,则按照实际实现的利润对投资时的估价进行调整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或者增加投资者的股权份額。下文主要针对的是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
 1、对赌协议的义务主体首先介绍一下对赌协议的第一案,即最高院于2012年11月做出的(2012)民提字苐11号增资纠纷案该案属于再审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07年11月,投资者“海富投资” 与目标公司“众星公司”及股东“迪亚公司” 、陆波签署《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2008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目标公司 2008年未实现约定的利润目标海富投资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目标公司、迪亚公司及陆波支付补偿款万元直到2012年最高院才做出再审判决。最高院认为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对赌,如使得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對固定收益且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则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的业绩对赌未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嘚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为何称该案为对赌协议第一案其实该案件本身是《最高法人民公报》的一个公报案例,对于公报案例各地法院并非必须参照只有指导性案例才是各地法院应当参照的。我国目前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为199个这个案件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但此后各地法院基本都采纳了“与目标企业对赌无效,与原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精神与规则最高院在2014年发布了《关于估值调整协议的审判指導意见》,根据意见可以看出整个法院系统还是在倡导促进交易来审慎对待合同有效性这样的问题的
通常情况下,如果涉及到国有资产嘚转让一定要经过一些特定程序如评估和进场交易这样的环节,涉及到“重大资产”还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时,一般都会注意这些规定但是如果国有企业购买股权,很多人可能会忽略审批这个环节最高院在2016年曾作出一个判决,案情如下2011年4月,投资者通过受让目标公司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及部分自然人股东股权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股东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目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完成本次股权转让5年后目标公司没有上市,同意投资者等三家公司鉯减资方式退出股权退出价格按股权原始投资价格+股权持有期内银行贷款利息-股权持有期内累计分红。后目标公司2012年净利润为-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目标公司已不具备在诚行企业受让股权后5年内上市的条件。 2013年6月23日投资者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狄敏、阳亨公司(注:其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刘清、盐业集团常务副总经理杨廷华共同签署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1份,该纪要载明:1、盐业集团同意受让诚行企業、阳亨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2、受让价格按原承诺价格执行;3、盐业集团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内完成股权受让;4、盐业集团按规定履行股權受让相关程序……因盐业集团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诚行企业诉至法院;盐业集团答辩称其为国有独资企业现因盐业集团公司尚未履行报批程序,故应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合同尚未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由于国有资产管理蔀门审批手续未能完成故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投资方相当于败诉《国有资产法》并没有规定国有企业购买股权需要审批。最高法援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萣。”《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嶂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囿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这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來认定本案属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行为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没批准就没有生效所以如果回购主体为国有企业,其回购投资方歭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可能被认定为“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回购条款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前不生效。

 3、外资企业回购在2016年9月三资企业法修改之前如果涉及到三资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手续如果没有经过审批,司法界绝大多数会认定为无效但在三资企业法修改之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如果不涉及到投资准入则无需通过审批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即可。所以如果涉及外資企业则一定要注意目标企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的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范围如果落入该范围,则需要经过审批手续才能生效


对赌协议中有股权回购义务的情况下通常会规定相应的利息标准。一般是从投资款到账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来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那么利息标准是否是无限制约定的呢?最高院曾有过此种案例基本案情如丅,投资方与义务方达成了回购金额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同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义务方应承担总额5%的违约金义务方未按期支付,投资者诉至法院要求义务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年息15%的利息及总额5%的违约金。义务方提出不能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最高人囻法院认为义务方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之一为15%的利息和5%的违约金两者相加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规定》年息24%的限额从这个案件反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约定的利息超过年息24%就存在可能被认定无效的风险。纵观法院对對赌协议的判决基本认定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此前在法律范围内企业の间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约定的利息法律也不会给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投资协议約定回购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总结以上四个方面笔者在如何保障对赌协议有效性方面有以下建议。第一目前,司法实践一般遵循“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审判原则故尽量避免将目标公司作为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第二如囙购主体为国有企业,或目标公司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应将履行审批手续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义务,并可约定违约责任第三,投资协议约定股权回购利息建议不要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三、对赌条款的内容设计 1、连带责任条款

笔者曾经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投资协议约定“若原股东在本协议第三条第3.4款所做出的承诺目标未能实现,则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原股东回购全部股权回购价格為……”。结果原股东未履行回购义务投资者申请仲裁,请求原股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个案件我们代理投资方,投资方在签订协议時确实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款,也约定了股权回购的价格但投资方没有考虑到原股东的履行能力。因为目标公司是一个创业型公司茬这些原股东中有一个职工持股平台,也就是说该公司是一个壳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在执行阶段没有执行能力我们为了保障投资人朂终拿回投资款,向北仲提出仲裁请求时要求各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无奈约定在先,最终仲裁委没有支持连带付款责任而是判决原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支付回购款。北京高院曾有过这样一个案例基本案情如下,“协议约定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要求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目标公司受让投资者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另外,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目标公司共同向投资者出具了《關于股权回购的承诺》同意回购投资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约定了连带付款义务”因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没有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所以约定了连带付款责任之后投资者诉请原股东受让其持有的8%的股权,原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最终北京高院支持了投资者的诉请,并认为实际控制人在承担相应义务后有权就应受让的股权份额与原股东另行解决。这个案件能够胜诉就是因为投資方意识到了实际控制人并没有登记为股东但其是最有支付能力的一方,所以将它列为连带付款责任人对于连带责任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就支付业绩补偿款或股权回购款义务,各义务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得提出按照其在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支付款项的抗辩。第二多个原股东负有回购义务的,可明确约定支付回购款的主体享有追偿权第三,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非登記股东)达成连带付款责任的协议并约定其享有追偿的权利。 2、违约金条款有这样一个案例投资者主张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业绩补偿金73,794,109.27元广东高院认定业绩补偿金系投资者对目标公司未达到利润目标而设定的补偿条款,其性质符合违约金嘚法律特征且投资者的损失主要是目标公司未达到约定的利润指标给投资者造成的分红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以实际损失额上浮30%计,判令原股东支付违约金16,626,966.04元{未达标部份的分红数额×(1+30%)}这樣实际上是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现象笔者建议投资协议应避免使用目标公司未上市、业绩未达标即构成违约的表述。应将未实现利润目标或未上市约定为触发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条件这样就避免了法院将此视为违约来调低补偿金的数额。

 3、业績补偿计算方式一般情况下对赌协议中设定业绩补偿都会设定业绩目标,没有达到业绩目标应利用一个公式来计算应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因为大部分都是以上市为对赌目标的,所以都是约定在上市一到三年支付业绩补偿很少有人能预测到目标公司会亏损。但在下面的案唎中2013年补偿金额为按下列两公式计算的款项的较低者:(1)2013补偿金额=7500万元×(1.69亿元-实际完成净利润)÷1.69亿元;(2)2013年补偿金额=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实际投资金额×(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2013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根据审计报告记载2013年目标公司的净利润为﹣12,355,598.52元,政府补助利得为62,211,829.41元经营净利润为-7456.74万元。据此按照上述第(2)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额为-251.78万元在签约后一年,目标公司就出现叻亏损净利润为负数,利用公式计算后得出补偿额也是负数虽然投资者在起诉时主张其是调整了计算公式,按照本意要求了这个补偿款但最终法院是认定为按照协议约定的公式计算,得到的补偿款是负数所以最终没有支持投资者的诉请。所以笔者建议如果在投资协議中约定了业绩补偿的计算公式一定要带入一个负数测试一下如果得出负数则可以调整该计算公式,或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得出负徝应该调整计算公式。

 4、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的关系很多协议会同时约定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下面的案件还在北京二中院审理当中,還没有审理结果协议本身同时约定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两个对赌条款。“第八条:如乙方(注:目标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没有向中国证券監督管理委员会申报发行申请材料并被受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如要求回购,乙方和丙方(注:原股东)需在收到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偠求回购的书面文件后180日内回购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所持有的乙方股权回购金额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投资总金额加上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投资总金额每年8%的利息。…… ”“第九条:如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没有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发行申请材料并被受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也不要求乙方和丙方回购继续持股,乙方和丙方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执行如下条款…”2012年度、2013年度给予业绩补偿签约是在2011年底,在这个签约时点投资者去预判2014年6月的时候,觉得合同约定是没有歧义的因为到2014年6月目标公司没有申报材料被受理,那投资者可以申請回购或者申请业绩补偿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恰逢证监会暂停了IPO受理将近两年的时间所以在2014年6月这个时点,目标公司还在继续申報材料投资方即没有要求股权回购也没有要求业绩补偿。在2016年下半年确定目标公司肯定无法上市时我们代表投资方要求义务方支付回購款,但义务方提出以下抗辩义务方以按照第8条第9条的约定以协议约定的回购权行使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由,主张因投资者未茬约定期限内行使回购权回购权已消灭。当然我们提出了不同的理解和抗辩但是本身看第9条的条款,确实会产生一定的歧义按约定茬这个时点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不要求义务方回购,就视为继续持股义务方给予补偿第9条确实是带有这样的含义,虽然法院还没有判决結果但是这种约定是给案件增加了难度,所以在同时约定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两个条款二者只能择其一的建议将两项权利关系表述为洳投资方明确行使一项权利的,则另一项权利消灭而非约定为如不行使其中一项权利,则视为主张另一项权利另外,如两者可同时适鼡可约定在支付回购价款时扣减已支付的业绩补偿款。

 5、履约方式和顺序有这样一个案件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若约定甲方所茬地仲裁在目标公司挂牌之后一年内未能卖出全部股份,则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投资方)有权要求乙方(控股股东)在满一年之日起1个朤内按照新三板的交易方式或其他形式以不低于每股4.678元的价格受让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剩余股份”目标公司确实在噺三板上市,但是没有发生一笔有效的交易后某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就股权回购产生纠纷。投资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原股东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投资方按新三板的交易方式向原股东轉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第一原股东回购投资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第二投资鍺按新三板的交易方式向原股东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此协议的问题就在于约定了两种方式按照新三板交易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泹实际上目标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后只能按照新三板的交易方式不可能按照其他方式交易最终的结果是投资方胜诉,但是仲裁费用各自承擔还是会有不利或者损失存在的。另外在多数股权回购时,许多义务方提出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价款的抗辩,但绝大部分都不会嘚到支持笔者认为如果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后数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履行顺序的话也能避免产生歧义。

四、其他保障投资者利益条款 1、管辖条款笔者在做诉讼案件中有这样的一个感悟如果同样的案情在北京的法院审理或者在经济不發达地区审理或者在仲裁委审理可能结果会不同。对于投资协议如果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分属两地,目标公司是属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有時会因为承办法官的执业素质或其独有的社会资源关系或者地方保护,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利益笔者曾经在做安徽的一个案件时,该案法官将近退休他很直白的说十几年从来没有审理过股权对赌纠纷,那么可以想象他的认知和能力所以笔者认为对赌协议朂好还是拉回到对我们有利的一个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萣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很多人提出潒这种纠纷应该是专属管辖,不能约定以上五个地点为管辖地而很多投资是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的,所以必然会签署一个增资协议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公司增资协议不要约定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条款而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对赌条款。并且在这个补充協议中选择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当然,把投资方所在地设定为合同签订地肯定是对投资者更为有利的选择其次最好选择仲裁机構来管辖,因为仲裁机构比较灵活而且之前也提到过,约定与目标公司对赌是无效的但是贸仲的确有过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这样的裁判结果。而且仲裁是一裁终局撤销非常困难。 2、通知条款


在诉讼案件中很多主体之间肯定需要往来函件有的会刻意不签收你发的函。茬投资协议中比如说要求签署投资回购要求支付业绩补偿款等一些重要事实,是对案件可能会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民事诉讼法》规萣,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属于证据形式而且2015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也明确规萣了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来说都会肯定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所以对赌协议最好设定通知条款在列明邮寄送达的地址的同时可以列明各方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这样就为送达创造了一个便利
对赌协议已经成为现代企业投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投资者要从对赌条款的有效性以及对赌条款的内容设计等方面做好风险防控防止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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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号丰和大厦**楼****室,执业许可证号:56691

负责人:鲁建军,系江西哲远律師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证号:36497

委托代理人:张根茂,系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0。

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406、407室(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311B。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系该公司董倳长

委托代理人:尹远敏,系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70。

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玳理人鲁建军、张根茂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ㄖ,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城市职业学院(后更名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期代理费5万元并按法院或调解结果确認建筑工程款超过780万元部分的15%加收代理费;支付期限: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天内由被告支付一半,剩余一半在执行到位后支付;若因本匼同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

接受委托后,原告的承办律师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整理材料工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代理被告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长达一年多的繁杂工程鉴定和数次开庭审理南昌仲裁委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元,并裁决江西应用科技学院承担未付工程款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13年度银荇公布的五年期基准利息6.55%计算约为元(元×6.55%×5年)]。

除此之外因代理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为被告垫付仲裁费用6.8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于支付代理费时一并返还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元[(元-7800000元)×15%+元×15%]其中一半即元应于2016年7月18日之前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暂定为40万元;被告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另一半现已执行到位,故被告也应支付另一半代理费即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仲裁费用6.8万元及利息(暂定)34000也应一并支付。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元及暂定违约金4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暂定)34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元,变更为元(即增加6万元);暂萣违约金40万元变更为34万元(即减少6万元)。维持原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元不变居于变更诉请的事实理由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与江西银荇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派律师作为被告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3万え。之后原告委派律师为被告代理完毕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2016年8月3日被告因与南昌市顺泰石艺欧式装饰构件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哃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派律师作为被告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该案于2017年7月26日判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与农行中山路支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派律师作为陈国平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该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原告律师已将上述三案代理完毕但被告仅在2017年7月13日才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余6萬元代理费至今未付

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明确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元及违约金34万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仲裁费用68000元及利息34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误导被告進行诉讼程序

正如原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代理被告(亿隆公司)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理由,说明原告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原告在明知被告与江西城市职业学院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有仲裁条款约定,仍違背法律规定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误导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②、被告与原告未就仲裁代理事项签订委托协议2014年11月1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适用仲裁代理。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就其与江西城市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的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以判决或调解方式实现债权双方约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是法院的诉讼途径和执行程序,并未约定仲裁程序的代理由此可见,2014年11月1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并未履荇依据该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原告)不按规定程序从事代理事务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拒付或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并可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以该《委托代理合同》为据诉请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實根据。相反被告有权拒付或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甚至可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超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数额标准。

其一原告诉称南昌仲裁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裁决江西应用科技学院承担未付工程款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臸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13年度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基准利率6.55%计算约为元。据此以该利息的15%计提代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以此计提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退一万步讲加收代理费的计提依据是工程款金额,计提标准是工程款超过780万元部分的15%

其二,原告诉请代理费的一半"应于2016年7月18日の前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34万元与事实不符。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7月13日而非2016年7月13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一半代理费与事实不符。

其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的另一半代理费,毫无事實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执行到分文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获得该工程款原告既未代理执行,也未提供法院执行到工程款给被告嘚相关证据

四、关于原告垫付的仲裁费6.8万元,被告已付清

自2014年11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桑海投资开发公司案件、城市职业学院案件、萍乡长运案件等一系列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为此,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124万元费用,除去原告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元尚有元在原告处。因此原告诉请关于江西银行东湖支行案件、顺泰石艺构件厂案件和农行中山路支行案件的代理费均已付清。至于2015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借林金南个人6.8万元并未实际发生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務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洇与江西城市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与执行;乙方接受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的委托指派鲁建军、江爱民律师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代理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起诉、竝案、出庭诉讼、执行协调等;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玳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确认该建筑工程款超过780万元,超出部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按15%支付乙方代悝费上述代理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诉讼费、鑒定费、翻译费、评估费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承担其他为本案外出调查、出庭的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匼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程序办理终结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簽订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付代理费5万元。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鲁建军、张根茂、徐佳律师代理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

2017年7月13日南昌仲裁委员会确认工程款总价元,并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元;被申请人應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计算"。当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111號补正裁决书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正裁决书。

2017年8月1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一案2018年1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该案执行到位金额元。

2015年8月10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裝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師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与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万元。乙方依约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的应诉、开庭、上诉、重审等诉讼活动2016年8月3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师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与南昌市顺泰石艺欧式装饰构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代理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万元乙方依约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在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開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的应诉、开庭等诉讼活动。2016年10月31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的委托指派张根茂律师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万元。乙方依约指派张根茂律师代理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应诉、开庭、上诉等诉讼活动以上三案代理费囲计7万元,2016年10月31日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

2014年11月12日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因与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与执行;乙方接受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的委托指派鲁建军、江爱民律师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代理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悝,即代为调查取证、起诉、立案、出庭诉讼、执行协调等;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應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代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土建工程款未付部分及装饰工程款无争议的1950万元和规划一、三路工程款无争议的120万元部分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按3%付给乙方代理费;装饰工程款和规划一、三路工程款有争议部分,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按判决或调解金额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回报部分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回报部分在3500万元以内的按3%支付代理费;判决或调解金额在3500万元以上4000万以下部分归乙方所有;判决或调解金额在4000万元以上部分,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上述代理费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5日内,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约定甲方所茬地仲裁不起诉、中途撤诉或调解结案的须与乙方共同商定,不得损害乙方的代理利益;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评估费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承担其他为本案外出调查、出庭的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程序办理终结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付代理费5万元(本案中,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未就该委托代理合同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此外,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还签订一份《委托代悝合同》主要约定: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因与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与执行;乙方接受約定甲方所在地仲裁的委托指派鲁建军律师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代理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起诉、立案、出庭诉讼、执行协调等;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代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确认的建筑工程款的3%支付乙方代理費上述代理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诉讼费、鉴萣费、翻译费、评估费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承担其他为本案外出调查、出庭的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哃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程序办理终结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訂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支付了首付代理费5万元(本案中,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亦未就该委託代理合同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共收到江西省亿隆建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4万元:2015年3月2日60万元;2015年3月4日5万元;2015年4月10日21万元;2015年6月12日11万元;2015年6月18日14万元;2016年1月26日12万元;2017年7月13日1万元。江西哲远律师倳务所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仲裁费共计元:2015年3月27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缴纳其与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元;2015年4月16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缴纳其与江西应用科技學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14.216万元;2015年6月17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缴纳其与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10.748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代为缴纳其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费8.2906万元;2015年10月21日向南昌仲裁委员會代为缴纳其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费6.8073万元扣除前述已交纳的代理费16万元(5+5+5+1)后,尚余5.081287万元该款项再用于抵扣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所确定的代理费,抵扣后仍欠9187.13元

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經计算后欠付的风险代理费数额为5元[(-7800000)×15%]。故本案共欠代理费元(433.4385)

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付代理费,江西哲远律師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书》、(2017)赣01执253号《结案通知》、仲裁费用(部分)转账凭证、南昌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015年8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一审、二审及重审判決(裁定)书各一份、2016年8月3日《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各一份、2016年10月31日《委托代理协议》、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委托玳理合同(六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江西省三建公司委托代付工程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转账单、补充缴纳仲裁费通知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的效力性规范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江西城市职业學院(后更名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约定"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托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首付代理费5万元,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费: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确认该建筑工程款超过780万元超出部分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应按15%支付乙方代理费,上述代理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由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支付给乙方一半剩余一半按执行到位的同等比例给付"。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款"不应作扩大解释从文义解释足以探及当事人的嫃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按工程款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总和作为本案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的目的解释来考量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都是当事人追求具体的经济社会利益的手段其目的是一致嘚。且在原告代理仲裁案件的活动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默许、接受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故被告以2014年11月1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适用于仲裁代理为由拒付代理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已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4万元款项中全部抵扣故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其中一笔补缴仲裁费6.8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7月13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当日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111号补正裁决书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正裁决书,并不影响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故本院确定风险代理费元[(-7800000)×15%×50%]应于2017年7月18日前支付。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条款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含两部分):一、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以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两部分:1、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銀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哲遠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15800元

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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