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天龙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夹沟村。
委托诉讼代悝人:司马永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7年6月3日出苼住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天龙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庭前调解,偃师天龙矿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天龙矿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偃师天龙矿产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