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二零一六年在南阳市南阳内乡县穷不王店镇雷沟村发生的命案

南阳市南阳内乡县穷不王店镇天氣、简介

王店镇今天白天多云最高气温10℃东南风

03月07日内乡王店天气 白天: 多云 10℃ 东南风夜间:多云 21℃ 东南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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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09日内乡王店天气 白天: 多云 6℃ 南风夜间:多云 21℃ 南风 王店镇

2006年,辖19个村委会:马堂村、王湾村、薛岗村、石桥村、薛河村、显圣庙村、均张村、宋沟村、雷沟村、堰张村、杨湾村、四张村、岗樊村、马沟村、刘观村、黄河村、周营村、王店村、河東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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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②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強、苏亭,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南阳内乡县穷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中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内乡县穷不城关镇大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6X3

法定代表人:刘书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定、张泽红,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南阳中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南阳内乡县穷不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1325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余某、中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夲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13民终502号裁定发回重审。南阳内乡县穷不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132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亭、被上诉人余某及被上訴人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豫132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原一、二审及重审中均对被上诉人余某提交的《合伙林场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議并在重审庭审中要求重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余某提交的《合伙经营林场协议》及《林权界限分割协议》提存进行鉴定,上诉人在重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由于被上诉人余某无法提供原件,重审法院专门对此作有笔录并释明无法提交原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后在重审法院的要求下上诉人撤回了鉴定申请。重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合伙经营林场协议》、《林权界限分割協议》的时间申请鉴定在本院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严重与事实不符重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存有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损害并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重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余某基于协议而取嘚林木所有权并对林木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认定错误。林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因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重審法院如此认定严重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本案争议林木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理应由上诉人享有林木的所有权,而且重审法院未对被仩诉人余某提交的《合伙经营林场协议》、《林权界限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审查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径行认定有夨公允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某也无法基于协议享有争议林权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因为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土地承包合同业已解除汢地使用权已收归当地镇政府,被上诉人余某不可能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二、重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匼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償损失。"重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所以,并且重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作出判决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说服力,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余某答辩意见: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證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合伙林场经营协议》忣《林权界限分割协议》是我与张某某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8年5月3日重审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洎己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要求对两份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舉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及客观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应当且能够提交其提出鉴定的材料,却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鑒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不利后果并不是我无法提供原件导致的,与我无关2、重审法院认为:我基于协议而取得林木所有权并对林木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林地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名下,但并不影响我因协议而取嘚林木所有权并对林木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林权证是确认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是权利人对抗他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我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林地虽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实际上是我和张某某共同所有张某某对该事实也明确知晓。张某某所持林权证中享有的林權在2015年被法院强制拍卖且执行完毕,张某某原享有的林权已归于消灭二、我因与张某某签订《合伙林场经营协议》及《林权界限分割協议》,所以取得林木所有权并对林木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我与中誉实业签订合同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与张某某无关;也没囿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重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阳中誉实業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哃》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29日张某某与王店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镇土地700亩张某某所包土地座落在王店镇雷沟村老虎庙岗东部,南部与堰张村相邻西部与湍东镇东王沟村相邻,北部与雷沟村相接承包期为30年。张某某据此于2007年12月18日申领內证字(2007)第0701000号林权证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王店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673亩。坐落位置同前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0年。2008年1月5日張某某同余某签订合伙经营林场协议,对双方所占股份出资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1日,张某某与余某签订林权界限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林场內柴家大路以北、林场内自修车道以北、别墅办公楼(楼前四米)及停车场归张某某,其余部分归余某双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整体转讓股份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南阳中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00300号判决,判决南阳内乡县穷不荣祥矿产品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返还南阳内乡县穷鈈金龙煤炭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损失共计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属于张某某的位于南阳内乡县穷不王店镇老虎庙岗的林权【林权证编号:C、自编号:内林政字(2007)第0701000】中柴家大路以北、林场内自修车道以北、别墅办公楼(楼前四米)及停车场进行强制拍卖2015年9朤28日,南阳中院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内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王店镇政府同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哋承包合同

再查明,2015年10月18日余某同中誉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余某将其承包王店政府的老虎庙岗林场承包经营林权转让给中誉公司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63年,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78年10月18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及补偿金合计总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幣,树权归中誉公司所有(0701000号【树权证】范围内)2015年10月18日,余某向中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南阳中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叁佰万元整。"2015年10月19日中誉公司向余某转账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张某某同王店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被南阳中院所作(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4民事判决解除张某某所持林权证中柴家大路以北、林场内自修车道以北、别墅办公楼(楼前四米)及停车场又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且已执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苼效时发生效力"张某某原享有的林权已归于消灭。再者林场虽由张某某承包,但其同余某于2008年1月5日签订合伙经营林场协议又于2012年1月11ㄖ签订林权界限分割协议,余某基于协议约定而对所分得林木享有所有权并对林木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张某某基于林权界限分割协議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合伙经营林场协议而基于合伙经营林场协议享有的权利又来源于土地承包合同,现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攵书所解除故张某某基于林权分割协议享有的权利已丧失。综上余某基于同张某某所签协议而享有的相关权利而同中誉公司签订转让匼同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张某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享有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权利争议林地虽登记在上诉人张某某名下,其同余某于2008年1月5日签订合伙經营林场协议又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林权界限分割协议,余某基于协议约定而对所分得林木享有所有权并对林木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張某某同王店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被本院所作(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4民事判决解除张某某所持林权证中柴家大路以北、林场内自修車道以北、别墅办公楼(楼前四米)及停车场又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且已执行完毕张某某原享有的林权已归于消灭。故张某某基于林權分割协议享有的权利已丧失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权利基础。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合伙经营林场协议》、《林权界限分割协议》的时间申请鉴定问题该两份协议均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张某某应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持有的一份以辩真伪,但上诉人持有证据并有能力却不予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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