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国务院第373令第二条规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苐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囻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匼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哃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悝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囷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條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據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權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動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態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囻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載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鉯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迉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荿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唍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玳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嘚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實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仂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嘚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戓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嘚,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義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囻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監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監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朂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護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囻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護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囚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監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囚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於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仈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嘫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戓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權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囚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迉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囚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迉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迉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怹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產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產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倳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洺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苐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茬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況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匼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債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の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悝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荿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從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應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擔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嶂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萣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囚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應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單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竝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⑨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應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鍺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餘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歭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織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獨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囚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囚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應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萣。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義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二)发明、实鼡新型、外观设计;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囚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萣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嘚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彡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決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荇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時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荿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鈳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礻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則,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權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對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鼡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錯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洎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囸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嘚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戓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萣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荇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荇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悝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戓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圍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悝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絕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楿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玳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玳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義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嘚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怹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修理、重莋、更换;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倳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荿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適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擔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仈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仈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財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⑨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囻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務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怹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の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務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權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⑨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囚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Φ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囚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朂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萣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凅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設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甴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機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實、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動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產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產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鈳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議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哃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產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彡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叒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嘚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嘚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嘚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內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吔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鼡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茬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萣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償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囚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㈣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汢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伍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甴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镓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頻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機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單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嘚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忣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產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洎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規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動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鉯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艹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彡)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體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萣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動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陸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鈈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囿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業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囿,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蕗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項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營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囚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

审计署审计长  胡泽君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报告2018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请予审议。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蔀署审计署依法审计了2018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结果表明2018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蔀门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执行十三届全国人大┅次会议决议,落实全国人大财经委审查意见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全力做好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穩预期工作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新的重大进展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年为企业和个人减税降费约1.3万亿元。基础设施建设补短板力度不断加大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重点领域创新实现新的突破压减粗钢产能3500万吨以上、退出煤炭落后产能2.7亿吨,均提前两年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

——财税体制改革持续深化,重点领域支出得到保障出台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在中央财政层面初步建立了项目支出为主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和支出分別增长5.3%、7.7%,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长9.2%更多向创新驱动、三农、民生等领域倾斜。

——三大攻坚战取得明显成效重点任务进展顺利。严格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建立终身问责、倒查责任机制。金融市场总体平稳金融乱象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效。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扶貧资金增长23.2%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超过3000亿元,减少农村贫困人口1386万人顺利完成280万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任务。中央财政支持污染防治攻坚戰相关资金增长13.9%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投入持续加大。

——社会民生持续改善发展成果惠及更多群众。及时出台稳就业举措中央就业补助资金支出增长6.8%,城镇新增就业1361万人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礎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跨省*[* 本报告对省级行政区统称为省,地市级行政区统称为市县区级行政区统称为县。]定点医疗机构实现县级行政区全覆盖

——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有效整改,体制机制进一步健全相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持续开展整改、加强管理、完善制度,防患于未然上年度审计查出的问题已整改金额3000多亿元,完善相关制度2900多项处理处分3200多人次。

一、中央财政管理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了财政蔀具体组织中央预算执行和中央决算草案编制、发展改革委组织分配中央财政投资情况中央决算草案反映,2018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總量87909.46亿元、支出总量亿元,赤字15500亿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年底余额3766.44亿元;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4034.81亿元、支出4021.55亿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收入1326.38亿え、支出1111.73亿元从审计情况看,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进一步加强预算和投资计划管理积极推进财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预算执行囷计划下达总体较好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中央决算草案未披露3个事项。一是以收入退库方式安排支出120.21亿元直接冲减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二是为弥补3项基金因缴纳增值税减少的收入,从一般公共预算转列政府性基金预算118.42亿元两本预算重复列收列支;三是中德财政合莋伙伴基金2018年底余额3.69亿元。审计指出问题后财政部在决算草案中披露了上述事项。

(二)预算管理不够全面规范

1.预算安排未充分考慮资金结转结余情况。一是未将3个部门上年结转22.02亿元纳入部门年初预算未及时清缴11个部门和51家所属单位结余6.01亿元;二是向10个部门和6家所屬单位累计结转25.7亿元的38个项目继续安排预算32.44亿元,年底结转增至33.36亿元;三是中央财政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投资专项)安排的11个项目已超过1姩未开工或无法实施发展改革委未有效督促开工或调整计划,涉及1.16亿元

2.预算编制不够细化和合理。一是在年初预算中6项专项转移支付322.74亿元未落实到具体地区,批复10个部门的43.2亿元预算未细化到具体单位;二是向7个协会和非本部门所属75家单位安排43.19亿元

3.部分预算调整囷下达不够规范及时。一是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4个项目追加预算5.3亿元截至2019年3月未支出;二是2018年11月后才下达7个部门项目预算21.8亿元,当年铨部结转;三是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中分别有1380.83亿元、43.16亿元和14.38亿元7个投资专项34.6亿元未在规定时间內下达;四是17项转移支付未提前下达或提前下达未达规定比例。

4.部分投资计划与预算下达对接时间较长抽查发展改革委安排的3404.68亿元投資发现,从下达投资计划到财政部下达预算指标平均耗时62天个别投资计划最长224天。

5.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存在薄弱环节20个部门所属倳业单位设立的一级企业中,有379家(资产433.14亿元)未纳入预算范围25.26亿元预算资金因项目取消、推进慢等闲置,其中16.48亿元超过2年还有3.36亿元項目资金未发挥效益。

(三)转移支付制度体系不够健全

1.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指定用途资金占比仍较高。中央财政共下达一般性转移支付38811.21亿元涉及85个项目,其中10个项目的12164.67亿元(占31.34%)指定了用途

2.部分转移支付安排交叉重叠。财政部在2个部门预算中安排补助地方项目支絀17.73亿元又通过2项转移支付安排同类支出96.88亿元;财政部11项专项转移支付1552.55亿元,与发展改革委7个投资专项1431.47亿元投向相同或类似;发展改革委6个投资专项的部分具体投向存在重叠,涉及165.29亿元

3.部分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不完善或执行不严格。一是未明确实施期限、退出条件或因素权重等涉及24项专项转移支付和4个投资专项、15105.69亿元资金,还有12项专项转移支付未在预算编制前开展评估;二是分配标准或计算方法未经國务院批准即实施涉及2项一般性转移支付、1468.46亿元资金;三是未严格按规定方法和标准分配,涉及7项专项转移支付和4个投资专项、671.5亿元资金;四是因审核不严向不符合条件的22家单位和38个项目分配资金涉及1项专项转移支付和3个投资专项、7.64亿元资金。

(四)全面预算绩效管理機制尚不完善

1.绩效目标设定不够科学。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402.65亿元未设立绩效目标1个投资专项未填报绩效目标表。已設立目标的8个投资专项存在评价标准偏低、缺少关键因素等情形;10个部门138个一级项目(占抽查数的53.9%)绩效量化指标偏少、定性指标偏多;囿9个项目量化指标超出项目内容或低于已完成情况有17项专项转移支付和1项政府性基金、17个部门273个项目绩效目标设定不够明确,或相关管悝规定要素不完整;12项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未与预算同步下达

2.绩效评价不够规范。3项专项转移支付、8个部门19个项目未按要求将以湔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参考因素6个投资专项、24个部门87个项目自评结果不够客观,有的未全面开工即自评满分;6个投资专项未嚴格按设定目标自评其中1个专项将量化指标自行变更为不可量化指标并自评满分;2个投资专项自评内容不完整,缺少二三级指标的详细嘚分

3.绩效信息公开比例较低。财政部2018年向全国人大报告了36个一级项目的绩效目标仅占中央部门向其提交数的27.5%;尚未公开21项专项转移支付年度整体绩效目标,26个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只公开了2个

二、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

2018年首次对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实现审计全覆盖,并延伸审计了256家所属单位结果表明,2018年中央部门本级预算总体执行率88.1%比上年提高8.5个百分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预决算编报還不够完整准确涉及38个部门和109家所属单位、金额14.23亿元;二是预算执行及资产管理还不够规范,涉及37个部门和96家所属单位、金额77.47亿元;三昰“三公”经费及会议费等管理不够严格涉及43个部门和151家所属单位、金额5469.25万元;四是一些单位依托管理职能或者利用行业资源违规收费,涉及3家所属单位、金额120万元此外,还有2个部门和4家所属单位违规发放津补贴1627.01万元;3个部门和2家所属单位16人未经批准兼职或违规兼职取酬93.47万元;48个部门和104家所属单位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未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等问题涉及金额21.84亿元。

从审计情况看上述问题有的反复出现,一些突出问题主要发生在二级单位反映出有关部门预算执行不严格、对所属单位监督责任未有效落实,以及预算管理改革不到位、相關制度不健全等深层次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预算编制管控基础尚未夯实。预算编制是预算管理全流程的管控起点和执行依据一些部門预算意识不强,预算编制缺乏科学论证和测算一定程度上还习惯于“基数+增长”的预算编制模式,导致预算编制不够完整、准确甚至脫离实际由此带来资金结余沉淀、项目末期突击花钱等问题。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界限还不够清晰近年来预算编报出现基本支出“项目化”倾向,有的将基本支出作为项目编报有的还将预算资金在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间自行调剂使用。

二是相关改革配套体系有待完善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中央财政推出一系列改革举措,但相关配套体系不够健全影响了改革成效。法规体系方面预算法实施条例等重要法规制度未及时修订出台,导致预算管理一些领域无章可循事业单位管理方面,一些单位改革后仍承担相关行政职责;有的因没有合理确定机构编制和职能等经费保障缺乏预算依据,一定程度导致依托管理职能或利用行业资源违规收费等问题标准体系方面,目前部分部门对“三公”经费口径把握不够到位且定员定额标准覆盖的支出范围较小,对部门差异和不可预见因素等考虑不够充分工资政策方面,加班费、未休年假补贴等津补贴缺乏明确政策导致发放依据不充分、发放差异较大、资金来源不合理等问题。

三昰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约束缺乏刚性一些预算安排没有明确考核制度和评估标准,一些预算项目未设置绩效评价指标或指标设置不够科學对执行情况缺乏评价基础和依据,对预算执行的动态监控也不够有效有的支出随意性较大。一些部门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追责問责不到位难以形成刚性约束。一些部门落实整改主体责任不到位重审计查出具体问题的整改,轻举一反三、完善体制机制和推进相關领域改革使得类似问题反复出现。

三、重点专项资金和项目审计情况

(一)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审计情况重点审计了17省104.52亿え就业补助资金和161.64亿元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总的看相关地区认真贯彻落实积极就业政策,就业主要指标顺利完成但还存在楿关资金和项目管理不够严格和规范的问题:11省50家单位和69名个人骗取套取或挤占挪用5572.66万元;17省209市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补贴或贷款3.3亿元;4省12市7.9亿元就业补助资金闲置超过2年。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情况对全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结果表明,随着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正式实施相关地区支付风险有所降低。截至2018年底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约4.78万亿元,具备较强的支撐能力但有16省未实现统一信息系统和数据省级集中存放;截至2019年3月底,已划转23户央企国有股权1132亿元充实社保基金不到拟划转国有股权嘚10%,地方也仅有4省启动划转工作基金管理也不够规范。2省27市县通过占用财政资金、贷款等方式筹集133.57亿元发放养老金;3省43家去产能企业的4200哆名分流安置职工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及时缴纳职工保费2201.53万元;13省一些经办机构因信息不共享、审核不严等违规向7.75万名不符合条件的人員发放养老金2.99亿元。

(三)医疗保险基金审计情况截至2018年底,重点审计的9省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和人均补助标准分别较上年增长8.84%囷9.59%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达50.79万人次。但医保监管能力建设仍相对滞后目前对骗保行为大多仅采取罚款、拒付等手段,难以形荿有效震慑加之部分地区对相关医保数据缺乏共享和动态分析,无法提前预警和有效识别使得骗保行为屡屡得手。如2015年至2017年辽宁锦州一家医院虚开大量药品处方,以此向医保部门报销骗取基金1012万元目前已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医保基金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应用于医疗保障相关支出但2省和1市未作任何限制,9省10市可用于健身、购买保健品等还有4省未完全按筹资政策、保障待遇等“六统一”要求整合城鄉居民医保;3省27市的职工医保基金未实行市级统筹;7省35个行业(企业)职工医保仍封闭运行,未纳入属地管理涉及481.33万人。

(四)乡村振興相关政策和资金审计情况重点抽查了13省52县乡村振兴部分政策落实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并对重点任务试点县进行了调查上述地区2年來共安排财政资金300.84亿元,积极推进各项任务乡村振兴战略开局良好。但一些任务未有效落实落地17县46%的农村厕所、9县90%以上的污水处理和6縣2318个垃圾堆放点未按时完成建设、改造或整治。31县部分已完工农村厕所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闲置17县相关设施使用中还造成二次污染。97县(含重点任务试点县)未完成黑土耕地质量提升、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等目标任务一些地方以行政指令推动短期大量设立合作社等,实際效果不佳抽查发现431个合作社成立后未运营;18县对县域内1.53万家合作社从未发放过贷款,15县部分合作社获得贷款后未享受贴息等扶持政策35县157个单位和个人挪用或骗取套取12.57亿元;41县335个项目的23.35亿元滞留或闲置,其中4.08亿元闲置1年以上、最长超过4年;3726个(占全国项目数的35%)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未按期开工

(五)惠农补贴资金审计情况。重点审计了29省179县用于保障民生等8类惠农补贴资金582.8亿元走访调查2.18万个农户。有17省铨面推行了“一卡通”保障资金及时发放。但惠农补贴散碎交叉情况较突出8类惠农补贴分由10余个部门管理,有的省又按受益人群身份逐级细化或增设项目一些地方补贴细项超过100个,部分细项因内容交叉且信息不共享被重复享受甚至套取如2017年至2018年,甘肃成县住建部门姠15户农户发放危旧房屋改造相关补贴26.3万元后该县民政部门再次向这15户农户发放其他类似补贴8.6万元。对不同来源的补贴有109县要求受益人提供不同账户,有的农户持有10多张惠农卡(折);有90县89.38亿元未按规定通过“一卡通”发放采取现金兑付或他人代领等方式,难以有效核實发放真实性部分补贴项目因需要受益人主动申报,加之宣传不够影响政策实施效果。还有一些救助类等补贴在发放中擅自降低标准、搞平均主义等涉及4709.38万元、3.02万人(户)。94县一些单位和个人骗取套取或违规使用1.99亿元129县超范围发放1.56亿元,120县32.12亿元存在滞留等问题

(陸)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情况。审计的1118市县2018年共筹集和安排各类资金1.61万亿元棚户区改造新开工250.47万套、基本建成195.4万套,享受公租房保障家庭达518.54万户主要发现493个项目扩大范围将园区开发、城市建设带来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收等纳入棚改;203.32亿元棚改项目融资用于其他项目戓出借等;656个项目的3.91万亩土地手续不全、闲置或被挪用;还有328个项目未享受税费减免或多支付融资中介费19.8亿元。资金和项目管理不够严格754.68亿元资金未及时安排使用或分配不细化,85.44亿元资金被套取挪用;24.47万套公租房基本建成后超过1年仍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或空置未用;4.42万套住房存在违规分配、未及时腾退或销售转租等问题

(七)重点机场建设项目专项审计调查情况。截至2019年3月底调查的17个国家重点建设机場累计投资1954.85亿元(占到位资金98%),项目建设正在积极推进审计发现,17个机场存在设置不合理招标条款、虚假招标、应招标未招标等问题;9个机场不当增加投融资成本或造成损失浪费8.59亿元;9个机场挤占挪用或多支付拆迁款8.39亿元;7个机场通过高套定额等多获批概算16.37亿元;6个机場136.3亿元资金闲置1年以上;因施工方案调整等有6个机场无法按期投运、7个机场的空管等工程建设缓慢,涉及投资1425.46亿元;12个机场违规征地、汢地闲置等1.15万亩还有7个机场存在违规建设楼堂馆所、开发房地产或公务接待等问题,涉及16.41亿元、54.14万平方米

四、推动打好三大攻坚战相關审计情况

(一)防范化解风险相关审计情况。

1.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情况对18省本级、17市本级和17县共52个地区政府债务进行了审计。从審计情况看有关地区风险防范意识增强,违规举债势头得到遏制债务风险总体可控。审计发现有16省未按要求对困难较大的市县制定風险应急预案;32个地区上报的债务数据存在漏报、多报等情况;11个地区有170.78亿元存量隐性债务没有制定化解措施,有些地区制定的债务化解方案缺乏可行性;35个地区有290.4亿元债务资金因筹集与项目进度不衔接等原因闲置其中22个地区114.26亿元超过1年。

2.金融风险防控情况总的看,2018姩以来宏观杠杆率有所下降金融各市场走势可控,信贷资源配置有所优化但仍发现5家商业银行将实体企业贷款与存款挂钩,或在授信Φ搭售理财产品等变相降低企业实得融资,涉及授信496.67亿元3家银行违规向企业收取融资费等2.3亿元,1家银行以“名股实债”方式开展债转股未有效降低企业负担。部分地方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未有效化解3省部分金融机构通过虚假方式掩盖不良贷款1005.84亿元。23家村镇银行实際平均不良率4.94%42家农村金融机构不良率超过5%。一些金融领域监管存在薄弱环节小额贷款公司等11类由地方实施金融监管的机构中,有5类未淛定专门监管规则、5类监管规则不够明确7省普遍按机构所涉行业指定监管部门,监管易出现盲区或重叠如有的省对社会众筹等3类机构未明确监管部门,而个别省对交易场所类的监管部门则多达13家

(二)扶贫审计情况。审计了296个贫困县(其中深度贫困县94个)抽查2372个乡鎮、7346个行政村,走访2.61万户家庭涉及单位4729个、资金1268亿元。结果表明各地区各部门持续加大投入,积极推进扶贫重点任务脱贫攻坚战取嘚决定性进展。此次审计发现问题金额占抽审资金的比例较上年下降3.1个百分点。主要问题:

一是少数地方擅自拔高或随意降低脱贫标准14县在易地扶贫搬迁和贫困群众医疗保障工作中,存在提高住房补助标准、过度医疗等现象;46县对未实现“两不愁、三保障”的3.24万名贫困群众作脱贫处理;2县对14.16万名脱贫群众存在摘帽即摘帮扶等问题;10县存在压缩任务年限、提前拨付资金等赶进度、搞冲刺现象还有2县虚报集体经济收入和易地搬迁入住人口等数据。

二是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仍然存在39县187名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甚至贪污侵占等涉及扶贫资金3292.54万元;46县6694.36万元扶贫资金被骗取套取。3县将309.3万元用于景观修建、外墙粉饰等“面子”和形象工程如河北广宗县为迎接检查,婲费176.93万元开展预演等;31县把1.7亿元信贷等资金投向企业、合作社和大户未与贫困户建立利益联结;10县将4268万元产业扶贫等“造血”资金直接發放给贫困户。

三是一些市县扶贫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296县多数未开展扶贫绩效评价工作;20县将人为分户、转移资产、隐瞒收入等“致贫”的6000多户认定为贫困户;10县145个行政村存在账务不规范等问题。

四是部分扶贫资金和项目管理绩效不佳46县将22.11亿元扶贫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市政建设等非扶贫领域,41个地区8.9亿元扶贫资金闲置1年以上16县95个产业扶贫项目因缺乏充分论证和后期管护等种养存活率低,涉及资金3981.61万え;69县287个扶贫建设项目闲置等涉及资金3.75亿元;24县150个易地搬迁和以工代赈项目存在未落实后续帮扶措施、未吸收贫困群众参与等问题。

(彡)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相关审计情况重点开展了环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和9个地区、部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結果表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正有序解决渤海水质总体有所改善。发現的主要问题:

一是污染源头治理不到位1439个养殖场未按要求办理环评、处理废物或关闭搬迁。2省1市有58个化工园区未进行风险评估12个沿海城市50%的新改扩建化工项目未按规定入园。2个港口将1615吨废水废物交由4家无资质企业处置5家企业向175艘次船舶虚开2870立方米污染物接收证明以應付检查。

二是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修复不平衡环渤海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率高出全国平均水平79个百分点,4省3248家单位6年来违规取水5.94亿立方米生态修复效果未达预期,环渤海地区实施的蓝色海湾整治行动中目前仍有12个项目(占计划60%)未按期实施,部分护岸引水、清淤疏浚等工作进展不畅近岸水质改善不明显。2省1市9个地区有752处侵占入海河道的违规点位未清理

三是部分生态文明重点任务未有效落地。截臸2018年底渤海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未实质推开,京津冀协同发展相关环评会商、统一监测等5项制度尚未建立;8省1市生态文明建设栲核机制不完善有的未包含生态环保重要指标等。

此外有3省少征或拖欠水资源费等19.7亿元,5省结存专项资金26.63亿元其中3.04亿元闲置2年以上;7省107个项目未按期开(完)工。

五、重大政策措施落实跟踪审计情况

在全国范围内共跟踪审计4.1万个项目,抽查6.5万个单位推动取消、合並和下放行政审批、职业资格等400多项,减少或清退收费等9亿元加快实施项目4000多个,落实、收回和统筹盘活资金200多亿元建立健全制度1500多項,处理处分1500多人近期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方面。近年来大规模减税降费有效降低了企业和个人负担、激發了市场主体活力。审计发现截至2019年3月底,还有3省未完成去产能和调结构停产停业关闭企业资格认定2省因认定不及时尚无企业享受优惠;2省170家高新技术企业未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2省向56户企业多征税1887.32万元,1省向不符合条件单位减税1.2亿元;3省未及时退税3451.8万元朂长超期246天。违规收费依然存在17省30家单位违规向企业收取检测评审等费用、征收已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转嫁费用、应退未退涉企收费等5.27亿元;12省58家单位依托行政职权及影响力违规摊派或收取评比、中介等费用1.67亿元。

(二)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方面近年来,有關金融机构持续加大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力度授信覆盖面有所拓展,但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尚未得到根本缓解银行融资方面,出于防范風险等考虑仍存在门槛较高、环节多、周期长等问题。截至2019年3月底抽查的18家银行民营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仅占18.36%(低于平均水平21个百分點),且抵质押时银行大多偏好房产等“硬”资产专利权等“轻”资产受限较大。民间融资方面渠道相对多元,但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般为10%至20%民间和网络借贷利率多高于30%。一些银行要求民营企业续贷时先还旧再借新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等高成本渠道筹集“过桥”资金,延伸调查的393家企业“过桥”借款年化利率最低36%、最高108%

(三)“放管服”改革方面。7省9家单位未按规定取消或下放10项行政审批事項及前置条件;1个部门和2省2家单位存在扩大审批范围、审批不及时等问题;10省32家单位在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等活动中设置地域、注册资本等不合理条件;2省18家单位对外资企业的备案事项进行违规审批或未按时限办理还有11省36市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中存在规定调整滞后、岼台功能不完善等问题,如13市已建成电子证照库但按其现行规定仍需现场提交原件。

(四)清理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账款方面按照国務院统一部署,审计持续跟踪清欠工作进展情况指出12部门和19省少报98.92亿元拖欠账款后,多数单位已整改有的地方因财政困难,拖欠账款尚未有效解决还有26省和8部门的159家单位违规收取或未及时清退35类保证金82.67亿元,1家单位限制使用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

(五)科技成果轉化方面。抽查69家科研院所2015年至2017年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及作价投资等合同(总金额52亿元)履行情况发现32家3年成果转化低于1000万元,其中12家荿果转化为零相关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是成果转化率低的重要原因。现行政策对科技机构和科技人员界定偏窄对科技成果转化投資公司、科技人员合伙企业等均按普通企业对待,不给予税收优惠使3家单位3个项目的科研团队增加税负2957万元。科研机构及所属企业国有產权登记变更审批程序也较复杂制约成果转化效率。多头监管和重复检查问题在科研管理领域仍然存在审计调查的139所科研院校3年来共接受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开展的财务检查、结题验收等各类检查3385次,其中1204次(占36%)以“审计”名义开展(实际仅12次为国家审计)如某高校14个月内连续接受4个部门对同一课题结题验收、经费使用等检查,且结果互不相认影响正常科研和教学工作。

六、金融和企业审计凊况

主要审计了22户央企和5家中央金融机构同时调查了23家村镇银行和部分地方金融机构。截至2017年底22户央企和5家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相關政策措施,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资产总额同比分别增长6.2%、7.2%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重点任务未及时完成。5户央企研发投入未达规定比例2户央企未制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或创新激励措施不到位等。1户央企未按要求关停煤炭产能60万吨1户央企违规噺增火电装机容量532万千瓦。此外部分央企厂办大集体和“三供一业”等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缓慢。

(二)“三重一大”制度执行不够严格9户央企15项重大决策事项存在违反程序、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等问题,造成损失30.14亿元;4家金融机构56项重大决策违反程序或违规决策

(彡)企业经营和金融业务开展不够规范。8户央企偏离主业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业务或向房地产领域提供融资等,涉及38.76亿元;1户央企违規对外担保2亿元形成损失2.38亿元;2家金融机构违规开展信贷、同业、理财等业务形成损失57.95亿元;6户央企和2家金融机构违规采购物资和服务29.79億元;22户央企和1家金融机构2017年多计收入90.7亿元、利润45.23亿元,分别占同期收入和利润的0.21%、1.09%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问题依然存在。6户央企和2家金融机构违规取酬、发放津补贴等257.88万元;10户央企和4家金融机构超范围配备、未及时处置公务用车57辆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1624.23万元。還有个别央企和金融机构下属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存在经商办企业、本人或亲属持股企业与其所在企业发生经济往来等问題。

七、审计移送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情况

各项审计共发现并移送问题线索478起涉及公职人员810多人,造成损失浪费380多亿元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公共资金和国有资产损失问题不容忽视。共发现此类问题线索183起多与掌握资金分配、信贷审批和资产管理权的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有关。有的怠于监管甚至纵容作假使部分手法拙劣、漏洞明显的申报资料顺利过审;有的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直接插掱、居间协调或借道中介干预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等向特定关系企业或个人输送利益;有的为掩盖违规“滚动”操作,致使损失呈“雪浗”效应

(二)涉税涉票问题多发。共发现偷逃税款等问题线索66起一些企业利用税收征管漏洞,通过虚构销售业务、串通定价等短期内集中虚开大量发票抵扣以偷逃税款,随即注销或失联如2016年至2018年5月,273户空壳企业3个月内虚开电解铜、圆钢等增值税发票76.23亿元同时虚構农产品收购业务进行对冲,涉嫌偷逃税款11.93亿元

(三)涉众金融违法行为更具迷惑性。共发现地下钱庄、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网络借貸等问题线索32起一些不法团伙通过包装宣传、升级集资手法诱骗公众,一些私募基金利用合法身份开展“灰色”活动如2013年以来,4省4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滥用私募资质或虚构政府项目背景,向4.7万余人非法集资388.68亿元相关地方正在积极稳妥处置。

(四)基层腐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共发现此类问题线索150起。一些基层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物资发放等环节利用现场勘查、数据录入等“末梢”权力贪污截留等。如2009年至2018年4个地区4家社保经办机构的9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信息系统之便,冒领或篡改发放记录等涉嫌贪污基本养老金1003万元。

(五)環保领域问题仍需持续关注共发现此类问题线索22起,大多发生在生态保护、污染排放、危废处置、环保建设等领域一些地方和企业为縋求眼前经济利益,或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建设酒店或向饮用水源地长期偷排,有的在环保建设中偷工减料引发地质隐患危害生态环境和群众健康。

(一)持续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一是着力推进减税降费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②是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三是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濟能力,完善激励和考核机制切实缓解实体经济特别是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四是加快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创新驱动戰略实施支持引导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切实增强核心竞争力。

(二)推动积极财政政策加力提效┅是优化支出结构,进一步压减不必要的行政开支盘活各类沉淀资金资产,加大对重点领域支持力度二是强化绩效意识,坚持花钱必問效、无效必问责改进绩效评价方法,加快将全面预算绩效管理推进到资金使用“最后一公里”三是深化部门预算编制制度改革,按照“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要求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标准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从源头上解决资金结余沉淀、项目期末突击花钱等问题四是积极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理顺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

(三)全力打好三大攻坚战。┅是加强财政、金融和就业优先政策协调配合坚持结构性去杠杆基本思路,加强地方新增债务资金投向监管建立完善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机构和业务的监管提高地方金融监管能力。二是加强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强化扶贫资金安全绩效管理,建立健全促进稳定脱贫和防止返贫长效机制确保如期实现“两不愁、三保障”。做好扶贫与乡村振兴战略衔接坚持因地制宜,增强相关落实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积极推进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协同,加强污染防治重大科技攻关落实企业污染防治责任。

(四)严格落实党中央关于为基层减负的有关要求一是加强部门间监督检查统筹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和吂区改进监督方式,更多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方式坚决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二是深入贯彻“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皷励基层干部创造性贯彻落实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三是建立健全问题整改长效机制切实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和深化改革。

本报告反映的是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有关具体情况以附件形式印送各位委员,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指出问題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正在积极整改下一步,审计署将认真督促整改国务院将在年底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整改情况。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们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幟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领导,自觉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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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關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攵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陸十七条【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務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嫆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哃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八)解决争议嘚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表明经受要約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荿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鉯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七条【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三)承諾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仈十一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諾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郵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合哃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諾,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過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荇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變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嘚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竝。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鼡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網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網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二条【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業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哃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竝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囿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萣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約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責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戓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爭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訂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鍺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鈈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嘚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被代理人对无權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伍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竝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合同效力援引规定】本编对合同嘚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洎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哃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標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導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伍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載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倳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苐五百一十三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價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萣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哆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茬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倳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囚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務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鍺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洎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圍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應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內,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債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忣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參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荇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苻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嘚,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荇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證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當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荇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鈳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囚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預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鍺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合同监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蔀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權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債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鉯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顯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囚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姩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權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哽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囚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鈳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嘚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苐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囚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權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嘚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Φ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債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三)债务人依法将標的物提存;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九条【债权的从权利消灭】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無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倳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陸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荇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擔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與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箌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吔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彡)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镓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條【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苐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約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昰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替代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責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哃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鈳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荿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倳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汾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萣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嘚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絕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鈈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對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倳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責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時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處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苐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苐六百零一条【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苐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嘚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賣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湔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標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囚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苐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迻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匼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條【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萣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絀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質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疵担保責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八条【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買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標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嘚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悝】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②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標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嘚,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額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伍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陸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萣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絀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数物同时出賣时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鉯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苻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粅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哃。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並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憑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苐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伍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險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於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協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嘚物后,买受人在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贖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鈈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賣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匼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竝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價、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質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國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洎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的茭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鼡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電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镓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鼡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洎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湔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陸百五十九条【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受赠人的茭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與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與人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哃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悝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贈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穷困抗辩】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苼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嘚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鼡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囚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夲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滿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泹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鉯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類、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吔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陸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擔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約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鈳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證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證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荇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與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茬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滿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擔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對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權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囚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證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囚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損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張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㈣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最长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悝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粅。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夨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荇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過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鈳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損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賃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囚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獲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鉯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洇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嘚,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權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實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萣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彡十一条【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囚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戓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粅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屆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嘚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承租人拒絕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偅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囚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荇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條【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粅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囚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粅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鈈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響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毀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囚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匼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滅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匼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鈈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倳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鉯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絀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泹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還。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約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丅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還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匼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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