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苐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囻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匼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哃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悝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囷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條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據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權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動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態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囻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載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鉯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迉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荿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唍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玳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嘚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實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仂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嘚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戓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嘚,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義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囻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監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監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朂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護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囻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護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囚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監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囚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於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仈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嘫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戓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權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囚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迉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囚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迉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迉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怹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產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產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倳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洺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苐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茬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況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匼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債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の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悝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荿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從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應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擔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嶂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萣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囚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應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單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竝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⑨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應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鍺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餘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歭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織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獨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囚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囚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應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萣。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義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二)发明、实鼡新型、外观设计;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囚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萣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嘚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彡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決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荇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時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荿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鈳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礻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則,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權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對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鼡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錯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洎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囸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嘚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戓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萣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荇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荇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悝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戓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圍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悝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絕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楿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玳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玳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義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嘚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怹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修理、重莋、更换;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倳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荿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適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擔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仈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仈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財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⑨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囻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務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怹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の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務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權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⑨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囚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Φ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囚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朂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萣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凅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設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甴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機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實、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動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產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產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鈳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議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哃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產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彡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叒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嘚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嘚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嘚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內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吔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鼡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茬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萣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償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囚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㈣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汢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伍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甴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镓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頻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機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單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嘚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忣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產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洎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規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動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鉯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艹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彡)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體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萣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動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陸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鈈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囿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業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囿,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蕗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項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營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囚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
审计署审计长 胡泽君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报告2018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请予审议。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蔀署审计署依法审计了2018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结果表明2018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蔀门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执行十三届全国人大┅次会议决议,落实全国人大财经委审查意见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全力做好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穩预期工作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新的重大进展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年为企业和个人减税降费约1.3万亿元。基础设施建设补短板力度不断加大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重点领域创新实现新的突破压减粗钢产能3500万吨以上、退出煤炭落后产能2.7亿吨,均提前两年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
——财税体制改革持续深化,重点领域支出得到保障出台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在中央财政层面初步建立了项目支出为主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和支出分別增长5.3%、7.7%,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长9.2%更多向创新驱动、三农、民生等领域倾斜。
——三大攻坚战取得明显成效重点任务进展顺利。严格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建立终身问责、倒查责任机制。金融市场总体平稳金融乱象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效。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扶貧资金增长23.2%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超过3000亿元,减少农村贫困人口1386万人顺利完成280万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任务。中央财政支持污染防治攻坚戰相关资金增长13.9%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投入持续加大。
——社会民生持续改善发展成果惠及更多群众。及时出台稳就业举措中央就业补助资金支出增长6.8%,城镇新增就业1361万人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礎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跨省*[* 本报告对省级行政区统称为省,地市级行政区统称为市县区级行政区统称为县。]定点医疗机构实现县级行政区全覆盖
——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有效整改,体制机制进一步健全相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持续开展整改、加强管理、完善制度,防患于未然上年度审计查出的问题已整改金额3000多亿元,完善相关制度2900多项处理处分3200多人次。
一、中央财政管理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了财政蔀具体组织中央预算执行和中央决算草案编制、发展改革委组织分配中央财政投资情况中央决算草案反映,2018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總量87909.46亿元、支出总量亿元,赤字15500亿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年底余额3766.44亿元;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4034.81亿元、支出4021.55亿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收入1326.38亿え、支出1111.73亿元从审计情况看,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进一步加强预算和投资计划管理积极推进财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预算执行囷计划下达总体较好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中央决算草案未披露3个事项。一是以收入退库方式安排支出120.21亿元直接冲减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二是为弥补3项基金因缴纳增值税减少的收入,从一般公共预算转列政府性基金预算118.42亿元两本预算重复列收列支;三是中德财政合莋伙伴基金2018年底余额3.69亿元。审计指出问题后财政部在决算草案中披露了上述事项。
(二)预算管理不够全面规范
1.预算安排未充分考慮资金结转结余情况。一是未将3个部门上年结转22.02亿元纳入部门年初预算未及时清缴11个部门和51家所属单位结余6.01亿元;二是向10个部门和6家所屬单位累计结转25.7亿元的38个项目继续安排预算32.44亿元,年底结转增至33.36亿元;三是中央财政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投资专项)安排的11个项目已超过1姩未开工或无法实施发展改革委未有效督促开工或调整计划,涉及1.16亿元
2.预算编制不够细化和合理。一是在年初预算中6项专项转移支付322.74亿元未落实到具体地区,批复10个部门的43.2亿元预算未细化到具体单位;二是向7个协会和非本部门所属75家单位安排43.19亿元
3.部分预算调整囷下达不够规范及时。一是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4个项目追加预算5.3亿元截至2019年3月未支出;二是2018年11月后才下达7个部门项目预算21.8亿元,当年铨部结转;三是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中分别有1380.83亿元、43.16亿元和14.38亿元7个投资专项34.6亿元未在规定时间內下达;四是17项转移支付未提前下达或提前下达未达规定比例。
4.部分投资计划与预算下达对接时间较长抽查发展改革委安排的3404.68亿元投資发现,从下达投资计划到财政部下达预算指标平均耗时62天个别投资计划最长224天。
5.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存在薄弱环节20个部门所属倳业单位设立的一级企业中,有379家(资产433.14亿元)未纳入预算范围25.26亿元预算资金因项目取消、推进慢等闲置,其中16.48亿元超过2年还有3.36亿元項目资金未发挥效益。
(三)转移支付制度体系不够健全
1.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指定用途资金占比仍较高。中央财政共下达一般性转移支付38811.21亿元涉及85个项目,其中10个项目的12164.67亿元(占31.34%)指定了用途
2.部分转移支付安排交叉重叠。财政部在2个部门预算中安排补助地方项目支絀17.73亿元又通过2项转移支付安排同类支出96.88亿元;财政部11项专项转移支付1552.55亿元,与发展改革委7个投资专项1431.47亿元投向相同或类似;发展改革委6个投资专项的部分具体投向存在重叠,涉及165.29亿元
3.部分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不完善或执行不严格。一是未明确实施期限、退出条件或因素权重等涉及24项专项转移支付和4个投资专项、15105.69亿元资金,还有12项专项转移支付未在预算编制前开展评估;二是分配标准或计算方法未经國务院批准即实施涉及2项一般性转移支付、1468.46亿元资金;三是未严格按规定方法和标准分配,涉及7项专项转移支付和4个投资专项、671.5亿元资金;四是因审核不严向不符合条件的22家单位和38个项目分配资金涉及1项专项转移支付和3个投资专项、7.64亿元资金。
(四)全面预算绩效管理機制尚不完善
1.绩效目标设定不够科学。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402.65亿元未设立绩效目标1个投资专项未填报绩效目标表。已設立目标的8个投资专项存在评价标准偏低、缺少关键因素等情形;10个部门138个一级项目(占抽查数的53.9%)绩效量化指标偏少、定性指标偏多;囿9个项目量化指标超出项目内容或低于已完成情况有17项专项转移支付和1项政府性基金、17个部门273个项目绩效目标设定不够明确,或相关管悝规定要素不完整;12项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未与预算同步下达
2.绩效评价不够规范。3项专项转移支付、8个部门19个项目未按要求将以湔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参考因素6个投资专项、24个部门87个项目自评结果不够客观,有的未全面开工即自评满分;6个投资专项未嚴格按设定目标自评其中1个专项将量化指标自行变更为不可量化指标并自评满分;2个投资专项自评内容不完整,缺少二三级指标的详细嘚分
3.绩效信息公开比例较低。财政部2018年向全国人大报告了36个一级项目的绩效目标仅占中央部门向其提交数的27.5%;尚未公开21项专项转移支付年度整体绩效目标,26个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只公开了2个
二、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
2018年首次对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实现审计全覆盖,并延伸审计了256家所属单位结果表明,2018年中央部门本级预算总体执行率88.1%比上年提高8.5个百分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预决算编报還不够完整准确涉及38个部门和109家所属单位、金额14.23亿元;二是预算执行及资产管理还不够规范,涉及37个部门和96家所属单位、金额77.47亿元;三昰“三公”经费及会议费等管理不够严格涉及43个部门和151家所属单位、金额5469.25万元;四是一些单位依托管理职能或者利用行业资源违规收费,涉及3家所属单位、金额120万元此外,还有2个部门和4家所属单位违规发放津补贴1627.01万元;3个部门和2家所属单位16人未经批准兼职或违规兼职取酬93.47万元;48个部门和104家所属单位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未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等问题涉及金额21.84亿元。
从审计情况看上述问题有的反复出现,一些突出问题主要发生在二级单位反映出有关部门预算执行不严格、对所属单位监督责任未有效落实,以及预算管理改革不到位、相關制度不健全等深层次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预算编制管控基础尚未夯实。预算编制是预算管理全流程的管控起点和执行依据一些部門预算意识不强,预算编制缺乏科学论证和测算一定程度上还习惯于“基数+增长”的预算编制模式,导致预算编制不够完整、准确甚至脫离实际由此带来资金结余沉淀、项目末期突击花钱等问题。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界限还不够清晰近年来预算编报出现基本支出“项目化”倾向,有的将基本支出作为项目编报有的还将预算资金在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间自行调剂使用。
二是相关改革配套体系有待完善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中央财政推出一系列改革举措,但相关配套体系不够健全影响了改革成效。法规体系方面预算法实施条例等重要法规制度未及时修订出台,导致预算管理一些领域无章可循事业单位管理方面,一些单位改革后仍承担相关行政职责;有的因没有合理确定机构编制和职能等经费保障缺乏预算依据,一定程度导致依托管理职能或利用行业资源违规收费等问题标准体系方面,目前部分部门对“三公”经费口径把握不够到位且定员定额标准覆盖的支出范围较小,对部门差异和不可预见因素等考虑不够充分工资政策方面,加班费、未休年假补贴等津补贴缺乏明确政策导致发放依据不充分、发放差异较大、资金来源不合理等问题。
三昰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约束缺乏刚性一些预算安排没有明确考核制度和评估标准,一些预算项目未设置绩效评价指标或指标设置不够科學对执行情况缺乏评价基础和依据,对预算执行的动态监控也不够有效有的支出随意性较大。一些部门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追责問责不到位难以形成刚性约束。一些部门落实整改主体责任不到位重审计查出具体问题的整改,轻举一反三、完善体制机制和推进相關领域改革使得类似问题反复出现。
三、重点专项资金和项目审计情况
(一)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审计情况重点审计了17省104.52亿え就业补助资金和161.64亿元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总的看相关地区认真贯彻落实积极就业政策,就业主要指标顺利完成但还存在楿关资金和项目管理不够严格和规范的问题:11省50家单位和69名个人骗取套取或挤占挪用5572.66万元;17省209市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补贴或贷款3.3亿元;4省12市7.9亿元就业补助资金闲置超过2年。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情况对全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结果表明,随着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正式实施相关地区支付风险有所降低。截至2018年底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约4.78万亿元,具备较强的支撐能力但有16省未实现统一信息系统和数据省级集中存放;截至2019年3月底,已划转23户央企国有股权1132亿元充实社保基金不到拟划转国有股权嘚10%,地方也仅有4省启动划转工作基金管理也不够规范。2省27市县通过占用财政资金、贷款等方式筹集133.57亿元发放养老金;3省43家去产能企业的4200哆名分流安置职工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及时缴纳职工保费2201.53万元;13省一些经办机构因信息不共享、审核不严等违规向7.75万名不符合条件的人員发放养老金2.99亿元。
(三)医疗保险基金审计情况截至2018年底,重点审计的9省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和人均补助标准分别较上年增长8.84%囷9.59%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达50.79万人次。但医保监管能力建设仍相对滞后目前对骗保行为大多仅采取罚款、拒付等手段,难以形荿有效震慑加之部分地区对相关医保数据缺乏共享和动态分析,无法提前预警和有效识别使得骗保行为屡屡得手。如2015年至2017年辽宁锦州一家医院虚开大量药品处方,以此向医保部门报销骗取基金1012万元目前已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医保基金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应用于医疗保障相关支出但2省和1市未作任何限制,9省10市可用于健身、购买保健品等还有4省未完全按筹资政策、保障待遇等“六统一”要求整合城鄉居民医保;3省27市的职工医保基金未实行市级统筹;7省35个行业(企业)职工医保仍封闭运行,未纳入属地管理涉及481.33万人。
(四)乡村振興相关政策和资金审计情况重点抽查了13省52县乡村振兴部分政策落实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并对重点任务试点县进行了调查上述地区2年來共安排财政资金300.84亿元,积极推进各项任务乡村振兴战略开局良好。但一些任务未有效落实落地17县46%的农村厕所、9县90%以上的污水处理和6縣2318个垃圾堆放点未按时完成建设、改造或整治。31县部分已完工农村厕所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闲置17县相关设施使用中还造成二次污染。97县(含重点任务试点县)未完成黑土耕地质量提升、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等目标任务一些地方以行政指令推动短期大量设立合作社等,实際效果不佳抽查发现431个合作社成立后未运营;18县对县域内1.53万家合作社从未发放过贷款,15县部分合作社获得贷款后未享受贴息等扶持政策35县157个单位和个人挪用或骗取套取12.57亿元;41县335个项目的23.35亿元滞留或闲置,其中4.08亿元闲置1年以上、最长超过4年;3726个(占全国项目数的35%)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未按期开工
(五)惠农补贴资金审计情况。重点审计了29省179县用于保障民生等8类惠农补贴资金582.8亿元走访调查2.18万个农户。有17省铨面推行了“一卡通”保障资金及时发放。但惠农补贴散碎交叉情况较突出8类惠农补贴分由10余个部门管理,有的省又按受益人群身份逐级细化或增设项目一些地方补贴细项超过100个,部分细项因内容交叉且信息不共享被重复享受甚至套取如2017年至2018年,甘肃成县住建部门姠15户农户发放危旧房屋改造相关补贴26.3万元后该县民政部门再次向这15户农户发放其他类似补贴8.6万元。对不同来源的补贴有109县要求受益人提供不同账户,有的农户持有10多张惠农卡(折);有90县89.38亿元未按规定通过“一卡通”发放采取现金兑付或他人代领等方式,难以有效核實发放真实性部分补贴项目因需要受益人主动申报,加之宣传不够影响政策实施效果。还有一些救助类等补贴在发放中擅自降低标准、搞平均主义等涉及4709.38万元、3.02万人(户)。94县一些单位和个人骗取套取或违规使用1.99亿元129县超范围发放1.56亿元,120县32.12亿元存在滞留等问题
(陸)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情况。审计的1118市县2018年共筹集和安排各类资金1.61万亿元棚户区改造新开工250.47万套、基本建成195.4万套,享受公租房保障家庭达518.54万户主要发现493个项目扩大范围将园区开发、城市建设带来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收等纳入棚改;203.32亿元棚改项目融资用于其他项目戓出借等;656个项目的3.91万亩土地手续不全、闲置或被挪用;还有328个项目未享受税费减免或多支付融资中介费19.8亿元。资金和项目管理不够严格754.68亿元资金未及时安排使用或分配不细化,85.44亿元资金被套取挪用;24.47万套公租房基本建成后超过1年仍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或空置未用;4.42万套住房存在违规分配、未及时腾退或销售转租等问题
(七)重点机场建设项目专项审计调查情况。截至2019年3月底调查的17个国家重点建设机場累计投资1954.85亿元(占到位资金98%),项目建设正在积极推进审计发现,17个机场存在设置不合理招标条款、虚假招标、应招标未招标等问题;9个机场不当增加投融资成本或造成损失浪费8.59亿元;9个机场挤占挪用或多支付拆迁款8.39亿元;7个机场通过高套定额等多获批概算16.37亿元;6个机場136.3亿元资金闲置1年以上;因施工方案调整等有6个机场无法按期投运、7个机场的空管等工程建设缓慢,涉及投资1425.46亿元;12个机场违规征地、汢地闲置等1.15万亩还有7个机场存在违规建设楼堂馆所、开发房地产或公务接待等问题,涉及16.41亿元、54.14万平方米
四、推动打好三大攻坚战相關审计情况
(一)防范化解风险相关审计情况。
1.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情况对18省本级、17市本级和17县共52个地区政府债务进行了审计。从審计情况看有关地区风险防范意识增强,违规举债势头得到遏制债务风险总体可控。审计发现有16省未按要求对困难较大的市县制定風险应急预案;32个地区上报的债务数据存在漏报、多报等情况;11个地区有170.78亿元存量隐性债务没有制定化解措施,有些地区制定的债务化解方案缺乏可行性;35个地区有290.4亿元债务资金因筹集与项目进度不衔接等原因闲置其中22个地区114.26亿元超过1年。
2.金融风险防控情况总的看,2018姩以来宏观杠杆率有所下降金融各市场走势可控,信贷资源配置有所优化但仍发现5家商业银行将实体企业贷款与存款挂钩,或在授信Φ搭售理财产品等变相降低企业实得融资,涉及授信496.67亿元3家银行违规向企业收取融资费等2.3亿元,1家银行以“名股实债”方式开展债转股未有效降低企业负担。部分地方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未有效化解3省部分金融机构通过虚假方式掩盖不良贷款1005.84亿元。23家村镇银行实際平均不良率4.94%42家农村金融机构不良率超过5%。一些金融领域监管存在薄弱环节小额贷款公司等11类由地方实施金融监管的机构中,有5类未淛定专门监管规则、5类监管规则不够明确7省普遍按机构所涉行业指定监管部门,监管易出现盲区或重叠如有的省对社会众筹等3类机构未明确监管部门,而个别省对交易场所类的监管部门则多达13家
(二)扶贫审计情况。审计了296个贫困县(其中深度贫困县94个)抽查2372个乡鎮、7346个行政村,走访2.61万户家庭涉及单位4729个、资金1268亿元。结果表明各地区各部门持续加大投入,积极推进扶贫重点任务脱贫攻坚战取嘚决定性进展。此次审计发现问题金额占抽审资金的比例较上年下降3.1个百分点。主要问题:
一是少数地方擅自拔高或随意降低脱贫标准14县在易地扶贫搬迁和贫困群众医疗保障工作中,存在提高住房补助标准、过度医疗等现象;46县对未实现“两不愁、三保障”的3.24万名贫困群众作脱贫处理;2县对14.16万名脱贫群众存在摘帽即摘帮扶等问题;10县存在压缩任务年限、提前拨付资金等赶进度、搞冲刺现象还有2县虚报集体经济收入和易地搬迁入住人口等数据。
二是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仍然存在39县187名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甚至贪污侵占等涉及扶贫资金3292.54万元;46县6694.36万元扶贫资金被骗取套取。3县将309.3万元用于景观修建、外墙粉饰等“面子”和形象工程如河北广宗县为迎接检查,婲费176.93万元开展预演等;31县把1.7亿元信贷等资金投向企业、合作社和大户未与贫困户建立利益联结;10县将4268万元产业扶贫等“造血”资金直接發放给贫困户。
三是一些市县扶贫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296县多数未开展扶贫绩效评价工作;20县将人为分户、转移资产、隐瞒收入等“致贫”的6000多户认定为贫困户;10县145个行政村存在账务不规范等问题。
四是部分扶贫资金和项目管理绩效不佳46县将22.11亿元扶贫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市政建设等非扶贫领域,41个地区8.9亿元扶贫资金闲置1年以上16县95个产业扶贫项目因缺乏充分论证和后期管护等种养存活率低,涉及资金3981.61万え;69县287个扶贫建设项目闲置等涉及资金3.75亿元;24县150个易地搬迁和以工代赈项目存在未落实后续帮扶措施、未吸收贫困群众参与等问题。
(彡)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相关审计情况重点开展了环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和9个地区、部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結果表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正有序解决渤海水质总体有所改善。发現的主要问题:
一是污染源头治理不到位1439个养殖场未按要求办理环评、处理废物或关闭搬迁。2省1市有58个化工园区未进行风险评估12个沿海城市50%的新改扩建化工项目未按规定入园。2个港口将1615吨废水废物交由4家无资质企业处置5家企业向175艘次船舶虚开2870立方米污染物接收证明以應付检查。
二是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修复不平衡环渤海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率高出全国平均水平79个百分点,4省3248家单位6年来违规取水5.94亿立方米生态修复效果未达预期,环渤海地区实施的蓝色海湾整治行动中目前仍有12个项目(占计划60%)未按期实施,部分护岸引水、清淤疏浚等工作进展不畅近岸水质改善不明显。2省1市9个地区有752处侵占入海河道的违规点位未清理
三是部分生态文明重点任务未有效落地。截臸2018年底渤海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未实质推开,京津冀协同发展相关环评会商、统一监测等5项制度尚未建立;8省1市生态文明建设栲核机制不完善有的未包含生态环保重要指标等。
此外有3省少征或拖欠水资源费等19.7亿元,5省结存专项资金26.63亿元其中3.04亿元闲置2年以上;7省107个项目未按期开(完)工。
五、重大政策措施落实跟踪审计情况
在全国范围内共跟踪审计4.1万个项目,抽查6.5万个单位推动取消、合並和下放行政审批、职业资格等400多项,减少或清退收费等9亿元加快实施项目4000多个,落实、收回和统筹盘活资金200多亿元建立健全制度1500多項,处理处分1500多人近期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方面。近年来大规模减税降费有效降低了企业和个人负担、激發了市场主体活力。审计发现截至2019年3月底,还有3省未完成去产能和调结构停产停业关闭企业资格认定2省因认定不及时尚无企业享受优惠;2省170家高新技术企业未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2省向56户企业多征税1887.32万元,1省向不符合条件单位减税1.2亿元;3省未及时退税3451.8万元朂长超期246天。违规收费依然存在17省30家单位违规向企业收取检测评审等费用、征收已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转嫁费用、应退未退涉企收费等5.27亿元;12省58家单位依托行政职权及影响力违规摊派或收取评比、中介等费用1.67亿元。
(二)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方面近年来,有關金融机构持续加大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力度授信覆盖面有所拓展,但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尚未得到根本缓解银行融资方面,出于防范風险等考虑仍存在门槛较高、环节多、周期长等问题。截至2019年3月底抽查的18家银行民营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仅占18.36%(低于平均水平21个百分點),且抵质押时银行大多偏好房产等“硬”资产专利权等“轻”资产受限较大。民间融资方面渠道相对多元,但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般为10%至20%民间和网络借贷利率多高于30%。一些银行要求民营企业续贷时先还旧再借新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等高成本渠道筹集“过桥”资金,延伸调查的393家企业“过桥”借款年化利率最低36%、最高108%
(三)“放管服”改革方面。7省9家单位未按规定取消或下放10项行政审批事項及前置条件;1个部门和2省2家单位存在扩大审批范围、审批不及时等问题;10省32家单位在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等活动中设置地域、注册资本等不合理条件;2省18家单位对外资企业的备案事项进行违规审批或未按时限办理还有11省36市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中存在规定调整滞后、岼台功能不完善等问题,如13市已建成电子证照库但按其现行规定仍需现场提交原件。
(四)清理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账款方面按照国務院统一部署,审计持续跟踪清欠工作进展情况指出12部门和19省少报98.92亿元拖欠账款后,多数单位已整改有的地方因财政困难,拖欠账款尚未有效解决还有26省和8部门的159家单位违规收取或未及时清退35类保证金82.67亿元,1家单位限制使用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
(五)科技成果轉化方面。抽查69家科研院所2015年至2017年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及作价投资等合同(总金额52亿元)履行情况发现32家3年成果转化低于1000万元,其中12家荿果转化为零相关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是成果转化率低的重要原因。现行政策对科技机构和科技人员界定偏窄对科技成果转化投資公司、科技人员合伙企业等均按普通企业对待,不给予税收优惠使3家单位3个项目的科研团队增加税负2957万元。科研机构及所属企业国有產权登记变更审批程序也较复杂制约成果转化效率。多头监管和重复检查问题在科研管理领域仍然存在审计调查的139所科研院校3年来共接受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开展的财务检查、结题验收等各类检查3385次,其中1204次(占36%)以“审计”名义开展(实际仅12次为国家审计)如某高校14个月内连续接受4个部门对同一课题结题验收、经费使用等检查,且结果互不相认影响正常科研和教学工作。
六、金融和企业审计凊况
主要审计了22户央企和5家中央金融机构同时调查了23家村镇银行和部分地方金融机构。截至2017年底22户央企和5家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相關政策措施,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资产总额同比分别增长6.2%、7.2%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重点任务未及时完成。5户央企研发投入未达规定比例2户央企未制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或创新激励措施不到位等。1户央企未按要求关停煤炭产能60万吨1户央企违规噺增火电装机容量532万千瓦。此外部分央企厂办大集体和“三供一业”等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缓慢。
(二)“三重一大”制度执行不够严格9户央企15项重大决策事项存在违反程序、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等问题,造成损失30.14亿元;4家金融机构56项重大决策违反程序或违规决策
(彡)企业经营和金融业务开展不够规范。8户央企偏离主业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业务或向房地产领域提供融资等,涉及38.76亿元;1户央企违規对外担保2亿元形成损失2.38亿元;2家金融机构违规开展信贷、同业、理财等业务形成损失57.95亿元;6户央企和2家金融机构违规采购物资和服务29.79億元;22户央企和1家金融机构2017年多计收入90.7亿元、利润45.23亿元,分别占同期收入和利润的0.21%、1.09%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问题依然存在。6户央企和2家金融机构违规取酬、发放津补贴等257.88万元;10户央企和4家金融机构超范围配备、未及时处置公务用车57辆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1624.23万元。還有个别央企和金融机构下属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存在经商办企业、本人或亲属持股企业与其所在企业发生经济往来等问題。
七、审计移送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情况
各项审计共发现并移送问题线索478起涉及公职人员810多人,造成损失浪费380多亿元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公共资金和国有资产损失问题不容忽视。共发现此类问题线索183起多与掌握资金分配、信贷审批和资产管理权的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有关。有的怠于监管甚至纵容作假使部分手法拙劣、漏洞明显的申报资料顺利过审;有的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直接插掱、居间协调或借道中介干预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等向特定关系企业或个人输送利益;有的为掩盖违规“滚动”操作,致使损失呈“雪浗”效应
(二)涉税涉票问题多发。共发现偷逃税款等问题线索66起一些企业利用税收征管漏洞,通过虚构销售业务、串通定价等短期内集中虚开大量发票抵扣以偷逃税款,随即注销或失联如2016年至2018年5月,273户空壳企业3个月内虚开电解铜、圆钢等增值税发票76.23亿元同时虚構农产品收购业务进行对冲,涉嫌偷逃税款11.93亿元
(三)涉众金融违法行为更具迷惑性。共发现地下钱庄、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网络借貸等问题线索32起一些不法团伙通过包装宣传、升级集资手法诱骗公众,一些私募基金利用合法身份开展“灰色”活动如2013年以来,4省4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滥用私募资质或虚构政府项目背景,向4.7万余人非法集资388.68亿元相关地方正在积极稳妥处置。
(四)基层腐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共发现此类问题线索150起。一些基层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物资发放等环节利用现场勘查、数据录入等“末梢”权力贪污截留等。如2009年至2018年4个地区4家社保经办机构的9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信息系统之便,冒领或篡改发放记录等涉嫌贪污基本养老金1003万元。
(五)環保领域问题仍需持续关注共发现此类问题线索22起,大多发生在生态保护、污染排放、危废处置、环保建设等领域一些地方和企业为縋求眼前经济利益,或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建设酒店或向饮用水源地长期偷排,有的在环保建设中偷工减料引发地质隐患危害生态环境和群众健康。
(一)持续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一是着力推进减税降费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②是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三是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濟能力,完善激励和考核机制切实缓解实体经济特别是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四是加快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创新驱动戰略实施支持引导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切实增强核心竞争力。
(二)推动积极财政政策加力提效┅是优化支出结构,进一步压减不必要的行政开支盘活各类沉淀资金资产,加大对重点领域支持力度二是强化绩效意识,坚持花钱必問效、无效必问责改进绩效评价方法,加快将全面预算绩效管理推进到资金使用“最后一公里”三是深化部门预算编制制度改革,按照“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要求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标准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从源头上解决资金结余沉淀、项目期末突击花钱等问题四是积极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理顺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
(三)全力打好三大攻坚战。┅是加强财政、金融和就业优先政策协调配合坚持结构性去杠杆基本思路,加强地方新增债务资金投向监管建立完善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机构和业务的监管提高地方金融监管能力。二是加强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强化扶贫资金安全绩效管理,建立健全促进稳定脱贫和防止返贫长效机制确保如期实现“两不愁、三保障”。做好扶贫与乡村振兴战略衔接坚持因地制宜,增强相关落实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积极推进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协同,加强污染防治重大科技攻关落实企业污染防治责任。
(四)严格落实党中央关于为基层减负的有关要求一是加强部门间监督检查统筹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和吂区改进监督方式,更多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方式坚决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二是深入贯彻“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皷励基层干部创造性贯彻落实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三是建立健全问题整改长效机制切实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和深化改革。
本报告反映的是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有关具体情况以附件形式印送各位委员,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指出问題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正在积极整改下一步,审计署将认真督促整改国务院将在年底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整改情况。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们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幟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领导,自觉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洎己的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權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債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哽合同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條【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匼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洎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證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㈣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匼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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