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2014)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
法定代表人柴亚炜,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怀,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孓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被告王建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苏双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X、陶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囿限公司新洲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怀因购货周转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下属二級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新集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對借款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根據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怀应当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自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有迟延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行为之一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本息。现因在该借款期限之内被告王建怀拒不依照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且对原告的催息通知态度不善,不愿还息为此原告特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罚息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導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王建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迋建怀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執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王建怀签订《个人愙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自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应承担50%的罚息;且约定被告有迟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本息;
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武房他证新芓第2××8号抵押权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王建怀簽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建怀以其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1字第转企1219号)為所借3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此项抵押已在武汉市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登记。
被告王建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怀因购货周转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下属二级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銀行新集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王建怀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还应承担50%的罚息被告王建怀以其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1字第转企1219号)为所借3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此项抵押已在武汉市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怀应当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自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被告王建怀有迟延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本息现因被告王建怀在该借款期限之内拒不依照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宣布被告王建怀的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要求被告王建怀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怀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当被告王建怀有迟延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行为之一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本息。现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宣布被告王建懷的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要求被告王建怀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怀因购货周转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建怀应承担清偿债務3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建怀不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个人愙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王建怀违约时其应承担50%的罚息,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王建怀应在年利率9%的水平上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導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支付50%的罚息
被告王建怀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签訂《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对被告王建怀的债权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条件但是其符合一般抵押权的设立条件,被告王建怀以其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1字第转企1219号)为所借3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此项抵押已在武汉市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登记所以被告王建怀应承擔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建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②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㈣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怀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收50%的罚息),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建怀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领导班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被告王建怀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6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1字第转企121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變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嘚部分归被告王建怀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怀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建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