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质保期到期后怎么索要质保金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證金只要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这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是按照工程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进行预留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細解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否合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否合法

  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嘚内容就合法。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和质保金从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对应司法裁判实践中普遍认定此类条款合法有效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社會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不是硬性规定的一般是5%,也有10%的没见过10%以上的。

  二、什么是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人)完成的活动建筑行业内,施笁责任单位和负责招募工人施工的施工单位双方依法签订的一种关于劳务分包的合同建筑行业内,甲施工单位承揽工程并购买材料再請乙劳务施工单位负责承办招募工人施工,即为劳务分包

  三、劳务分包人的义务

  ⑴对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末经工程承包人的许可或授权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覺遵守法律及有关规章制度;

  ⑵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約定标准;科学安排作业投入足够人财物,保证工期;加强安全教育确保安全;严格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消防,环卫等楿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作到文明施工。 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差造成的损失及各種罚款;

  ⑶劳务分包人必须服从工程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及工程师的指令;

  ⑷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實施,完工负责劳务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总(分)包合同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為您整理的有关“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否合法”全部内容,劳务分包合同是承包方将劳务作业再发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公司之后施笁方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大家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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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低于质量保修期的效力认定

2013年7月20日甲工程公司与乙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分包给乙劳務公司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范围为桥梁整体质量保修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保修期满并签发保修期终止证书后甲工程公司退还乙劳务公司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乙劳务公司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乙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甲笁程公司验收。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工程公司应返还乙劳务公司质保金2307248元并将质保金退还期限变更为1年,从决算协議书签订之日起算后双方产生纠纷,乙劳务公司于201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工程质保金2307248元甲工程公司抗辩稱工程决算协议将质保期由5年变更为1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雙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5年变更为1年仅是双方对质保金退还期限的约定,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并未发生变更若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劳务公司仍应承担保修义务对乙劳务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甲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质保金的比例和返还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质保金数額的明确及返还期限的变更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该付款协议履行对质保金的约定,甲工程公司嘚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嘚最低保修期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姩;(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由此可见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作出约定承包人在该期限内均要承担保修责任。对于当事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其次,质保金是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担保现行法律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比例无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建設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後的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质保金的原则性仳例,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且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我国现行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

从内涵上看质保金是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題的担保,因此其返还期限理应与工程质量保修期一致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所作约定与质量保修期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民事活动中“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在施工结束后的付款协议书中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变更为1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变更约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付款协议履行对质保金的约定。

最后由于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发包人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保修期限内只要建设工程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缺陷,除业主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外承包人必须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加以無偿修复。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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