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又是一个尴尬的问题,令物权法无以适从,只能小心翼翼地求取平衡,为这个事,1957年的时候,广东和河北的高院专门写过信去问最高院,该咋么办。
先复习下民法理论。理论上,这是无权处分盗赃物不能善意取得,以及第三人的善意无权占有问题。对于此,通说的处理原则是:
1.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你买的东西是从我这里偷的,我有权要回来,民法支持我。
2.使用中的损失,如果有代位物(如保险赔偿),则代位物可以补偿给原权利人,若无,则善意占有人不必负责,超出代位物价值的损失,善意占有人也不必负责。你把东西用坏了,但因为你是善意的,有保险来赔就赔给我,没有你也不用在意,不找你赔。
3.占有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有权向原权利人请求。你保管这东西花的钱,我也补给你,毕竟这东西没在你手里一直在我这儿的话,我可能也得花这个钱。
以上这些处理办法都是好理解的,麻烦在于,苦逼的善意占有人把原物返还给原权利人了,人家为取得这个东东支付的成本就只能自认倒霉了吗?
本源上看,某人若从正规商业主体,取得正规发票,以市场价购得某物,时隔一段时间后,却被告知是赃物,典型的是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行为人既然是善意的,依民法原理理应据有该物对世的所有权,任何人没有权利剥夺。
但另一边,是也没有任何过错的失主,原本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被人偷了,受到了不法侵害,理应有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两边都是正当权利,手心手背都是肉,民法该如何处理?
原理上说,都应向小偷要找补,这众生皆苦的局面是小偷造成的,这个过程中双方都有损失,只有小偷取得了非法利益。麻烦在于小偷可能追不到,或者大概率已经挥霍无力补偿,这种时候,失主和善意相对人只能有一方据有所有权,必有一方的所有权要被剥夺。法院也很为难。
最高院研究后的回复是:
1.首先要确认,买主确实是善意的。这一点很重要,赃物既然是赃物,其实可供其变卖的渠道是很有限的,赃物可以出现在正规渠道,可以获得正规发票的可能性本就很小;其次,不劳而获的小偷,为了迅速变现,往往也会低于市场价出售,买主往往是贪到了便宜的,即便不确切知道该物是赃物,也通常心中多少知道这东西来路不正。如果不符合正规渠道,不是以正常市场价购得的,便不宜被认为是善意相对人。如此,其所有权当然不应被保护,物品应返还失主。
注意,不保护非善意或难以确认善意(难以确认才往往是通常情形)的买主的所有权,不等于完全不顾及其损失,其损失,最高院依然主张由失主与买主共同酌情负担。
2.排除以上看似善意其实不善的情形,如果买主确实购自正规渠道,支付合理价金,那么买主被认为已取得所有权。
该解释在此情形下,少说了失主的损失该怎么办。鉴于很多人被偷了,如果抓不到小偷或抓到小偷也要不回原物或补偿,只能自认倒霉,估计最高院是认为,失主你虽然是找到失物了,但因为找不到小偷或补偿,也就泯然于找不到失物的众人,一样自认倒霉吧。
而该解释在此情形下,却多补了一句:失主如果愿意支付价金购回原物,应准许。此准许当然是法院准许,也即失主只要愿意花钱买,买主就必须卖。
这下,又把前面的买主已取得所有权这个结论给推翻了,我们都知道所有权是对世权,我不想卖就可以不卖,但现在最高院说了,你买的是赃物,所以如果失主想买,你不想卖也得卖。
所以事实上,买主在这种情形下,其所有权并不被认为应该被完全保护,也可以说他仍未取得所有权。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最高院的态度,是保护失主的所有权,失主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显然与现行通说符合。同时支持买主取得对价或酌情的补偿。能找小偷由小偷负担,找不到小偷或小偷负担不起,就失主和买主都担一些。
所以对善意无权占有人(买主)来说:找不到小偷或小偷负担不起时,买主善意的话,可以获得补偿。
所以,不看原物归属,单看价值的话:
1.善意无权占有人(买主)可以得到部分或者全部的补偿。
2.原权利人(失主)在买主不善意时,要承担一部分损失来补偿买主,相当于两家共分失物的价值;在买主善意时,买主或者取得原物,或者取得与原物相当的价值,事实上失主丧失了与原物相当的价值——但失主可以获回原物的权利是被保护的——毕竟物品和钱只能等价,不能等同,尤其是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
3.买主与小偷之间的交易行为,应被认为是无效的——买主并不被认为取得了所有权,小偷也自始并不据有失物的所有权。
此最高院回复虽老,但至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对购买盗赃物情形的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来文,询问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按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有向盗窃犯要求赔偿所受损失的权利。在盗窃犯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双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一般的都无过错,把赃物从不知情的买主手中追还失主,也无非是保护失主的所有权。在法律尚无规定以前,我们的意见是:除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公共财产应另行研究外。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间的问题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
二、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
三、如上所述,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而且双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因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所举李流传盗窃单车(即自行车)案内所缴获的赃物,其中易国新所买的1辆单车,有税票和发货票等必要手续,亦未发现有买便宜的情形,而且时间已达5年之久,失主下落不明,这案如尚未处理,不如即将单车发还易国新较为适合。同案内其余11辆单车,如尚未处理,也可以按这个原则斟酌处理。
另外,我院还接到河北省冀县人民法院来文,请示上述问题,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告该院,我院不再另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