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银行列入特殊名单控制怎么解除?

摘要:财政部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财政部18号令同时废止。与18号令相比,87号令有一些新增及调整的内容,值得学习。

    财政部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财政部18号令同时废止。与18号令相比,87号令有一些新增及调整的内容,值得学习。

    1、内部控制管理要求为规范采购保驾护航

    87号令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87号令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87号令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87号令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87号令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87号令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87号令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87号令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87号令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87号令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11、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87号令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87号令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87号令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87号令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87号令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87号令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87号令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87号令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87号令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87号令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87号令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19、投标人报价低于成本应提供书面说明证明其合理性

    87号令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20、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

    87号令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21、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七种行为认定为违规,五种行为评审意见无效

    87号令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87号令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87号令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24、四种情形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87号令新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87号令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87号令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7号令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新第七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解除合同,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依法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供应商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

    (二)供应商迟延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供应商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供应商将合同转包,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87号令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7号令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87号令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87号令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87号令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87号令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条例》成为办法制定的重要依据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18号令第*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87号令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18号令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87号令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18号令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87号令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18号令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87号令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18号令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6、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须满足两个条件

    87号令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18号令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87号令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高限价;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18号令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8、邀请招标抽取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抽取的两倍

    87号令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采用前款第*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18号令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87号令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18号令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87号令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18号令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87号令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18号令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1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先天不足”应修改后重新招标

    87号令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18号令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13、组织标前答疑会应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87号令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18号令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14、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限有新要求

    87号令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18号令第二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15、保密时限从“投标截止时间前”明确为“开标前”

    87号令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18号令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87号令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18号令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87号令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18号令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87号令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18号令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87号令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18号令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87号令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8号令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87号令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18号令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87号令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18号令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87号令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18号令第三十六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旧第三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87号令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18号令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87号令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18号令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87号令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18号令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27、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问或者质疑,以及申请回避,应当场提出

    87号令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18号令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87号令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87号令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18号令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87号令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18号令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87号令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18号令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31、专家管理权限在省级或主管预算单位

    87号令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18号令第四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87号令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18号令第五十条  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33、最低评标价法禁止政策扣除以外的价格调整

    87号令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18号令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34、综合评分法中,价格采用低价优先计算法,不得去掉*高价和最低价

    87号令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18号令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87号令新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的中标候选人。

    87号令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的中标候选人。

    87号令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六)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87号令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18号令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87号令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高限价的;

    18号令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87号令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87号令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87号令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18号令第六十二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7号令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87号令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87号令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18号令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87号令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18号令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87号令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87号令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8号令第七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87号令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18号令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以上就是财政部87号令与18号令的相比,新增和调整内容的解读,希望对广大招投标工作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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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征信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也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录的信息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以及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很多人对征信的内容会产生疑问,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跟您详细介绍关于征信多久更新?如何消除不良记录的问题。

  一、征信多久更新?如何消除不良记录

  1、若业务相关机构有上报数据,则在上报数据后1到2个月内更新,查看个人征信报告时一般看到的都是1到2个月前的记录,比如你8月份查询看到的可能是6、7月的记录。这里就牵扯2个时间:

  (1)你的业务相关机构在你的业务数据有变化后(比如你已经还款)多久会上报给人行;

  (2)人行收到数据后又多久更新成功。

  2、若没有相关机构有上报数据则不会更新。

  征信中心数据都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上报,银行每个月都会把你的使用记录发到央行征信,意味着你的银行征信记录是每个月更新的,也有部分网友表示更新日期同时取决于你信用卡账户的账单日等等。个人征信多久更新一次?各个银行的上报时间不同,所以个人征信也没有确切的更新时间。

  如果大家是对征信记录多久消除表示疑惑的话,根据征信中心规定,个人不良征信会在5年内自动消除,前提是5年之内没有其他的逾期行为。

  征信记录的消除要依靠具体情形而定,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跟您具体讲述。

  二、征信不良记录的分类极其具体消除方法

  1、信息被盗用造成的不良记录

  如果你的信息是被人盗用的、冒用的,那么客户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到银行填写否认办卡或是贷款的声明书。

  同时银行会启动最长3个月的调查处理期,一旦确认贷款或是信用卡与客户本人无关,那么银行会立即修改客户的征信记录。

  2、欠年费造成的不良记录

  了解到,已经有部分银行开始对于年费欠费不上报征信系统了,但有的银行仍然上报。对于这种情况,银行人士称客户可以到相关银行开证明,证明自己是因为年费欠费而造成的不良记录,一般来说银行对于这种不良记录是会宽容的。

  3、小额欠款造成的不良记录

  客户因为小金额欠款没还而造成不良记录的,一般来说,目前大多数银行都推出了容差还款。比如在5元或是10元以内的零头忘还,那么银行是免收罚金和滞纳金的,但是不良记录还是会记录的。

  但是信用卡和贷款不一样,只要持卡人还了最低还款额之后,就视同正常还款,不会上征信系统。一般来说最低还款额为账单金额的5%或者10%,对于零头欠款引起的不良记录,有银行可以为客户出一份相关说明。

  4、特殊职业造成的不良记录

  比如战地记者或是武警、医护人员,因为突发的情况,需要去战区、疫区、地震现场等连续几个月不能回来,并且那些地方既不通信也不通邮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人员可能会延迟信用卡还款,而导致出现信用不良记录。

  对于这种情况,提示客户可以到工作单位开具相关证明,提供给银行,银行可以修改客户征信记录,并且对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给予优惠。

  很多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持卡人会认为还掉欠款、销掉卡片是去除不良信用记录的方法,但这是大错特错的。

  因为销卡以后,征信系统就不再有新的信用记录产生,那么之前的不良记录也因为没有被新记录替换而将一直存在。

  央行一般都会选择两年从银行重新提取一次信用记录,提示大家如果在产生不良记录后,持卡人一直保持良好的用卡习惯,两年后,新的、良好的记录会逐渐刷新、替代旧的、负面的记录。

  6、申请消除不良记录

  很多持卡人只知道到央行的征信管理部可以查询信用记录,并不知道也可以消除自己的不良记录。

  如果持卡人的个人不良记录不是恶意逾期不还或因银行失误造成,可以向央行提出异议申请,征信中心将联系提供此异议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并于规定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网友:请问征信黑名单怎么消除呢?

  律师:1、如果所说“黑名单”表示的是央行个人征信报告上的不良记录,那么此记录是有期限的,不良信息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保留5年。

  2、若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则需要履行义务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跟您详细讲述的关于征信多久更新?如何消除不良记录的内容。小编在这里建议大家养成定期查询个人征信记录的习惯,但是又不能频繁查询,频繁查询也会被系统记录,影响贷款的审批,定期查询不仅能避免这种现象,也能帮助大家及时了解自己的个人征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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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攻坚战是在十九大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新表述,即“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其中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指的是与金融有关的风险,如金融市场风险、金融产品风险、金融机构风险等。

近日,三明市将乐县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现了一个很大的金融“产品”风险——“失信人员”办理的信用卡居然还可以爆刷透支!

将乐县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发现:原在将乐县办企业的李某,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在银行申请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后来,因经营不善、效益不佳,企业倒闭了。2014年3月初,李某因欠钱被法院向社会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我们说的“老赖”啦!)。列为失信人员后,李某因没有经济来源,就将手上四张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

截止2015年1月1日,李某使用这四张信用卡超过还款期限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相关透支款项,并且长期逃匿,躲避还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失信还能刷卡,是否只是个案?

被列为失信人员了居然还能刷爆信息卡,这是个案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将乐县检察院立即着手对该院五年来受理审查起诉的21起信用卡诈骗案进行梳理,发现其中有11人在被刑事裁判前后因为民事债务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占犯罪人数55%,而信用卡犯罪行为发生在其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的有3人,占犯罪人数的14%!该院立即向上级院三明市检察院作了汇报,又经过调研发现该种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既然是 “信用卡”,可持卡人都没了信用,怎么还让他继续透支使用嘞?

及时向银行发出相关检察建议!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只对失信人员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新的信用卡有进行惩戒和限制,而对失信人员失信之前已办理的信用卡无限制,处于脱管状态,仍然可以随意透支,这是个监管空白,易引发犯罪行为。

从个案到类案,从个案看系统,为预防和杜绝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为防范信用卡金融风险,推进银行系统加强对银行信用卡产品的监管,为构建对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格局,将乐县检察院采取“三步走”推进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信用卡管控工作机制。

着眼问题,发出检察建议

为了解银行管理的专业,明确银行部门是否存在信用卡管理漏洞,该案办案员额检察官李世金副检察长在亲自走访辖内银行部门,针对性的进行深入探讨,引起了银行部门领导的重视,并确定了信用卡管理漏洞存在,而且是还是个大风险点!该院从而先后向将乐县工商银行、人行、银监针对性发出检察建议,提出建章立制意见和建议,均被采纳!

找准关键,召开联席会议

发现问题,那就要去解决问题。

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银行难道看不到吗,还是相对滞后?

该院傅祥儒检察长要求办案检察官找准症结。通过走访县法院,协调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银行系统相衔接机制,得到法院认可,并且达成了共识,第一时间将辖内失信人员名单通报银行部门,开展针对性管控。

找到了信息互通互动的关键点,接着一鼓作气,该院与县法院、人行、银监及七家银行召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联席会,对信用卡专项管控问题进行充分探究,集思广益,找准对策。

听说会议开得挺热烈的,看看各位大咖怎么说!

作为案件承办员额检察官,他详细介绍了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和堵塞信用卡管理漏洞的来龙去脉,指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在办案中发现银行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结合办案提出风险预警,加强司法资源共享,推动跨部门衔接配合,帮助银行部门完善机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失信人员再犯罪,这项工作具有推广借鉴意义。

他从行业内问题进行了深刻剖析,指出:各银行机构要以此次会议为契机,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控制银行卡办理门槛,从源头防范风险,并对信用卡业务开展自查自纠,完善内控制度,堵塞安全漏洞。积极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互通机制,及时掌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通知辖内各银行机构,推动银行机构建立防范失信被执行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应急处置机制。

强调:信用卡作为银行机构的拳头产品,社会发展趋势,其业务开展必须规范,对个人应根据其信用等级设置额度,特别是已经失信人员需对其持有的信用卡进行监管,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关注社会焦点、行业漏洞,及时介入帮助沟通协调,推动司法与银行部门的信息衔接,有力地促进了辖区内银行业制度的建设。银监部门作为银行机构监管部门,将利用信息互通,采取限授信、限额度、限透支等措施,加强监督银行机构对失信人员持有信用卡的监管力度。

他们均对检察院、法院帮助银行部门化解金融风险表示感谢,都根据本银行机构信用卡管理情况进行了汇报,对本次信用卡专项监管问题提出了:主动接受司法监督,根据法院提供的失信人员清单进行主动对接、入网、监控;加强持卡人的动态管理,对持卡人场所、消费项目等进行强化监控,发现异常进行冻结;在人行、银监的领导和监督下,加强银行机构间的信息互通,完善协调配合监管机制。

他从法院受理的涉及信用卡刑、民案件数量不对称以及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洞察信用卡犯罪和民事纠纷对银行业和社会的危害,解读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的过程,强调了及时将名单通报给银行部门采取相关管控措施,司法与银行部门形成合力的重要性。

傅检察长总结:加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卡联合惩戒,做好信用卡专项管控工作意义重大,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抓准症结,提供联合推进工作完善的契机,帮助银行部门认清风险,为银行部门建章立制注入司法力量,并强化检、法对行业、对社会服务大局的能力,从而为防范金融风险,预防经济犯罪,增进社会诚信良好氛围保驾护航!

形成合力,共建惩戒机制

通过积极筹划,将乐县检察院与法院、人行、银监四部门会签了《关于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使用信用卡管理共同防范金融风险的工作机制》,并抄报将乐县政法委、将乐县公安局,为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卡管控和联合惩戒做出了规范举措,并有力地推动了辖区内银行部门信用卡产品的管理制度建设,堵塞漏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再和检察官一起了解一下!

也就是“老赖”、“失信人员”…

民事诉讼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老赖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怎样被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老赖们”受限有哪些?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法院会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具体不能从事下列活动:

1. 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包括办理信用卡)。

2. 不能乘坐火车软卧、动车二等座以上座位及高铁座位。

4. 不得乘坐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6. 不能去高档消费场所消费(如宾馆、酒店、高尔夫、高级娱乐场所等)。

7. 不得参与政府招标竞标。

8. 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9. 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10. 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11. 不得旅游、度假;

12. 不得让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13. 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14. 不得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还有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从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老赖在坐火车方面进一步受到具体限制:“不允许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中央对老赖还提出了什么惩戒要求?

摩擦摩擦 再和我一起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是社会信用信息重要组成部分。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有利于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健全激励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能力,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营造向上向善、诚信互助的社会风尚。

——坚持合法性。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实施。

——坚持信息共享。破除各地区各部门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用信息壁垒,依法推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

——坚持联合惩戒。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

——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联动。各级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发挥各方面力量,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治理,实现政府主导与社会联动的有效融合。

(三)建设目标。到2018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能力显著增强,执行联动体制便捷、顺畅、高效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界定与信息管理、推送、公开、屏蔽、撤销等合法高效、准确及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各类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以联合惩戒为核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高效运行。有效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难问题基本解决,司法公信力大幅提升,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

(一)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

1.设立金融类公司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参股、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的审慎性参考,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审慎性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2.发行债券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4.股权激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协助终止其行权资格。

5.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审核的参考。

6.设立社会组织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审批登记的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

7.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二)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

1.获取政府补贴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获得政策支持限制。在审批投资、进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请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其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1.担任国企高管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方派出或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其职务。

2.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3.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

5.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限制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应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参考。

6.入党或党员的特别限制。将严格遵守法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作为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以及党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7.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不作为组织推荐的各级党代会代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

8.入伍服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将其失信情况作为入伍服役和现役、预备役军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1.海关认证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通关业务时,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2.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3.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其企业资质作出限制。

1.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将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作为评选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的前置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测评的指标内容。有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慈善类奖项评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取得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慈善类奖项予以撤销。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不得参加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评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获得的道德模范荣誉称号、慈善类奖项予以撤销。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律师身份信息、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3.授信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要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要从严审核。

(六)特殊市场交易限制

1.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购买或取得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土地、矿产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2.使用国有林地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3.使用草原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草原征占用项目;限制其申报承担国家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4.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山岭、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项目以及重点自然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实行限额控制。

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八)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

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及车辆信息,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协助查找、控制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

(九)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失信被执行人和以失信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十)加大刑事惩戒力度

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

(十一)鼓励其他方面限制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三、加强信息公开与共享

人民法院要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并通过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有关网站、移动客户端、户外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询;根据联合惩戒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推送名单信息,供其结合自身工作依法使用名单信息。对依法不宜公开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二)纳入政府政务公开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信息列入政务公开事项,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要依据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依法开展。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安全监管、证券、科技等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四)共享体制机制建设

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信息共享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一)进一步提高执行查控工作能力

1.加快推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加大信息化手段在执行工作中的应用,整合完善现有法院信息化系统,实现网络化查找被执行人和控制财产的执行工作机制。要通过政务网、专网等实现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网络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农业、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外汇管理等政府部门,及各金融机构、银联、互联网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网络连接,建成覆盖全国地域及土地、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权、车辆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实现全国四级法院互联互通、全面应用。

2.拓展执行查控措施。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拓展对被告和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手段和措施。研究制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制度、公告悬赏制度、审计调查制度等财产查控制度。

3.完善远程执行指挥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指挥中心和远程指挥系统,实现四级法院执行指挥系统联网运行。建立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四级法院统一的网络化执行办案平台、公开平台和案件流程节点管理平台。

(二)进一步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1.完善名单纳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执行案件的办理权限,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2.确保名单信息准确规范。人民法院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审核纠错机制,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准确规范。

3.风险提示与救济。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前,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风险提示通知。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错误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失信名单退出。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或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等,人民法院要在3日内屏蔽或撤销其失信名单信息。屏蔽、撤销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单位。

5.惩戒措施解除。失信名单被依法屏蔽、撤销的,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单位要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对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6.责任追究。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当纳入而不纳入、违法纳入以及不按规定屏蔽、撤销失信名单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度

1.进一步加强协助执行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抓好落实工作。各级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机制、程序,明确各协助执行单位的具体职责。强化协助执行工作考核与问责,组织人事、政法等部门要建立协助执行定期联合通报机制,对协助执行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和追责。

2.严格落实执行工作综治考核责任。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情况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中的有关要求。

3.强化对党政机关干扰执行的责任追究。党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范围。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对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干预执行、阻扰执行、不配合执行工作的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将其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各项任务落实情况,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强化问责。负有信息共享、联合惩戒职责的部门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确定责任部门,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措施在2016年年底前落实到位。各联合惩戒单位要在2016年年底前完成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对接,通过网络自动抓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时反馈惩戒情况。同时要加快惩戒软件开发使用进度,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单位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要求,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作用,配齐配强执行队伍,大力推进执行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快推进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与执行指挥系统的软硬件建设,加快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快推进各信息共享单位、联合惩戒单位的信息传输专线、存储设备等硬件建设和软件开发,加强人才、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保障。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加快推进强制执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及时将加强执行工作、推进执行联动、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加强联合惩戒等工作法律化、制度化,确保法律规范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

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信用惩戒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受惩戒情况等公之于众,形成舆论压力,扩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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