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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


  劳动关系既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其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的形式,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事宜。但是,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亦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劳动关系双方实质又是不平等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倾向于民法又独立于民法,有其独特的属性。因此,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过程中,也存在着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地方,从以下16个案例中展开论述:


制定程序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具备法律效力

赣州瑞金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李倩

  周某为工业园某服装公司的员工。公司认为周某伙同其他4名同事肆意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诋毁其主管同仁的人格,故依据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11日对周某作出重大违纪辞退处理。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公告并赔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公司称,公司依法制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周某伙同他人肆意群发带有人身攻击、侮辱人格等词语的电子邮件,给公司部分同仁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影响极坏,已严重违反公司之相关规章制度。公司为严肃规章制度,以儆效尤,绝不允许再发生这种挑衅公司的行为,对周某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依照奖惩管理办法对周某作出违纪辞退处理,对周某请求的撤销辞退公告,仲裁委予以支持。因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某二倍的赔偿金。周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仲裁委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合法有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明确才能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一方面,企业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即企业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谓“明确”,即企业应当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采取公示、对员工培训、签订合同时告知员工等方式让员工知晓。本案中,公司内部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虽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规章制度未依法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已将该规章制度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周某;故该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公司依据该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周某作出的辞退决定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被撤销。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责任编辑:张朝文)


合同内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劳动者的工资结构形式


  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朱刚

  申请人某男,42岁,于2006年4月受聘于南昌市某电脑数据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从事电脑,电子设备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保底工资,再加销售收入30万元基数,多出部分按照1.5%提成。双方当事人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一直履行到2010年4月。2010年5月4日,被申请人经过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为增加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着力提高公司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扩大公司产品的销售量,奖励罚懒,对全体销售人员工资结构予以调整,基本工资为600元,取消30万元的销售基数,按销售货回款后2.5%提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随意改变工资支付结构,变更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申请人立即离开公司,来本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一、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支付2010年4月份的工资1800元。

  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工资18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

  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后,每年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保底工资为1800元,加30万元销售保底数,超出部分按1.5%提成。2010年4月,被申请人从自身发展需要调整了全体销售人员的工资结构,意在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奖励罚懒,被申请人调整员工的工资的组成、结构,支付的比例、方式是国家给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单位有权变更。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协商一致,申请人没有与单位就工资支付结构的变更进行协商,便离开被申请人,因此对申请人要求单位支付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能支持。鉴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10年4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2010年4月份的工资支付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责任编辑:项叶萍)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帅浪涛

  申请人(以下简称A),2005年1月入职某合资公司(以下简称B),职务是商务经理,2006年10月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起其年基本工资为4万元,目标奖金为1万元。2010年7月,B以A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关系。A认为,B是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突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

  经调解无效后,仲裁委驳回了她的请求。仲裁委认为A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B以A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约定没有确定终止时间的合同,但不是“永久合同”,合同本身意味着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定和长远的劳动关系,但并不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永远不能解除。

  A虽然与B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间,A经常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B多次协调,A仍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B可以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
A严重违反B的规章制度,B以此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任编辑:项叶萍)


本案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协商解除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邓三荣

刘某受聘某公司从事营销经理的工作,双方约定:刘某月工资6000元;如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以调整其岗位和薪资,刘某若不接受,则应当在调整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即视为协议解除合同;如双方协商未果,也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后,刘某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任务,月工资被降至5000元。今年一月,双方在调整岗位及工资上发生了分歧。1月18日,刘某填写《离职移交办理单》,与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结清了工资。因索要补偿金未果后,刘某以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申请劳动仲裁。   

经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单方面违法解除,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双方协商未果,刘某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则劳动合同视为协商解除;第二种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合同解除的单方意识表示因共同办理了离职移交及工资结算手续的行为而转化为双方合意,劳动合同应视为协商解除;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关于“视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书面通知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理由:1.有逃避责任之嫌。向即将失业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以降低薪资、增加工作强度等手段迫使劳动者“主动”辞职,再以“视为协议解除”的约定来规避应承担的支付补偿金的法定义务。2.有恶意磋商之嫌。合同解除关系到劳动者重大的利益,劳动者理应有充分协商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权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初,以格式条款予以弱化,消灭该权利。3.有规避法律之嫌。“双方协商一致”是劳动合同得以协商解除的法定条件,排除了劳资双方变相的约定“视为协议解除”之可能性,若将协商未果的事实状态直接约定“视为协议解除”,则劳动合同法的协商解除方式有被架空之虞。

  二、离职办理单性质分几种情形认定:1.离职办理单注明了劳动者辞职的原因,并经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应推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离职办理单注明了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但劳动者对此不予签名认可,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其又否认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如果其能举证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是用人单位提出的,而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劳动者系不辞而别或擅离职守,应推断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反之,则是推断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擅离职守。3.离职办理单未预设“合同解除原因”一栏,劳动者仅填写离职办理单,办理移交,如其能举证合同协商解除是用人单位提出的,而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佐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证据,则推定合同系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反之,则可推断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4.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而进行离职交接,不论是否填写了离职办理单应推定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

  三、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判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刘某主张合同是公司违法单方面解除,故公司应对其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负责举证。公司抗辩合同系协商解除,则其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公司既未提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又未提供其在离职办理单中要求员工办理离职时应提交的辞职报告,审批离职办理单时也未注明离职的原因。故该离职办理单仅能证明刘某未擅自离职及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该离职办理单并不能体现是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意识的表示,本案劳动合同应认定系公司单方面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编辑:章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解除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邓三荣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A)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B)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A联系了另外一家公司,并提前三十天书面告知了B,准备“跳槽”。B公司告诉A,公司可以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追究A的违约责任,即支付B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才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A于2005年5月13日与B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B的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于2009年12月20日A向B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递交要求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并要求B允许其2010年1月2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B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很快就口头答复A,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但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中的一条规定,支付B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方可办理离职手续。A多次协商,B始终不肯放行。A遂于2010年1月6日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支持其一个月后可以无条件的离开B公司。

  经多次协商无果,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B公司并没有派A去参加培训,同时A也不属涉及竞业限制人员,所以B不得向A索要非法律范围之内的违约金。

  (2)B应在裁决生效的十五天内为A办理人事档案、相关社保等的递转手续。

  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有两种误解:一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终身永久的合同,一旦签订,就成为“永久员工”;另一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任何的期限,是临时合同、短期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终止时间,它是长期合同还是短期合同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遇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同样可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A只要履行这样的程序,就可以去新的公司上班了,且不用负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行专业的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了服务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责任编辑:章璐)


当事人明知《劳动合同》是由他人代签而不作否认,
这样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项叶萍

  江某等26人(申请人)分别于1986年5月至2000年8月入职某水泥厂(被申请人),并与被申请人签定了劳动合同(在签定劳动合同时,因本人不在车间工作了,多数申请人由其弟弟、配偶或同事代签)。在2006年之前,由于企业经营严重困难,被申请人遂采取待岗、内退、停薪留职、置换身份等方式分流了部分人员。申请人在待岗期间,被申请人除负担待岗员工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外,还支付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007年下半年起,被申请人与某央企合作,投资组建了新公司,兴建了新的水泥生产线,成为上市公司,并有步骤的安排申请人重新上岗。2009年12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无视公司劳动纪律,私自找人代班或矿工累计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民主程序制定的《用工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在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征得工会的同意后,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各车间负责人当面通知了申请人本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度的年终奖;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共计二百多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民主程序制定的《用工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在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征得工会的同意后,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各车间负责人当面通知了申请人本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当事人明知由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而不作否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申请人的《劳动合同》都是由其弟弟、丈夫或同事在2009年期间代签,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后,在被申请人处领取了工资(或生活费),接到被申请人的工作调配通知后到新岗位报到等明示行为,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认可,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从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立法本质在于,如果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可能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从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立法之所以强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其立意是要求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没有不愿意或拒绝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工资,为申请人按时缴纳社保等统筹金。因此,申请人的 所有仲裁请求均背离了本案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乙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甲方(用人单位)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在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通过职代会制定的《用工管理制度》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严禁员工擅自调班、代班、顶班作业,违者按矿工处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解除劳动合同:(一)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而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考勤表等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工友、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申请人擅自长期请人代班或矿工的事实。为此,被申请人按照
  《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民主程序制定的《用工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在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征得工会的同意后,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各车间负责人当面通知了申请人本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责任编辑:邓三荣)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本单位的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翟因英

  申请人王某是一名退伍士兵,于2003年4月由某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进某涤纶厂高速纺车间工作至2004年7月,根据车间安排和同意,并且家里有事亟需处理,王某于2004年8月,口头请假在家。后因厂部地址搬迁(期间一直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的状态),以及车间人员调换,直到2008年涤纶厂破产倒闭,一直未能与车间相关领导联系上,而厂部,车间也一直未通知本人上班,(请假前申请人已经留下了详细家庭住址及电话,也一直未有变更)。申请人没有提出过任何离职或辞职申请,也从未收到过厂里关于辞退的信函或通知,个人人事档案也一直保存在厂里。

  申请人认为其与涤纶厂一直保持相应的劳动关系,应当作为涤纶厂的职工,享受正常的企业改制。其在涤纶厂工作期间,作为退伍士兵分配,应当享有正常的社会保险及福利。但涤纶厂一直未帮王某缴纳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某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享受与其他正式职工同等的企业改制政策。

  由于申请人未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没上班其车间多次与其联系未果,2004年11月15日向厂部报告此事,厂部经研究决定将申请人予以辞退。按照当时执行的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做好对违纪职的辞退或除名处理工作。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但被申请人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此,被申请人未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没有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也没有通知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应视为无效,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予以支持。申请人是由省安置办公室安置进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工,应享有参与企业改制的权利。申请人要求享受与其他正式职工同等的企业改制政策,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下达到劳动者个人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是知道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的,但其没有按照正规的程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原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规定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责任编辑:邓三荣)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张朝文

  刘某为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机械操作工,2000年进入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已签订过三份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5月16日,刘某等16人要求某公司某标项目经理部全额发放拖欠2009年11月驾操手工地津贴、2010年3月、4月工资,16日当天16人均未开工,5月17日经协商除刘某外其他同意某公司协商处理意见,于5月17日下午正常开工,而刘某在处理意见上未签字同意。5月17日下午,某公司项目管理部以刘某不服从项目部管理,消极怠工为由,按照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2)旷工每月累计3天,每年累计6天以上;(5)工作时间不听指挥消极怠工2次以上者”条款内容,单方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刘某不服,于5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调解结果: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活补助贰万伍仟元整,双方不再提起任何仲裁申请。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也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从实践来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事实理由不充分;2、依据法律不准确;3、处理程序不完整。就本案而言,对某公司单方解除是否合法有效是争议的焦点,也存在一定的异议。

  1、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

  某公司以不服从项目管理,消极怠工两次及旷工为理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并在开庭举证阶段提供由某公司项目部考勤员管理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分别有主管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考勤员的签名,未见劳动者的签名确认。考勤表记录刘某5月16、17日为旷工,这也是某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笔者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1)该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单方进行考核,只由用人单位方代表进行确认,只能属于单方证据,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考证。如果该证据能被采信,容易诱导企业单方制作考勤记录,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另外,关于考勤记录需要与劳动者本人核实,在一些地方规定也有明确: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从本案来说,未经本人核实的考勤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予以采信;(2)从该证据本身来说也存在两个疑点:一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刘某5月16日、17日的考勤为旷工,而5月16日共有16位驾操手均未上班,但其他15位驾操手因同意该单位的协调方案,5月16日的考勤均为正常出勤,据此可认为该考勤表不真实,不能予以采信;二是某公司《合同工管理办法》中规定 “旷工每月累计3天”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刘某16日、17日为旷工,17日下午某公司项目部就张贴了“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即使是刘某旷工也只有2天旷工的事实。综之,某公司据此单方解除刘某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

  2、某公司依据的《合同工管理办法》是否合法有效?

  《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待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原则有三:一是订立程序合法,二是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是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只要符合这三项条件,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就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

  对照本案中的《合同工管理办法》是否有效也值得商榷,争议的要点是该办法制定生效的时间问题,从《办法》的实体文本看,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没有明确发布日期和落款时间,说明施行的时间不明确。同时,如果《办法》制定在2008年1月15日之前,那么《办法》与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008年1月15日废止)相抵触。《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旷工每月累计3天,每年累计6天以上”条文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

  综述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某公司单方解除刘某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应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度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度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邓三荣)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万君

  邹某(以下简称A)是某银行(以下简称B)计划财务部财务经理,A于2007年9月29日与B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在15日前发放,在2008年1月A任职计划财务部财务经理。A认为但很多地方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A于2009年5月2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B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在未得到B批准的情况下,6月10日前就办理了工作的交接手续,6月25日又向B发了催告函,B本应当在6月20日为A开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B为了留住优秀员工,迟迟不给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使新的工作单位不敢接受A。B认为:A未满三十日就开始办理工作交移手续,且尚未办妥交接手续,不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此,A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B解除劳动合同,由B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支付拖欠工资;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退还企业年金中(补充养老保险)个人支付部分;支付2008年度克扣年终奖;二季度绩效考核款;住房补贴;全年奖;因对方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本人无法上班的工资损失款项总计元。

  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最终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B须给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A办理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转移手续;B将年金福利个人账户部分支付给A;二季度奖金、2009年度奖金、2009年住房补贴,B按考核结果和A在2009年的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并在其他员工发放时一并计发给A;对A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随着职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员工常利用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所积累的丰富的人脉关系和工作经验,跳槽后挖原单位的“墙脚”的情况是越来越普遍。这些优秀人才跳槽,使用人单位遭受名利双重的损失,甚至有可能会被泄露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创,令公司高层常常头痛不已。对此,用人单位为了防范员工跳槽往往采取一些扣留员工档案、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手段以达到留住员工的目的,使员工无法顺利的跳槽。其实就算员工违规跳槽,用人单位也不能扣留员工档案、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为,扣留员工档案、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实际上是侵犯了员工正当的就业权利,也会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失。并且,在用人单位利用这些手段对员工设卡的同时,往往会使双方矛盾加剧,越演越烈。

  其实,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规避员工跳槽带来的风险和麻烦。《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规范: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违约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并约定合法的违约金数额,用
  《劳动合同》规范“跳槽者”,这将会对想跳槽的员工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即使发生员工跳槽的事件,作为用人单位也可以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少受侵害,减少损失。因此,在本案中,A有权要求与B解除劳动合同,由B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A办理好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转移手续,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A在B处工作期间享有的年金福利个人账户部分,是A劳动报酬的一部分,B应在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A,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A要求的二季度奖金、2009年度奖金、2009年住房补贴,B应按考核结果和在B2009年的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并在其他员工发放时一并计发给A,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因B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A无法上班的工资损失,无法计算其标准,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须具备保密性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责任编辑:邓三荣)


盗窃六个瓶盖的代价——A某劳动争议案评析

江西省律协农民工维权指导中心 王惠

  工作23年,盗窃六个瓶盖被开除:1987年A某到某有限公司前身的某酒厂工作,该厂一直没有与A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4月,该公司才与A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该公司员工B某要求A某协助盗窃,A某没有答应B某共同盗窃酒的要求。几天后,B某要求A某给他几个瓶中瓶酒的瓶盖,据A某称,他抹不开面子一再拒绝别人,就在垃圾桶旁捡了六个瓶中瓶盖给了B某。A某没想到,这六个瓶盖,不但让他失去了从事了23年的工作,还让他尝到自由的珍贵。2009年9月5日,A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9月23日上午,该公司解除了与A某的劳动关系。同日下午,A某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侦查,A某不构成犯罪,2010年3月26日,该市公安局撤销了对A某的强制措施及案件,但该公司不愿恢复A某的劳动关系。
行为不检,自吞自酿苦果:A某因公司不肯要他回单位工作,多次与单位协商,但公司以A某的盗窃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A某知道其他人盗窃而知情不报不同意A某回公司的要求。再三协商不成,A某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认为A某协助他人监守自盗瓶中瓶内塞6个,对B某犯罪行为知情不报,导致大量酒品被盗涉嫌包庇,属于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该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案件通知书虽然证明公安机关依据撤销对申请人的刑事立案侦查,但是并非对其行为的否认,只是认为A某的行为还未触犯刑法,未达到刑事立案侦查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某对B某等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可以解除与A某的劳动关系。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理由裁决A某请求不能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该单位能否以员工盗窃六个瓶盖为由解除23年的劳动关系

  盗窃行为是人人不耻的行为,但因盗窃六个瓶盖就开除一个工作23年的老员工,该单位的做法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果A某因盗窃六个瓶盖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当然有权解除与A某的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了A某的盗窃案,也撤销了对A某的强制措施。A某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以A某盗窃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与法无据。

  二、单位能否开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劳动者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不是认定其有罪而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劳动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并不等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三、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可以随意扩大化

  俗话说“国有国法,厂有厂规”,很多单位都有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但现实中很多单位的规章制度以职工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等形式出现,成为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甚至任意处罚职工的“杀手锏”。例如本案中,单位规章制度对“偷拿一瓶酒或者500ml以下口头警告”、“偷拿公司物品(价值500元以下)处以口头警告、50元-100元警告并罚款、100-500元记过并罚款”。A某盗窃的六个瓶盖价值到底有多大?六个瓶盖的价值是否超过了50元?单位并未举证,但该市仲裁委员会却适用偷盗、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与A某的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单位扩大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者的行为不妥,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和公布,在组织生产经营和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适用的,用来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准则。制定的制度应依法公布并严格履行,如果单位想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任意扩大规章制度的解释,利用规章制度作为“杀手锏”随意开除不合自己意愿的员工,这不仅对劳动者来说极为不公平,也不利于稳定劳资关系。员工只有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单位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随意扩大规章制度的解释,并利用任意解释开除劳动者,实非明智之举。

  “自强不息,厚德载物”几个大字依然在该公司大门口作为公司文化熠熠生辉,企业重要的资源是人力资源,企业要留住老员工,才能留住新员工,老员工的传、帮、带在企业中起着重要作用。途某认为自己偷拿六个瓶盖的行为尚不够口头警告,单位不给任何改错机会就开除一个工作了23年的老员工,将老员工不负责任地推给社会,公司的做法他们倡导的“厚德载物”实在大相径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责任编辑:章璐)


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处理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 卢腊根

  2007年12月中旬,肖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被聘为总经理助理。试用期内公司发现肖某不适合做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后被调任做市场部经理。在此期间公司要求与肖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肖某以调整岗位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考虑肖某是大学生,可能会为公司做出一定的贡献,就没有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08年9月下旬,公司为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即向各部门、驻外办事处发出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特别通知》,同时也向肖某所在的部门发出了上述的通知,肖某接到通知后仍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于同年10月1日再次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肖某在新的工作岗位上,思想消极,经常严重的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公司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按规定进行了一定的经济处罚。但其不但没有认真的履行职责,反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违反规定低价销售设备)。

  10月24日,公司以肖某未按规定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关系,并向各部门、驻外办事处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肖某多次主动恳求公司留用,并提出要求到地市某办事处任主任。公司考虑种种因素,于2009年1月1日同意调肖某到某办事处任主任同时兼任该地市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在2009年1月8日至2月20日期间,肖某在办事处负责期间,又没有依约履行应尽的义务,使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即扣除了肖某当月的工资作为对其的经济处罚。

  肖某因此不服,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因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双倍的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请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支持了肖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给肖某。

  仲裁裁决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同样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给肖某,二审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给劳动者,但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是否可以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给劳动者。本案当中,公司与肖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肖某。公司曾二次召开大会宣布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且将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张帖在本公司一楼的公示栏内,并以电话的形式向各驻外办事处告知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宜,公司已经履行了要求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尽快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同时也告知了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肖某作为一个中层干部参加了该二次会议,其是明确知道该通知的内容的,但其却以各种理由(包括调动工作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两份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会议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在全球金融危机风暴的影响下,我国许多中小企业生存面临巨大的挑战,资金和人才的渴求是企业生存的源泉,在此背景下,在肖某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肖某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多次要解除劳动关系应是可以利己的,相反,肖某本应珍惜公司给其发挥才能和展示自己的机会,反而倒打一耙,可见申请人的品行不端。因此,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肖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的。(责任编辑:章璐)


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鹰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彭尚恒

  李某为某化工厂职工,受单位指派前往北京办理8份商标转让工作,临行前李某向单位借款2.3万元。考虑到事情重大,单位准备派李某和另一人同去,但李某一人前往北京。李某乘坐列车到达徐州后,并未直接去北京,在未向单位报告的情况下私自下车探亲,停留36小时,而后乘坐另一趟列车进京,途中发现携带的2.2万元现金和8份商标丢失。报案后,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队将此案立为特大盗窃案进行侦查,但一直未能破案。案发后,李某向单位书面报告了事情经过,并表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愿意接受单位对其作出的处理。单位通过行政会议后作出决定,李某5个月内归还借支2.3万元,赔偿补办商标费用8份×1005元,共8040元,否则,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后,李某分文未还,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申请仲裁。

  仲裁委立案后,经调查了解,该化工厂由于产品积压负担过重,已经亏损900多万元,此次商标转让,实属迫不得已,商标转让后与其它企业合作经营。仲裁委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认为,李某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肩负重任,对公款和商标负有保全责任,李某事先未经请假,擅自中途下车探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丢失现金2.2万元和8份商标,客观上给化工厂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项规定,仲裁委维持了化工厂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先后向区法院和市中院起诉、上诉,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化工厂的决定。

  笔者认为,此案焦点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严重”和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本案中,李某身负重任,携带2.2万元现金和8份商标,在未经请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下车。其行为违反劳动纪律显然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化工厂已经亏损900多万元,资金周转十分紧张,丢失的2.2万元现金和要补办的8份商标费用8040元,其损害程度也已经构成“重大损害”。因此,仲裁委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责任编辑:章璐)


培训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办 康万明 许晓艳

  郭某于2009年8月26日入职于某酒店,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期间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3月1日,并在协议有效期后注明了“即自培训开始至员工正式聘用合同签订为止”,在协议书的第5条中明确了“培训期满后,乙方符合甲方各项工作条件,甲方即与乙方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培训期间的生活费、筹建期补助金标准、培训要求和纪律等。该酒店于2009年10月正式营业,但未与郭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郭某于2010年2月26日因故与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但酒店却扣留了郭某当月工资2000元,并拒绝退回郭某所交纳600元工服押金。为此,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酒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退回工服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决:某酒店与郭某未按《劳动法》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以短期的培训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酒店应支付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之规定裁决某酒店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元等,并为郭某补缴基本养老金。

  本案的焦点是:培训合同或条款不全的协议能否认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的条款才能是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某酒店入职前与郭某签订“员工培训期间协议书”,协议内容只包括了培训期限、培训期间的生活费和筹建期补助金标准、培训要求和纪律等。这一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某酒店应该支付郭某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退回工服押金,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责任编辑:王上锋)


这样的双倍工资请求不应支持

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李志瑛

  周××自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在赣昌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事实上延续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周××申请辞职,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赣昌公司支付2008年5月工资,以及2008年2-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于2006年3月1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8年5月20日,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平均为1215元,2008年5月20日双方因发生争执,申请人辞职不干,双方再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应当得到保障,此外被申请人赣昌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申请人周××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应当自2008年2月起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故裁决被申请人赣昌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工资1150元,双倍工资赔偿4860元。收到裁决书后,赣昌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资应当支付,但赣昌公司与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按照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周××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赣昌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周××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以赣昌公司支付周××2000元补偿的结果调解结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和赣昌公司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一成立,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赣昌公司未与周××续签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形成了支付双倍工资的必要条件,但是否构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充分条件,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支付双倍工资,而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支持双倍工资,各有各的道理。对上述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司法解释,应当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续签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些解释并未明文废止,也没有出台新的规定或解释,应当可以继续适用。因此,在类似情形下,我个人认为还是不支持双倍工资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责任编辑:任汤健)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以何为准

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叶坤

  李某于2009年7月大学毕业后入职某家具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二个月后,双方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由公司派李某到广东东莞一家家具设计公司培训四个月,培训费用为2万元,培训后李某要为公司服务2年,如李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2万元。2010年7月合同到期后,李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后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履行服务期协议,续签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否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李某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应本着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无权强迫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培训合同从属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培训协议也应当随之终止。因此,李某认为自己没有违约,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公司为李某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也约定了服务期,李某违反服务期约定,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在培训协议中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对此,应当视情况而定,在服务期短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下,服务期满后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受服务期的影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受服务期的影响。在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的情况期限下,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同时终止,劳动者不必承担违约金;第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的,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或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与服务期一致。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的劳动合同先于培训协议到期,公司要求李某按照服务期限续签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服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李某应当承担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一致时,应当尽量将两者关系约定明确,例如劳动合同到期而服务期未到期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届满为止,以避免争议发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责任编辑:王上锋)

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与企业撤并

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陈伟

  申请人熊××等7人原系B公司临时工。2007年9月,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三清理一规范”的工作要求,江西省电力公司、江西赣西供电公司分别批准B的母公司进行整体改制,整体转让产权。2007年10月28日,江西赣西供电公司与江西省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B的母公司产权交易合同,2007年10月31日,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发出产权交易交割单,成功完成该项交易。作为B公司也随同被转让,江西省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在B公司物资和部分人员基础上成立了新隆电力工程公司。2007年11月9日,B公司通知熊××等公司员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按员工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熊××等7人因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而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8年1月14日,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批准被申请人B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08年4月9日,新余市工商管理局批准被申请人B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熊××于1991年3月,申请人张××、邓××、张××于1993年6月,申请人××于1994年4月,申请人胡××于1997年7月,申请人安××于1999年1月分别与被申请人即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每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最新一份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9日签订,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月工资底薪为42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67元,医疗保险费33元。2007年9月,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三清理一规范”的工作要求,江西省电力公司、江西赣西供电公司分别批准被申请人的母公司进行整体改制,整体转让产权。2007年10月28日,江西赣西供电公司与江西省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将B的母公司以89.74万元转让给江西省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31日,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发出产权交易交割单,成功完成该项交易。作为B公司也随同被转让。2007年11月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等公司员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按员工工作年限,以底薪作为标准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因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而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4日,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批准被申请人注销税务登记。2008年4月9日,新余市工商管理局批准被申请人注销工商登记。

  仲裁委驳回熊××等7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随同母公司被整体转让,随后由有关部门注销了企业法人税务、工商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随之取消。从江西省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新隆电力工程公司的有关情况看,没有与被申请人发生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的情形,也就是说,新隆电力工程公司并没有承继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法律事实,新企业法人也就没有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以上事实表明,在整体转让交易完成时,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已预期取消,无法由其或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经济补偿问题,虽然被申请人已支付经济补偿未造成争议,但就理论上来说,因劳动合同主体的取消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而劳动合同终止,不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列举的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在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因此,实际上申请人不能依据以上两法律规定要求享受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责任编辑:任汤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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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是否可以享受进项加计抵减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

  1.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是否可以享受进项加计抵减政策?

  答:根据《》()规定:“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执行。

  因此,符合以上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均可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不区分一般项目和即征即退项目。

  2.科技企业孵化器在2018年取得资格,在2019年被取消资格,什么时候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规定:“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提供滩涂的有害互花米草除治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3《》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因此,提供滩涂的有害互花米草除治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4.我公司4、5月为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6月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申报第二季度的增值税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规定:“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因此,破季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照30万元标准确认季度免征增值税销售额。

  5.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因此,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免征增值税。

  6.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将哪些材料留存备查?

  答:根据《》()规定:“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因此,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需要将上述文件规定的材料留存备查。

  7.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需要取得什么证件?

  答:根据《》()附件3《》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因此,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需要取得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8.转让林权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因此,林权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林权应按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

  9.长期租赁车位,承租方拥有永久使用权的,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三、销售不动产,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因此,长期租赁车位,承租方拥有永久使用权的,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10.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需要先存一笔保证金到B的开户行,而B定期将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返还给A,A是否需要对这笔利息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A公司向B的开户行存保证金时,该笔保证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取得的利息是银行支付的保证金的存款利息,由于是B的账户,所以由B转交。因此,A取得的利息实质上是存入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根据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11.境内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委托境外企业帮忙运货并支付海运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因此,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帮忙运货并支付海运费,起运地、目的地或航线在境内的,购买方在境内接受服务的,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应按9%税率为境外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

  12.提供代驾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一、销售服务

  6.其他生活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因此,提供代驾服务应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1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丢失后,是否可以使用A4纸补打印的行程单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规定:“四、《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也可自行开发本公司《行程单》打印系统,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验合格后使用。开发单位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或短信等服务。”

  另根据《》()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八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在旅客购票时,应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行程单》,不得手写或使用其他软件套打;打印项目、内容应与电子客票销售数据内容一致,不得重复打印,并应告知旅客《行程单》的验真途径。《行程单》遗失不补。严禁虚开、伪造、倒卖《行程单》。”

  因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需要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用A4纸补打印的行程单不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14.纳税人购买一张从泉州到广州再到境外的机票,但未分别体现金额。从泉州到广州的部分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的规定:“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因此,如纳税人取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无法体现国内运输服务的具体金额,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15.农产品核定扣除耗用率表中没有三文鱼,如何确定其耗用率?

  答:根据《》()附件1《》规定:“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3、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因此,纳税人应按参照法确定三文鱼的农产品核定扣除耗用率。

  16.一般纳税人于2017年购进一台二手设备并投入使用,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在销售该设备是否可以采取简易计税方法?

  答:一、根据《》()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三、根据《》()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二手设备,若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现在销售该设备可以采取简易计税方法。

  17.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使用总机构或上级分支机构领取的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规定:“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或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本机构的发票专用章。”

  18.自来水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开具发票时应选择哪个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答:根据《》()规定:“……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因此,污水处理费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选择“污水处理劳务”相应税收分类编码,享受优惠政策选择“是”,税率选择“免税”。

  19.建安企业在同一地区有两个外出经营的项目,其中A项目分包款大于总包款,预缴增值税时未扣除完的部分是否可以用于B项目的计算扣除?

  答:一、根据《》()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二、根据《》()规定:“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三、根据《》()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因此,建安企业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增值税预缴时A项目未扣除完的部分不可以用于B项目的计算扣除。

  20.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申报缴纳税款,但因品类不符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纳税人除缴纳罚款外,是否还需要对重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缴税?

  答:根据《》()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不需要对重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缴税。

  21.企业购进吊车是否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

  答:一、根据《》()第五条规定,起重机(吊车)属于免税图册管理的免税车辆。

  二、根据《》()规定:“一、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九、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因此,2019年7月1日前,列入免税图册管理的起重机(吊车)属于车辆购置税免税车辆;7月1日后,起重机(吊车)不属于车辆购置税的应税车辆。

  22.企业购买电动汽车,应如何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证明?

  答:根据《》()规定:“五、对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免税手续。”

  因此,企业购买电动汽车,需要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证明。

  23.销售滴灌系统的配件,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因此,销售滴灌系统的配件,如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不可以免征增值税。

  24.提供有线电视高清电视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因此,高清电视服务与基本收视维护费属于不同服务内容,提供高清电视服务不得免征增值税。

  25.生产销售农药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三、自2004年1月1日起,《》()第一条第3项关于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因此,生产销售农药不可以免征增值税。

  26.医疗机构提供眼科检查并销售眼镜,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三《》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因此,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规定的眼科检查可以免征增值税,销售眼镜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27.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给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因此,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给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28.享受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优惠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是否需要将相关合同留存备查?

  答:根据《》()的规定:“二、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因此,享受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优惠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29.谷物的外壳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

  答:根据《》()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一、植物类

  (十一)其他植物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谷物的外壳是农业产品的下脚料,属于初级农产品。

  30.养猪用的自动饲料塔是否属于农机?

  答:根据《》()规定:“十六、农机

  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十一)畜牧业机械。是指畜牧业生产中所需的各种机械。包括草原建设机械、牧业收获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畜禽饲养机械、畜产品采集机械。”

  因此,养猪用的自动饲料塔属于农机。

  31.一般纳税人销售经开水消毒后的猪肠,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二、动物类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经开水消毒后的猪肠属于农产品范围,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9%。

  32.一般纳税人销售春卷皮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春卷皮属于粮食复制品,增值税税率为9%。

  33.物业公司出租电梯给客户用于张贴海报,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一、销售服务

  (2)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物业公司出租电梯给客户用于张贴海报,应按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34.健身房提供瑜伽和健身项目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一、销售服务

  1.文化体育服务。

  (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因此,健身房提供瑜伽和健身服务,应按照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

  35.提供干洗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一、销售服务

  5.居民日常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因此,提供干洗服务,应按照居民日常服务缴纳增值税。

  36.月子中心提供月子期间的照料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3《》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另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因此,月子期间的照料服务符合上述文件规定胡,可以免征增值税。

  37.为手机的扫描系统进行升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一、销售服务

  2.信息技术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

  因此,为手机的扫描系统进行升级,应按照提供软件服务缴纳增值税。

  38.改造锁桩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一、销售服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因此,改造锁桩应按照提供装饰服务缴纳增值税。

  39.期权买卖应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1《》附《》规定:“一、销售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另根据《》()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规定:“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因此,销售期权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40.总公司将高管外派到子公司工作并为其支付旅客运输服务费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规定:“3.请问纳税人为非雇员(如客户、邀请讲课专家等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人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答:39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指的是与本单位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雇员,所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如果为非雇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如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总公司将高管外派到子公司工作,该高管属于总公司雇员,为其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购入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一、根据《》()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规定:“一、《》()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根据《》()附件2《》规定:“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3年8月1日前购入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2.一般纳税人销售利用回收的建筑废弃物制成的砖瓦,是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另根据《》()规定:“二、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利用回收的建筑废弃物制成的砖瓦,不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43.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已按3%的征收率开具发票,现在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是否可以选择当月生效?

  答:根据《》()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因此,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时若选择当月1日生效,但如其已发生的应税行为不符合简易计税条件的,应作废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并重新按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44.采取差额征收方式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差额征收前还是差额征收后的年销售额判断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答:根据《》()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因此,采取差额征收方式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差额征收前的年销售额判断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45.未购置防伪税控设备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闽税函〔2019〕62号)规定:“五、拓宽代开增值税发票渠道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行领用开具发票。对偶然发生超过最高发票限额的应税销售行为、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或者停止发放发票以及外地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形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申请代开发票。”

  因此,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自行领用开具发票。偶然发生超过最高发票限额的应税销售行为、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或者停止发放发票以及外地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46.销售装载机是否可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答:根据《》()规定:“一、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另根据《》()规定:“二、发票使用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因此,装载机不属于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车辆,不可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47.销售收割机是否可以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

  答:根据《》()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另根据《》()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因此,收割机不属于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车辆,不可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48.2019年6月1日起,缴纳车辆购置税是否还可以取得纸质的完税证明?

  答:根据《》()规定:“一、自2019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2019年6月1日至30日试点期间,税务机关统一为纳税人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自2019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除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49.2019年6月1日后,如何打印车购税完税证明?

  答:根据《》()规定:“六、纳税人如需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主管税务机关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见附件),亦可自行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50.2019年7月1日起,是否取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

  答:根据《》()规定:“第六条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同时废止。”

  因此,自2019年7月1日起取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但如果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依照《》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51.纳税人购买的车辆无法登记上牌,是否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另根据《》()规定:“八、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时,应当如实填报《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并区别不同情形提供相关资料。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提供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税的,根据具体情形提供相关资料。”

  因此,车辆因无法登记上牌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52.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转让软件著作权,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规定:“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因此,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转让软件著作权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可以免征增值税。

  53.为出口货物提供境内部分的收派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二、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为出口货物提供境内部分的收派服务,其标的物不是针对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因此可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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