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说账户冻结,要缴纳高额的保证金,是真的吗!我的钱全部进去了?

中小企业的发展往往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是又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可以解决地方就业问题、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一般而言,银行会要求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在担保贷款到期无法清偿时,银行可以直接从账户中划走款项。随着这一业务的开展,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主要讨论金钱质押的成立要件,并结合本案的案情讨论本案中金钱质押是否已经成立,质权人是否可以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尝试运用最高额质押的理论对特定化问题进行解释;同时也尝试从权利质押的角度出发,探讨金钱质押是否能够满足权利质押的要件。

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上述协议还就合作范围与内容、合作条件与担保程序、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2009年4月7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同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 ,并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自2009年7月至 2012年12月,上述账号发生一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在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一级科目及“40501结算保证金、40502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40566外汇保证金、40599其他保证金”二级科目,但案涉保证金是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另行提起诉讼。2012年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对张大彪和长江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诉讼。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再次,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则撤销原判,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常见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尽管合同中没有直接的质押条款,但是从合同的担保保证金的约定来看,双方的合意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第二,案涉质权已经设立。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了与合同一致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按照约定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而“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同时,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尽管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

二、长江担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质押

《担保法》中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方式,但并没有对金钱质押的性质做出规定,同样地,在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的“质权”一章也没有对于金钱是否可以作为质权标的进行规定,仅在第209条中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则在动产质押之下对金钱质押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安徽省高院所引用的也正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85条,因此,首先从动产质押的要件出发,讨论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金钱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第212条对于动产质权设立规定、《担保法》第64条、第65条对于质权合同的订立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对金钱质押的规定,金钱质押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移交债权人占有,为债权人实际控制。

(一)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5条则列举了质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应当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同时,如果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这些内容还可以进行补正。如果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同时符合这两条的规定,不存在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形,那么这一要件就成立了。

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而不是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然而,我们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判断此合作协议不是质押合同,而应当从该合作协议的条款出发具体判断双方是否有质押合意从而确定该协议是否为质押合同。

根据前文所述的合同条款,长江公司为其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向该专户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账户存入保证金。在保证金小于约定的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需在一定时间内补足。同时,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的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该专户内的资金。由于双方在“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中约定了上述内容,可以推定双方实际存在当担保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可以扣划该账户资金用于清偿逾期贷款的合意。

同时,双方签订的不是一个单一的质押合同而是合作协议,即就之后所发生的一系列的质押事项签订了一个总的合同,当符合条件的贷款人与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具体的贷款协议,长江担保公司针对该笔贷款根据合作协议存入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之后,针对该笔贷款的质押才会发生。质押的目的就在于,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前述已提及,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和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具有在担保贷款到期未能清偿时银行可就该资金清偿逾期贷款的合意。尽管在真正的贷款人进入时,双方就该笔贷款的质押才会真正成立,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质押的合意的达成,因此双方的质押合同成立。

由于金钱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随交付而绝对转移,在所有权转移上区别于一般动产,因此,《担保法解释》中第85条规定的以封金、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立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也就是说,通过特定化要使得金钱能与普通动产一样能够经转移占有而不改变所有权主体。其中封金是对一定货币进行封存;而对于何为特户和保证金的形式,《担保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更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适用指南》编写组则指出特户和保证金均属于金融机构或性质相当的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必须特定化区别于普通存款户,但是没有进一步区分特户和保证金,在实践中也并没有严格区分特户和保证金,因此在本文中也不对特户和保证金形式进行区别。

在以保证金、特户等专用账户形式的质押中,当出质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后,并将资金存进该账户,该账户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账户本身;二是账户中的款项。是否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应当从这两方面因素去进行分析。

账户进行特定化,需要开立的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别。我们认为这种区别首先应当是从功能上来说的,即保证金账户应当具有封闭性和独立性,不能进行一般的结算业务,而只能进行对所担保的债权的相关业务。对于外观上的区别,保证金账户也应当具有区别于普通结算账户的外观,如在账户名称中明确为“保证金账户”,这是因为特定化不仅仅是对于质权人和质押人双方而言,也需要对第三人起到公示和对抗的作用。最高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也持此种观点,认定华乘荣威公司存入资金的一般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因此不能满足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最高法院指出,“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资金特定化要求保证金所对应的是一定范围内特定的债权担保,须有明确相应的被担保债务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担保范围。

同时,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因为如果资金的数额发生变化,那么质物实际上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封金的形式不同,存在账户的钱本来就无法确定具体的面额和号码,如果对于金钱这种数字化的状态还不能完全确定,那么就无法达到确定化的效果。尽管可能由于担保债务的到期,需要从账户中划扣资金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但是这是由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导致的,实际上还是以原来账户中的资金对债务进行担保,因此资金仍然是固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金与债务是否需要一一对应?也就是说,是否需要每一个保证金账户对应一笔债务进行担保?一般认为保证金与债务应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为如果多笔债务的保证金都存在一个账户中,同一个账户中的资金相互无法独立,还有可能会出现在将某一笔资金重复质押的后果。如果每笔债务所对应的是不同的债权人,即使每笔债务的保证金是固定的数额,在某笔债务无法清偿时,将保证金账户中的哪一部分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就无法明确,保证金也就无法特定化,因此,如果需要为多笔债务设立保证金账户,必须要分别开立、相互区分。在此如果采用更为大胆的解释方式,对于数字化的账户来说,质押的标的本身就不是实物的存在,若采用更为宽松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在数额上能够一一对应,也可以认为该资金是相对确定的,在出现为多笔债务进行质押的情况时,每笔债务所对应的就是一定数额的资金,出现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况,仅可以在该资金额度内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

2、本案中的特定化认定

(1)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

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出开立了担保保证金账户,按照协议规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而是专用于质押事项的结算。尽管该账户并没有在保证金存款的科目下开立并进行核算,而是在“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但是《担保法》中并未对保证金如何设立、账户如何开立做出具体规定,并且在何种会计科目下进行核算属于银行内部的核算方式,而且安徽省高院在认定事实时将该账户认定为“保证金账户”,无论是在功能上还是在外观上,该账户都可区别于其他账户的情况下,因此账户已经进行了特定化。

第一,本案中,质权并未与债权一一对应,而是在总体上与之相对应。

本案中,双方为了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而签订了合作协议,对之后的一系列贷款进行担保,当具体的贷款业务发生的时候,具体的被担保债务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就可以确定,质押也相应生效,由于判决书中并未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发生做出说明,所以我们在这里推定是满足这一条件的。

对于“一一对应”问题,长江担保公司的账户中的资金是对一系列的债务提供担保,无法确定单笔债务中质权和账户内资金的对应关系。但是安徽省高院没有采用数额相对应的解释,而采用了总体对应的解释,即从总体质权上讲,由于该账户的资金是对于一系列的债务进行质押,如果账户中的金钱能够与所有的债务在总体上能够相对应,那么也能够达到一一对应的要求。由于长江担保公司是对一系列的中小企业贷款业务进行担保,与农发行安徽分行约定的是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也就是说长江担保公司对于之后所发生的多笔贷款,以该账户中的资金对于整体贷款额度进行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于整个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因此仅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就足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第二,金钱质押的特定化并不意味着固定化。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出现在金钱质押的特定化是否意味着金钱的固定化问题。

被告提出农发行安徽分行为长江担保公司开设的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但是安徽省高院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指出“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2011年12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6,151,562.76元,……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照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也就是说,根据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为一系列的债务提供担保,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所担保的贷款的增加,那么相应地,质物也应当增加,必然会发生保证金的存入;而如果所担保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账户中的资金也必然会被银行划走,因此保证金的变动是长江担保公司对一系列贷款进行担保的应有之义,账户内资金的浮动并不影响账户资金的特定化。这样的解释是建立在之前所论述的保证金总体上与债务相对应的基础之上,因为账户总体资金为总体的贷款额进行担保,那么在其中某一笔贷款到期债务人无法偿还时,农发行安徽分行就可以就进入该账户的所有资金进行优先受偿。

上述对于特定化分析中的总体对应以及债务到期可以以整个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受偿的解释,可能会让人存在这样的不解:长江担保公司和农发行安徽分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不低于10%的保证金,其合意应当是在所担保的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该笔贷款可以就该不低于10%的保证金进行清偿,如现在发生3笔贷款分别为100万、200万和300万,那么长江担保公司就应当向保证金账户中存入10万、20万、30万共计60万的保证金。根据前述基于安徽省高院的分析,无论长江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缴存的保证金为多少,都可以就整个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清偿,那么由于不同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同,其可能所得到清偿的部分是不同的,后到期的贷款可能完全无法得到清偿,如在上述的假设中,如果300万的债务最先到期,但是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那么农发行安徽分行就可以就账户中的所有保证金即60万进行清偿,而接下来的100万、200万债务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时,账户中已经没有相对应的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也就无法就该两笔债务得到清偿。但是本案中,尽管是对多笔债务进行担保,但是债权人都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基于其债权所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就是长江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假设债务人都无法偿还债务,那么无论哪笔债权先到期,农发行安徽分行最终就保证金所能得到清偿的钱就是60万元。如果运用金钱质押的一般理论来进行解释无法满足金钱质押中一一对应的要件,那么不妨运用《物权法》中有关最高额质押的规定来进行解释,可能更为妥当。

《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参照《物权法》第203条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在本案中,质物为长江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用该资金为双方约定的特定时间内可能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尽管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额,但是由于长江担保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不低于债务额的10%,因此可以认为清偿的最高限额只能为账户中的保证金,即将账户中的保证金数额理解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与一般的最高额质押略微不同的是,由于贷款会不断发生,长江担保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也不断增多,那么可以清偿的最高限额也会相应提高,但是就贷款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该最高额是确定的。在发生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在最高限额内进行优先受偿,因此即使只有一笔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农发行安徽分行仍可以在最高限额内就所有保证金优先受偿,即可能会超过长江担保公司当时为该笔债务所存入的不低于10%的保证金。

在对特定化这一重要要件进行分析时,我们可以看到安徽省高院实际上使用了非常宽松的标准:质权与债权无法一一对应,而是在整体的贷款额度内进行对应;金钱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且单笔贷款可以就账户中的所有资金进行清偿。这可能是因为目前仅有《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金钱质押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更进一步的操作细则没有出台,给法院在解释相关条文的时候留下很大空间。进一步来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果安徽省高院能够在论证“特定化”时运用最高额质押的规定对该质押行为进行解释,可能会更加合理。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物权公示的原则,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通过登记完成,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则通过交付完成。动产质权的设立,也是以交付作为公示条件。移交占有是完成质物的交付,占有强调了对于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状态。对于封金来说,由于是封存的一部分金钱,因此交付很容易实现。对于保证金和特户此类专用账户来说,专用账户须开在质权人的银行才能符合交付,至于专用账户的名称是质权人还是出质人则不特别要求。

如果所开立的是一般账户,是否能够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呢?《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85条中用的是“移交债权人占有”,但是对于保证金账户的移交,在外观上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为尽管银行已经取得了控制权,但在外观上第三人仅能知晓银行账户是保证人开设的,难以知晓该账户已经转由银行占有还是仅为普通存款。因此在实践中,应该在保证金账户名称上加以明确,而不能仅仅是一般的账户,以达到账户占有转移的公示作用。

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在质权人银行以外的机构开设账户,如果是以质权人的名义在第三方银行开立账户,那么质权人当然对该账户可以进行控制和管理;但是如果是以出质人的名义在第三方银行开立账户,那么质权人在贷款逾期未还要划走账户内的资金就必须经过出质人的操作才能完成,那么质权人实际上不对该保证金账户拥有控制权,也即占有并未转移,那么质权也并未设立。

本案中,担保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设立,在外观上可以让第三人知晓为“保证金账户”。同时,长江担保公司需要经过农发行安徽分行的同意才能动用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而在债务未能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直接从该账户划走款项,因此该账户虽然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但是长江担保公司不能对于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自由支配和管理,因此该账户实际上是处于农发行安徽分行的控制之下,占有已经转移。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移交占有甚至可能以更加隐蔽的方式完成。在“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证券和广发银行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该3000万元是特指民生证券在广发银行的存款,因该3000万元就存在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了上述帐户的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质权设立。实际上基于金钱的特殊性质,该存款之下的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广发银行,民生证券享有的是对广发银行请求该部分存款的债权,但是最高法院在这里直接认定该普通存款变为保证金账户,我们认为与存款自身的性质是不符的,同时也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比较合理的逻辑应当是民生证券将该3000万从普通存款账户取出再存入另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

三、进一步思考:长江担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质押

退一步讲,如果这种行为无法满足特定化的要求,无法成立动产质押,那么对于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所开立账户中的资金,是否能够构成质押的另一种形式——权利质押,从而农发行安徽分行也可以取得对于该账户的资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呢?如果将金钱存入银行,由于金钱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即转移,储户实际上获得的是对于银行的债权。《担保法》中第75条和《物权法》第223条都有规定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为“应收账款”,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第四条对于“应收账款”进行了界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并且列举了应收账款的几种形式:(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储户基于银行的信用将钱存入银行,到期请求银行给付存款及利息,因此属于其中的第五项,基于信用所产生的债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同样地,对于权利质押来说,也需要满足订立质押合同、确定质押标的以及移交占有完成公示程序。本案中,订立质押合同已经在前述进行讨论,不再赘述,以下主要是对于质押标的确定以及移交占有进行讨论。

当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时,获得的是对于银行的债权,质押标的的特定也就是要讨论储户对于银行的这一债权是否特定。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债的特定化包括:主体的特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定;内容特定,包含质的特定和量的特定,质的特定就是债权人能向债务人请求依合意或法律规定而确定的给付事项,量的特定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范围不能大于债权的范围。在以基于专用账户的债权为标的进行质押时,债权的主体为存款人与银行,债的质的方面为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行为,由于量的特定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范围,这实际上本身就没有一个非常特定的范围,因为存款人可以随时向账户存入或支取现金,因此账户中的钱会处在浮动的状态,只要债权人所请求的范围并不会超过其存入的资金即可。

在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并按比例缴存保证金,债权人为长江担保公司,债务人为银行,债的实质为如果没有发生到期贷款无法清偿的情况,长江担保公司可以向银行请求该部分债权,而债的量也是确定的,即长江担保公司根据约定额度在新的贷款发生后存入账户中的保证金。因此,长江担保公司在安徽分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2、移交占有完成公示程序

将质押标的转移占有并且完成公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私下处分处置权利,使质权落空,以及使第三人便于知晓债权已出质的情况。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由质权人来完成或者由质权人委托他人来办理。

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账户,尽管是在“其他单位存款”项下进行核算,但是安徽省高院在事实认定时认定为“担保保证金账户”,并且双方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因此,农发行安徽分行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账户,在双方之间完成了质押标的的交付。但是质押的生效还需要通过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出质登记。尽管,该保证金账户在外观上显示为“保证金账户”,可以起到一定的对第三人公示的作用,但是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质押登记的要求,因此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的账户的交付并未完成公示程序,不能成立权利质押。

本案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对于实践中诸多的金钱质押案件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实践中,由于大量中小企业无法提供足够的担保品,而运用金钱质押的方式银行可以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走相应的款项而无需再进行扣押、拍卖等流程,大大降低了实现质权的成本,同时可以增加存款、扩大放贷款的基础,因此银行也会接受金钱质押的方式从而为企业提供贷款。但是由于金钱质押的设立本身并不十分明确,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金钱质押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移交债权人占有,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在本案中,安徽省高院认定金钱质押成立,对于案件争议焦点“金钱特定化”问题作了较为宽松的认定,由于债权人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认定在同一个账户中为多笔贷款的总体额度进行担保成立质押,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账户中金钱的变动是由于担保业务的开展,不影响特定化的成立。对于特定化的问题,如果运用最高额质押的理论进行分析则会更加合理,将长江担保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总额作为清偿的最高限额,对于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在限额内就保证金账户的所有资金进行清偿。同时,退一步讲,如果运用权利质押对本案进行分析,由于农发行安徽分行没有完成保证金账户的质押登记,因此未能满足应收账款生效的要件,不能成立权利质押。

目前我国对于金钱质押仅有《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动产质押”项下第85条的规定,以及对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有相应的规定,但也仅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且仅仅是说明这两种保证金可以依法冻结但不能扣划,而对于如何能有效设立金钱质押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各个要件的认定态度也多有反复,因此需要更加详细的规定对此进行明确,才能更好地规范保证金业务。


 霍楠:《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载《人民司法》201404期。

 对于案件的描述参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霍楠:《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载《人民司法》201404期。

 《司法解释适用指南》编写组:《担保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司法解释适用指南》编写组:《担保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参照赵一平:《论账户质押中的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8月期;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7月第一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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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恋有风险,恋爱需谨慎!针对网上素未谋面的网友、网恋对象推荐网上理财、炒期货的、做外汇的、炒数字货币、虚拟币的等等都是,广大市民对此要提高警惕,遇到此类情况一概不要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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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参与期货投资被骗真实案例:

  市民张女士在网络上结识一位男士,第二天两人添加微信,对方每天对其嘘寒问暖,两人随即发展为网恋关系,以“老公”“老婆”相互称呼,之后在聊天交流中对方三番五次透露其在某款炒基金平台进行投资理财,并发来盈利截图。

  之后对方向张女士推荐这个期货平台,邀请其一同在其中投资理财,并表示有老师指导,跟着其操作可以稳赚不赔,张女士于是点击对方发来的链接登录到同一平台的网站,在该平台上进行炒期货,充值操作为向平台客服提供的账户进行转账。

  随后张女士转账多笔后发现无法提现,客服称其操作违规、需缴纳保证金,张女士将保证金转给对方后,客服还继续其他理由要求转账,张女士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

  那么投资期货交易被骗想要维权所需证据如下:

  1、与推荐人的沟通记录、股票分析师指导带单的记录;

  2、有在该平台的交易记录及出入金记录;

  3、该非法投资平台尚在运行,还未;

  投资市场水深且浑,一旦遭遇上述相关投资期货交易,及时收集好上方证据,尽快寻求援助,早日追回你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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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提醒各位投资者参与投资时需要警惕的事项:

  1、高收益的幌子:

  在做投资时,对那些打着收益翻翻的平台保持高度警惕,因为这些高收益都是虚假的,只为吸引一些有一夜暴富心理的投资者,如果这时候你信了,那么你就是离掉入牢笼不远了!切记,金融市场千变万化,能保证收益的只会是!

  2、知名老师喊单:

  做交易时,如果有人拉你进群,并且会有老师喊单带你们炒股,如果你只是单纯的想炒股,那你可以听听,但当老师以一些理由转做其他的产品时,你就不要在跟着了,因为前期的分享炒股就是烟雾弹,一旦你跟着操作其他品种类似指数、比特币、数字货币、股票配资之类的,你将会落得个血本无归的结局!

  3、群托盈利引诱:

  在每个喊单群都会有一些跟在老师屁股后面的托,他们分工明确,有的假装投资小白,有的假装老股民,有的假装律师、有的假装警察等等、以各种名义证明他们的平台正规且可信!

  4、警惕私人转账:

  如果投资相应的平台或公司,当你转账的时候发现是私人账户或者一些非该平台账户的名称,转账不体现对方户名的,以上情况则属于非法洗钱其公司肯定也没有投资经营资质。

  5、投资出金受阻:

  当你出金时,如果你投资的平台以网站卡顿、服务器整改、或者各种节假日等等理由不让出金,那么你投资的这个平台就肯定是个虚拟盘,想要非法占有受害人资金。有些平台甚至会放长线钓大鱼,前期让你自由出入金,使你对该平台丧失戒备心,进而引诱你加大资金!

  如果投资者类似这样的情况,可保存好所有的聊天记录以及交易记录寻求法律帮助挽回损失。

 多一人转发,少一人被骗!帮助他人远离!如遭遇此类可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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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诈骗的征文(精选12篇)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是小编整理的防诈骗的征文(精选12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防诈骗的征文 篇1

  互联网技术越来越发达了。网络把人们紧紧地连在了一起。随着网银、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工具开发以及淘宝、京东等电子商贸的流行。我们越来越离不开网络购物了。但是,网络也成为了骗子的天堂。网络的不安全性和自由性可以使骗子轻松诈骗钱财。而网站资料搬迁、域名隐藏技术等则使钓鱼、诈骗网站更加逼真。再加上电话号码修改器、呼死你、自动短信等工具,几乎是使诈骗者无所不能。那怎么来防范网络诈骗呢?就由我来情景再现一下。通过一个男士的被骗经历来揭示一般冒充银行诈骗的手段的防范方法。

  这天,陈林皇先生收到一封短信,上书:尊敬的陈先生,您尾号为1478的银行卡有打七折优惠。请登录xx查看。陈先生验证了一下,网站和短信发件人都是建行的。于是,陈先生打开了网站。哎!果然是建行的网站,页面完全一样。陈先生相信了,点击网站活动。等输入账号后,网站立刻关闭了。过了一会,陈先生的手机“滴”的响了一声,收到一条短信。他打开手机一看,哇!银行卡里的3000元工资没了。一个月的血汗钱就这样轻松飞入了不法分子手中。陈先生后悔至极。他马上去学习了一些防骗知识来分享给大家:

  1、如果收到疑似诈骗短信的短消息,应查看电话号码和网站是否正确。如电话号码正确,应回拨过去。因为电话号码修改器一般不是双向的。如果是诈骗的话回拨时应显示真正号码,再看网站是否正确。如有些骗子将字母i换成数字1,又或是把字母o换成数字0。

  2、要仔细看钓鱼网站上有什么差别,找出猫腻。

  3、输入密码时,先输一次错的,如果也通过了,就代表不是真网站。

  学习了陈先生的防骗三步法,我想你对骗术有一定了解了吧?请记住,远离网络诈骗,保护网络安全,不能让不法分子把你的血汗钱占为己有。

  防诈骗的征文 篇2

  今天,我看了“揭露电信诈骗“的录片后后,发现:原来现在的犯罪分子是如此的聪明机智。竟然能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犯罪分子打款或转账。

  录片中第一个故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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