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小安,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原在北京市公安系统工作多年,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后转行律师。
聚众斗殴,俗称“约架”,纠集三五人等手持刀枪棍棒甚至是石头,按约定时间地点解决问题,算是云贵地区普遍流行的一种江湖套路。实践中,本罪名适用情况并不多,原因在于除非造成比较严重的死伤,斗殴双方断不会将事情捅破至公安机关,否则不易于“自杀式报警”。近期,因工作原因浅层次研究本罪名,本罪名有三大特征:一是系行为犯,只要积极参与即构成本罪,入罪门槛较低;二是如果造成死伤,则使用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三是首要分子需对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积极参加者则对所参加的犯罪承担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
(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
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七)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八)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九)在一次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化定罪,而对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定罪的,对首要分子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在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同时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六、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准确界定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加重处罚的条件和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现对本市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鉴于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众”要件,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本罪中的“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仅因一方聚众伤害他人,由此造成被害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认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故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认定。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多次聚众斗殴”是指聚众斗殴3次或者3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发生短暂中断后,又继续斗殴,应认定为一次。
(二)“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一般是指斗殴双方人数合计10人以上,斗殴时间较长或斗殴手段凶残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该情节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时间较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交通严重堵塞等。
(四)“持械斗殴”的认定
“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本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斗殴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转化的前提
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行为人不以聚众斗殴罪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况。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2、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3、“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如果聚众斗殴的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故意重伤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应当直接认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先行的聚众斗殴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数罪并罚。
4、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
(二)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认定
1、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则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都应对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均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够查清造成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节以及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
4、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该人重伤或者死亡,但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共同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程度、作用等情节,酌情适用刑罚。
5、聚众斗殴中,伤及无辜,致人轻伤的,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致无辜群众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酌情从重处罚。
(三)对认定聚众斗殴转化犯的限制
1、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人的加害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对此,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加害人只对预谋实施的聚众斗殴罪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的情况通常表现为两种:
(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组织、策划、指挥者的故意范围。
(2)在共同实行斗殴行为中,某人的加害强度明显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和犯罪目的。
2、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虽然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如果缺乏证据证明有直接行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对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以聚众斗殴罪认定,并对双方主犯酌情从重处罚。如仅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亡后果系对方人员造成,但缺乏证据证明直接行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仅对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一方的主犯,酌情从重处罚。
3、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如果各行为人事前没有预谋分工,在斗殴过程中,各行为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进行斗殴,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认定。对其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人,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邀约多人持械斗殴,并致一人死亡,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积极参与者,构成聚众斗殴罪。
丁某1、李某1故意杀人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县。系被害人丁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2年2月1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县。系被害人丁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佳欣、周丁,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绍义(绰号“老八”),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文玉(绰号“石头”),男,1991年7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周(绰号“四代”),男,1995年5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克才(绰号“小白”),男,1991年5月4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2013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机龙(绰号“阿龙”),男,2000年8月1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晓弟(绰号“小六弟”),男,1998年8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绰号“阿水”),男,1988年10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由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绍义犯故意杀人罪,石文玉、白克才、杨机龙、李华周、卢晓弟、白**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云25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李某1,原审被告人王绍义、石文玉、李华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绍义于2018年8月20日23时许,与白某1通电话时因矛盾引发口角,双方即相约在蒙自市打架。被告人王绍义遂邀约被告人石文玉、李华周,又由被告人石文玉邀约了被告人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等人参与打架。王绍义、杨机龙准备了射钉枪、长刀、棒球棍等工具。8月21日凌晨,王绍义、石文玉、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等人在蒙自市“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旁集结,继而分别乘车辆到达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路口处,并在该地集结了其他参与人员。王绍义持射钉枪朝天空击发1枪后,持1根棒球棍及1把随身携带的匕首,率领石文玉、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等数十人朝原红河州农业学校方向进发,当行至原红河州农业学校门口附近时与白某1邀约到场的丁某2、何某、李某2等一方人员碰面并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王绍义使用匕首捅刺丁某2胸部1刀后,便往后跑开,并将匕首、棒球棍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花坛内。丁某2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被害人丁某2的死因经蒙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胸部刺创致肺门血管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于2018年8月21日14时至18时到蒙自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卢晓弟亲属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绍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石文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白克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杨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华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卢晓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白**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由被告人王绍义、石文玉、白克才、杨机龙、李华周、卢晓弟、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其中,被告人王绍义赔偿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石文玉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白克才、杨机龙、李华周、卢晓弟、白**各赔偿人民币5000元,白**、卢晓弟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均已缴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李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方酌情从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害方遭受的损失,请求改判增加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绍义上诉提出,本案是被害人一方事先挑起的事端,其看到对方人数众多后先行撤离时被对方围殴,其被迫防卫,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想法;其家庭困难,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绍义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存在过错;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石文玉上诉提出,其所持的工具在斗殴前就被白克才拿走,其没有到斗殴现场参与斗殴,其只是一般参加者,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有立功表现,坦白认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华周上诉提出,其受王绍义邀约到现场,没有准备工具,也没有参与斗殴行为,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坦白认罪,属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23时许,上诉人王绍义与白某1(另案处理)通电话时因矛盾引发口角,双方相约在蒙自市打架。王绍义遂邀约上诉人石文玉、李华周并安排二人再邀约他人。石文玉邀约了原审被告人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等人,石文玉还安排杨机龙准备了作案工具。后王绍义、杨机龙准备了射钉枪、长刀、棒球棍等工具。8月21日凌晨,王绍义、石文玉、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等人在蒙自市“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旁集中,后分别乘车辆到达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路口处,并在该地集结了其他参与人员。王绍义持射钉枪朝天空击发1枪后,持1根棒球棍及1把随身携带的匕首,率领石文玉、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等数十人朝原红河州农业学校方向进发,当行至原红河州农业学校门口附近时与白某1邀约到场的丁某2、何某、李某2等一方人员碰面并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王绍义使用匕首捅刺丁某2胸部1刀后,便往后跑开,并将匕首、棒球棍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花坛内。石文玉在与白克才等人乘车离开途中,石文玉将所持跳刀交白克才丢出车窗外。丁某2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系胸部刺创致肺门血管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王绍义、石文玉于2018年8月21日4时许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被抓获。后王绍义、石文玉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上述五人于2018年8月21日14时至18时到蒙自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一审期间,白**、卢晓弟亲属向一审法院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绍义无视国法,邀约上诉人石文玉、李华周、原审被告人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王绍义是首要分子,并且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文玉、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绍义首起犯意并邀约、组织他人聚众参与,并持刀致被害人丁某2死亡,其对本案承担完全责任;石文玉受王绍义邀约后又邀约他人,并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斗殴,白克才、杨机龙受石文玉邀约后持械积极参与,卢晓弟受石文玉邀约后又邀约他人参与,李华周、白**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故石文玉、白克才、杨机龙、卢晓弟、李华周、白**均属积极参加者,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王绍义、石文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白克才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晓弟、白**在一审期间分别积极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对白**、卢晓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一方酌情从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害人丁某2受白某1邀约后积极参与械斗,而白某1首先邀约本案被告人王绍义打架,被害一方过错在先,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所提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害方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告人参与犯罪程度和给被害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确定由被告人王绍义、石文玉、白克才、杨机龙、李华周、卢晓弟、白**共同赔偿人民币8万元,原判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绍义所提对方挑起事端及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本院亦予确认;但是王绍义邀约他人,组织大规模的聚众斗殴,斗殴中其无视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持刺刀捅刺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王绍义所提看到对方人数众多后先行撤离时被对方围殴,其被迫防卫,其没有伤害他人想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石文玉受王绍义邀约后又积极邀约大量人员参与,并安排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在斗殴前石文玉所持斧子被白克才拿走,后其还持一把随身携带的跳刀参与械斗,械斗后将跳刀交给白克才丢弃,该事实有卢晓弟、白克才的供述在卷证实,石文玉亦供认在卷,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石文玉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所提没有持工具参与斗殴,属一般参加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李华周受王绍义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同案卢晓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原判认定其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故其所提没有参与械斗、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绍义、石文玉、李华周、原审被告人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的聚众斗殴行为已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严惩处。原判根据王绍义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行为人,王绍义、石文玉具有立功表现,李华周、杨机龙、白克才、卢晓弟、白**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以及卢晓弟、白**积极缴纳赔偿款等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及王绍义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具有上述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致人死亡的,应转化定罪。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况故意的,应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即构成故意杀人罪。
罗松、颜鲁卫、徐建勇故意杀人罪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罗松,曾用名罗帅,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鲁卫,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尤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建勇,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康定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松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颜鲁卫、徐建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3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松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颜鲁卫、罗松与被害人格登(男,藏族,殁年24岁)等人在康定市炉城镇建设路西巷子“缘木坊”酒吧一同喝酒。之后颜鲁卫与格登敬酒时发生冲突,颜鲁卫、罗松二人被格绒劝离酒吧。颜鲁卫、罗松回到康馨苑小区的出租屋后,颜鲁卫觉得没面子、不服气,便叫来被告人徐建勇一起回“缘木坊”酒吧找格登等人讨说法。二人准备再次前往酒吧时罗松从出租屋内取了一把匕首藏在身上。三人来到“缘木坊”酒吧后,徐建勇先去找格登理论,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徐建勇打了格登两耳光。格登的朋友将徐建勇推拉出卡座,坐在一旁的颜鲁卫与罗松也上前准备动手,罗松走到格登身后便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向格登身上连捅数刀,致格登当场死亡。颜鲁卫持“招财猫”准备参与斗殴时被酒吧老板罗绒彭错劝阻。之后罗松、颜鲁卫、徐建勇以及格绒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格登死亡原因系外伤致右肺破裂、肝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死亡。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松、徐建勇、颜鲁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颜鲁卫、徐建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鲁卫因琐事与被害人格登发生矛盾,心生不满欲报复,遂邀约被告人罗松、徐建勇到现场进行斗殴,致被害人格登死亡。被告人罗松系致格登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鲁卫为报复对方,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徐建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二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罗松、徐建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
被告人罗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颜鲁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徐建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退还颜鲁卫。
上诉人罗松上诉提出:本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在二审提审中罗松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松的犯罪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颜鲁卫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鲁卫因琐事与被害人格登发生矛盾,心生不满欲报复,遂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松及原审被告人徐建勇到现场进行斗殴,致被害人格登死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应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罗松系致格登死亡的直接实施者,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颜鲁卫为报复对方,纠集原审被告人徐建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构成聚众斗殴罪。颜鲁卫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徐建勇系积极参加者。罗松、徐建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罗松的上诉理由及二审提审时提出的辩解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本案的定性故意杀人罪是否正确。经查,罗松在聚众斗殴中用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的后背,致被害人右肺破裂、肝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当场死亡,并迅速逃离现场。从罗松行为时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捅刺的力度、捅刺的刀数等来看,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不计后果放任这一严重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
2.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罗松的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悔罪,有一定的赔偿意愿,原判综合本案上述罗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因此,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同时,对颜鲁卫的辩护人提出的希望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本案相关被告人供述,以回应为何首要分子并未定转化型犯罪——故意杀人罪
28.原审被告人罗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13日1时左右,罗松、颜鲁卫、徐建勇等人吃完烧烤后,颜鲁卫让罗松给格绒打电话询问酒吧是否关门,之后颜鲁卫与格绒视频通话后,二人便到了格绒在喝酒的缘木坊酒吧。一起喝酒的人中,罗松有认识的颜鲁卫、格绒、谭江山等人,还有不认识的几个人,其中就有被害人。后来颜鲁卫敬酒时被害人要求颜鲁卫一瓶一瓶的干杯,颜鲁卫没同意。颜鲁卫掏出来200元丢在桌子上,对方几人很生气,双方差点打起来,之后被格绒劝开了。后罗松与颜鲁卫打车回到了康馨苑住处,路上颜鲁卫一直气不过,觉得被欺负了,对罗松说向刚才那种情况你就应该干他们。还说罗松跟徐建勇这么久了,什么钱也没赚到,要是跟着他一年至少赚个十几万。之后让罗松给徐建勇打电话说今天这个事情必须喊徐建勇来处理。罗松给徐建勇打电话时,颜鲁卫把电话抢过去对徐建勇说他们在缘木坊酒吧被欺负了,自己混社会这么多年从来没有这样丢脸过,今天无论如何都要把这个事情处理了,最后徐建勇还是答应了。后颜鲁卫对罗松说:“把刀子带起,一会儿小徐处理这个事情,让对方道个歉,这个事情就算了。如果小徐摆不平这个事情,那就干,干完后让罗松一起去西昌”。罗松便拿着刀与颜鲁卫一起走到小区大门口,徐建勇也到了,三人一起打的车到了缘木坊酒吧。徐建勇先过去处理,罗松和颜鲁卫在旁边卡座等。徐建勇进去七八分钟一直没有动静,颜鲁卫让罗松给徐建勇发信息让徐建勇直奔主题,罗松将短信发给徐建勇后不到一分钟,对方的人就把徐建勇推出来并围了起来,准备打徐建勇,颜鲁卫就走了过去。颜鲁卫朝罗松喊过来干,喊了几次后,罗松便站起来,这时颜鲁卫又再喊罗松干。罗松便从后面拿出刀走了过去,走到跟前看见叫得最凶的被害人,便右手拿刀,从后面捅向他。当时第一刀没有捅到人,捅到了衣服上,之后罗松就继续捅,朝背上、腰上捅了几刀,具体几刀记不清楚。在打斗过程中,罗松右手食指第一关节被刀划伤了。这时徐建勇就喊走,罗松让格绒去取了点纸巾擦了刀子上的血,在清理血迹时,罗松左手食指第一关节和第二关节之间被刀划伤,并留了血。还在吧台上找东西准备继续干,被罗松和拉下了楼。之后与颜鲁卫、徐建勇、格绒一起坐出租车离开,其间,格绒从罗松后面将刀子拿过去扔掉了。最后到了西昌,后又返回投案。经罗松辨认,确认颜鲁卫系挑起矛盾并参与打斗的人;徐建勇系参与打斗的人;格绒系一起离开并将罗松的作案工具丢弃的人。
29.原审被告人颜鲁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0月13日3点左右,颜鲁卫和罗松吃烧烤后,罗松叫颜鲁卫一起去一个小酒吧喝酒耍。二人到了酒吧后看见格绒、江山和另外六七个人在一起喝酒。在相互敬酒的过程颜鲁卫和被害人因为喝酒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后来颜鲁卫道了歉,喝了两杯啤酒就和罗松离开了小酒吧回到了康馨苑小区的出租屋休息。之后颜鲁卫在客厅沙发上休息了大概半小时左右,罗松将其叫醒,说再去耍。二人一同到楼下看见徐建勇已经在一辆出租车上,三人一起到了先前的酒吧,徐建勇就一个人到先前江山和格绒喝酒的卡包里去了,颜鲁卫、罗松在另一个卡座等。过了没几分钟徐建勇进去的那个卡包里的人就抓扯起来到了大厅,颜鲁卫看见徐建勇和对方要打架,怕自己这边人少会吃亏,就赶紧跑到吧台处,抱起一个陶瓷的招财猫抱在手里准备打对方的人。但颜鲁卫刚摸到招财猫的时候,酒吧的老板就来阻止了,颜鲁卫没有拿成。大概过了一分钟的样子徐建勇和罗松就往楼下走,并叫颜鲁卫走,颜鲁卫赶快追下去,格绒也跟着一起离开小酒吧。之后搭乘了一辆出租车到了新区的康馨苑小区的柏油路,三人下车,徐建勇又一直往新城区方向走,大概过了二十分钟的样子,徐建勇坐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来接他们,四人上车后就去了西昌。在西昌吃完饭后,罗松、徐建勇、格绒要回康定自首便坐李正权的车回康定去了,颜鲁卫回宁南了。经颜鲁卫辨认,确认徐建勇、罗松系参与打斗的人。
30.原审被告人徐建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点过,徐建勇接到罗松和颜鲁卫打来电话。罗松在电话里说他和颜鲁卫被打脸了,而后颜鲁卫抢过罗松的电话说他活到45岁了从来都没有受过这种气,让徐建勇今天晚上必须下去解决。徐建勇说双方都喝醉了,等明天酒醒了再解决。颜鲁卫就在电话那头说如果酒醒了解决,人都不知道跑到那里去了,必须今天晚上下来解决。徐建勇将电话挂了后给谭江山打电话问到底怎么回事。谭江山说喝酒的时候因为对方给颜鲁卫敬酒说一人喝一瓶,颜鲁卫就说喝不动了,对方就说颜鲁卫喝两杯他喝一瓶,而后颜鲁卫就从兜里掏出两百元甩到酒桌上,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徐建勇本想第二天再去解决,结果颜鲁卫和罗松不停的一直给他打电话。徐建勇没有办法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到康馨苑大门口接二人,到大门口时看见颜鲁卫、罗松手里提着木棒,在途中颜鲁卫给徐建勇和罗松说,下去说不好就弄他们。到了下车后,徐建勇让罗松把木棒丢了。三人一同来到缘木坊酒吧后徐建勇就问格绒是谁在惹事,格绒就说是那个小伙子(即被害人格登),徐建勇就问格登是否认识他,格登说不认识,徐建勇就给了他两耳光,然后格绒和其他人就劝架,双方被大家拉开了。然后徐建勇就看见罗松在用什么东西捅格登后背,大概有四五下的样子,捅完后才发现罗松手里有刀。格登被捅后就倒下了。后徐建勇、罗松、颜鲁卫、格绒从酒吧出来上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康馨苑,徐建勇去找了辆车,四人一同跑到西昌去,后徐建勇听说人死了就喊罗松回来自首。经徐建勇辨认,确认颜鲁卫系挑起矛盾并一同参与打斗的人;罗松系一同参与打斗并用刀捅杀被害人的人;格绒系作案后一同离开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