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总额什么叫账面金额还是评估收益

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长期股权投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财政部制定了《小企业会计准则》,下面小编准备了关于长期股权投资部分的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提供给大家参考!

  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长期股权投资) 篇1

  【准则原文】第二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小企业准备长期持有的权益性投资。

  【解读】本条是关于长期股权投资定义的规定。

  【相关链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区分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而只有投资资产这一概念,进而对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债权性投资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为简化小企业会计核算,本条仅从小企业准备持有时间角度对权益性投资进行了划分,准备长期持有(在1年以上)的权益性投资为长期股权投资,准备短期持有的为短期投资。这样的划分,无需考虑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力,也无需考虑其是否有活跃市场报价、公允价值能否可靠计量。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性质

  长期股权投资的性质为权益性投资,在被投资单位享有股份或出资比例和所有者权益份额,可以以投资者身份从被投资单位获取净利润的分配,通常没有到期日,因而显著地不同于债券投资。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期限

  长期股权投资相对于短期投资,其期限会超过1年,不包括1年,即符合非流动资产的定义。

  本条所涉及的会计科目:小企业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1511长期股权投资”、“5111投资收益”等两个会计科目。

  【准则原文】第二十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二)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解读】本条是关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确定的规定。

  【相关链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考虑到小企业对外投资相对较少、取得方式较为单一,本条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简化。与企业所得税法存在的细微差异是: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会计上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投资成本,而税法上作为购买价款的组成部分计入投资成本。

  一、长期股权投资计量的基本原则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二、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确定

  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被投资单位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构成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其中,相关税费详见前述第八条,此处不再赘述。

  其账务处理为:小企业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果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扣除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后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照应收的现金股利,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确定

  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行为,应当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因此,本准则要求应当按照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采用了两笔交易观,视同先将非货币性资产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再以所取得的对价购入一项新的资产即长期股权投资。因此,换出非货币性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商品销售处理,按照评估价值确认为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按照其账面余额结转销售商品成本。换出非货币性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当视同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置处理,换出资产按照评估价值计价,与其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换出非货币性资产为投资资产的,应当视同投资资产处置处理,换出资产按照评估价值计价,与其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换入长期股权投资与换出非货币性资产涉及相关税费的,应按照上述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换出存货、固定资产(动产)视同销售应计算销项税额,换出固定资产(不动产)、无形资产视同转让应缴纳的营业税等,按照相关税收规定计算确定。

  其账务处理为:以非现金资产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照同类或者类似非现金资产的市场价格与相关税费之和,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照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等科目,按照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等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或借记“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本条所涉及的会计科目:小企业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1511长期股权投资”等会计科目。

  【例2―23】2013年6月1日,甲公司以银行存款购买某上市公司的股票10000股,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每股买入价为10元,每股价格中包含有0.2元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另支付相关税费700元。数日后,甲公司实际收到上述现金股利。甲公司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1)取得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98 700

  (2)实际分得现金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2 000

  贷:应收股利 2 000

  【例2―24】2013年3月15日,甲公司以1台专有设备换入一项长期股权投资,该设备账面原价3000000元,已计提折旧2200000元,评估价值为1000000元。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甲公司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0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 00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 0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 000

  【准则原文】第二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

  在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会计处理的规定。

  【相关链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税法中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并没有权益法的概念,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计入收入总额,转让或处置投资时准予扣除其成本。

  为了简化核算,便于小企业实务操作,减轻纳税调整负担,满足汇算清缴的需要,本条有关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投资收益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基本一致,即要求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一律采用成本法核算。实务工作中,可能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事项:

  一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作为投资企业,其在未来期间自被投资单位分得的有关现金股利或利润符合一定条件时,这部分现金股利或利润免税,但会计上仍应当如实地反映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二是税法中所称的股息、红利收入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两种形式,其中,现金股利又称派股,是指企业以现金形式分配给股东的股利;股票股利又称送红股,是指企业以增发股份的方式代替现金方式向股东派息,通常是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新股数量,以防止企业的资金流失,保证股东所获得的利润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等。也就是说,投资企业分得的股票股利,如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会计上投资企业无需进行会计处理,仅作备查登记。与企业会计准则存在的差异是:对长期股权投资统一要求采用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而不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否可靠取得等情况。

  一、成本法的基本核算原则

  成本法是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

  二、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计量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除此之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

  三、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

  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投资企业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本条所涉及的会计科目:小企业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1511长期股权投资”和“5111投资收益”等两个会计科目。

  【例2―25】承【例2―24】,2013年5月30 日,甲公司收到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的通知,应分得现金股利5 000元。甲公司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股利 5 000

  贷:投资收益 5 000

  【准则原文】第二十五条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处置价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的规定。

  【相关链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本条有关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与企业会计准则存在的差异:一是由于不要求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因此,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所结转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不考虑减值因素;二是由于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一律采用成本法核算,因此,也不存在原计入到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相应结转的问题。

  一、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损益的确定

  小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将处置价款扣除该投资的账面余额(即成本)、出售过程中支付的相关税费的净额计入处置当期的投资收益。

  二、所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结转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其成本分别不同情况进行结转:

  (一)一次性全部处置某项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二)部分处置某项长期股权投资,可以比照本准则第十三条有关发出存货成本的方法进行计算结转,如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结转其所处置投资的成本。

  本条所涉及的会计科目:小企业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1511长期股权投资”和“5111投资收益”等两个会计科目。

  【例2―26】2013年8月14日,甲公司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出售价款为 150000元,另支付相关税费1000元,款项已由银行收妥。该长期股权投资处置部分相对应的账面价值为140000元。甲公司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贷:长期股权投资 140 000

  【准则原文】第二十六条 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一)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解读】本条是关于长期股权投资实际发生损失时会计处理的规定。

  【相关链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 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了简化核算,便于小企业实务操作,减轻纳税调整负担,本条有关长期股权投资发生损失的条件及其处理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与企业会计准则存在的差异:不要求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只有当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实际损失时才予以确认。

  一、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确认的时点

  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而不是预计或预期发生时确认。

  二、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认定条件

  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条件的,应确认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三、长期股权投资损失金额的确定

  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条件的,应将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的净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金额。

  四、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账务处理

  本条所指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区别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所产生的净损失。前者是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过程中由于投资环境的变化、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长期股权投资无法收回而实际发生的投资损失,对投资企业而言,可认为是一种“被动”的损失,因此,损失金额应计入营业外支出。后者是小企业处置部分或全部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所取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投资成本及相关税费而发生的净损失,对投资企业而言,可认为是一种“主动”的损失,因此,损失金额应计入投资收益。

  小企业实际发生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时,应当按照可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照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五、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小企业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好与税收征管的关系,认真按照税收征管的要求做好相关申报工作。

  小企业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应当在小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其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一条规定:

  企业(包括小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本条所涉及的会计科目:小企业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1511长期股权投资”等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长期股权投资) 篇2

  【本章内容提要】本章为小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本准则)的总则部分,从第一条至第四条,共四条。作为总则,本章在整个小企业会计准则中起到提纲挈领作用,主要内容为本准则的制定宗旨及法律依据、本准则的适用范围、本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关系和由本准则向企业会计准则转换的规定。

  【准则原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准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宗旨即制定目的及法律依据的规定。

  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据有关资料统计,在我国所有477万户法人经营单位中,小企业数量占97.11%、从业人员占 52.95%、主营业务收入占39.34%、资产总额占41.97%。中央高度重视支持小企业发展,先后于2003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5年出台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别是200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进一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综合性政策措施。小企业会计准则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小企业管理、促进小企业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目的是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

  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实现就业、自主创新、增加税收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小企业会计准则》不仅仅是一项技术规范,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小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通过规范小企业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必将进一步提升小企业内部管理水平,为小企业的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制定的法律依据

  本准则的制定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统称“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小企业会计准则》作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必须依据会计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小企业在企业规模、管理方式、管理要求和承担的社会受托责任等诸多方面不同于大中型企业和上市公司。因此,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主要外部使用者也有别于其他企业,主要是税务机关和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而不是投资者。基于此,制定本准则还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小企业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国有、集体、民营、外商投资小企业,又有公司制、非公司制的小企业等等。考虑到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以及小企业将来可能走向上市。因此,制定本准则在涉及企业组织形式方面主要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公司法”)的要求。

  (四)《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本准则作为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的规范,按照我国企业会计标准体系总体框架的要求,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下统称“基本准则”)的要求,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以及会计计量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方面,同时考虑到小企业在企业规模、管理方式、管理要求和承担的社会受托责任等诸多方面不同于大中型企业和上市公司,因此,在原则上遵循了基本准则,并进行了适当简化,以较好地实现既维护基本准则在整个企业会计标准体系中的统驭地位,又兼顾了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这一政策效果。

  【准则原文】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

  下列三类小企业除外:

  (一)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

  (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三)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前款所称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企业

  本准则主要是从企业规模方面来界定小企业,不论小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如何,只要在规模上属于小型企业,就属于本准则所适用的范围。即:国有小企业、集体小企业、民营小企业、外商投资小企业,从事第一产业的小企业、从事第二产业的小企业、从事第三产业的小企业,公司制的小企业、非公司制的小企业(如合伙制的小企业),具有企业形式的小企业、不具有企业形式但形成会计主体的小型其他组织(如不具有金融性质的基金)等等,都属于本准则所适用的小企业。

  二、本准则适用的小企业是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经国务院同意于 2011年6月18日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以下统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规定了农林牧渔业、工业等十六个行业中型企业、小型和微型企业的划型标准。各个行业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如下:

  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小企业中的三类例外情形,这三类小企业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不得执行本准则

  (一)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

  这类小企业实际上已经成为公众公司,承担着社会公众受托责任,受到法律和政府的监管,其财务报表的外部使用者主要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这些外部使用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所谓社会公众受托责任,是指对企业现有或潜在的资源提供者(如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方(如无权要求企业按照其特定信息需求单独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或个人)。根据我国有关股票或债券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规定,这类企业应当报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统称“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并且定期向社会公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

  这类小企业,具体包括以下五种类型:

  1.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小企业。

  2.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债券的小企业。

  3.已经发行企业债券的小企业。

  4.已经在境外股票上市的小企业。

  5.预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境外上市的小企业和预期发行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的小企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1)作出准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境外上市意图或计划的小企业。例如,某小企业设立于2013年7月1日,但是其投资者设立该企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实现该企业上市,无论是深圳证券交易所还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根据本准则第二条的规定,该企业在设立之日就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而不是本准则。

  (2)作出准备发行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意图或计划的小企业。例如,某小企业设立于2010年1月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始执行本准则。如果该企业2013年12月31日决定积极准备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根据本准则第二条的规定,该企业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而不是本准则。

  (3)正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申请材料的小企业。

  (4)正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报送拟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申请材料的小企业。

  (5)正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中国证监会)报送拟发行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的小企业等。

  (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这类小企业实质上具有金融业务性质,其共同的特点是:以不同方式受托持有和管理他人的资金,并且对委托人都负有保证资金安全和收益的责任和义务,受到法律和政府的监管,其财务报表的外部使用者主要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这些外部使用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包括:非上市小型金融机构,具有金融性质的小型基金,如小型投资基金等。

  (三)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条规定:“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这类小企业实际上是需要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或者需要将其财务报表并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四条规定:“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这就意味着,只要存在子公司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都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以综合反映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的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而母公司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必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进行。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二条规定:“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这就是说,子公司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的会计政策一致,而母公司必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基于此考虑,为了提高母公司所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的质量,同时减轻子公司在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的成本,避免编制两套报表,本准则要求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均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而不是本准则。

  需要说明的是,本准则所称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均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不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国外法律设立的企业。即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是外国企业,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子公司,如果在企业规模上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属于小企业,在企业会计标准的执行上不受此项规定的限制,该小企业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也可以执行本准则。

  【准则原文】第三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一)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三)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而成为大中型企业或金融企业的,应当从次年1月1日起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四)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不得转为执行本准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小企业在执行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关系方面的规定。

  考虑到相对于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更全面、要求更高、生成的会计信息质量更高,本条提出了“自由选择、单项标准、一以贯之”的执行原则。

  所谓“自由选择”原则,是指允许小企业在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执行本准则还是企业会计准则。所谓“单项标准”原则,是指小企业只能在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两者中选择其一并且是完整的规定,不能在两套标准中选择性执行其中的部分规定。所谓“一以贯之”原则,是指小企业无论选择执行本准则还是企业会计准则,都必须各期保持一致,一直执行下去,不得随意变换。

  一、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准则根据我国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小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可能涉及的各类和各项业务,包括存货,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职工薪酬,债务重组,或有事项,收入,建造合同,政府补助,借款费用,所得税,外币折算,租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财务报表列报,现金流量表,中期财务报告,金融工具列报等,小企业可能不会遇到的业务未作规定,如资产减值、企业年金基金、股份支付、企业合并、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保值、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石油天然气开采、合并财务报表、每股收益、分部报告等。

  为了保证本准则的稳定性,同时解决小企业的实际问题,本准则规定,小企业一旦发生了本准则未规范的交易或者事项,允许小企业参照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这项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单项标准”执行原则的要求。在应用本原则时,需要

  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对同一项交易规定了不同的会计政策,小企业不得在其中进行选择。比如,长期股权投资在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中都有规定,但是,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因为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了权益法,就突破本准则的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也不得因为本准则只规定了成本法,就突破《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对所有长期股权投资都采用成本法。

  (二)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都对同一项交易作出了规定,小企业也不得在其中进行选择。例如,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都对存货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因为企业会计准则也规定了存货的会计处理,就直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也不得因为本准则规定了存货的会计处理,而直接执行本准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这项规定实际上是与本准则第二条的规定相呼应,同时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明确了应执行的会计标准。根据本准则第二条的规定,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而不是本准则。

  (二)明确了转换时点。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转换的时点应当符合本准则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而成为大中型企业或金融企业的,应当从次年1月1日起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这项规定是有关小企业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所带来的会计标准转换的规定,同时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明确了转换的前提条件。“中小企业是大企业的摇篮”。本准则的目的是促进小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小企业通过努力经营,经营规模达到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中型企业的标准,或者小企业的性质变为金融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在这两种情况下,该企业都应当停止执行本准则,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二)明确了转换的时点。为了便于做好转换工作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不因会计标准转换出现下降,本准则统一要求从出现这两种情况的次年1月1日起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五、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不得转为执行本准则

  这项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本准则所遵循的“从高不就低”原则。企业会计准则相对于本准则,要求更高、会计信息质量更高。基于这一考虑,本准则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不得转为执行本准则。这其中包含两种情况:

  (一)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我国所有大中型企业和上市公司都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不得选择。小企业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但是,这些企业一旦执行了企业会计准则,就不得再转为执行本准则。

  (二)即使大中型企业和上市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变化,从经营规模上变为小企业,或从上市公司变为非上市的小企业,都不得从企业会计准则转为执行本准则。

  【准则原文】第四条 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准则转换为企业会计准则的衔接规定。

  本准则的宗旨在于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因此,必须要为小企业将来发展壮大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以实现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有序衔接和平稳过渡,从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余额结转作出了规定。所有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都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这两项的规定做好向企业会计准则转换的工作。

  本条主要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要求作出了规定。

  根据本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小企业在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由本准则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规定做好新旧衔接转换工作。

【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长期股权投资)】相关文章:

}

一个公司的价值如何评估... 一个公司的价值如何评估


· 一分钟了解科学概念。

公司价值评估的三个标准:

1、盈利能力越强越好(毛利率、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收益率、净现金流)

净现金流是比净利润更能反应公司表现之一的工具,但筹资现金流(公司举债/发行债卷/发行新股)不算入现金流入,因为举债不能用来衡量公司的盈利能力。

2、公司负债越少越好,资产安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速动比率)

资产负债率越小越好,如果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50%,即资产状况不佳。股东权益/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如果资产负债率高于60%,那么这家公司就是高风险/高杠杆比的公司。除非金融机构,如果其他公司资产负债率过高的话,就要小心。

3、运营效率越高越高(存货周转率、资产周转率、三费占比)

可以跟同行业的资产周转率进行对比,就能发现这家公司资产运用的效率和变化。
资产平均总额如果用年末来衡量也是不合适的,所以需要用上一年的资产总额以及今年资产总额相加除以2。平均资产总额=(上年资产总额+下年资产总额)/2

公司价值评估(整体资产评估)适用于设立公司、企业改制、股票发行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兼并、收购或分立、联营、组建集团、中外合作、合资、租赁、承包、融资、抵押贷款、法律诉讼、破产清算等目的整体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

(一)企业价值评估的一般范围

一般范围即企业的资产范围。

这是从法的角度界定企业评估的资产范围。

从产权的角度,企业评估的范围应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

(二)企业价值评估的具体范围

在界定企业价值评估具体范围是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对于评估时点一时难以界定的产权或因产权纠纷暂时难以得出结论的资产,应划为“待定产权”,暂不列入企业评估的资产范围。

其次,在产权界定范围内,若企业中明显存在着生产能力闲置或浪费,以及某些局部资产的功能与整个企业的总体功能不一致,并企业可以分离,按照效用原则应提醒委托方进行企业资产重组,重新界定企业评估的具体范围,以避免造成委托人的权益损失。

再次,资产重组是形成和界定企业价值评估具体范围的重要途径。

资产重组对资产评估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2、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集慧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

目前,企业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资产价值评估法、现金流量贴现法、市场比较法和期权价值评估法等四种。   一、资产价值评估法   资产价值评估法是利用企业现存的财务报表记录,对企业资产进行分项评估,然后加总的一种静态评估方式,主要有账面价值... 点击进入详情页

本回答由集慧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提供


推荐于 · TA获得超过7951个赞

  主要是根据收益法进行评估! (一)企业价值评估方法

  1.客观估价法。客观估价法,就是以已确定的资产价值为基础的一类估价方法。主要包括账面价值法、原始成本价值法、市场价值法、公允价值法、清算价值法等。

  2.比较估价法。比较估价法又称为以营利为基础的估价法,即资产的价值或企业的价值来自于可比较资产或企业的定价。

  3.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是指一项资产的价值是由其预期现金流量的现值决定的。企业价值表现为以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为折现率对未来预期现金流量进行折现的贴现值,即企业价值与企业未来现金净流量成正比,与折现率成反比。

  以上三种估价方法都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局限性,但目前比较科学、实用、客观的还是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

  企业价值评估资料搜集目录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国有企业产权登记证等;
  2.企业简况、企业成立背景、法定代表人简介及经营团队主要成员简介、组织机构图、股权结构图;
  3.企业章程、涉及企业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
  4.企业资产重组方案、企业购并、合资、合作协议书(意向书)等可能涉及企业产权(股权)关系变动的法律文件;
  5.企业提供的经济担保、债务抵押等涉及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6.企业年度、半年度工作总结;
  7.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部门文件;
  8.企业近五年(含评估基准日)财务年度报表以及财务年度分析报告,生产经营产品统计资料;
  9.企业现有的生产设施及供销网络概况,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简介;
  10.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
  11.企业未来五年发展规划;
  12.企业未来五年收益预测(C表)以及预测说明;
  13.企业历年无形资产投入统计资料(包括广告、参展等费用);主要客户名单、主要竟争对手名单;
  14.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包括经营优势及主要风险);
  15.新闻媒体,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相关报道和评价等信息资料;
  16.企业荣誉证书、法定代表人荣誉证书;
  17.企业形象宣传、策划等相关资料;
  18.企业现有技术研发情况简介及技术创新计划;
  19所有长期投资的章程,被投资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准日及前三年的会计报表;
  20.其它企业认为应提供的资料;
  21.企业承诺书;.
  22、企业非经营性资产清查材料;


· 用力答题,不用力生活

目前,企业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资产价值评估法、现金流量贴现法、市场比较法和期权价值评估法等四种。一、资产价值评估法资产价值评估法是利用企业现存的财务报表记录,对企业资产进行分项评估,然后加总的一种静态评估方式,主要有账面价值法和重置成本法。1、账面价值法账面价值是指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的价值或净值,主要由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加企业的经营利润构成,计算公式为:目标企业价值=目标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但这仅对于企业的存量资产进行计量,无法反映企业的赢利能力、成长能力和行业特点。为弥补这种缺陷,在实践中往往采用调整系数,对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变为:目标企业价值=目标公司的账面净资产×(1+调整系数)。2、重置成本法重置成本足指并购企业自己,重新构建一个与目标企业完全相同的企业,需要花费的成本。当然,必须要考虑到现存企业的设备贬值情况。计算公式为:目标企业价值=企业资产目前市场全新的价格-有形折旧额-无形折旧额。以上两种方法都以企业的历史成本为依据对企业价值的评估,最重要的特点是采用了将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分别股价,再相加综合的思路,实际操作简单一行。其最致命的缺

下载百度知道APP,抢鲜体验

使用百度知道APP,立即抢鲜体验。你的手机镜头里或许有别人想知道的答案。

}

第一条 为规范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及投资

者的合法权 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以及香港《公司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结合《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实际情况,

第二条 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1)公司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关、公司股东及其他上市证券的持有人评估公司状况所需的信息,(2)

避免公司证券买卖出现虚假市场的情况必需的信息,(3)公司运营中所有可能影

响投资者决策或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

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以及有关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

其它信息,或者(4)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XIVA 部所指的“内幕消息”(以

下简称“内幕消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证券监管机构

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向有关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投资

者和相关媒体等发布包括公司重大经营情况在内的信息(包括股价敏感信息及其

它应当披露的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司将按规定履行相关信

第四条 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披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下简称“各单

(六)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七)其它由于所在公司职务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及公司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为规范信息披露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应严格遵循本章所规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提前

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披露义务

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

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

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规定

的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

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 三章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实施,董事会应

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

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管理层

履行相管职责。证券部是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监督。独立

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

缺陷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立即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定期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

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

第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

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七条 公 司 应 当按 照 深圳 证券 交 易 所及 香 港联 合交 易 所 有限 公 司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包括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如适用)。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

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八条 公司 A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

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 H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业绩公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半年度业绩公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

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

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法律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

第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

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七)中国证监会、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法律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

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

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

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

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其他相关

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

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等。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下列事宜或人士变动:公司秘书、注册地址、香港注册办事处

(十六)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七)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

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

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对于须予披露的交易及/或关连交易分类、具体披露标准以及披露 规

定,参照《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须予公布的交易》及/或第十四 A 章《关连

交易》的规定进行。根据该等规定,有关拟进行交易的资产比率、盈利比率、收

益比率、代价比率以及股本比率之一达到 5%以上(含本数),依据《香港上市规则》

第十四章《须予公布的交易》的规定进行披露;

(二十一)公司组织章程或同等文件的修订(有关修订不得致使其《公司章程》

或细则不再符合《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公司章程细则》);

(二十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事项主要包括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 十 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提供

(十二)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认定的需要披露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

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

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述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

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部门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

第 五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内容的编制、审议、披露流程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证券部会同财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在证券

交易所网站预约披露时间;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定期报告的专题会议,部署报告编

制工作,确定时间进度,明确各部门及子公司的具体职责及相关要求;

(三)证券部根据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

定,起草定期报告框架;

(四 )各部门及子公司按工作部署,按时向证券部、财务部门提交所负

责编制的信息、资料。财务部负责组织财务审计,向证券部提交财务报告、财务

附注说明和有关财务资料。各部门及子公司必须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负责,并保

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证券部负责汇总、整理,形成定期报告草案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和监事审阅;

(六)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由公司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八)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在两个工作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审核披露。

第三十六条 临时报告在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当公司及各单位发生触及《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管理制度规定的披

露事项时,应在第一时间通报证券部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报告人应当认真核

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证券部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

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完成披露工作;涉及《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出售、

收购资产、对外投资、关联交易及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

等方面内容的临时报告,由证券部组织起草文稿,报请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经审批后,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予以披露。

(三)无需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披露事项,经董事长签批后,由董事会秘书予

以披露,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临时公告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司未披露重大事项难以保密或相关事件已经泄露时,公

司应及时进行披露,或者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

地披露信息。停牌期间,公司至少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

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纪律。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

任保证公司证券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

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督促本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

制度,确保各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证券部及董事会秘书。

第四十二条 董事、董事会应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管

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及临时公告的编制与披露;

(三)董事会秘书应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

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四)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

(五)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事、监事会应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

应负责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监事应当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四)监事会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通知董事会;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

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事务代表同样履行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交易所赋予的

职责,负责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资料的收集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编制,提

交董事会秘书初审,并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

第三节 未公开信息的报告、传递、审核与披露流程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联系人、联系方式向公司证券部报备,以使

证券部可以及时与其取得联系。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第四十八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

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

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第五十条 公司子公司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

事项时,就任子公司董事的公司管理层人员有责任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

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

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真实和完整的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

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第四节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第五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

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相关规定

第五节 信息披露的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 文件(包括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

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证券部负责管理。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信息披露

文件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本制度履行职责的记录由

第五十六条 以公司名义对监管部门进行正式行文的相关文件由证券部

第六章 其他对外发布信息的规 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

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

第五十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十九条 公司各单位在报刊、互联网等其他公共媒体上进行形象宣

传、新闻发布等,其内容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应事先经董事会秘书审查,凡

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信息披露。

第 七章 保密措施及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

披露而尚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

制度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十二条 公司任何部门或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导致公司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

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

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相关规定追究其

法律责任。公司依据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将处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 《 公 司章程》与本制度相冲突的,均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除另有注明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超

过”,都含本数;“不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什么叫账面金额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