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立外币同业结算性存款账户账户需要什么资料?

各类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均有相应的规定和条件,包括核准与备案制度、生效日制度、本异地开户规定、开户审查、账户名称与印鉴规定、账户使用(资金核算、支付结算、现金支取等)规定、账户变更(账户信息与印鉴变更)规定、账户撤销规定等。

一、结算账户申请、核准与备案

开立各类结算账户必须由存款人向开户社提出开户申请,提交开户资料,并签订账户管理协议,信用社审查后,方可开立结算账户。一家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通常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在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指同一营业机构)开立,且在同一个银行营业机构只能开立一个一般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可根据需要设立,通常在一个银行营业机构针对同一证明文件、同一性质资金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信用社按规定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核准或备案。其中:

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实行核准制度,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制发开户许可证。

除以上四种银行结算账户外,存款人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不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但开户银行必须在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生效日制度,即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和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除外。个人结算账户无生效日规定。“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异地开户实行有条件的开放。单位或个人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般而言,存款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的,存款人在营业执照注册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可在经营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异地取得借款和有其他结算需要的可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如企业驻外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有回笼异地货款,或支付异地营销开支需要的,如可在异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在异地有短期的临时经营活动的,如文艺团体在异地的演出活动、生产厂家在异地的展销活动等,可在异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指国家机关涉密账户。)。信用社应双人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信用社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根据存款人主体、账户性质等因素,有区别地审查开户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开立基本账户的证明文件

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主体及应向信用社出具证明文件分别是:

1.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3.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1)军队的事业单位、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必须出具单位财务部门的《军队单位开户核准通知书》。(2)军队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必须是下列单位财务部门具有权限审批:总后勤部财务部和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总后勤部司令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兵种后勤部、军区联勤部本级的财务部门。因此,军队单位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出具以上单位财务部门的《军队单位开户核准通知书》;(3)武警部队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单位财务部门具有权限审批:总部后勤部财务部和总队、机动师、指挥部本级后勤财务部门。因此,武警部队单位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出具以上单位财务部门的《武警部队单位开户核准通知书》。

5.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1)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经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2)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工会法>>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是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经批准登记后,由工会管理部门发给《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组织应出具《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正本。(3)宗教组织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4)律师事务所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出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5)税务师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税务师事务所经登记后,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发给《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因此,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出具《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本。

6.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颁发的《驻X办事机构登记证》正本或批文。

8.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1)大使馆与领事馆应出具政府外事部门的批文;(2)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正本;(3)外资企业办事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正本。

9.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个体工商户分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1.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食堂和招待所。应出具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的批文、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12.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1)类似民办学校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福利机构,包括孤儿院、养(敬)老院、残疾人救助部门。单位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的,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单位性质不属于民办非企业的,应出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照》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以上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

单位账户开户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信用社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三)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信用社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2.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3.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4.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6.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7.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8.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9.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0.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五)开立临时账户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信用社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及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及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4.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自然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证明文件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不尽相同,但大体一致。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号)规定,同时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号)。个人存款开立账户需出示以下有效身份证件:

1.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军人、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2.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4.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以上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以进一步确认存款人身份。对于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应按照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对于代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严格审核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联系被代理人进行核实,并留存电话记录等联系资料。如被代理人先前在本社办理过业务的,可以使用已留存的被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七)异地开立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2.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及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3.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及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除对开户单位和个人审查上述证明文件外,根据四川银监局《四川银行业从业人员案防工作五十个严禁》规定,信用社须在开户前或开户后双人上门实地核实申请人(本地客户)营业地址、经营范围,了解客户业务及财务管理的基本状况和变化,了解其业务单据,并留存核实人员与企业招牌、路牌和办公环境的合影资料;必要时要通过走访工商、税务、技监等部门掌握申请人资质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企业开户时,需通过“四川企业信用网”或“成都企业信用网”联网核查营业执照信息,并打印核查信息随开户资料入档保管;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有关通知要求,信用社还需要对开户单位(或个人)涉及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联网核查。同时对其单位存在的真实性、业务经营和资金往来状况也要有必要的审查,必要时须采取双人上门审查、请求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协助等审查方式。信用社还须根据核实情况预留客户信息,除相关证明资料和印鉴外,还至少预留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财务经办人三个人电话号码,便于热线查证,使用支付密码器的还需预留支付密码,未使用支付密码器的账户作为风险账户管理;在出售重空凭证、发行支付密码器或网上银行设备时,需以账户管理密码或支付密码验证控制(要求2010年6月底前改造系统)。

对于同一自然人为具体经办人员办理两以上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的,或者同一自然人是两个以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或者两个以上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中的联系电话、地址等相同的,银行除审核存款人提供的开户证明外,应采取回访、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进一步核实存款人身份,并重点关注相关账户的支付交易情况。

五、账户名称与印鉴规定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账户必须预留银行签章。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与存款人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1.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2.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3.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4.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以隶属单位名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账户的,可以预留隶属单位的签章(驻异地的派出机构要出具隶属单位证明)。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可以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即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的支取,都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存款人可以通过该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专用存款账户需要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的。

1.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财政预算外资金,必须设立专户存放,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但不得用于本单位其他支出,可存现。

2.粮、棉、油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棉油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棉油的收购资金,属封闭运行的政策性资金。为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保证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及时、足额归位,根据规定,粮棉油收储企业的收购资金必须设立专户,规范使用,严格管理。该账户可支现,但银行应按照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

3.具有专项投资用途的资金,如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信托基金、期货保证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等,不得支现。其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按照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必须严格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分离,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划转的款项。其他证券交易资金,如清算备付金也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

4.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可支现。

5.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该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可支现。

信用社在存放同业资金账户的管理,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存放同业款项管理制度。制度完善并具可操作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存放同业款项账户开销户管理、存放同业款项资金存、取、划转账管理,存放同业款项涉及的印章、重空管理,存放同业款项对账管理等。

(2)一般存放同业资金账户管理。一是原则上只能以县级联社为单位在他行开立存放同业款项账户,信用社只能在县联社开立社内往来账户,因结算需要在附近大社开立账户的,按达市信联发[号文件办理;二是在他行开户须经县级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初审并报理事会审定,同时报市联社批准方可;三是坚持经办与监督分离原则,指定专人(岗)对存放同业资金进行适时监控和事后监督,负责存放同业款项账户的日常监督、交易备案管理、对账管理和差错报告;四是按规定对账并保存对账资料;五是往来资金交易需分级授权管理,严格审批程序,有严密的审批程序;六是外购他行重空凭证须按规定集中购买、保管,应归口由联社财务会计部专人持相关证明到开户银行购买,并按重空管理办法保管、发放和使用。七是预留印鉴章保管、使用、交接符合规定,保管坚持“证印分管、证押分管”原则,使用要认真审查业务凭证、交接手续齐全;八是往来资金凭证使用范围有严格限定,不得乱用混用;九是内审部门或业务管理部门须对上述工作进行审计或检查。

(3)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的管理方面,一是只有一个存款保证金账户;二是资金存、取、划转有严密的审批程序并遵照执行;三是按规定时间和形式对账。四是其他方面同一般存放同业款项标准。

5.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资金。其中收入汇缴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只收不付,根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付款委托,只向其隶属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划付款项;业务支出资金账户除仅能从隶属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主要支付经营销售人员的日常开支,可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支取现金。

6.其他需要专设账户管理的资金,如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党团工会的组织机构经费等,可支现。

7.QFII专用存款账户。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于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允许经核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相关规定要求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中国证券市场,其投资证券所得、股息等经审核后可转为外汇汇出。根据规定,合格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可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账户,均不得支取现金。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由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自身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合格投资者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清算。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下列三种情况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是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临时机构;二是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三是公司的注册验资。

1.临时机构或存款人因临时性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此类账户可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支取现金。由于临时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对临时存款账户实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2.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在注册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且注册验资的期限较短,一般为3—6个月,《办法》规定开立此类临时存款账户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注册验资账户存入资金是指注册验资账户的汇缴资金,其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名称一致,各出资人汇缴金额应与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列示的出资金额相同(货币资金部分)。杜绝中介机构代办临时账户。

一般而言,注册验资结束后,存款人凭工商营业执照可将注册验资账户转为基本账户,也可销户后新开户,但原资金应转入新开立的基本账户。若未验资成功,也须凭工商部门的不予注册通知书等证明文件办理销户手续,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若现金缴款单原件遗失,则由原出资人出具现金缴款单原件遗失声明,声明必有“自愿承担因现金缴款单遗失而可能引发不良后果的一切责任。”的字样,以防范支付风险。

(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自然人有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需要的,有办理汇兑、定期借记(代付水、电、气、话费等)、定期贷记(代发工资等)、借记卡等转账结算要求的,均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自主选择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仍具有储蓄功能。为了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而申请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须严格审查存款人的信用状况,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个人,有权限制其使用信用支付工具,规避信用风险。

(六)单位结算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转款的规定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转资金的基本原则是:只有其合法收入才能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单位转账支付给个人的超过5万元的款项必须向银行提供合法的付款依据,款项达到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合法收入是指:1.工资、奖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7.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8.继承、赠与款项。9.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10.纳税退还。11.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2.其他合法款项。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转的款项,包括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每笔超过5万元的,付款单位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关付款依据:1.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2.奖励证明。3.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5.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6.借款合同。7.保险公司的证明。8.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9.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10.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信用社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或审查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是否注明付款事由。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的事由不符合规定的,信用社应拒绝办理。

注:自2007年5月17日起,付款单位只要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的,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而付款单位须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发[号规定,在单位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转账超过5万时,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特征的可疑交易,银行应关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应根据存款人注册资金大小,结合企业正常经营需求,分别核定存款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网上银行转账限额。),要求存款人到银行网点柜台办理转账业务,并出具书面付款依据或相关证明文件;如存款人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转账业务:一是账户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跨区域交易;二是账户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或留下一定比例余额后转出,过渡性质明显;三是拆分交易,故意规避交易限额;四是账户资金金额较大,对外收付金额与单位经营规模、经营活动明显不符;五是其他可疑情形。

账户变更是指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存款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开户银行申请,由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变更的业务。包括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印鉴变更。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单位存款人可以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邮编、电话等开户资料信息的,应及时到开户银行申请办理开户资料信息变更手续。

(1)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相关证明。

(3)信用社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对存款人提交的变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异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为存款人重新换发开户许可证。

个人存款人可以变更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地址、邮编、电话的,应及时到开户银行申请办理开户资料信息变更手续。信用社办理人个账户信息变更,应审查并留存身份证明资料。

(1)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信用社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2)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材料。若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3)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2.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信用社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账户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1.存款人因上述(一)1或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并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信用社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2.存款人因上述(一)3或4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同时向其他开户行办理基本账户许可证变更手续。

3.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若现金缴款单原件遗失,则由原出资人出具现金缴款单原件遗失声明,声明必有“自愿承担因现金缴款单遗失而可能引发不良后果的一切责任。”的字样。

4.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其账户。

5.从开户银行角度来讲,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并在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用社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6.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7.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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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 : 星期五 文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银发[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管理

(一)本通知规范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其他银行开立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 1 / 3

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

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 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管理。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账户一律按照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有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需要的,可以异地开立。 (三)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在开户银行(其他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逐户获得本银行一级法人的内部书面授权。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应当以正式发文形式进行授权,明确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等。存款银行为全国性银行,因分支机构数量较多等特殊情况直接授权确有困难的,可以授权一级分行授权,但一级分行应在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前将有关情况报告一级法人。 (四)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应当由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和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存款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异地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银行为存款银行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五)存款银行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户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当出具一级法人(或者一级分行)授权书原件。开户银行应当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 2 / 3

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六)开户银行应当提高对同业开户的审核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对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核。

1.执行同一银行分支机构首次开户面签制度,由开户银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 2.严格执行开户证明文件原件的审核要求,不得以审核复印件或影印件代替,必须采取双人复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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