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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评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解读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Agent Regulation"
保险中介作为保险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纽带,对加快建设新时代现代保险服务业,推动保险业更好地服务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保险中介行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中介机构、中介从业人员的规模急速扩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队伍迅速壮大,其中保险代理人以其形式灵活与先发优势,牢牢把持着保险中介业的核心地位。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提供的数据,截止2020年11月,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1776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3.2万家、网点22万个,个人保险代理人900万人,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300万人。
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协调统一,巩固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成果,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银保监会于2020年11月23日印发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险代理人进行调整留下38天的窗口期。新规的施行将对保险代理业乃至保险中介业产生深远影响,中保法律师就新规对保险代理人的规范调整及其对保险中介业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供保险业同行和相关人士作为参考,不足之处请不吝指正。
一、 新规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规范调整
Regulation adjustment of insurance agency under the new regulation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Professional insurance agency
1.加强市场准入管理
新规强化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的审查,并对股东的出资能力作出要求。同时,在资本金托管、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以及商业模式等方面作出规定。
具体而言,新规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六条的基础上,细化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条件。首先在股东出资资金性质上,对股东出资资金提出“自有、真实、合法”的具体要求,不得使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其次在注册资本方面,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保持5000万元不变,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升至2000万,且所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需按规定进行托管。最后机构名称方面,取消“保险销售”字样,新规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宣传工作中也应当规范使用简称,不得混淆保险代理与保险公司的概念,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新规新增针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准入禁止性规定。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2.加强分支机构管控
新规为切实防止内控管理薄弱、风险隐患大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滥设分支机构,列明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的具体条件,同时进一步强化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的管控责任。
具体而言,新规新增全国性专业代理机构开设当地分支机构的限制。全国性专业代理机构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新规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时,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3.理顺后置审批流程
新规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取得许可证后,应及时在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对于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许可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事项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新规删除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完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制度以及公开披露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不仅是专业代理公司需要遵循报告制度与披露制度,其作为日常监管手段与行业自律手段,保险代理人所有主体需按新规要求进行系统报告或公开披露,两者将贯穿保险代理人准入、变更、经营、退出的全程。
4.加强内控管理
新规调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及缴存保证金的规定。新规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从“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半年营业收入的2倍”,调整为“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另外删除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可不再增加的规定,且增加投保或缴存后续按规定进行系统登记的规定。新规还在第四十四条设置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限制性规定,并在一百零八条规定违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罚则。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Part-time insurance agency
新规在《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基础上,规范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定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较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新规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原有监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系统性的补充。
1.明确准入条件
新规在《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基础上,细化了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的经营条件。第一在主营业务资质上,增加主营业务须经批准,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的要求。第二在主营业务能力上,增加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要求。第三在经营场所上,除固定性外,增加便民服务的限定,增加便民服务销售渠道的要求。第四在软硬件设施上,增加其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的要求。第五新增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完善性要求。第六新增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制度。另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体系近似,新规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法人持有许可证、授权分支机构经营的模式,并且对报告事项与信息披露、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等提出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授权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全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事宜。
另外,新规对于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2. 完善退出机制
新规比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退出机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退出机制进行完善,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的情形,以及业务退出流程。目前,全国各地很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规模有限,市场缓步萎缩,各地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吊销情形不断发生。新规于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3. 设置相应罚则
新规同时基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罚则模式,新设针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罚则,改善长期以来保险兼业代理罚则体系不完善的现状,提升监管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能力,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良性发展。
另外,新规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政策制定预留了一定的空间。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当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印发实施。银保监会将在新规框架下,按照“分类施策、稳步推进”的思路研究制定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政策,值得持续关注。
二、 新规对保险代理从业者的规范调整
Regulation adjustment of insurance agency practitioners under the new regulation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
Personal insurance agent
1.明确主体概念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可为机构或个人,长期以来未有生效法律文件明确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仅可以参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概念及监管办法。新规第二条明确提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概念,并在第四款界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2. 首提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新规还在第三十九条首次提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概念,银保监会将对个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表明了市场发展趋势和监管引领方向,意在尝试降低层级式营销模式冗余投机的弊端。
受取消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机构业务转型、互联网社交营销等多重因素影响,保险机构执业登记人员大幅增长,但我国保险代理中的传统销售模式往往使用人海战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人员素质问题较为突出。在“第四届中国保险业人才发展高峰会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人力资源专委会、教育培训专委会2018年年会”会议现场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2018年中国保险行业人力资源报告》。从报告呈现的数据子维度看,保险从业人员规模指标140.5,较上年增长16.4,表明职工人数和营销员(含代理人)人数均有较大增长;从业人员素质指标94.9,较上年降低0.5,从业者整体技术职称取得无变化,学历水平略有降低;人力资源效能指标140.1,较上年增长8.6,人均保费、薪酬水平和人力成本控制均保持稳定发展;人力发展潜力指标103.1,较上年降低4.6,培训费用相对投入减少。北京银保监局党委委员、二级巡视员陆玉华在2019年北京保险中介监管政策培训会上的讲话中提及,行业重规模、轻素质的倾向没有根本转变;从业人员准入门槛低,营销队伍大进大出、高脱落率问题仍然严重突出;保险中介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合规培训缺失,从业人员专业知识不足、执业操守欠缺,销售误导问题依然严重。
2020年8月19日银保监会中介部印发《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就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向各银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征求意见。鼓励探索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关制度,进一步提高市场经营效率。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关制度将在实践的基础上发展并完善。
鼓励探索独立保险代理人制度,将有利于引导个人代理人向专业化、职业化转型,提升个人代理人的职业素质,为更多保险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独立保险代理人可同时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持有个人从业资质,不隶属任何保险公司,可以代理销售多家保险公司的保单,以需求为导向,为客户提供个性化代理服务,客观公立的评价、选择各家公司的保险产品,提升保险代理行业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3.完善管理制度
新规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
(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Practitioners of insurance agency
1.明确主体概念
新规明确,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2.规范人员行为
新规对相关从业人员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规定进行修改,并新增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董监高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履职回避规定。新规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书面告知或取得股东(大)会同意的基础上,设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新规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相应的罚则。例如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新规,依照《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 新规对保险中介业的影响
Impact of the new regulation on the insurance intermediary industry
(一)保险中介监管的立法活动
Legislative activities of insurance intermediary supervision
1.保险经纪与保险公估监管立法
2018年1月发布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是基于《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系列监管制度的整合修订而成。同年5月,《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正式生效,标志着保险中介业中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监管体系的形成。
2.保险代理监管立法
而作为保险中介业的“老大哥”保险代理,早在2000年8月4日就发布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该监管办法仅有四十一条,而后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将条文调整为二十九条。总体而言,该条文缺少罚则,监管较为松散,执行力度较为薄弱。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则在2009年9月25日发布,经过2013年、2015年两次修订,体例相对完整,为蓬勃发展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驾护航。
2013年颁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则并未衔接《保险法》中保险代理可为个人的体例,而是笼统地使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概念,用以代指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其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这与当时个人代理人发展不成熟、保险销售从业资格准入制有关,符合当时的国情。随着保险中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考试的取消,现有监管恐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关系理解不充分以及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实务中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商业活动灵活性过高,出现了个人保险代理人角色认定不统一、无资质挂靠、借用资质的现实问题。
(二)新规出台的意义
Significance of the new regulation
由于保险代理人影响广、机构多、业务大,而其监管规定时间跨度大且彼此分散,新规的出台需要经过反复探讨与严谨论证,银保监会为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的出台做了诸多努力。新规出台前银保监会曾于2018年7月和2020年4月两次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2020年伴随《民法典》的颁布,民商事体系中的代理制度更为清晰,对我国保险中介行业尤其是保险代理人的规则制定与监管体系亦提出新的要求。
新规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纳入同一部规章进行规范调整,有效地衔接《民法典》《保险法》等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建立了相对统一的基本监管标准和规则,涉及机构多、人员广。新规的出台,标志着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三部规章共同构建的保险中介制度框架基本建立完成,形成《保险法》为统领,三部规章为主干,多个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科学监管制度体系。
四、 结语
Conclusion
中保法律师认为,新规的发布,体现了保险监管部门科学的监管设计理念,彰显了保险监管部门深化落实保险业“放管服”改革的信心和决心。一方面,对原监管文件进行有效整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完善,注重与上位法的衔接,将配套落实与鼓励创新相互结合,彰显监管部门的科学治理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反映出监管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构建监管报告体系及公开披露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基于监管政策连贯性,切实压实保险代理机构及个人的主体责任。新规的发布,将开启我国保险中介业发展的新篇章。
本文作者
李政明 律师
李政明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保险研究院院长、高级合伙人,仲裁员,独立董事,具有30多年金融保险业务管理和法律服务经验。执业领域:1.保险股权、合规、诉讼仲裁与险资运用法律服务;2.IPO、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及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3.不动产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4.重大诉讼仲裁的法律服务,家族财富传承法律服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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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雪球App,作者: 鹏华基金,(https://xueqiu.com/1847208802/224737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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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承基本面投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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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活动以“专业之风、拂面而来——2022年鹏华基本面投资之道”为主题,积极传递基本面投资的核心理念,成为鹏华基金投研品牌宣传的重要载体和平台。在本期大学堂中,来自鹏华基金主动权益、固定收益、稳定收益、指数量化、国际业务、FOF投资、投资顾问等领域的48位投研精英倾囊相授有关基本面投资理念与行业前沿观点,彰显了鹏华基金投研团队研精致思,根植于基本面的价值投资土壤,以勤勉责任耕耘“美美与共”的投研生态。在内部全员上下的合力奋进推动下,鹏华基金积极传递投资精神与投研品牌,携手重要渠道伙伴探寻合作共赢、投资共进的互利发展之路。本期大学堂已在中国基金报、券中社、新浪财经、21世纪经济报道、财联社、每日经济新闻等超50家媒体、银行、券商等第三方合作平台,以及鹏华基金官方视频号、微博号、抖音号等自媒体频道同步开展直播,广受投资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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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优秀的资产管理公司,除了能够不断吸引优秀人才之外,更重要的是对优秀人才的赋能。鹏华基金像一块磁铁,不断吸纳优秀人才,致力于实现基本面投资“共同体”与多元“发光体”的彼此赋能与共进。“鹏华基本面投资大学堂”项目的创办也正是鹏华基金在人才体系的培养与投研理念的传播方面的创新之举。“基本面投资”这一理念在坚持了四年的“基本面投资大学堂”项目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每一期的课程分享中,我们都能看到统一的底层基本面投资框架,以及基于产品特征、个人方法上的差异化投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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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观点仅代表基金经理个人观点,不代表基金管理人观点,不构成实际投资建议,也不代表基金过去及未来持仓。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一种长期投资工具,其主要功能是分散投资,降低投资单一证券所带来的个别风险。基金不同于银行储蓄等能够提供固定收益预期的金融工具,当您购买基金产品时,既可能按持有份额分享基金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也可能承担基金投资所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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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购买的产品为养老目标基金,产品“养老”的名称不代表收益保障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承诺,产品不保本,可能发生亏损。请您仔细阅读专门风险揭示书,确认了解产品特征。2.
如果您购买的产品为货币市场基金,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请您仔细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章节,确认了解货币市场基金的特定风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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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购买的产品为管理人中管理基金,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划分为两个及以上资产单元,委托两个及以上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担任投资顾问,为特定资产单元提供投资建议,则投资该产品需承担委托投资顾问方式带来的特定风险,例如投资顾问不按照约定提供投资建议的风险,投资顾问不再符合聘请条件需要变更的风险等。请您仔细阅读专门风险揭示书,确认了解产品特征。5.
如果您购买的产品为指数型基金,产品被动跟踪标的指数,则需承担指数化投资的特定风险,包括标的指数回报与股票市场平均回报偏离的风险、标的指数波动的风险、基金投资组合回报与标的指数回报偏离的风险、标的指数变更的风险等。如果您购买的指数基金为指数增强型基金,基金可实施指数增强投资策略,即在被动跟踪指数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调整,以期获得超越指数的投资回报,但指数增强策略的实施结果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其投资收益率可能高于指数收益率但也有可能低于指数收益率。如果您购买的产品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除需承担上述指数型基金的特定风险以外,还可能面临基金份额二级市场交易价格折溢价的风险、基金份额参考净值(IOPV)决策和IOPV计算错误的风险、基金退市风险,投资者申购、赎回失败风险、基金份额赎回对价的变现风险、第三方服务机构风险等。请您仔细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章节,确认了解指数化投资的特定风险。6.如果您购买的产品投资于境外证券,除了需要承担与境内证券投资基金类似的市场波动风险等一般投资风险之外,基金还面临汇率风险等境外证券市场投资所面临的特别投资风险。如果您购买的产品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互联互通机制(“港股通机制”)投资于香港市场股票,还会面临港股通机制下因投资环境、投资标的、市场制度以及交易规则等差异带来的特有风险,包括港股市场股价波动较大的风险(港股市场实行T+0回转交易,且对个股不设涨跌幅限制,可能加剧股价波动)、港股通机制下交易日不连贯可能带来的风险(内地开市香港休市时,港股通不能正常交易,港股不能及时卖出,可能带来一定的流动性风险)等。请您仔细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章节,确认了解投资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的特定风险。7.
如果您购买的产品以定期开放方式运作,或者封闭运作一段期间后转为开放式运作,或者基金合同约定了基金份额最短持有期限,且在封闭期或最短持有期内不上市交易,则在封闭期或者最短持有期限内,您将面临因不能赎回、转换转出或卖出基金份额而出现的流动性约束。请您仔细阅读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及“风险揭示”等章节,确认了解基金运作方式引起的流动性约束。8.
如果您购买的产品约定了基金合同自动终止条款,如连续若干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终止基金合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您购买该基金后,可能面临基金合同自动终止风险。请您仔细阅读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章节,确认了解基金合同自动终止的特定风险。9.
如果您购买的产品约定了基金暂停运作条款,即出现基金合同约定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决定暂停基金运作,基金暂停运作期间,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以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则您购买该基金后,可能面临基金暂停运作直至基金合同终止的风险。请您仔细阅读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的生效”与“风险揭示”章节,确认了解基金暂停运作的特定风险。10.
如果您购买的产品是发起式基金,则在基金合同生效日的三年对应日,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两亿元,基金合同将自动终止,因此,您购买该基金后,可能面临基金合同自动终止风险。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请您仔细阅读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的生效”、“风险揭示”章节,确认了解基金合同自动终止的特定风险。五、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其净值高低并不预示其未来业绩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本基金相关销售机构提醒您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您自行负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不对基金投资收益做出任何承诺或保证。六、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约定申请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注册。本基金的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已通过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网页链接)和基金管理人网站(网页链接)进行了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的注册,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市场前景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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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讯 11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以下为全文: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促进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发展,现将《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是践行金融工作人民性的重要举措。各参与机构应提高思想认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丰富个人养老金产品供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助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健康发展。
二、积极开展筹备工作。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一级资本净额超过1000亿元、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规定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具有较强跨区域服务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已纳入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理财公司,可以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制定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方案,对拟参与个人养老金运行的理财产品开展可行性评估,并将业务方案报送银保监会。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尽快完成业务筹备工作,确保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等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需求。
三、及时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在正式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后10日内向其直接监管责任单位报告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产品管理等情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监测个人养老金业务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督促商业银行、理财公司稳妥有序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
四、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在国家有关部门选定的个人养老金制度试行城市开展业务,后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1月17日
(此件发至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化运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实现养老保险补充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是指具有个人养老金缴费、交易资金划转、收益归集、支付和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查询等功能的特殊专用账户,参照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Ⅱ类户管理(以下简称Ⅱ类户)。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条件的,资金账户封闭运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产品,是指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要求,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的金融产品。包括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建立个人养老金银行保险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银保行业平台)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理财行业平台)。
银保行业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要求和实际业务情况,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的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信息平台),银保监会确定可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以及其他经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销售、托管等机构建立系统对接,为个人养老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制定行业平台业务细则。
第七条 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考核体系,构建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渠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嵌入个人养老金业务全流程管理体系。
第八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名单由银保监会确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包括:
(一)资金账户业务;
(二)个人养老储蓄业务;
(三)个人养老金产品代销业务,包括代销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十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系统,与人社信息平台、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对接,取得验收合格意见或符合相关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系统开展技术评估,确保基础设施水平、网络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能力、运营服务能力与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将个人养老金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商业银行负责个人养老金业务的部门以及内部审计、内控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并有效实施个人养老金业务内部监督检查和跟踪整改制度。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金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保存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缴费和养老金领取等账务交易信息,以及在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文件、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公布个人养老金业务基本情况、办理要求、业务流程、服务内容、咨询和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提供个人养老金信息查询、交易办理等服务。
第二节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提供以下资金账户服务:
(一)提供资金账户开立或指定、注销、变更服务,资金账户不受参加人持有的Ⅱ类户数量限制;
(二)提供个人养老金缴费和领取服务;
(三)可以为参加人通过其他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现金等途径缴费提供划转服务(不受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限制),为参加人、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等提供与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服务(不受Ⅱ类户划转金额限制);
(四)提供资金账户信息管理服务,完整记录资金账户基础信息、缴费信息、资金结算信息、扣缴税款信息等;
(五)提供资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金账户缴费上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业银行不得为参加人提供超过额度上限的缴费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资金账户免收年费、账户管理费、短信费、转账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缴费归集、交易资金划转等,以资金账户为唯一载体。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行为涉及的资金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从资金账户发起,并返回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资金账户可以由参加人在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或指定,也可以由参加人通过其他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在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指定,但不得由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直接在商业银行开立。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电子渠道为参加人办理资金账户开立或指定服务。资金账户不受六个月未发生交易暂停非柜面服务限制。
第十八条 资金账户具有唯一性,参加人只能选择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确定一个资金账户,商业银行只能为同一参加人开立一个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参加人提供资金账户变更服务,并做好新旧账户衔接和旧账户注销。账户变更涉及资金转入或转出的,不受Ⅱ类户划转金额限制。因账户变更导致旧账户资金转入新账户的,资金转入不计入当年缴费额度。
资金账户发生缴存业务当日,商业银行不得办理账户变更手续。账户变更期间,原资金账户不允许办理缴存、投资以及支取等业务。
第二十条 参加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资金账户,可以由本人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在职单位批量办理。
参加人委托他人或单位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及时办理账户激活手续并设置交易密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立资金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合法的授权委托书等。商业银行对代理人身份信息的核验应比照本人申请开立资金账户进行,并联系被代理人进行核实。无法确认代理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办理该资金账户开立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以电子方式存储的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书原件等,有条件的可以留存开户过程的音频或视频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理职工开立资金账户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材料、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等材料。
单位代理开立资金账户的,在参加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营业网点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重)置等激活手续前,商业银行可以向参加人提供资金转入、产品购买等服务,但不得提供资金领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应当严格落实个人账户实名制要求,做好客户身份信息收集与核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筛查、涉赌涉诈筛查等,并完成手机短信验证等必要身份核验工作。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办理在线开户服务时,应当将相关有效的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或其他安全有效的技术作为身份核验的辅助手段,核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应当登记开户人的基本信息、辅助身份证明文件信息、核验记录等,以电子或纸质方式留存开户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异常开户行为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办理开户手续:
(一)对单位和个人身份信息存在合理疑问,要求出示其他必要的可证明身份的辅助证件,单位和个人拒绝出示的;
(二)代理开立资金账户时,无法提供单位证明、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等材料的;
(三)有理由怀疑开立资金账户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现资金账户为假名或虚假代理开户的,应当对该资金账户予以临时止付,重新进行身份识别,并在征得被冒用人或被代理人同意后予以销户。账户资金列入专户管理。重新进行身份识别后确定资金账户确为参加人开立的,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止付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账户封闭运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后,经参加人提出,商业银行审核并报人社信息平台核验,可以为参加人办理按月、分次或一次性领取服务,将资金划转至参加人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资金领取时,不受Ⅱ类户转出金额限制。
参加人身故的,资金账户的资产可以依法被继承,商业银行按照继承人要求办理产品赎回等。参加人因出国(境)定居、身故等原因,无社会保障卡的,商业银行审查后,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资金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参加人本人或继承人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当注销资金账户:
(一)资金账户已变更,相关资产已转移完成的;
(二)参加人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相关资金已领取完毕,且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
(三)法律法规或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发生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当告知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相关平台和系统对资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作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前,限制冻结、扣划的设置。
第三节 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理财等个人养老金产品进行动态监管,对不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产品实施退出。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与代销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参加人推荐和销售不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提供投资交易和购买服务,并做好产品交易信息核对。资金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无法确认是否在购买范围内或缺少销售机构等必要信息的,不允许办理交易手续。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产品交易规则,为参加人提供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各类交易、查询等服务。商业银行向参加人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或保险人情况、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历史投资业绩、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
参加人自主选择购买个人养老金产品,并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其发行和代销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按照统一制度、标准、流程进行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产品准入管理、投资人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保密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销售系统支持等,并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与产品实施退出。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公平对待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三十五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所发行的储蓄存款(包括特定养老储蓄,不包括其他特定目的储蓄)可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由参加人通过资金账户购买。参加人仅可购买其本人资金账户开户行所发行的储蓄产品。
第三十六条 资金账户开户行可开办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为参加人提供个人养老金产品投资咨询服务。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所涉及的产品标的,应当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涉及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的,还应当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章 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是指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相关监管规定,由符合条件的理财公司发行的,可供资金账户投资的公募理财产品。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标识“个人养老金理财”字样。
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作为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审慎监管要求,建立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备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开展个人养老金理财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理财公司可以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
第三十九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包括:
(一)养老理财产品;
(二)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成熟、运作合规稳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或流动性管理需要的其他理财产品;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理财产品。
第四十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允许投资者通过资金账户购买的同时,还允许通过其他账户购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通过资金账户购买份额设置单独的份额类别,并在销售文件中进行明确标识;
(二)公平对待通过资金账户或其他账户购买的所有投资者。
第四十一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设与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根据人社信息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发布的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参加人完整披露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名单,保障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后新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为其提供托管服务:
(一)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二)具有养老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经验;
(三)具备与托管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基础上,可以对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销售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施一定的费率优惠。
第四十四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引导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合理回报的投资理念。
第四十五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通过公开渠道,真实准确、合理客观、简明扼要地披露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得宣传策略保本,不得承诺或宣传保本保收益。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产品份额转换、默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和监管规定,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
第四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在人员数量和资质、激励和考核机制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给予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业务足够支持,确保业务开展具备所需要的各类资源。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投资研究团队,优选投资经验丰富、投资业绩良好、无重大管理失当行为或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投资人员担任投资经理。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完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内部考核机制,强化激励约束,建立兼顾收益与风险的长周期绩效考核机制,将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投资经理和销售人员考核评价和薪酬体系。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七条 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银保行业平台进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理财行业平台进行。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按照要求分别向银保行业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报送信息。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报送至银保行业平台: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资金账户信息等;
(二)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等;
(三)资金信息,包括缴费信息、资金划转信息、相关资产转移信息、领取信息、资金余额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报送至理财行业平台:
(一)由商业银行和直接销售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报送个人基本信息;
(二)由商业银行报送资金信息,包括缴费信息、资金划转信息、相关资产转移信息、领取信息、资金余额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等;
(三)由提供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报送产品托管信息;
(四)由理财公司报送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投资者交易明细和持仓情况等。
第五十条 根据业务流程和信息时效性需要,商业银行按照实时、定期批量两类时效,向银保行业平台报送信息,其中:
(一)商业银行办理资金账户开立、变更、注销等服务时,应当实时报送信息;
(二)商业银行办理完资金账户缴费、资金领取,以及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服务后,应当定期批量报送信息;
(三)商业银行发行个人养老储蓄和代销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应当定期批量报送信息。
第五十一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交易的,商业银行应当将资金账户变更、注销等账户信息以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关交易信息实时报送理财行业平台,将资金账户缴费、领取等资金信息定期批量报送理财行业平台。理财公司应当将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及销售机构、托管机构、投资者信息定期批量报送理财行业平台。
第五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资金账户和个人养老金产品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商业银行应当立即将事件起因、现状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等,报告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发现参加人有涉嫌洗钱、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公司、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个人养老金业务情况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公布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名单。理财行业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名单。
第五十六条 银保监会对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进行持续监管。对于不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该机构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停止该机构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并视情况将其移出名单。对于不满足监管要求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将不定期移出名单。
商业银行被停止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期间,应当做好存量业务缴费、产品转换、个人养老金领取等服务和数据报送工作。
理财公司被停止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期间,应当暂停已发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申购。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被移出名单后,理财公司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暂停该产品申购并妥善处理,充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和(或)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措施:
(一)未建立或执行资金账户相关业务管理、操作规程、风险防控、信息保密等制度的;
(二)违反规定为个人办理资金账户开立、变更、个人养老金缴费及领取、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等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和验证,造成虚假开户或冒用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人社信息平台和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报送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资金账户信息等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经营资金账户业务,若因违反规定等被移出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机构名单,或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资金账户及资金应转让给其他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不能与其他商业银行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银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资金账户及资金有序转至其他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资金账户与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Ⅱ类户有关管理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机构名单
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恒丰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宁波银行、南京银行
理财公司:工银理财、农银理财、中银理财、建信理财、交银理财、中邮理财、贝莱德建信理财、光大理财、招银理财、兴银理财、信银理财
编辑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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