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私自公司一直不复工合法吗的举报方法


长期以来,发生安全事故总是习惯于在安全员是否履行隐患排查责任方面找问题。殊不知,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而不是安全员。安全员的职责是督促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如果发生事故,首先应当追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了隐患排查治理的领导责任。
近期, 山东省首次明确安全员不负责隐患排查治理,而是由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希望此规定能够被其他地方和部门所接受,今后凡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首先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了隐患排查治理的领导职责,只有这样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才能有效扎实地开展。
山东省首次明确安全员不负责隐患排查治理!
3月29日上午,省政府新闻办举办新闻发布会,邀请省司法厅副厅长齐延安就《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的必要性、过程和内容做介绍,邀请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省应急管理厅党委委员、副厅长、一级巡视员高建军就《办法》的颁布实施情况做介绍。据了解,《办法》共设置5章40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内容。该《办法》将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入法治化新阶段。
其中,该办法对以下几点进行了明确:
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直接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 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
(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明确安全管理人员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追责首先明确直接责任人而非安全管理人员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办法全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7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5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乃翔
2022年3月14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查;
(四)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
(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
(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
(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
(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的;
(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值守。
第十九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并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企业破产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
(一)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
(二)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修正的《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同时废止。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17日印发
20种事故类别
(1)物体打击,指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2)车辆伤害,指本企业机动车辆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
(3)机械伤害,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
(4)起重伤害,指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
(5)触电,指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
(6)淹溺,指因大量水经门、鼻进入肺内,造成呼吸道阻塞,发生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的事故
(7)灼烫,指强酸、强碱溅到身体引起的灼伤,或因火焰引起的烧伤,高温物体引起的烫伤,
(8)火灾,指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火灾事故。
(9)高处坠落,指出于危险重力势能差引起的伤害事故。
(10)坍塌,指建筑物、构筑、堆置物的等倒塌以及土石塌方引起的事故。
土石的塌方等情况。不适用于矿山冒顶片帮事故,或因爆炸、爆破引起的坍塌事故。
(11)冒顶片帮,指矿井工作面、巷道侧壁由于支护不当、压力过大造成的坍塌,称为片帮;顶板垮落为冒顶。
(12)透水,指矿山、地下开采或其他坑道作业时,意外水源带来的伤亡事故。
(13)放炮,指施工时,放炮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
(14)瓦斯爆炸,是指可燃性气体瓦斯、煤尘与空气混合形成了达到燃烧极限的混合物,接触火源时,引起的化学性爆炸事故。
(15)火药爆炸,指火药与炸药在生产、运输、贮藏的过程中发生的爆炸事故。
(16)锅炉爆炸,指锅炉发生的物理性爆炸事故。
(17)容器爆炸。容器(压力容器的简称)是指比较容易发生事故,且事故危害性较大的承受压力载荷的密闭装置。
(18)其他爆炸。凡不属于上述爆炸的事故均列为其他爆炸事故
(19)中毒和窒息,指人接触有毒物质,如误吃有毒食物或呼吸有毒气体引起的人体急性中毒事故
物体打击,指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20)其他伤害。凡不属于上述伤害的事故均称为其他伤害
15大类伤害方式(工伤事故伤害方式)
分类号
分类
分类号
分类
分类号
分类
5.01
碰撞
5.04
跌倒
5.13
接触
5.01.1
人撞固定物体
5.05
坍塌
5.13.1
高低温环境
5.01.2
运动物体撞人
5.06
淹溺
5.13.2
高低温物体
5.01.3
互撞
5.07
灼烫
5.14
掩埋
5.02
撞击
5.08
火灾
5.15
倾覆
5.02.1
落下物
5.09
辐射
5.02.2
飞来物
5.10
爆炸
5.03
坠落
5.11
中毒
5.03.1
由高处坠落平地
5.11.1
吸入有毒气体
5.03.2
由平地坠落井、坑洞
5.11.2
皮肤吸收有毒物质
5.11.3
经口
4大类物的不安全状态
6.01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
6.01.1无防护
无防护罩
无安全保险装置
无报警装置
无安全标志
无护栏或护栏损坏
(电气)未接地
绝缘不良
8局扇无消音系统、噪声大
危房内作业
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档车器或档车栏
其它
6.01.2防护不当
防护罩未在适当位置
防护装置调整不当
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
防爆装置不当
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
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
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
其它
6.02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6.02.1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
通道门遮档视线
制动装置有缺欠
安全间距不够
拦车网有缺欠
工件有锋利毛刺、毛边
设施上有锋利倒梭
其它
6.02.2强度不够
机械强度不够
绝缘强度不够
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
其它
6.02.3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
设备带“病”运转
超负荷运转
其它
6.02.4维修、调整不良
设备失修
地面不平
保养不当、设备失灵
其它
6.03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具、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
6.03.1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6.03.2所用的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6.04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04.1照明光线不良
照度不足
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
光线过强
6.04.2通风不良
无通风
通风系统效率低
风流短路
停电停风时放炮作业
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放炮作业
瓦斯超限
其它
6.04.3作业场所狭窄
6.04.4作业场地杂乱
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
采伐时,未开“安全道”
迎门树、坐殿树、搭挂树未作处理
其它
6.04.5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
6.04.6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
6.04.7地面滑
地面有油或其它液体
冰雪覆盖
地面有其它易滑物
6.04.8贮存方法不安全
6.04.9环境温度、湿度不当
13大类:人的不安全行为
1.操作失误、忽视安全、忽视警告。
(1)未经许可开动、关停、移动机器。
(2)开动、关停机器时未给信号。
(3)开关为锁紧,造成意外转动、通电或泄漏等。
(4)忘记关闭设备。
(5)忽视警告标志、警告信号。
(6)操作错误(指按钮、阀门、、扳手、把柄等的操作)。
(7)奔跑作业。
(8)材料或送料过快。
(9)机器超速运转。
(10)违章驾驶机动车。
(11)酒后作业。
(12)客货混载。
(13)冲压机作业时,手伸进冲压模。
(14)工作件固定不牢。
(15)用压缩空气吹铁屑。
(16)其他。
2.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1)拆除了安全装置。
(2)安全装置堵塞,失去作用。
(3)调整的错误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4)其他
3.使用不安全设备
(1)临时使用不牢固的设施。
(2)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
(3)其他。
4.用手工代替工具操作
(1)用手代替劳动工具。
(2)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
(3)其他。
5.物体存放不当
指成品、半成品、材料、工具、切屑和生产性用品等存放不当。
6.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1)冒险进入涵洞。
(2)接近漏料处(无安全设施)。
(3)采伐、集材、运材、装车时,未离危险区。
(4)未经安全监察人员允许进入油罐或井中。
(5)未“敲帮问顶”开始作业。
(6)冒进信号。
(7)调车场超速上下车。
(8)易燃易爆场合出现明火。
(9)私自搭乘矿车。
(10)在绞车道行走。
(11)未及时瞭望。
7.攀、坐不安全位置
如攀坐平台护栏、汽车挡板、吊车吊钩等。
8.在起吊物下作业,停留
如在吊物下作业、在起吊物下停留。
9.机器运转时违规作业
如在机器运转时加油、修理、检查、调整、焊接、清扫等作业。
10.有分散注意力行为
工作时精神不集中、东张西望等。
11.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忽视其使用
(1)未戴护目镜或面罩。
(2)未戴防护手套。
(3)未穿安全鞋。
(4)未戴安全帽。
(5)未佩戴呼吸护具。
(6)未佩戴安全带。
(7)未戴工作帽。
(8)其他。
12.不安全装束
(1)在有旋转零部件设备旁作业穿肥大服装。
(2)操纵有旋转零部件设备时戴手套。
(3)其他。
13.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处理错误
6大类危险有害因素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 13861—1992)的规定,将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为6大类,也是对隐患辨识的有效总结。
1、物理性危险、有害因素:如电危害(带电部位裸露、漏电、雷电、静电、电火花、其他电危害等);
2、化学性危险、有害因素:如有毒物质(有毒气体、有毒液体、有毒固体、有毒粉尘与气溶胶、其他有毒物质等);
3、生物性危险、有害因素
4、心理、生理性危险、有害因素:如负荷超限(体力负荷超限、听力负荷超限、视力负荷超限、其他负荷超限);
5、行为性危险、有害因素:如指挥错误(指挥失误、违章指挥、其他指挥错误);
6、其他危险、有害因素:如作业空间受限。
对于隐患辨识训练,一是通过隐患辨识培训,如图中,有近百种隐患,员工若能熟练的辨识出过半隐患,则基础的隐患辨识能力已达到适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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