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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14429号原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创动漫产业园B23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系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兴谷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祝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系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系***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被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张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46560元(逾期违约金以5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4日为154656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2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5%,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5%/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如被告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约定时间于2018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5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合同诚信正义。被告***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借款已经由政府发放的补贴偿还完毕,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借贷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编码:DTS-XS-20171120001。该协议中被答辩人将“Dotels“品牌低温热泵授权答辩人为“北京煤改电项目”工程设备安装供应商入围代理商,由答辩人负责在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全权负责“Dotels”品牌低温热泵的投标运作事宜,并负责“Dotels”品牌低温热泵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对代理“Dotels”品牌低温热泵设备在农户中进行销售、安装,因为政府支付补贴不及时,导致资金紧张,因此与被答辩人商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来完成被答辩人的该项投标事宜,双方明确该借款由政府补贴优先偿还,所以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两种归还方式。因为双方合作的“北京煤改电”项目在2017年就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政府补贴共计3600万余元已全部汇入被答辩人账户,除了应扣除答辩人从被答辩人收到的1010套设备款,扣除向被答辩人的借款875万元,以及依据合同应当扣减的款项外,对于剩余款项被答辩人还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扣减应付乙方货款冲抵借款本息”,被答辩人已经按照该约定履行,用政府补贴优先偿还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借的借款及利息共计875万元。因此,答辩人对800万借款已经偿还,所以不应当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公司原名北京鑫新开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2017年11月20日,***公司与鑫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北京煤改电项目”,鑫新公司负责“Dotels”品牌低温热泵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2018年2月1日,***公司与鑫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201的《借款合同》,约定:鑫新公司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本息采用以下任一方式归还:方式一、到期还本付息。如提前还款,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方式二、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公司有权扣减应付鑫新公司货款冲抵其借款本息,同时鑫新公司必须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鑫新公司逾期还款的,***公司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5%/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如鑫新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8年2月2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支付给鑫新公司。2019年10月12日,***公司与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委托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包括本案系争借款在内的三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公司为此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0元。庭审中,***泰公司提交《客户对账函》打印件一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司业务的支持,为了便于双方今后更好的开展业务往来,理清双方财务数据,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编码:DTS-XS-20171120001),现将自项目合作之日起至本次对账日期间北京市朝阳区煤改电项目(以下简称“2017朝阳项目”或“项目”)合作相关的账目做一次核对,望贵司给予支持配合。截至本次对账日,抵扣掉贵司到期未偿还给我司的875万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后,我司应收贵司项目款¥4292484.85;同时,按上述合作协议约定,贵司应给我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共计¥8791400.31,发票税率为9%,或发票按此金额扣减掉按实际开票税率计算的税差后的金额开具”。《客户对账函》中还载有具体设备清单和款项明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陈述其曾向***泰公司发送过类似的函件,用于梳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抵销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与***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泰公司有义务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泰公司偿还欠款5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已经与双方合作项目中的货款相抵销。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货款冲抵其借款本息需同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公司既未开具发票,亦未就税费问题与***公司协商变更,故货款与借款不可直接抵销。而且***泰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函》并非原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从该《客户对账函》的内容上看,双方对发票和税费问题仍存在分歧,该《客户对账函》仅为***公司要求与***泰公司核对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公司行使抵销权的通知。为此,本院认为***泰公司欠***公司借款的债务并未被抵销,***泰公司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公司要求***泰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泰公司主动调整为逾期违约金按年率24%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原始出借本金5000000元计算。由于逾期违约金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公司再行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二、被告***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26元,由原告广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由被告***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9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燊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郭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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