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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政官员家搜出267本存折 冒领50万低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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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政官员家搜出267本存折 冒领50万低保金已报错(0)次,打不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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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人员在搜查该县五头镇时任民政所所长张景华家时,竟然发现267本存折。这些存折没有一本是张景华自己的,都是其利用职务之便,从“低保户”“五保户”群众那里收集而来。利用这些存折,他先后冒领侵占50余万元低保户的“养命钱”。因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张景华被判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  贪污   十只手指轮流按手印冒领低保金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在一次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中发现:该县五头镇2009年有一笔涉及168户群众、47.17万元的危房改造补助金情况异常。  办案人员说:“看账目,钱都发下去了;再看钱,都进了群众的存折。但实际走访发现,发放的名单中有149户群众一分钱都没领到。”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人员将怀疑目标锁定张景华,竟然从他家里搜出267个存折。这些存折都是被他用来冒领低保金的。  调查发现,张景华利用困难群众存折冒领低保金的手法分为三步:第一步,将账做平。制订一份名单和对应的数额,让民政所王某、王某某、崔某某等工作人员将规定数额打进指定账户;第二步,代领取现。有时是张景华自己,有时是派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取现之后现金和存折一并交还给他;最后一步,伪造领款凭证。他让民政所工作人员或其妻子“用十只手指轮流按手印”,冒领款项。  宣判   滥用职权侵吞公款数罪并罚判10年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显示,张景华用这一手法曾先后三次贪污:2009年上半年,他将2008年危房改造资金404863元占为己有,未发放到对象手中;2010年6月,将财政下拨的47万多元危房改造资金转入其掌握的群众的存折上,随后将其中的4.16万元取走,并占为己有;2010年下半年,侵占农村困难群体“三项增补资金”,包括农村低保增补资金15.1万元、农村低保价格补贴7.5万元、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9.3万元。  近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景华超越职权擅改93.13万元民政专项资金用途,犯滥用职权罪;利用职权便利侵吞公款52.61万元,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  起底   一人身兼民政所所长、会计和出纳  办案检察人员发现,有关资金到了五头镇,如何流转、分配、发放,均由张景华一手掌控。作为一名乡镇股级干部,张景华除了担任五头镇原民政所所长一职外,还同时兼着民政所会计、出纳的职务。  2009年五头镇47.17万元危房改造补助金下拨后,张景华本应将这笔资金直接入账,但他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款从财政所要回,转入自己事先开设并掌握的村民杨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继而再将这笔钱拨到他所控制的168名群众的存折账户上。另一次,在贪污2008年危房改造资金的过程中,他则是用做假账的方式,将部分2009年危房改造户的领款收据入账充抵2008年危房改造支出。  农村低保资金项目分散、缺乏监管,也为张景华冒领侵占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2010年,财政向五头镇发放农村低保增补资金,每人每月增加10元可领取6个月,其他如农村五保供养补助金、农村低保价格补贴项目,补贴额度也都很小。有些补助是临时性的,有些分配需要困难户自己主动申请。一些农村困难群众不了解情况,存折、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又在民政所干部手中,冒领骗补行为很难被发现。  监督   如何确保低保发放“最后一厘米”  基层“苍蝇式腐败”虽然金额不是很大,但和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尤其低保资金往往是困难群众的“救命钱”,如何确保这些资金发放的“最后一厘米”畅通?  记者调查了解到,五头镇民政所其他人员也参与了冒领低保款,但这些工作人员对此却浑然不觉。该所一名工作人员解释,农村不少低保户、“五保户”不识字,不会使用存折。所以,很多时候,低保金是由民政人员先代领交到所里,低保对象再到民政所领现金。“这样代领的事我们做过很多次,没想到所长会把钱贪污了”。  办案人员认为,过去对民政低保资金的“跑冒滴漏”,关注重点集中在防范查处村干部一级。今后,还应建立定期复核制度,由上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低保户进行一次抽查复核,复核要经低保家庭户主本人签名备查,以加强对乡镇一级的监督。  有效防止骗取冒领低保金,还需规范存折保管。办案人员建议低保金存折必须由低保家庭户主本人直接保管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使用。对于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或行动不便的低保户,应按规定报批,委托其亲属或监护人代为领取低保金。  公开透明是最好的防腐剂。案发后,新安县于去年7月建立涉农资金监管平台,并对农村低保、“五保户”的姓名、发放金额等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专家还建议,适当条件下,政府可购买公共服务,引入专业的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促使农村低保工作专业化、透明化。  □专家说法公开公示制度流于形式  专家指出,“苍蝇式腐败”现象与政策公开和公示制度尚不完善、部门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渎职犯罪案件查办阻力大等因素直接相关,致使基层干部贪腐心存侥幸。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从多数基层干部贪腐案件看,政策公开与公示制度流于形式是重要原因之一,一些村民不了解民生资金发放政策;即便民生资金发放名单公示在村委会公示栏上,短期内便被盖住或撕掉,而不少农村留守群体不识字或未及时看到,一些农村甚至对公示材料公开造假,公示制度未能形成社会监督的威慑力。  同时,部门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也是重要原因。权力过于集中而被滥用,且民生资金领域职务犯罪领域广、专业性强,一些基层干部通过不法手段使非法目的合法化,非专业人员很难从中发现问题。  打通权力监督“最后一公里”  中国社科院廉政研究中心副秘书长高波说,基层干部是权力的“最后一公里”,数量众多的“苍蝇”是看得见的腐败,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的形象。  姜明安认为,“村官”是“苍蝇式腐败”的高危人群,我国应将基层党组织建设与村民民主自治制度相结合,加强基层干部尤其是“村官”的党性教育,提高村委会干部素质,并通过民主选举选出主动防贪拒腐、符合民心的“村官”,从源头上遏制“苍蝇式腐败”。  □相关案例  1  基层苍蝇式腐败雁过拔毛  领危房改造补助得送一只鸡  截至11月中旬,中央巡视组对10个省区市开展新一轮常规巡视,以及对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一汽集团开展专项巡视都进行了反馈。基层权力腐败成为普遍问题。在广西,中央第一巡视组组长项宗西指出,基层干部“苍蝇式腐败”问题日益凸显。在陕西、河北、上海、浙江、江苏等地,中央各巡视组同样指出,当地“小官巨腐”“小官贪腐”、基层权力寻租等现象突出。  “苍蝇式腐败”一大特征是,窝案串案频发。在广西河池市,当地检察机关介绍,2013年,办案人员调查发现,监管人员与屠宰厂勾结,套取国家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系列窝案涉案人数达52人,一些贪污、渎职行为持5年之久。  河北省纪检机关最新通报称,河北有的市车管所数十人大肆受贿数千万元,当地有的市交警支队长受贿超千万元,有的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总额近千万元,甚至有村干部利用协助征地时机受贿百万元。  “苍蝇式腐败”另一大特征是,基层贪腐呈“雁过拔毛”趋势。西部一贫困县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建议书称:一些农村干部把索贿看作理所当然,山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到户后,村干部马上索取上千元的“感谢费”,一名村干部直接要求当地18户农村危房改造户在春节前每户送一只鸡给他。  2  回应“亿元官员”家属自辩  秦皇岛纪检部门称相信证据  近日,河北省纪委通报了秦皇岛市城管局原干部马超群受贿、贪污、挪用公款一案。13日,马超群亲属在秦皇岛举行新闻发布会,辩称纪检机关查获的资产为其父合法经营所得。秦皇岛市纪检机关对此作出回应:相信证据,会用事实说话。  14日,一位马超群的亲属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再次表示,纪检机关查获的巨额资金和房产等均为马超群的父亲合法经营所得,并非马超群贪污受贿的赃物。对此秦皇岛市纪检部门回应称:我们相信证据,以事实说话,案件最后要以法院判决为准,事实肯定会大白于天下。  秦皇岛市纪检机关表示,案件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相关案情不便透露。有舆论认为,马超群亲属在案件侦查阶段约见记者,披露所谓“实情”,会对案件侦办产生影响,涉嫌利用舆论影响司法。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易胜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案件侦办阶段由家属召开新闻发布会,之前很少听说。他认为,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会妨碍侦查工作的进行。“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案件相关信息,会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间接表明了马超群家人的态度,容易与相关涉案人员达成攻守同盟,给侦查机关下一步调查案件带来影响。”  易胜华认为,不排除家属希望通过约见媒体记者抵消“不利舆论”影响的可能,但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如果最后证明纪检机关之前公布的情况属实,马超群亲属现在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据新华社(原标题:洛阳民政官员家搜出267本存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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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增加贪污贿赂犯罪 10:34&&来源: |
  洗钱罪(money&laundering)是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A)。国外犯罪学者一般认为洗钱犯罪包括清洗和再投资两个阶段,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称为“上游犯罪”,洗钱犯罪则为“下游犯罪”。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定,可将关于上游犯罪范围的理论概括为两类,一为涵盖说,一为限定说。涵盖说包容一切犯罪,限定说仅限于一类或几类犯罪。我国中规定的洗钱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可见,我国刑法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回顾1997年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刑法时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可以说,现行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是在对洗钱犯罪的国际性或跨国性认识不足的情况下制定的,存在着诸多不足。笔者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增加贪污贿赂犯罪。  一、当前洗钱活动出现的新动向  “洗钱”一词最早出现在黑社会犯罪中。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黑手党的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式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然后,在每天晚上计算当天的洗衣收入时,他就把其他非法所得的赃款加入其中,再向税务申报纳税,扣去其应缴的税款外,剩下的非法得来的钱财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确实,一直以来,洗钱行为都与黑社会紧密相联。但是近年来,洗钱活动出现了新动向。一些腐败公职人员通过种种途径给自己贪污受贿得来的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之后,不仅可以公开挥霍和享受这些非法所得,还可用来投资和进行再增值,其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已超过了传统的“洗钱”。  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洗钱”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易容变形。一些人通过贪污受贿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但由于其在位时公职人员的身份,使他们对这些钱一不敢外露,二不敢消费。然而当他们感到形势发生变化,自己的权力有所动摇或者捞钱已不太容易时,便改头换面,辞职下海。他们或者投身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市场,或者办公司、出国,总之,所有这些经营是否赚钱都没有关系,主要目的是用新身份来掩盖黑钱的严厉,为自己已经拥有的巨额黑钱找个“说法”。  一家二制。一些人自己在“朝廷”做官,他们的老婆孩子,兄弟姐妹活跃在他的四周,下海的下海,办公司的办公司,炒股的炒股,忙得不亦乐乎,而且形势大好,其实却是在进行洗钱活动。腐败分子自己可以连续不断地利用现有的地位进行权钱交易,继续不断地捞取黑钱,而老婆、孩子、亲属则用自己“下海”的身份来掩盖这些黑钱的来源。捞钱洗钱两不误。  台前幕后。有的掌权者把公款投资私人企业,同时又把部分私人积蓄也投资该企业,结果,公家的投资连本也收不回来,自己的投资按月领取高利息,把公家投资的收益通过对个人付息的合法形式转移了户头,“洗”到了自己手里。有的掌权者自己创办私人企业、代理人企业(企业表面上是别人的,但大权由自己控制),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这些企业的帐户上,把钱洗白,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例如,上海凤凰日化公司“群驻”案件,14个犯罪嫌疑人中,就有6人在外办有私营企业。  绕道远行。有些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途径把赃款转移到国外,本人也到国外办了绿卡,然后再以“外商”或者外商“代表”的身份把赃款作为家乡引进的外资汇回境内,投资增值。有的国企人员在和外资企业及境外企业交易时,和外方相互串通,低价销售产品,高价购进设备和材料,差价部分则汇入海外个人帐户,然后通过代理人或者移民海外的子女、亲属,用办空壳公司的办法把黑钱洗白。  二、面对隐蔽多变而又日益频繁的洗钱活动,给反腐败斗争增加了巨大的难度。  调查难。把黑钱转移到境外和洗白需要经过很多刑事环节,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具有更加专业全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有更加敏锐的洞察力,能够拨开迷雾,发现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高昂。  取证难。很多洗钱活动是通过犯罪分子自己或家族的私营企业来进行的,这类“企业”管理的家庭化、经营活动的不规范,财务帐目和基础资料的不完全,以及大量的现金交易和帐外交易,很容易成为腐败分子洗钱的防空洞,也成为取证工作的难点。  追赃难。由于腐败分子急于把黑钱转移到境外,而且用违法手段侵占的财产不存在“成本”问题,他们往往为此不惜代价,而一些中介机构也往往看准这一点,狠狠斩一刀。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把钱洗白,要在当地设立空壳公司,编造假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不断缴纳各种税收和保险,造成赃款的流失。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高达40%以上,企业所得税也达25%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转移到那里的赃款仅纳税方面的损失就十分可观,即使通过种种途径最终追回了赃款,也所剩无已了。  定罪难。一些已经案发的腐败分子有很大一部分赃款被其利用洗钱行为隐藏起来,造成重罪轻判。检察机关立案后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收出与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存折、贵重物品,是能够证明其贪污贿赂行为的重要犯罪证据,即使难以一一查实,至少也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随着洗钱“水平”的提高,那种家藏金山银山的贪官越来越少了,即使发现了巨额财产,但能拿出“说法”的情况越来越多了,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无法指控。  三、面对形势,有必要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  洗钱行为掩盖了非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解除了腐败分子的后顾之忧,只要家里有人下海或者出国,就可以顶起巨额资产的来源,就可以无所畏惧地贪污受贿,这必然进一步刺激他们的贪欲和胆量,并使其他不廉洁者也群起而效仿。长此下去,不仅严重恶化了社会环境,给反腐败斗争造成巨大的压力,使公众对政府官员产生越来越严重的信仰危机。因此,笔者以为,应尽快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  第一、适应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我国当前的反腐败形势十分严峻。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对腐败案件的打击力度,但是未能有效遏制住贪污贿赂犯罪上升的趋势。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并没有被压下去,边打击边作案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与我国贪污、贿赂赃款极易得到清洗,其非法发生和来源容易得到掩饰和隐瞒,因而难以得到处罚有相当大的关系。要提高预防和打击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效率,加强反腐败的力度,在刑法上将清洗贪污贿赂钱的行为确立为犯罪,是一项有力的立法措施。  第二、适应国际立法关于洗钱罪发展的形势。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最初,国际立法采用限定说,如在《联合国禁毒公约》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限定说受到强烈挑战。为了全面有力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各类洗钱犯罪,七国集团金融行动小组在日提出《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建议报告指出:洗钱犯罪不能只限于清洗毒品所得,也应该包括清洗那些严重犯罪所得和清洗能牟取巨额钱财的犯罪之所得。美国国会继1970年通过《银行保密法》以后,于1986年又通过了《反洗钱控制法》,逐渐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毒品交易、欺诈以及环境犯罪等100多种犯罪行为。而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仅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范围太狭窄。  第三、将贪污贿赂罪赃钱纳入洗钱罪对象也是贯彻有关国际规范的一项具体措施。1990年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实际措施》在第4部分“没收腐败行为所获资金和财产的规定中指出,《联合国禁毒公约》确立的反洗钱措施”对反腐败方案尤为重要,因为在对公共财物进行重大欺诈活动时,犯罪官员往往急于掩饰其不义之财,使之不被发现,……在一国境内洗钱,掩盖其来源,以及转往国外帐户和进行投资,这些现已成为惯用伎俩“(B)所以,打击腐败犯罪的洗钱行为并予以治罪也是履行上述国际规范原则的一个实际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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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我朋友是事业单位的,因为他贪污公款被抓,钱是打到我公司帐户上的,我违法了吗?_百度知道
我朋友是事业单位的,因为他贪污公款被抓,钱是打到我公司帐户上的,我违法了吗?
提问者采纳
你知道是公款,就违法了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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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违法了,快想办法处理吧
会是什么结果呢?
窝藏,包庇,主动交待,就说不知道是公款,前提是你朋友是否告知是公款
哪最好是主动交待,弄不好公司会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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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反洗钱 - 定义
反洗钱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反洗钱 - 监管部门
国务院负责全国的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反洗钱 - 意义
反洗钱对维护的稳健运行,维护社会公正和,打击等经济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洗钱是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市场经济有序竞争,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正常运行,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而且反洗钱活动与、、活动、贪污腐败和偷税漏税等严重刑事犯罪相联系,已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以及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911”事件之后,国际社会更加深了对反洗钱犯罪危害的认识,并把打击资助恐怖活动也纳入到打击反洗钱犯罪的总体框架之中。针对中国国际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所面临形势,中国在2003加大了反洗钱的工作力度。人民也从组织机构和制度建设以及加强监管方面加强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 - 必要性
洗钱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了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信誉,而且对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极大地破坏作用。 一是国内形势的需要。近年来,随着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犯罪不断发生,非法转移资金活动大量存在,我国的洗钱问题日渐突出。由于缺乏对洗钱行为的预防监控措施,导致不能及早发现犯罪线索,影响了追查、打击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和追缴犯罪所得。政府和社会各界关于加强反洗钱立法、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是国际形势的需要。洗钱活动具有跨国(境)特性,遏制和打击跨国洗钱活动必须通过规范和协调国内、国际立法,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且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等,都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建立健全反洗钱法律制度。 三是实际工作的需要。关于反洗钱活动,在此以前我国虽然缺少一部完整的反洗钱法,但是反洗钱的工作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没有停止过。在追究犯罪方面,如1997年刑法对洗钱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并给予严厉的处罚。在制度健全方面,如《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实名制》等规定,都涉及反洗钱的内容,为反洗钱立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考虑到,我国现行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完整,系统性、协调性差,法律层级和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等问题,现行反洗钱工作主要依据的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存款类以外的金融机构、金融业的的缺乏有力的约束,影响了反洗钱的力度和效果。因此,为有效预防监控洗钱活动,及早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打击此类犯罪和追缴犯罪所得,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一部既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法》是非常必要的。
反洗钱 - 发展历程
国际反洗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正式出现在《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麻醉药品和精神病药物公约》里。该公约把反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产的来源,而将该财产转换或转移。” 2000年10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和美国海关在加拿大温哥华共同主办召开了“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反洗钱及金融犯罪会议”。该次会议对于什么是反洗钱这一问题,表现出以下趋向,即把反洗钱犯罪涉及的非法所得来源不断扩大,并且从把犯罪收益洗为合法收入这一模式扩大到: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以用于非法用途,如把银行贷款通过反洗钱变为某人在赌场的资金(即所谓白钱洗黑)。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把国有资产通过反洗钱转移到个人账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即反洗钱本身就成为犯罪过程)。3.把非法收入通过反洗钱合法化,如企业把偷漏税款通过反洗钱转移到境外(即所谓)。 尽管对反洗钱有不同的定义,但各国和国际组织在对反洗钱活动本质的理解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反洗钱是将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综合来看,反洗钱作为一种犯罪,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作为一项罪名,反洗钱罪是对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所有各式各样犯罪活动的总称。通常犯罪收益被称为“脏钱”、“黑钱”,所以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活动就被形象地称为“反洗钱”。而“反洗钱”则是政府动用立法、司法力量,调动有关的组织和商业机构对可能的反洗钱予以识别,对有关款项予以处置,对相关机构和人士予以惩罚,从而达到阻止犯罪活动目的的一项系统工程。&
中国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是我国关于反洗钱方面的第一个法律规定,成为我国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最主要的法律武器。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反洗钱刑事立法方面有了重要进展。第一次专门规定了洗钱罪。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属于洗钱罪。关于洗钱的具体行为方式,主要包括: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等五种方式。同时,对刑法规定的作了修改,将过去规定的窝赃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由窝藏、代为销售,改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由此确定了我国不同犯罪的洗钱活动,予以分别打击的立法模式。即:对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洗钱犯罪活动,适用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予以较为严厉的惩罚;对涉其他犯罪活动的洗钱犯罪活动,依据刑法关于窝赃罪的规定处罚。 2001年12月,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其中对反洗钱的刑事法律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同时,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也增加规定为犯罪。 2006年8月,根据反洗钱工作实际的需要,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又作了进一步的扩大,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同时,对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赃罪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反洗钱 - 基本制度
客户识别制度是指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真实有效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核实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客户的身份信息资料。是防范洗钱活动的基础性工作。借鉴有关客户身份识别的国际标准,结合我国的实践,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对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第十七条还规定,金融机构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委托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为保障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法第十八条赋予了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有关身份信息的职权。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非法资金流动一般具有数额巨大、交易异常等特点,因此,法律规定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缺乏明显经济和合法目的的异常交易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作为发现和追查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其中,,是指金融机构对规定金额以上的资金交易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疑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分子筹资有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反洗钱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在规定期限内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以作为发现和追查洗钱行为的线索。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是指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三个:一是作为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报告义务的记录和证明;二是可以为掌握客户真实身份、再现客户资金交易过程、发现可疑交易提供依据;三是为违反犯罪活动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提供证据。对此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反洗钱法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规定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自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反洗钱 - 制度现状
漫画一是金融竞争无序,个别金融机构从局部利益出发,超范围吸收存款,私存,违规将来路不明的转入储蓄账户或直接支付大额现金,随意放宽账户设立条件和金融交易审查标准,搞违规竞争,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给洗钱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领导对反洗钱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员工反洗钱意识和警惕性不高; 三是中国对金融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教育和培训尚处于空白,缺乏一大批有经验的反洗钱专业人士,不能及时识别和防范洗钱活动; 四是金融机构反洗钱手段落后,还没有开发和建立一套反洗钱的软件和系统,尚未建成与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的支付交易监测系统,不能对大额和可疑交易及时进行监测、记录。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建立健全反洗钱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加强对洗钱活动的监控刻不容缓。
反洗钱 - 金融机构义务
金融机构是反洗钱工作的主力军。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应履行四项义务:一是制定反洗钱内控制度和设立组织机构义务;二是了解客户义务;三是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义务;四是保存记录义务。同时,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实际工作中还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即合法审慎原则、保密原则和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合作原则。
反洗钱 - 社会公众与反洗钱
反洗钱工作离不开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社会公众应该关注和了解反洗钱的知识,遵守反洗钱的法律法规,配合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同时可以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1)有关通过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线索;(2)金融机构不履行反洗钱义务;(3)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协助洗钱行为;(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随意泄露反洗钱信息资料等。
反洗钱 - 调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反洗钱 - 法律责任
反洗钱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金融机构违法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违反反洗钱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洗钱 - 法律法规
国际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 联合国《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 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四十条建议》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反恐融资九条特别建议》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
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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