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公司并给予赔偿,被保人给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公司多少钱

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吉安频道
作者:王文忠
  【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民欧某和刘某在同一钢材专业市场施工工地装运土方。日下午5时许,欧某将其驾驶的赣D90627号车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在其下车关车厢后栏板时,该车突然自动向后滑行。欧某忙用双手去顶住车身,却被车子逼得往后退,并将其夹在刚停放在该车后方1米多远处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右侧门之间,附近作业的人将赣D90627号开走后,欧某才从两车间出来。刘某见欧某出来了,就将车驶离了现场。欧某不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疼痛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欧某驾驶的赣D90627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欧某的家人将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和两保险公司赔偿欧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争议】
  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理由有三:一是事故发生地并不是在道路上,而是施工工地;二是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自动滑行引起,并不是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三是交警部门已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应按安全生产事故或意外事故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余款50000元由刘某和欧某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其理由是主要有二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也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欧某是赣D90627号车的被保险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份无或省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欧某不属于赣D90627号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人员范围,欧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欧某损失80000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四个方面:
  第一,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有法律依据。如前述第二种意见中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都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欧某驾驶的赣D90627号车系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毫无疑问,但是否属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呢?本案事故发生时赣D90627号车虽无人驾驶,但其自行向后滑行,实质上仍是处于运动状态,而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时就应认定是通行性质。因此,本案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合法有据。
  第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来源在于日国务院第462号令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列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这里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第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假如被保险人有两辆汽车,其将一辆借给他人驾驶,而该驾驶人因驾驶不慎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伤亡,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
  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而且该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也即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免赔率的确定等条款,属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也即受害人是何种身份并不受合同条款约定的限制,只要被保险人成为了受害人,其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黎虹
相关新闻:
《人民法治》杂志首发式暨“焦裕禄式的好干部”、“积极推动法律实施的好法官、好检察官、好警官”宣传表彰活动启动仪式9月6...&&nbsp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
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201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7 以 上 版 本 浏 览 器被保险人法人注销 保险公司是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_保险新闻_行业动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被保险人法人注销 保险公司是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法人资格消灭,人民法院以被保险人享有确定的保险责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张隽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金马公司于日为其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日,金马公司职工李乙驾驶标的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李甲相撞,致李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李乙将李甲送至医院治疗,致使事故现场破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受害人李甲于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加害人李乙、车辆所有人金马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法院判决
  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推定标的车负此次事故全责,并于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李甲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662元。李甲剩余损失,由金马公司承担,总计62931元。
  ■争议焦点
  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且保险公司也及时履行了交强险项下的判决义务。但就金马公司的判决义务,因李甲多方讨要无果,故于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执行申请后,经查,金马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鉴于金马公司在保险公司尚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得到理赔,故人民法院于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该保险公司在金马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甲支付金马公司欠付的62931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作为被保险人的金马公司,在案件一审判决后既已主体不存在,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是否予以协助执行。
  ■案情解析
  1.被保险人法人资格的注销,标志着法律关系主体的消灭。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任何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可细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则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而任何具体权利的产生及行为能力的行使,必须以主体享有权利能力为前提。如果权利能力消失,即法律关系主体消失。如果法律关系主体消失,且无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或承受人,则法律关系的行使就失去了对象。
  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之一的金马公司,由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法人既已注销,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且无其他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下去的必备要件。
  2.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实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行业的特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该法中,第三者相当于代位权中的“债权人”,被保险人相当于代位权中的“债务人”,保险人即代位权中的“次债务人”。
  分析上述两法,“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中,作为代位权中的“债务人”金马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就已经获得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注销,失去了民事法律的主体资格,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随即消灭。换句话说,作为“债务人”的金马公司与“次债务人”保险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所谓有效的到期债权。为此,人民法院再根据代位权原理主张保险公司对已经不存在的债权承担协助给付责任,显然有失法律依据。
  3.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请求”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或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所谓“怠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亦有规定,即《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而作为本案被保险人的金马公司,因在一审判决后就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销,民事行为能力随即消灭,故无法行使“请求”权利,也不可能出现法定的“怠于行使”的情形。为此,笔者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协助执行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4.破解本案执行困难的建议。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维护自身司法尊严,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和谐有序发展的长期有待解决的问题。以本案为例,作为一个法人机构,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金马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债务,理应与金马公司的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当作为法人的金马公司依法注销后,金马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就失去了行使的对象。这对维护本案受害人李甲的合法权益,显然带来了不利的影响。鉴于滥用法人独立特性规避法人债务的情形并非司法实践中的个例,为此我国法律特针对此类案件债务的承担和被执行人的追加,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司等法人组织履行不能时,申请人可以依法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为被执行人,在遵循责任承担有限性原则的基础上,要求被追加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以及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的,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或其他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作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李甲,理应核实被申请人金马公司的实际情况,将具体过错人或原金马公司股东列为被追加人,以推动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人民法院在向金马公司执行未果的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在已经失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金马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李甲协助执行金马公司的判决义务,不论是从法律理论分析,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现行法律条文的引用上,都是于法无据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权益。
更多关于&& 的新闻广州交通事律师: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保险公司必须告?_广州离婚律师_天涯博客
王律师每年办理数百件离婚案件,是离婚经验型专家,同时王律师担任多家广州大型企业和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法律咨询电话: QQ:
微信:lesswxw
今日访问:
总访问量:
开博时间:
博客排名:第38736位
(214)(118)(5)(4)(11)(6)(5)(6)(14)(1)(6)(0)(2)(5)(6)(11)(5)(9)
(1)(3)(1)(2)(5)(2)(1)(2)(3)(9)(10)(35)(63)(65)(8)
  一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将保险公司、车主等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现在来分析商业险与交强险的区别!    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在法律上的区别如下所示:      一、二者责任构成上不同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而现行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则是商业性保险,具有自主性,与交强险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在责任构成上,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二、二者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物,在赔付上存在顺位问题      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自主权,适格的保险人也没有是否承保的自主权。商业三责险是商业保险,双方均有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在同一起事故中,如同时存在该两险种时,其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范围等应按照各自所属法律关系分别进行独立审查。但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业三责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企业应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商业三责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对其利益保障具有独立性和延伸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配使用方式完全不同。该两险种的共同点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而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法定受益人。      三、二者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不同      商业三责险的总项责任限额不等,并且不受分项额的限制,只要全部损失总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均可获赔,而且设有免赔率与免赔额。而交强险法定责任总额为6万元,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3项限额的20%计算,不存在免赔率(额),这都和商业三责险有很大的区别。      对精神损害赔偿上,二者均可获得理赔,但在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死亡伤残单项限额中,当该项中责任限额被物质性损失索赔额用尽时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再可能获得赔付。商业三责险则不存在这一限制,只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各种合理损失均可获赔。但该两险种均实行先物质后精神的原则,即在责任限额内必须优先赔付物质性损失,有责任余额时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诉讼费的承担上,二者也完全不同,商业三责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涉诉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费用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赔责任。      四、二者保险人在追偿权上存在不同      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其赔付后无权向有过错的加害方行使追偿权。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更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于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则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该险种存在的法律价值也将丧失。但交强险中却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      五、二者保险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同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而交强险则不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未按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该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如果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则列保险人为被告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电话: 地址:地铁珠江新城A2出口即可看到双城国际大厦东塔20楼            QQ: 专业值得信赖,诚信赢满天下!         分类: |原告黄家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何小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家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何小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梅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黄家松,男,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闽清县※ ※ ※。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系黄家松之弟),男,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闽清县※ ※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 ※。
负责人黄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姜常樱=ㄈ诔陕墒κ挛袼墒Α
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 ※。
法定代表人陈国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勇,男,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吉安市※ ※ ※。
原告黄家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何小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零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溪口商贸街316国道54K
+400m时与停在禁停位置由被告何小勇驾驶的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先后转福州总院、附一医院治疗,于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5749.84元。三个月后,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吉安公司的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832元(122天×56元)、伤残赔偿金430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8.8元(1×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36元(31天×56元)、交通费203元、修车费950元等损失86279.2元;2、被告吉安公司和何小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5元[(00)×30%]、伤残评定费198(660×30%)、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31×25×30%)、营养费1500元(5000×30%)等损失126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须承担闽A5664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吉安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2、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3比7是不合理的,应按2比8的比例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出院小结是人为书写,不能确定是由医院认定的。其它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何小勇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概况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
2、入院记录单、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2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发票7张、门诊和住院用药及费用清单(11张)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过程,共花医疗费55749.84元。
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及伤残情况。
4、劳动合同、2009年度工资册、社保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搬运站长期工作以及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梅城镇南门路2号楼。
6、学校证明2张、户口薄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子女长期在城区居住、就读。
7、交通费票据2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203元。
8、机动车保险单4张,以此证明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出院记录中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的,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日福州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1041.15元属于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费用,不能列入医疗费损失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不到700元,误工费每月不能高于700元;同时还可以证实梅溪搬运站地处梅埔村,不属于国家所规定的城区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出租人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对证据6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其子女的居住有异议,认为学校无权认定居住地点,居住地点应由公安机关确认;同时学校的证明没有确认其长期就读的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鉴定报告及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实际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内容不够全面。
被告吉安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吉安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单四张,以此证明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2出院记录中手写部分提出异议,但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整体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除出院记录中手写部分的医嘱不予认定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引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住院号为0053533的住院病历作为伤残鉴定依据,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5、6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虽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被告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何小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零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54K
+400m时与停在禁停位置由被告何小勇驾驶的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先后转福州总院、附一医院治疗,于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5749.84元。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家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小勇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个月后,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诉讼中,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伤残评定意见书中引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住院号为0053533的住院病历作为伤残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于日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9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吉安公司所有的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从日起至日止。原告之子黄守航,日出生,系闽清县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吉安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何小勇)驾驶的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小勇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55749.84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1041.15元。由于医疗保险是政府为落实惠民政策而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给予一定数额的财政补助、参保人也缴纳一定数额的福利性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畴,应否扣除医保报销范围的医药费不属本院审理范畴,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6832元(122天×56元),其计算的误工天数符合相关规定,但标准偏高,应以事故发生前6个月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平均数702元即每天23.4元为准,可支持的金额为2854.8元(122天×23.4元)。3、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19462元/年即每天53.3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中可支持的金额为1652.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31×25×3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加强一些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00×30%),予以支持。6、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均在闽清县城关,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可支持的应是39154元(19577元×10%×20年)。7、原告之子黄守航系小学在校学生,未能独立生活,原告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可采纳的应为4035.3元[(11-10)×10%×13451元/年×(18-12)÷2人]。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1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采纳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3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10、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摩托车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为此,其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不予采纳。11、原告主张伤残评定费198(660×30%),由于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为此,其第一次所支付的鉴定费6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后所花鉴定费800元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49.84元、误工费2854.8元、护理费1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9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元。
半挂车是一种无动力的车辆,其与牵引车处于连接状态时是一个整体,且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应予以单独投保,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挂车也予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本案中,被告吉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6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驳不承担闽A31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5.3元、误工费2854.8元、护理费1652.3元、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899.4元。余下的医药费35749.8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549.84元,按被告何小勇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10964.9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697.45元,应由雇主吉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小勇系吉安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家松人民币72899.4元。
二、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家松人民币1269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吉安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