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辩护词赢利再十万以上能判多久

和一群人开设赌场,我自己盈利八千元,然后自首了,交了盈利的钱加罚金,现在被抓了,等判,会判多久_百度知道
和一群人开设赌场,我自己盈利八千元,然后自首了,交了盈利的钱加罚金,现在被抓了,等判,会判多久
来自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
你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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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非法盈利金额40万以上,能否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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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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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所描述的犯罪金额,量刑在3-10年,判处缓刑的可能性不大
回复时间: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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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不可能
回复时间: 21:31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如果是主犯的,则不太可能了。
回复时间: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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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要看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如果是主犯,则可能性不大
回复时间: 09:22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需结合具体案情而定,若是从犯或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争取从轻处罚。若有疑问或需帮助,可来电或来我所详谈。
回复时间: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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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是不可以了。
回复时间: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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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宇、谢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志宇犯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谢**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志宇、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志宇、谢**,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鼎丰网站(yy0291.jkuuu.com)为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该网站账号类别分为“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会员”。自2013年3月至日期间,被告人谢**从“全讯网”处获得一个总代理身份后分别开通“鼎丰”六合彩赌博网站,赌博账号提供给被告人宋志宇、黄**(另案处理)、“谢”、“刘”(均身份不明)等人,逐渐发展宋志宇、黄**为下线代理,发展魏**、宋**(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会员,在该赌博网站中接受宋志宇、黄**等人的赌博投注,赌资汇入谢**所持有的用户名为“李**”的四张银行卡,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流入“李**”的四张银行卡的赌博资金达7590000元,流出的赌博资金达7500000元。每期地下“六合彩”投注开完码后,“鼎丰”网站会自动生成各总代理、代理、会员的输赢情况及佣金,谢**、宋志宇、黄**、魏**、宋**等人便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与上线和下线进行结算。自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宋志宇通过上线谢**提供的代理赌博账号,以代理身份开通账户供其本人在“鼎丰”六合彩赌博网站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从代理账户分出账号提供给林建**(在逃)、黄海红、“阿英”、“老古”、“阿刘”(均身份不明)赌博投注。每期地下“六合彩”投注开完码后,宋志宇便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与下线进行结算。此外被告人宋志宇于日将“百家乐”赌博网站的下线会员账号**,密码**提供给杨**(另案处理),发展杨**为下线会员,在该赌博网站中接受杨**的赌博投注,并从中赢利4580元。二、非法经营被告人宋志宇自2011年10月份成立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以来,在梅县区科技路华银商业大道恒业C8栋7号其公司内,借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向银行申办了3部POS机,商户名分别为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向郑某借用了1部商户名为梅州市润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l部网上申请的拉卡拉,l部商户名为梅县城东名轩家具经营部的无线POS机,共计6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合计元,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用。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宋志宇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谢**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宋志宇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谢**、宋志宇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志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宋志宇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志宇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谢**、宋志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二、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4部、平板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3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无线上网卡1个、8GBU盘1个、拉卡拉1个、银行电子密码器若干个U盘1个、无线上网卡1张、银行卡7张及POS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宋志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志宇在被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羁押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宋志宇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宋志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宋志宇二审期间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宋志宇从轻处罚。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以谢**持有的“李**”的四张银行卡上流入、流出的数额作为认定其赌博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有其用做银行流水账和个人存款额,不能全部认定为赌博金额。谢**无前科、是初犯,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谢**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原审判决对谢**判处刑期过重,罚金过多。随案移交的一部HTC牌黑色手机是谢**用于与其家人联系的而不是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鼎丰网站(yy0291.jkuuu.com)是一家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该网站在广东省梅州市范围发展会员并接受会员的赌博投注,其网站账号类别分为“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会员”。2013年3月至日期间,上诉人谢**从“全讯网”处获得一个“鼎丰”网站总代理身份后开通“鼎丰”六合彩赌博网站,将赌博账号先后分别提供给上诉人宋志宇、黄**(另案处理)、“谢”、“刘”(均身份不明)等人,逐渐发展宋志宇、黄**等人为下线代理,发展魏**、宋**(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会员。谢**在该赌博网站中接受宋志宇、黄**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每期地下“六合彩”投注开完码后,“鼎丰”网站会自动生成各总代理、代理、会员的输赢情况及佣金,谢**、宋志宇、黄**、魏**、宋**等人便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与上线和下线进行结算。赌资汇入谢**所持有的用户名为“李**”的四张银行卡,2013年6月至8月期间,流入“李**”的四张银行卡的赌博资金逾7590000元,流出的赌博资金逾7500000元。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宋志宇通过上线谢**提供的代理赌博账号,以代理身份开通账户供其本人在“鼎丰”六合彩赌博网站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从代理账户分出账号提供给林建**(另案处理)、黄海红、“阿英”、“老古”、“阿刘”(均身份不明)赌博投注。每期地下“六合彩”投注开完码后,宋志宇便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与下线进行结算。此外宋志宇于日将“百家乐”赌博网站的下线会员账号**,密码**提供给杨**(另案处理),发展杨**为下线会员,在该赌博网站中接受杨**的赌博投注,并从中赢利45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对谢**等人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鼎丰”六合彩网站担任总代理,其上线是谢**,其通过广东省梅州市区“红馆俱乐部”老板薛锋认识谢**,谢**用号码为15767********的手机将“鼎丰”网站的网址、开好的用户名和密码通过短信发给其。其发展了2名下线并接受投注,该网站采取占成的方式盈利,其占两成的股份,剩余的八成由上线谢**负责。其自2013年代理“鼎丰”六合彩网站的投注数额加起来可能有100多万元。经黄**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谢**是其在“鼎丰”六合彩网站中的上线。3、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6月底开始在“鼎丰”六合彩网站参与赌博,是谢**“鼎丰”赌博网站的会员,谢**是用手机将“鼎丰”网站的网址、开好的用户名和密码通过短信发给其,其在“鼎丰”六合彩网站有两个账号。其总共下注约45000元。经宋**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谢**是提供“鼎丰”赌博网站账号给其赌博的人。4、证人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鼎丰”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会员,其会员账号和密码是谢**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的,谢**是其上线,其与谢**基本上是一星期结算一次赌博资金,谢**用来结算的银行账户姓名叫“李**”。经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谢**是其在“鼎丰”六合彩网站中的上线。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很早以前就知道宋志宇是搞赌博做庄的。2013年8月初,其通过电话联系上宋志宇,让他发个“百家乐”赌博账号给其,后来宋志宇发给其“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其用账号**,密码**这个账号和密码进行“百家乐”赌博,其“百家乐”赌博账号是会员级别。其赌了大约2个星期,输了4580元,其输的4580元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转给宋志宇的农业银行账号。经杨**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宋志宇是提供网络赌博账号给其参赌的上线。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农业银行账号的借记卡是其本人开设,两年前其将借记卡给其丈夫黄**使用至今。大约是月,其发现黄**参与网上的六合彩赌博。7、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5月,其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开设了卡号4张银行卡,开好后交给谢**使用。其知道谢**被抓后听从丈夫邓**的指使将约16.8万元从银行卡里取出交给其丈夫邓**,邓**将钱交给了谁其不知道。经李**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谢**是让其办理银行卡并使用其银行卡的人。8、证人邓**的证言,称其是李**的丈夫,谢**是李**的同学,谢**于2013年6月左右向其借过20万元。谢**曾叫李**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4银行卡,李**办好银行卡后交给谢**使用。在得知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叫李**将4张银行卡内余款16.8万元取出。李**取出钱后交给了其。9、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定字(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通过使用专业取证软件对送检U盘进行残缺网页恢复,发现在梅州市梅江区梅松路嘉应学院侧出租屋谢**住处查获的U盘内存在与“鼎丰”赌博网站相关的报表。其中使用大股东账号******登录查看报表,日下注金额为810091元,日至3月30日下注金额2759467元,日下注金额60146元。使用股东账号******登录查看报表,日下注金额为180456元。使用股东账号******登录查看报表,日至3月30日下注金额为166252元。使用总代理账号******登录查看报表,日至3月30日下注金额为392680元。使用总代理账号******登录查看报表,日下注金额为43678元。使用总代理账号******登录查看报表,日下注金额为158556元。使用代理账号chf005登录查看报表,日下注金额为41900元。其中附件详情中使用大股东账号******登录查看报表页面显示:包括股东账号******(宋二)在内共有7、8个股东账号名下的下注情况。使用股东账号******登录查看报表页面显示:总代理******名下的下注情况。使用总代理账号******登录查看报表页面显示:代理商******名下的下注情况。10、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定字(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通过使用专业取证软件对电脑硬盘进行残缺网页恢复,发现送检的在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科技路华银商业大街宇轩贸易商行扣押的台式电脑使用了总代理账号******登录管理,其中日下注金额为5460元。某一时段代理账号******下注金额为14160元。11、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定字(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通过使用专业取证软件对电脑硬盘上网记录进行恢复,发现送检的在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科技路华银商业大街宇轩贸易商行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用户访问了“鼎丰”六合彩赌博网站。通过使用专业取证软件对电脑硬盘残缺网页进行恢复,用户使用了代理账号chad18登录管理,其中日至日下注金额为950元。12、户名为“李**”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卡总进账186.07万元,总出账185.79万元,农业银行卡总进账449.4694万元,总出账443.4192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卡总进账62.94万元,总出账62.93万元,工商银行卡总进账60.97万元,总出账58.65万元。四张卡进账总和为759.4494万元,出账总和为750.7892万元。13、单据,证实上诉人谢**对六合彩投注情况进行记录。14、上诉人谢**的供述,证实“鼎丰”六合彩网站是一个香港外围六合彩赌博网站,一般的会员通过猜特码、猜生肖、猜红蓝球进行投注,最低下注5元,500元封顶。其参与“鼎丰”的六合彩赌博网站赌博,在这个网站中的级别是代理,另外其自己也会在这个网站注册会员进行赌博。其代理级别的用户名是:******,密码是:******(后被网站停用),会员的用户名是:a******8,密码是:******。其上线级别是总代理,是一个叫“全讯网”的网站。其是通过上级返还的“水钱”获利的。从其处扣押的建行、农行、工行、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户名为:李**,这4张卡其平时都用于赌博资金交易时使用,银行卡总进账186.07万元,总出账185.79万元,银行卡总进账449.4694万元,总出账443.4192万元,银行卡总进账62.94万元,总出账62.93万元,银行卡总进账60.97万元,总出账58.65万元,这四张卡进账总和为759.4494万元,出账总和为750.7892万元。宋志宇是其在“鼎丰”赌博网站中的下线,级别是代理,宋志宇在其的手机联系人中署名为“宋二”,手机号为139230******。其与宋志宇一般一星期结算一次,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用现金进行赌博资金结算,其用于银行转账的农业银行账号,户名是李**。谢**对其赌博所使用的电脑、U盘、手机、银行卡进行了指认。15、上诉人宋志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认识谢**,知道他会参与网络赌博,其便让他给个账户,同年7月,谢**给其账户的用户名是:******,密码是:**,赌博网站叫“鼎丰”,其在这个网站中的级别是代理,“鼎丰”网站里的金额与现实货币为1:1,即网站中的1元钱兑换现实货币1元钱。其在******账户中开了6个会员账户,其中5个会员账户分给了来其公司打麻将的熟客,还有一个会员账户是其自己使用。其下线会员分别是使用账户******的林某**,会员chad16(szy)为黄海红,会员chad165(hsh)为“阿英”,会员chad166(aw)为“老古”,会员chad18(1z1)为“阿刘”,会员chad19(at)为其本人的。其放网给他们以后,他们每逢开码日在互联网上进行投注,其在代理账号上看他们的输赢情况,账上自动结算后,其会根据输赢情况打电话跟他们联系,现金结算。其跟谢**一个月结算一次,其投注了三次,共4200元。其是用苹果5的手机(号码是139230******)与谢**联系,日其两次发短信给谢**,结算赌资;同年7月24日,谢**向其提供“金沙”赌博网址及代理和会员的账号密码,其未参与此网站的赌博。总代理账号******是其使用的赌博账号,是其使用该电脑登录查看总代理账号******报表的,代理商******其的下线林某**的赌博账号,应该是他到其店里来使用其的电脑登录查看******报表的。其自代理“鼎丰”网至案发共输了3000多元给下线会员,从上线谢**那里赢了1900元,其共输了1000多元。宋志宇对赌博网址和赌资结算银行账号的短信进行了指认。经宋志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谢**是其参与赌博活动的上线。二、非法经营上诉人宋志宇于2011年10月设立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宋志宇在该公司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科技路华银商业大道恒业C8栋7号,借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向银行申办了3部POS机,商户名分别为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向郑**借用了1部商户名为梅州市润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l部网上申请的拉卡拉,l部商户名为梅县城东名轩家具经营部的无线POS机,宋志宇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合计元,并从中收取费用。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在侦办网络赌博案时,在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内发现多台POS机,经初查发现,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宇涉嫌利用POS机非法套现和“养卡”违法犯罪行为,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在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出资,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姓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在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帮忙打扫卫生,每个月工资是1500元,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就其和弟弟宋志宇两个员工。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不是其申请办理,以该电脑部名义申领的POS机,是宋志宇拿其身份证去办理的。公安机关于日在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扣押的5台POS机,1台拉卡拉机大约是月由宋志宇去申请的,一箱刷卡小票是由这些POS机里刷卡消费后打印出来的。宋志宇的朋友经常会拿透支了的信用卡过来,宋志宇会用网银把信用卡卡里的款项先还清,然后用POS机将钱刷出来,等到下个月还款周期到了还要继续养卡的客户会打电话过来,又重复这些操作。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与宋志宇是同乡、同学关系,宋志宇曾在2012年9月借用其身份证,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不是其设立,该经营部的POS机不是其申领。4、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宋志宇曾二次借用其身份证,2012年上半年借去1个月,2013年6月借去1个星期。宋志宇拿其身份证设立公司后申领POS机,进行银行卡套现和“养卡”业务。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的成立和申领的POS机不是其办理。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州市润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7月左右将梅州市润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交给宋志宇使用,其曾找宋志宇帮其“养卡”。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胡**曾将信用卡拿去“养卡”,“养卡”是指如果其信用卡透支款项未还清,“养卡”的人会把钱打进其信用卡,然后他再进行刷卡消费,这样其信用卡就不会有不**记录,“养卡”的人会向其收取手续费,刷20万元收取3700元的手续费。7、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将两张信用卡交给宋志宇去“养卡”,10万元的卡每个月收取1800元左右的手续费,18000元的卡收取几百元的手续费。8、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梅州市好易联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商户名称为“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的POS机是2012年10月其公司负责并由其安装,安装地点是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一楼。经王**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宋志宇是其到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安装“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POS机与其联系的人。9、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梅州市好易联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商户名称为“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的POS机是2013年5月其公司负责并由其安装,安装地点是华侨城宝华派出所门口那条街,靠近街尾的一间公司内。经黄**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宋志宇是与其联系安装“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POS机在华侨城一公司遇见的人。10、证人朱**的证言,其是梅州市好易联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商户名称为“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的POS机是2012年6月由蔡国松安装,由其调试。11、证人何**的证言,证实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申领POS机的资料由其审核。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的的基本账户和POS机是由管**代办,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的网银业务由宋**办理。13、证人饶**的证言,证实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申领POS机的资料由其审核。14、证人管**的证言,证实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的基本账户和POS机是由宋志宇交资料给其,由其代办。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宋**交给其资料由其代办。15、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宋志宇、宋**各出资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家具、装饰材料、工艺品等,法定代表人为宋志宇。16、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宋**。17、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廖**。18、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宋**。19、梅县城东名轩家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梅县城东名轩家具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林顺英。20、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提供的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申领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利用POS机套现金额为1174605元,梅州市梅江区兴鸿建材经营部利用POS机套现金额为2784653元。21、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提供的梅州市润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申领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梅州市润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用POS机套现金额为3759631元,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利用POS机套现金额为元。22、上诉人宋志宇的供述,证实其是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和宋**各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建材类产品,公司地址在梅州市梅县区科技路华银商业大街C8栋7号,公司没有其他员工,经营场所共2层,每层45平方米,公司一、二楼都放有茶桌和麻将桌,二楼泡茶的地方放有几台打麻将客人带来的POS机,公司没有申领POS机,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每个月纳税两百多元,现场扣押到多张别人的银行卡。拉卡拉是其网上申领的,无线POS机是别人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上门推销,其申领使用了一个多月被公安机关扣押。梅州市兴鸿建材经营部的POS机、梅县程江龙升建材经营部的POS机是其借宋**和廖**的身份证申领的。梅州市梅江区锋锐电脑经营部的POS机是其向宋**借身份证成立公司申请到的,梅州市润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是其2013年7月份向郑**借到其公司使用的。其成立的宇轩贸易有限公司放了几台POS机,有时朋友会介绍人到其公司刷卡套现和“养卡”,其用网银把信用卡的欠账还清,然后用POS机刷卡将钱刷出来,等下个月持卡人需要还款时再重复同样的操作,维持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信誉,每次收取持卡人0.5%-1%的手续费。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扣押的他人的银行卡,是其帮他们“养卡”,他们存放在公司的,其会将他们的银行卡分开每人用一个小纸袋装好,纸袋上都写有卡主的姓名、卡属银行、需刷卡金额和银行卡密码。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宋志宇、谢**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谢**住处扣押了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部、一体机电脑1部、U盘1个、无线上网卡1张、银行卡7张等物品;从上诉人宋志宇处扣押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3部、平板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3台、银行电子密码器若干个、拉卡拉1个、无线上网卡1个、8GBU盘1个等物品。在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扣押到拉卡拉、POS机、银行卡、银行存折等物品。3、抓获经过,证实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分别在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科技路和梅州市梅江区梅松路嘉应学院侧抓获上诉人宋志宇、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志宇向本院缴纳罚金33万元、上诉人谢**向本院缴纳罚金10万元。另,谢**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1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日,该大队根据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在押人员谢**举报的案件线索,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上坪村成功查获一名外围六合彩赌博嫌疑人员邓颂岳。经审查,邓颂岳对其参赌外围六合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分局已对邓颂岳参赌外围六合彩的行为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宋志宇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上诉人谢**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宋志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获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宋志宇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谢**、宋志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宋志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志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侦办宋志宇开设赌场案时,在梅州市宇轩贸易有限公司内发现多台POS机,已掌握宋志宇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线索,宋志宇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后,并未主动交代其参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宋志宇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谢**上诉提出,原判以上诉人谢**持有的“李**”的四张银行卡上流入、流出的数额作为认定其赌博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有其用做银行流水账和个人存款的出入金额,不能全部认定为赌博金额。经查,上诉人谢**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持有的“李**”的四张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交易结算,并对四张银行卡用于赌博交易的进账、出账的数额予以确认,与四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谢**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谢**上诉提出,随案移交的一部HTC牌黑色手机是谢**用于与其家人联系的而不是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经查,随案移交的一部HTC牌黑色手机是从谢**处扣押,根据证人证言,谢**用不同手机号码与他们就赌博事宜进行联系,原审判决将谢**处扣押的手机作为作案工具没收,并无不当。谢**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谢**举报他人参与赌博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经查,根据谢**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谢**举报的是赌博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且谢**的辩护人只提交了办案机关的证明材料,没有提交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故不能认定谢**有立功表现。宋志宇、谢**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志宇、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处刑期过重,罚金过多。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宋志宇、谢**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对上诉人宋志宇、谢**的自由刑及财产刑的处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宋志宇、谢**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对上诉人宋志宇、谢**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宋志宇、谢**定罪部分的判项。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宋志宇、谢**量刑部分的判项。三、上诉人宋志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上诉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巫光清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丘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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