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 委托支付宝绑定银行卡 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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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以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HongKongUnitedVentureCapitalsResourceLimited)。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之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负责人:王登星,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做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明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盛通公司与境外的联创公司进行交易,盛通公司委托宁兴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由宁兴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盛通公司应将每批货物的货款逐笔支付给宁兴公司后,宁兴公司才将货物控制权交给盛通公司。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天威仓储(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威公司)仓库。宁兴公司向开证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申请开立了号码为0321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联创公司;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天威公司的仓单。联创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宁兴公司。宁兴公司未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操作,在未收到盛通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就将代表货物控制权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了盛通公司,盛通公司则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的相同数量货物的仓单或其他可提货的凭证交给宁兴公司控制,以国储七处仓单作为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替身,事实上,国储七处并无对应货物入库,其仓单虚假。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而分别按照两种方式重复使用,一是换发新仓单使用,即将首次取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世天威公司,要求世天威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二是直接重复使用,即直接把世天威公司仓单交回给受益人联创公司,以用作其他远期信用证的交单议付。盛通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相应地,盛通公司委托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盛通公司将世天威公司仓单重新交给联创公司等关联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联创公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交单议付。最终因盛通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宁兴公司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货不着,遂提起本案诉讼,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主要交易环节有两个,一是关联交易,二是放大交易,后者是盛通公司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关键环节。放大交易的关键在于盛通公司串通宁兴公司,得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从而实现重复交单,因此,盛通公司与宁兴公司是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始作俑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只有存在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天威公司仓单。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世天威公司仓单无论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系列案中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未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仓单均对应着真实的货物。因此,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将一系列交易结合起来看,盛通公司进行了&放大交易&,其是通过骗取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变现。如果宁兴公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盛通公司交单,则盛通公司的企图难以实现。议付后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却被盛通公司和宁兴公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然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在那个时间点是完全可以提货的,自始至终,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可见,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并非信用证交易项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并非善意错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议付就是善意的。宁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情放大交易。宁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盛通公司、世天威公司、国储七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主观上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的意图。盛通公司变换世天威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盛通公司明显存在恶意,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与之串通以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换取真实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过错。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提不到货的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却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其同时因持有开证保证金和世天威公司仓单而不当得利。史明等人目前皆逍遥法外,亦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八千万美元的全部损失皆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宁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事实的描述片面,其回避了如下关键事实:1.2006年以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交易并通过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明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永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联创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该事实一方面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基础合同以及信用证交易、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任何文件,因此,所有包含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及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开户资料、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申请、各种资金往来调拨等都是他人冒名虚假签订或签发,离岸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内容虚假,其作为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也是虚假单据。因此,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自始明知史明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融资目的而非真实的基础交易目的,此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最终促成了史明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虚假单据实现融资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实现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一家银行,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明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签名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史明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套现和转移,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法为史明等人开立假名账户,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3.在具备了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的主体和转移资金的账户这些条件后,史明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虚假交易,并利用信用证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套取资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签订的虚假沉默保兑协议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首先,盛通公司以委托人名义欺骗外贸代理人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进一步使离岸公司以卖方名义与外贸代理人签订进口合同,并欺骗外贸代理人利用其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盛通公司,而不是信用证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条款后,盛通公司的职员自行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快递转给上海利恒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在收到的单据上加盖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再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每笔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人均不是受益人,对这一违反常规的现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异议。随即,盛通公司的职员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有关单据及沉默保兑协议项下融资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虚假,但仍然接收,并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开证行。由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单信用证均是经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仅在日至9月24日半年内,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笔,这些信用证项下单据上的公章与受益人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差异,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83笔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其中94张仓单被提交多达204次,有43张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情况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短时间内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审核单据,将虚假的单据、重复提交的单据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款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银行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账户。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配合离岸公司获得融资获得了巨额收益。月间,史明等人利用结构性融资框架非法获取的融资金额高达4亿美元,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高达1亿多人民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各个环节均未尽合理审慎之责,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4.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因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既未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也未告知开证行其与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在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融资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盛通公司串通宁兴公司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宁兴公司从事的仅是代理进口业务,收取的仅仅是外贸代理费,买卖双方是委托人事先联系好的,宁兴公司对基础合同订立、履行细节不负责,宁兴公司直接或通过盛通公司将不记名的、凭离岸公司指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换成记载宁兴公司名称的、有良好信誉和资质的大型国有仓储企业国储七处出具的仓单,正是为了保有货权,待盛通公司支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后,才将国储七处仓单交给盛通公司。对于国储七处有关人员被买通,使得史明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回世天威公司仓单,史明等人又利用重新获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循环套取资金的事实,宁兴公司完全不知情。直到案发后,随着司法程序的深入,史明等人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才逐渐得以展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也才逐渐清晰,而宁兴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明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永联公司、联创公司、好运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盛通公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盛通公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明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盛通公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明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明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明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本案所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均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第十二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其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后向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构成议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与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所谓沉默保兑协议,是该两方之间的另行金融安排,不影响本案信用证项下它们之间形成议付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尽管是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实际汇至各受益人的账户,但从性质上看,系其代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一、二审法院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系议付行正确。
然而,从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的全部事实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行为的性质。首先,史明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其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史明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明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第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明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史明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非法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明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议付善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诺付款。如果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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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
 【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种:即买方直接付款、托收和信用证。
  一、买方直接付款
  买方直接付款是指由买方主动地把货款汇付给卖方的一种付款方式。买方在安排付款时,虽然要通过银行办理,但银行对货款的收付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一种基于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买方付款可以有不同的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种:
  ㈠订货付现
  订货付现(Cash with
Order)是指卖方要求买方在订货时即预付全部货款或部分货款。这是对卖方最为有利的支付方式,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并不普遍。
  ㈡见单付款
  见单付款(Sight
Payment)是指卖方在发运货物后,将有关单据寄交买方,然后由买方在收到单据之后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付给卖方。根据付款方式,可以将见单付款分为信汇、电汇和票汇三种。
  1、 信汇(Mail Transfer, M/T)
  由买方将货款交给本地银行,由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信汇结算费用低,速度慢。
  2、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 T/T)
  基本与信汇相同,只是买方要求本地银行通过加押电传方式或SWIFT(英文全称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Telecommunication,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一个国际银行间合作组织)将付款委托书通知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3、 票汇(Demand Draft, D/D)
  买方向当地银行购买银行即期,自行寄给卖方,由卖方或其指定的人持汇票向卖方所在地的有关银行取款。
  二、银行托收(collection)
  ㈠托收的概念和分类
  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托收仍是一种商业信用。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光票托收是指卖方仅开具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款,而没有附任何单据。跟单托收是指卖方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银行,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在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支付一般都采用跟单托收。
  ㈡跟单托收
  1、 跟单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国际上规范托收的规则主要是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1958年制定,经多次修改,现行文本是1995年通过,1996年施行的《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Uniform
Rules of Collection,URC522)。按该规则,一笔托收业务共有4个当事人:
  (1)委托人(Principal),也译为本人,委托银行代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卖方;
  (2) 托收银行(Remitting Bank),接受卖方委托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
  (3) 代收银行(Collection Bank),接受托收银行委托向买方收款的进口地银行;
  (4)受票人(Drawee),代收银行向其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汇票付款人,通常是买方。
  委托人和托收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代收行是委托人代理人的代理人。代收行与受票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代收行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受票人提示汇票,收取货款。如果受票人拒绝承兑汇票或按汇票付款,代收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只能将该情况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由委托人向受票人追偿。
  2、 跟单托收的种类
  (1) 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D/P)
  买方付款时向其交付商业单据,有关单据经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后,付款人检查单据后决定是否接受,接受时即付款赎单。付款交单又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
  即期付款交单是指由卖方开具即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见票后立即付款,并于付清货款的同时,取得有关单据。
  即期付款交单程序如下:
  1、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
  2、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装货,填写托收委托书,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全部货运单据交托收行。
  3、托收行将汇票与全套货运单据寄交买方所在地代收行,并说明托收委托书的各项指示。
  4、 代收行收到全部文件后,向买方作付款提示。
  5、 付款人向代收行付款,取得全部单据。
  6、 代收行通知托收行货款已收并转账。
  7、 托收行将货款交出口人。
  远期付款交单是指由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作承兑提示,买方承兑后,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赎单。
  远期付款交单程序如下:
  1、 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支付方式是远期付款交单。
  2、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装货,填写托收委托书,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全部货运单据交托收行。
  3、托收行将汇票与全套货运单据寄交买方所在地代收行,并说明托收委托书的各项指示。
  4、 代收行收到全部文件后,向买方作付款提示。
  5、 付款人向代收行承兑付款,全部单据由代收行扣留。
  6、 代收行到期代收货款。
  7、 代收行通知托收行货款已收并转账。
  8、 托收行将货款交出口人。
  (2) 承兑交单(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 D/A)
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的承兑为条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可向代收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待汇票到期时才付款。因为只有远期汇票才需办理承兑手续,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承兑交单程序如下:
  1、 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支付方式是承兑交单。
  2、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装货,填写托收委托书,开具汇票,连同全部货运单据交托收行。
  3、托收行将汇票与全套货运单据寄交买方所在地代收行,并说明托收委托书的各项指示。
  4、 代收行收到全部文件后,向买方作付款提示。
  5、 汇票留代收行,单据留进口人。
  6、 汇票到期后,买方付款。
  7、 代收行通知委托行,货款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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