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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法院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 09:24:32
&&&&本网讯(莫田华)&&2月5日,广西区荔浦法院组织审委会委员、立案庭、民事审判庭、人民法庭、执行局及审监庭干警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保干警及时掌握最新司法解释内容,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
&&&&最高法《解释》今年2月4日发布,于当日起施行。在学习过程中,该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最高法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对民事审判工作有着极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要求参加学习的干警要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并结合审判实践,正确运用,促进案件质量效率不断提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还要注重宣传,强化释法说理工作,让广大基层群众知晓新规定、新规则,努力营造人人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学习过程中,大家还对司法解释中的“回避、立案登记制、法庭纪律、证据”等内容展开了热烈讨论,对如何运用新解释抓好民事审判工作进行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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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初、潘某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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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桂林荔浦县大塘镇庆华村养猪大户石秀媛
&&桂林文明网 荔浦县文明办
&&& 在桂林荔浦县大唐镇庆华村,村里人一提起石秀媛,无不竖起大拇指,对她啧啧称赞。 &妇女能顶半边天&这句话在石秀媛身上得到了很好的印证。今年35岁的石秀媛,是庆华村的妇代会主任,也是庆华村委远近闻名的养猪大户。她的养猪场,每年出栏500多头生猪,毛收入就有18多万。石秀媛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却有着不输于男人的事业,她有什么神奇的地方?
&&& 石秀媛,一开始有着一个幸福的家庭,老公出去打工,有着稳定的收入,婚后有了一个女儿,一家子其乐融融。然而,无情的命运却开了一个大大的玩笑。2006年,工地上的一场意外事故,老公的双腿变成了瘫痪,只能坐着轮椅行动。整个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到了石秀媛脆弱的肩上。作为一个妇女,既要照顾好轮椅上的老公和读书的女儿,又要做好村里的村务,让这个一向坚强的女人也不禁犯起了愁。然而,不服输的石秀媛,并没有向命运妥协,她开始用脆弱的肩,勇敢的承担起了所有的重担。
&&& 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靠什么来支撑起这个家?石秀媛想起,以前家里也养了几头猪,有着养猪的一些经验,她便起了以养猪作为养家糊口路子的念头。说干就干,她上市场买了几头猪仔,辛辛苦苦喂养了将近一年,猪出栏了,刨去喂养的成本,没挣几个钱。土法养猪效率低,养了大半年还长不大。石秀媛开始思考起养猪的方法来,怎样才能让猪长得快长得肥?石秀媛从城里买了养猪的专业书籍,同时去其他的养猪场学习取经,政府每次举办的养殖培训,石秀媛都积极参加。经过不断的摸索,石秀媛总结出自己的一套养猪经验。她开始采用科学的方法饲养:购买全价饲料养猪,不用像以前煮猪食那么累,同时还可以扩大规模。说干就干,石秀媛修建了两间猪舍,买了十头猪仔,开始采用全价饲料养猪。十头四五十斤的仔猪,4个月后,全部顺利出栏,平均体重超过200斤,除去本钱,十头猪净赚3000多元。尝到甜头后,石秀媛开始不断的扩大养殖规模,并不断的总结养殖经验,学习技术。去年,她的养猪场当年出栏500多头猪,毛收入约有18万元。
&&& 石秀媛非常注重科学养殖,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预猪的防各种疾病。2010年5月左右,很多地方的猪场受到病毒性感染,猪开始大面积的死亡。然而,她和乡亲们的养殖场,一头头猪膘肥体壮,能吃能睡,未出任何问题。同时,她也利用手中掌握的养猪经验,带领更多的乡亲们科学养猪,一起走上富裕。
&&& 石秀媛不但是养猪能手,作为庆华村的妇代会主任,她平时工作也是任劳任怨,每项工作,都完成得非常出色,每年的税费征缴他都带头完成,从未拖过村里后腿。
&&& 这就是庆华村的养猪大户石秀媛,她用一个妇女坚强的信念,向人们讲述着一代妇女挑战命运、勇敢撑起一个家的感人故事,为广大的妇女同志树立了一个很好的榜样,很好地印证了&妇女能顶半边天&这句话。踏实、能干的石秀媛说,今年还要扩大养殖规模,同时带领更多的乡亲们一起养猪致富。(陈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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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龙德文诉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德文。委托代理人王万林、秦金有。被告廖艳红。被告白扬福。被告谢秀琼。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炳。被告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良平、谢忠君。原告龙德文与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高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黎燕、黄志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廖婷担任记录。原告龙德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林、秦金有;被告廖艳红及其与被告白扬福、谢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炳;被告荔浦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平、谢忠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德文诉称,日17时40分,在桂林市绕城高速公路32公里+600米处,白祖金驾驶桂CGK777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荔浦高科公司)搭乘王飞翔、刘伟、陈万军、龙德文由北往南行驶,撞上右侧路边护栏,造成白祖金当场死亡,王飞翔、刘伟、陈万军、龙德文受伤,桂CGK777号微型轿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祖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翔、刘伟、陈万军、龙德文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本次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桂CGK777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荔浦高科公司。原告龙德文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90天。原告龙德文经医院诊断:1、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2、颈5棘突、右侧椎板骨折;3、颈6棘突、左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4、颈7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8、左侧第1-9后肋骨折。原告龙德文于日出院,并于同年11月15日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龙德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不完全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左胸第1-9后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龙德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龙德文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龙德文享有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损失的请求权,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致残损失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术后一年进行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由此产生的法定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其诉讼时效和诉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医药费61535.33元、住院护理费10800元、住院护理人员住宿费9900元、误工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人护理费4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0元、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2009]第[00043]号)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桂CGK777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死者白祖金的法定继承人及荔浦高科公司是适格被告;死者白祖金的法定继承人及荔浦高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诊疗本》一本;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受伤造成的难以预料的经济损失。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陪护情况及陪护的合理性。7、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8、门诊收费票据二张;9、病人费用清单六页。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医药费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用药的合理性、规范性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10、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1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桂市源[2009]法医鉴字第572号)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不完全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Ⅰ级(一级)伤残;左胸第1-9后肋骨折(9肋骨)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的合法性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提出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并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12、残疾器具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致残后需要购买轮椅的真实性。13、广西兴业县蒲塘镇大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广西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塘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15、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6、原告的《高中毕业证》一份;17、桂林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18、桂林市洁奇士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龙德文长期生活和工作在城镇。19、交通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家属在处理原告的交通事故中往返桂林的真实性及所支付费用。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辩称,三被告同是受害者,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不是本案的法律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在计算方法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原告属农村人口,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扶养人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也未主张诉讼。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人的生活补偿和精神抚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荔浦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荔浦高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荔浦高科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一,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二,司机白祖金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第三,司机白祖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死者白祖金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与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赔偿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重复计算之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陪护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超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荔浦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荔浦高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龙祖忠有正式职业,不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谭福贤年龄未达60岁,原告不需要支付扶养费。3、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龙德文为农村户口。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对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荔浦高科公司对原告龙德文提供的证据1-11、13-18的真实性无异议。荔浦高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轮椅;荔浦高科公司对此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发货卡,而非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高中毕业证》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工作无连续性,不能证明其一直生活在城镇。被告荔浦高科公司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高中毕业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8显示,原告在桂林市洁奇士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中有一段时间断开,时间不连续。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此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荔浦高科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17时40分,白祖金驾驶车牌号为桂CGK777号微型轿车搭乘王飞翔、刘伟、陈万军、龙德文(即本案原告)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林市绕城高速公路32公里+600米处,撞上右侧路边护栏,造成白祖金当场死亡,王飞翔、刘伟、陈万军、龙德文受伤,桂CGK777号微型轿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日作出[2009]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祖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翔、刘伟、陈万军、龙德文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共90天。出院诊断:1、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2、颈5棘突、右侧椎板骨折;3、颈6棘突、左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4、颈7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8、左侧第1-9后肋骨折;9、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颈部剧烈运动;3、积极加强后期功能锻炼;4、定期摄片复查;5、术后一年根据摄片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6、定期复查肝功能;7、不适时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535.33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有陪护二人。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龙德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不完全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I级(一级)伤残;左胸第1-9后肋骨折(9肋骨)构成IX级(九级)伤残。2、龙德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评定费1300元。原告龙德文因伤住院治疗,其家人往返桂林市支出交通费620元。另查明,原告龙德文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从1993年7月至2004年8月期间,随其父龙祖忠一直在广西兴业县蒲塘镇圩镇上居住生活;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间,在玉林市江滨高中读书;从日至日在桂林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参加美容美发短训班培训。原告于日至日,日至日期间在桂林市洁奇士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原告的父亲龙祖忠从1993年起在广西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为该社正式员工。再查明,白祖金生前系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桂CGK777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本院认为,白祖金驾驶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所有的桂CGK777号微型轿车搭乘原告龙德文等四人,超速行驶,撞上右侧路边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祖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德文本人不承担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司机白祖金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亡,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荔浦高科公司作为桂CGK777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依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龙德文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不能单凭户籍来决定,从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得赔偿有:一、诉请给付医疗费61535.3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请给付住院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90天×2人),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三、诉请误工费4950元,与计算标准规定不符,应为4887元(19819元/年÷365天×90天);四、诉请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五、诉请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证实为620元,对620元予以支持;六、诉请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七、诉请残疾赔偿金元,与计算标准规定不符,应为282920元(14146元/年×20年×100%);八、诉请残疾人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432000元(60元/天×30天×240个月×100%),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原告诉请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99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元,无医院医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0元,因原告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该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此费用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且直接责任人白祖金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荔浦高科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信。四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应在所继承白祖金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龙德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元(医疗费61535.33元、住院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82920元、残疾人护理费432000元)。二、被告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龙德文上述损失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德文要求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9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0元、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5元,由原告龙德文承担4886元,被告廖艳红、白扬福、谢秀琼、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4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杨双桂&&&&&&&&&&&&&&&&&&&&&&&&&&&&&&&&&&&&&&&&&&&&&&&&&&审 判 员&&&&黄黎燕&&&&&&&&&&&&&&&&&&&&&&&&&&&&&&&&&&&&&&&&&&&&&&&&&&审 判 员&&&&黄&&志&&&&&&&&&&&&&&&&&&&&&&&&&&&&&&&&&&&&&&&&&&&&&&&&&&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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