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到侵权基金分红收入缴税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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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捐赠会计与税务处理实例分析
【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捐赠业务,特别是一些新设立的企业。按现行会计制度,企业接受的捐赠(包括接受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应计入资本公积,不确认收益;而按现行税收制度,企业应将接受的捐赠一次性或分期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接受货币性资产捐赠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  企业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与按税法规定确定入账价值是一致的,均指实际收到的金额,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计算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例如,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率33%,2005年5月接受现金捐赠50万元,2005年度甲公司利润总额为150万元。(假定除接受捐赠资产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5月接受现金捐赠时做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50   贷: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 50  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50+50=200(万元),应纳税额=200×33%=66(万元)。  借: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 5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50×33%) 16.5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3.5    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  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指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金额,包括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不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因接受捐赠资产另外支付的构成受赠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  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及相关税费作为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入账价值;捐赠方未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其市价或同类、类似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及相关税费作为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入账价值,借记“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待转的资产价值,贷记本科目(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按因接受捐赠资产支付或应付的除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应税收入是指根据有关凭据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  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的处理又分以下3种情况。  1.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及《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小于50%,应将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全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率17%,所得税率33%,2005年7月接受商品捐赠100万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17万元,截至年末该存货尚未处置。2005年度乙公司利润总额为250万元,假定除接受捐赠资产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接受商品捐赠时,乙公司应做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   贷: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117  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100+17)÷250×100%=46.8%&50%,则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应并入接受捐赠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2005年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250+117=367(万元),应纳税额=367×33%=121.11(万元)。  借: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117   贷: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117×33%) 38.61      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 78.39  若下年将该商品耗用或售出时,乙公司应再做会计分录:  借: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  78.39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78.39  2.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分五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经纳税调整后,若纳税人当年发生亏损,则可以认定上述所得(收入)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的50%;若纳税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则以上述所得(收入)与当年应纳税所得之比确定。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是指,上述所得(收入)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纳税所得。实际中,当上述比率等于或大于50%时,纳税人一般会选择在5年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例如,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率17%,所得税率33%,2005年9月接受某企业捐赠的已使用锅炉一台,据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该锅炉原值10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丙公司为运输锅炉支付10万元,当月作为固定资产投入使用。2005年度丙公司利润总额为100万元,假定除接受捐赠资产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丙公司在接受资产捐赠时应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90   贷: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80     银行存款  10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为90万元,是依据《企业会计制度》,“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是80万元,是依据财会[2003]29号的规定,即:“有关凭据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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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各种类型的企业,也可以是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或者是、个人合伙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定&&&&义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非纯粹意义上的
扣缴义务人[1]既非纯粹意义上的,又非实际负担税款的,只是负有代为扣税并缴纳税款法定职责之义务人。它的义务由法律基于行政便宜主义而设定,为法定义务。它同样要面对国家和征税机关,常常会同时扮演纳税人的角色,他们的很多基本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把扣缴义务人与实际纳税人一起归入纳税人的概念范畴,在实际的税收征纳关系中,有利于保护扣缴义务人在上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是说要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在具体问题的讨论中我们还是要明确区分扣缴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
依法办理扣缴登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所有扣缴义务人都必须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扣缴税款登记制度,是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的基础。考虑到许多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纳税人,为减少其负担,简化,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可以在税务登记中增加有关扣缴税款登记的内容,在税务登记证件上标注扣缴税款登记的标志。
依法接受、管理。新《税收征管法》第19和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扣缴义务人的财务、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依法履行扣缴税款申报的义务。
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的检查,如实回答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税务机关经县以上(分局)局长批准,可查询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对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理
对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税款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处罚款。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行为予以处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期如实扣缴税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现象还屡屡发生,过去发生此种情况,扣缴义务人只要补缴应扣、应收税款即可,纳税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新《》在这方面作了修改,规定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同时,可对扣缴义务人处50%以上3倍以下的,从而分清了和的责任,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
对扣缴义务人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予以处罚。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如长时间不配合,多次不接受检查等,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包括:扣缴义务人借口不在逃避税务机关检查;借口账簿放在居住地、非生产经营地,不让税务人员进入;需要企业财务人员、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到场而不到场的;对税务机关依法调账检查予以拒绝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各种资料;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等等。扣缴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缴纳义务和填发义务。扣留收取义务是依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给付或者收取纳税人的金钱中,按的性质不同,依不同税率,扣留或收取纳税人应交纳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收取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即行消灭。扣缴义务人申报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事项的行为,的内容主要包括代扣代征的行为是否发生、应解缴税额的多少。《》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缴纳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依税法规定将扣缴、收取的税款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该税款交纳给征税机关的义务。中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填发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除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已经扣缴税款外,还应将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以自己名义填发给纳税义务人。中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由此可见,在中国只有在纳税人主动索取扣税凭单时,扣缴义务人才填发。如纳税义务人不主动索取,则扣缴义务人不必填发。但是如果不填发扣税凭单,纳税人就不知道自己缴纳税款的情况,这实际是对纳税人知情权的一种侵害。扣缴义务人本不是纳税人,所以不承担纳税人的义务,实际上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是第三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公法上的,就这种义务本身来看,是扣缴义务人自己的义务,而非他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和填发义务的性质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的存在,并不取消或影响纳税人的存在,也没有改变的地位,负担给付义务的仍然是纳税人。所以扣缴义务应属于缴纳行为义务而非金钱给付义务。
依法接受账簿、凭证管理。《税收征管法》第19和20条规定。
依法履行扣缴税款申报的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申报内容报送代扣代收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办理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即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间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扣、代收,并及时解缴入库。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未按规定解缴税款是指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应缴的税款代扣、代收,但没有按时缴入国库的行为。[1]中国税法中涉及的主要有:
1.中,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10%的所得税。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商业票据3.中,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4.营业税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⑥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⑦个人转让(除土地使用权)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⑧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征收营业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5.中,、、的代扣代缴、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中国税法中涉及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主要有:
(1)中,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2)中,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
(3)中,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因购买、、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凡是在上海、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4)消费税中,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需要承担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处罚的法律后果。扣缴义务人责任的类型可以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而承担的补偿性法律后果。中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期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解缴外,从应解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但是又不构成犯罪,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中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均属于扣缴义务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违反刑法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中国刑法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账凭证,在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的登记:
一、业务概述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后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 2006 〕 38 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1 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 .纳税人需出示的证件
( 1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
( 2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2 .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
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相关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发生本项代扣代缴义务的)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 .受理审核、录入资料
( 1 )查验纳税人出示证件是否有效。
( 2 )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扣缴义务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 3 )审核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登记表》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 “ 与原件相符 ” 字样并由扣缴义务人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 4 )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 5 )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协议合同等审核是否属逾期办理扣缴登记,如逾期登记则进行违法违章处理后再办理登记事项。
2 .核准、发放证件
符合条件的,核准纳税人的扣缴义务登记信息。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义务事项,经系统核定其扣缴税种;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经系统录入扣缴登记信息。
收取工本费并开具行政性收费票据交付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3 .资料归档常常有人把扣缴义务人和代收义务人混淆,其实分别它们可以从这个角度:扣缴义务人则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可以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金并代为缴纳。代收义务人不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因而无法从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应纳的税款,而只是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委托的代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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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住所地:美国纽约第49街西309号 (309W,49th& Street,New York& NY 10019)。  法定代表人Kevin Farewell,职务:该公司财务助理(Assistant& Treasurer)。  委托代理人林博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三幢永安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江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晖,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诉被告韶关市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博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念、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晖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WPP集团是全球最大的传媒集团之一。原告系WPP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0年世界十大广告公司中名列第八,其分支机构遍布全球。1979年开始进军中国市场,1986年陆续在北京、上海、广州以'奥美'为字号成立多家机构,并在这些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中使用'奥美'商标,并对其做了持续的广告宣传。1995年原告在中国申请'奥美'注册商标,1997年获得注册。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企业名称'韶关市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中使用与原告'奥美'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该公司成立于日。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驰名商标'奥美'的商标专用权。一、原告的'奥美'商标因其独创性及显著性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获得注册,已成为国际驰名商标,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特殊的保护。二、被告将原告的中文'奥美'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登记,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极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误解,使公众认为其是'奥美'商标的注册人或者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的'奥美'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美'的字号。3、被告公开在报纸(《南方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A、B、C、D、E、F、I、J、K、L、M、N组证据材料:  1、A组证据材料共11项包括:A1 WPP公司介绍、A2 WPP下属公司、A3 WPP集团2001年审计报告、A4 WPP集团1998年与1999年会计报表比较、A5 WPP集团1999年与2000年会计报表比较、A6 WPP集团合并的资产负债表(至日止)及2000年与2001年会计报表比较、A7 50Years of Building Brands and Beyond (创造品牌的50年历史及全球主要客户名单)、A8奥美广告创牌之道、A9《奥美的观点》(Ⅰ、Ⅱ)、A10《奥美有情》、A11《广告大师奥格威》。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股东情况、原告所属集团关联公司、原告股东财务状况、原告在全球及中国国内的情况介绍以及原告请求保护商标在中国使用情况。  2、B组证据材料共6项包括:B1系与泰州春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年度广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服务期限为日起至日止(附件包括:附件一奥美-春兰全年代理协议服务细则、附件二奥美-春兰全年代理服务项目工作说明书目录、附件三奥美-春兰全年代理服务重要项目进程表、附件四奥美-春兰全年代理服务付款进度表、附件五奥美-春兰全年代理服务评估标准、附件六春兰服务小组成员名单)、上海奥美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1998年-2001年);B2上海奥美公司商业条款、业务合约条款、上海奥美与上海安联公司代表办事处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日上海奥美与博世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2001年1月重庆牙膏厂与上海奥美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B3 日上海奥美与上海虹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新虹桥大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租期为日至日)、日上海奥美与上海梅龙镇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日上海奥美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Terms of business& between& Ogilvy&Mather Adervertising and Kodak Export Sales liaison& office (未见中文译本)、日上海奥美与美国Hershey国际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日上海奥美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B4《上海广告通讯》2001年上海奥美广告公司广告经营额排名第二、《上海广告通讯》2000年上海奥美广告公司广告经营额排名第二、《上海广告通讯》2000年全国广告经营情况排序、2000年纳税信用A级资格证明、年全国广告行业文明单位奖、2001年中国优势广告企业奖、年上海'重信誉、创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奖、1999年第六届全国广告优秀作品展'评委推荐奖'及铜奖、1996年上海市优秀广告奖、97中国(广州)广告节及第五届全国优秀广告作品展入围奖、铜奖及金奖等、批准证书、营业执照、94-99、2002培训及晚会;B5 上海奥美公司、年税收缴款书;B6 1991年至2002年上海奥美公司广告收入存根。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下属企业上海奥美公司经营状况、业绩及名气、资格及相关经营管理情况。  3、C组证据材料20份包括: C1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C2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2001年地税申报表、2002年损益表、2002年资产负债表;C3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2000年下半年地税申报表、2000年损益表、资产负债表;C4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2001年下半年地税申报表、2001年损益表、2001年资产负债表;C5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出具给百事-亚洲饮料有限公司的收到其支付的广告投放定金101,000元的发票;C6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日签订广告代理补充协议,协议抬头印有'奥美广告'字样;C7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广告合同;C8第10届亚太电视广告入围奖1份、第七届时报世界华文银奖1份、广东省广告协会第五届广告金奖1份、银、铜奖各2份、第八届亚太广告铜奖1份、广东省广告协会第五届广告优秀作品评比优秀奖获奖证书2份(共10份证书)、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广州市广告协会会员证书;C9广东省第七届广告优秀作品评比优秀奖7份、铜奖1份,首届'金帆杯'深圳平面广告双年奖其它广告优秀奖1份、广东省广告协会第五届广告优秀作品评比优秀奖获奖证书1份(共10份证书); C10广东省第五届优秀广告作品(报纸)评比银奖1份、'古汉杯'95中国广告大奖优秀奖2份、首届'广州4A'创作金奖2份、银、铜奖各一份,(共7份证书)、广州4A2001年度会员证书2份、广州地区综合性广告代理公司委员会2000年度会员证书1份; C11广东美国商会会员证书1份、第六届全国广告优秀作品展中国广告大奖入围奖4份、第八届中国广告节银、铜奖各1份、第八届中国广告节参赛证书3份; C12第七届中国广告节入围奖1份、第七届中国广告节参展证书5份、广东省第七届广告优秀作品评比银奖2份、铜奖1份、第六届全国广告优秀作品展参展证书1份; C13第八届中国广告节参赛证书5份、第七届中国广告节参展证书1份、第七届中国广告节入围奖3份、第七届中国广告节铜奖1份; C14首届'广州4A'创作奖银奖3份、铜奖1份、'95广州日报奖全国优秀广告作品广播类金奖1份、''98中国报纸优秀广告作品广州日报奖'企业形象类优秀奖1份、'95广州日报奖全国优秀广告作品食品、药品类金奖1份、''98中国报纸优秀广告作品广州日报奖'电信类优秀奖1份、全国第四届优秀广告作品展参展证书2份; C15 97中国(广州)广告节及第五届全国优秀广告入围奖7份、金、银、铜奖各1份; C16全国第四届优秀广告作品展参展证书1份、'95广州日报奖全国优秀广告作品房产建材类银奖1份、'95广州日报奖全国优秀广告作品食品、药品类优秀奖1份、'95广州日报奖全国优秀广告作品电视广告类铜奖1份、广州市第四届优秀广告作品评比金奖1份、广东省第五届优秀广告作品(报纸)评比金奖1份、广东省第五届优秀广告作品(报纸)评比铜奖2份、广东省第五届优秀广告作品(印刷品)评比银奖1份、首届'广州4A'创作奖铜奖1份; C17& 日及同年6月8日的《赢周刊》、日《新快报》、《21世纪经济报》、日-9日及同年5月17日-5月23日的《羊城晚报新闻周刊》、日《中国经营报企业导刊》、日《粤港信息日报》; C18& 日《信息时报》、日、日及日的《南方都市报》、日《深圳商报》、日《羊城晚报》、2001年5月的《中国广告》、日-日的《新闻周刊》; C19与C18内容相同;C20 日及日的《羊城晚报》、日《经济日报》,C17-C20均是各种平面新闻媒体对原告的报道。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下属广州公司经营业绩。  4、D组证据材料10类包括:D1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D2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告经营许可证;D3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税务注册证(国);D4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税务注册证(地);D5北京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向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月份、6、7月份、10-12月份、2001年全年、月份的税收交款书;D6日奥美广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发票1张,金额为13,500元(附该制作费对应的广告平面图一张);D7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评为2002年度诚信纳税企业、获2001年度'突出贡献企业'荣誉称号、北京市第四届'昆仑杯'优秀广告作品大赛铜奖、97中国(广州)广告节及第五届全国优秀广告作品展银奖、97中国(广州)广告节及第五届全国优秀广告作品展铜奖3份的荣誉证书(共7份); D8第一界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奖'影视广告---业内承认奖'、第一界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奖'影视广告---信息及关联品类铜奖'、第二届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奖'影视广告---食品类铜奖'、第二届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奖'影视广告---信息及关联品类铜奖'、第二届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奖'平面广告---企业欣赏奖'、第二届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奖'平面广告---通讯及关联品类铜奖'、第二届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十大影视广告奖第十名、第二届中国优秀广告作品IAI年鉴奖'影视广告---信息及关联品类银奖';D9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南顺俪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书,规定协议由日起生效,至任何一方解除为止;D10新闻剪报包括:日《新周刊》、2001年6月《南华早报》、日《上海日报》;日《深圳商业信息报》、2001年6月《网际商务》、2001年8月《瑞丽伊人风尚》、《环球》、日《上海海外中国新闻》、2001年6月及同年8月的《云南信息报》、2001年8月《生活新报》3份、2001年8月《春城晚报》、2001年6月及同年8月《滇池晨报》、日《中国商业时报》、2001年8月《真言》、新浪新闻2页(.cn 日18:54新浪科技、http:.cn
17:31新浪财经)、上海热线新闻、日《广州青年报》、日《羊城晚报新闻周刊》、2001年7月《中国广告》2份、日《上海一周》、日《财经界》、日《经济日报》2页、日《周末画报》、《美国广告时代杂志》、2001年7月《现代周刊》、《精粹周刊》、2001年7月《IN杂志》、2002年1月《交际与人才》、2001年11期《当代经理人》、日《羊城晚报》、日《(香港)大公报》、2001年6月《ELLE》、日《公共关系周刊》、2001年第17期《中国青年报》、日及同年8月16日《上海周刊》2页、日《上海日报》、日《上海之星》、日《经贸导刊》、新浪财经纵横(http:.cn 日18:25新浪财经)、日Chris-21cn、日《财经界》、日《世界财经新闻》、日《上海日报》、日《21世纪商业先驱》、日《城市导报》、日《中国经营报》、2001年8月《IN》3页、日《上海日报》、日《上海之星》、2001年10月《中国广告》2页、2001年12月《IN》7页、2001年8月《IN》5页、2001年8月《中国广告》3页、2001年8月《品牌》3页、2001年7月《中国广告》3页、2001年7月《IN》4页、2001年7月《Eastern Air》4页、《人民日报》、《新闻报》、日、日《新华网每日电讯》、日《国际经贸消息》、日《人民日报》、日、日《人民网》、日《经济参考报》、日《财经日报》、263在线新闻中心(日)、搜狐新闻(日)、新浪财经纵横(日)、网易新闻频道(日)、《投资》、《羊城晚报新闻周刊》、日《市场》、日《经济参考报》、日《广州日报》、日《赢周刊》、日《上海保险信息报》、日《世界财经》、日《上海商业》、2001年5月《IN》、日《光明日报》等媒体的新闻剪报。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下属上海公司的北京分公司的经营业绩以及原告的经营业绩。  5、E组证据材料17类共包括:E1香港奥美公司商业登记资料、E2香港奥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E3商标注册证、E4 1999年度董事报告、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E5& 2000年度董事报告、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E6 2001年度董事报告、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E7 发票12张、E8 发票7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下属企业香港公司的资格、香港公司财务状况。对E组证据材料原告庭后补充了公证认证手续的E1-E17总计17份材料,法庭对此组织了质证。该17份材料分别为:E1-E14为香港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和公司注册证书以及公司更名的相关资料,E15为香港注册的'Ogilvy'商标注册登记证书、香港注册的'奥美'(06128号注册在35类)商标注册登记证书(申请日日,封印日日),E16英文件发票及商业注册登记资料,E17MEDIA & MARKETING LTD发给OGILVY& MATHER 的单据两份。  6、F组证据材料包括:F1中国商标注册证(奥美)、F2中国商标注册证(O&M)、F3中国商标注册证(Ogilvy & Mather)、F4中国商标注册证(OgilvyOne)。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资格及原告下属香港公司的资格。  7、I组证据材料包括:董事会决议及翻译件(15页)、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23页)。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资格和原告代理人的资格。  8、J组证据材料包括: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日、日、日查询单(3页)。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9、K组证据材料包括:奥美商标注册公告档案(1页),后又补充了商标公告共9页,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10、L组证据材料包括:奥美公共关系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九十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2页)、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台湾奥美工商登记证1页)、台湾'奥美'商标注册证(2页)。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台湾公司的经营状况、资格和原告的资格。  11、M组证据材料包括:2001年台湾广告代理排名。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台湾公司的业绩。  12、N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因为未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而撤回G、H组证据材料。  日在本院组织对E组证据材料补充公证认证材料的质证时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3、被告工商登记的原始资料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永念是公司最大的股东,他从1986年至1998年在韶关市工商局担任副科长的职务他完全知道原告奥美商标的行业信息,被告是恶意抢注奥美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A、B、C、D、E、K、L、M组证据材料与原告指控被告企业名称侵权没有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组证据材料的其他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A1至A6、这些证据材料是从国外形成的,应有国外的大使馆、领事馆予以认证确认,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A8至A10是国内出版的,A8至10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证据A7和A11是境外形成的出版物,对此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B组证据材料的其他质证意见为:B1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合同与其原件相符,但这都是原告公司内部的文件,对这些证据是否真实被告难以判断。对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异议,但对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奥美'商标有异议,因为被告方没有看到原告和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商标许可的合同,原告和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对B2合同的内容没有意见,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还是坚持上述意见,认为应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否则被告方不予以确认。被告对B3房屋租赁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商标使用的情况,该合同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标志。被告对B3中六份广告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B4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广告协会是群体性自治组织,这些获奖证书、排行榜的可信度值得怀疑。被告对B5中缴税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B6中广告收入存根是原告内部的存根,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C组证据材料的其他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C组证据与被告方是否侵权没有任何关系,且这些报刊和杂志都是2000年以后的,而被告公司是在96年就成立的,在96年时,原告根本没有形成其现在所谓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D组证据材料的其他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D1至D10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E组证据材料的其他质证意见为:E组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关系。证据材料E13是原告相关公司在香港的资格和业绩,这些业绩都是在2000年之后的,即使原告的业绩再好,其知名度都是在2000年之后,而不是形成于被告申请奥美企业名称的96年之前。证据材料E15,原告相关香港公司的商标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商标注册处出具的注册证书显示其注册时间是98年2月17日,而原告称的该商标注册日期为96年1月23日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F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的保护自申请日起有异议,我方认为应以商标注册证为准,不能以申请日期为准,申请日期有可能是一年前或五年前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J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J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这份证据上看,不能反映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恰恰证明被告是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企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I、N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从程序上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条件,从内容上刘永念去奥美任职是1998年,之前刘永念和奥美没有关系,被告奥美名称的理念是'探索人生奥秘,创造美好生活。'故这些材料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奥美商标没有关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从事广告业务的有限公司,其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奥美'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被告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大陆或者省级电视台、广播等传媒上为其自身企业品牌做过广告,公众对其的知晓和认可程度是十分有限的。原告自己也承认其使用'奥美'商标仅仅在客户合同文本、名片、信签上而已。其次,从奥美提交的证据C1、D1可知上海奥美在广州和北京成立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只限于广州市内和北京市内,原告的子公司及其分公司是不能来韶关市开展广告业务的,而被告的广告业务均在韶关进行,不存在被告会影响原告在韶关市内潜在客户。另外,原告提交的公司业绩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大都形成于年乃至更后的时间,即原告公司有一定的业绩和知名度也是在1998年之后形成,而被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故被告根本不存在因原告的知名度而抢先恶意登记、故意'搭便车'的可能。被告也仅仅在签订广告、公司营业场所及员工名片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奥美'。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没有依据。三、原告方的'奥美'注册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任何特殊保护的权利。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被告的注册商标核准在后。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方在没有任何我公司故意侵权的证据的情况下对我公司提起侵犯注册商标权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证裁决,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性。  2、被告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性。  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性。  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性。  5、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标字【号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国家工商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原告的商标注册从申请到授权历时一两年,比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时间要长得多。  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A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A1-A7均为英国WPP集团的年报中介绍该公司的相关资料(英文文本),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公证认证转递的手续,本院不予采纳。A8-A10为原告及其境内关联公司的印刷品或者境内出版物,A11虽为台湾出版物,但是其有正式的版号和版权页,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中的部分内容能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历史、发展和经营情况并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B组证据材料,B1与客户春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仅可以证明原告2002年的一次业务行为,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1998年-2001年)仅证明原告子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1998年之后的经营业绩,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的经营状况及知名度,本院不予采纳。B2中原告子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系合同的文本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章且该原告未提交经过公证翻译的中文文本,本院不予采纳。B3中1991年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关联企业早期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经营的时间,1998年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关联公司现在的经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B3中日上海奥美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与Kodak公司的合同、日上海奥美与美国Hershey国际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日上海奥美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均系英文件原告未能提交经过公证的翻译中文文本,本院不予采纳。B4、B5、B6仅能证明原告子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1998年以后的经营资格、在同行业的排名、获奖及相关经营管理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C组证据材料,C1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关联公司成立情况,本院予以采纳。C6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广告合同,广告合同中有'奥美广告'字样,可以证明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使用'奥美'商标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C8中上海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广州市广告协会会员证书上记载时间为日,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奥美'商标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C10中'古汉杯'95中国广告大奖优秀奖2份、C14中'95广州日报奖全国优秀广告作品广播类金奖1份、'95广州日报奖全国优秀广告作品食品、药品类金奖1份均系被告企业成立之前年获得,但这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奥美'商标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C组其他证据材料主要系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日之后的经营状况、业绩情况、有关媒体对原告关联公司的报道,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奥美'商标的情况,且这些媒体报道也不能证明被告企业成立的日之前'奥美'商标在业内的影响力、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本院不予采纳。C组证据中部分获奖证书系在日之前获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奥美'商标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奥美'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相关公众认知程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D组证据材料,D1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关联公司成立情况,本院予以采纳。D9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南顺俪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书,规定协议由日起生效,至任何一方解除为止,该协议没有关于'奥美'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D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日之前原告使用'奥美'商标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上述时间之前'奥美'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相关公众认知程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E组证据材料,主要系原告香港关联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在中国大陆'奥美'服务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他情况,且在香港注册的'奥美'商标有效期亦自日之后开始,该证据不能证明未注册的'奥美'服务商标在境外的具体使用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F组证据材料,第1001538号中国商标注册证(奥美)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奥美'注册商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材料系原告其他字母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及原告关联公司的字母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I、J、K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L组、M组证据材料系在台湾产生,原告未进行相应公证认证转递手续,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N组证据材料系奥美行销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律师收费的函件,奥美行销传播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是何关系未能向本院说明,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能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时的股东情况,且能证明被告自成立至今的股东变更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永念的履历,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是大卫·奥格威于1948年在纽约创立的,现在属于英国WPP集团公司全资拥有。  原告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于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中文'奥美'商标,注册号为1001538,类别为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直接邮寄广告,广告或推销用模型制作,室外广告,无线电广告,业务研究,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节目,广告,广告代理,广告材料更新,传播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市场研究,市场调研,公共关系,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  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465000美元。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中方投资者为上海广告公司,出资额22.785万美元;美方投资者为奥美广告(国际)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3.715万美元。  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于日起与上海虹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新虹桥大厦公司签订新虹桥大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有效期至日。日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梅龙镇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自1991年起在上述经营场所在中国大陆开展经营活动。  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本公司客户在北京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文笔广告发布业务。  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为:承办本公司在广州的国内外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业务。  原告在起诉前的日、日、日分别对被告韶关市奥美广告有限公司进行了三次工商查询。距起诉前最近的一次工商查询登记显示:韶关市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于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承接国内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庆典礼仪,承办会议展览;国内外广告业务代理;承接室内外装饰;经济信息咨询,商业贸易中介;销售:室内外装饰材料。  被告公司内档显示: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慧英、朱孝英,刘慧英为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慧英、欧江俊、朱孝英、法定代表人为欧江俊。日该公司欧江俊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刘永念先生。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刘永念,曾于1986 年至1998年任职于韶关市工商局。  另查:开庭之后被告又在签署庭审笔录时试图将庭审笔录中其对管辖'没有异议'的陈述修改为'有异议',担任本案法庭记录的书记员表示不同意其在开庭审理之后对其法庭上的真实表达进行修改。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能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被告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四、本案涉及的中文'奥美'商标(注册号为1001538,类别为35类)是否适宜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本案是否能由本院管辖?  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被告住所地在韶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本应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这个问题开庭时本院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对本院管辖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申请,开庭时也未提出管辖异议。开庭之后被告又在签署庭审笔录时否认庭审中对管辖'没有异议'的陈述,担任本案法庭记录的书记员表示不同意其修改。  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特别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被告在开庭审理之后划去庭审笔录中对管辖'没有异议'的行为不能视为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就本案本院有管辖权。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奥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日始,被告企业成立于日。原告称其在起诉前的日第一次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必然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企业名称的具体时间,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其商标权,因为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均处于存续状态,在原告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原告的起诉均可视为并未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被告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奥美'用作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理由有:1、原告'奥美'商标是广告界的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同行,理应知道;2、被告法人代表刘永念在1986年至1998年在韶关工商局工作,不可能不知道'奥美'。  本院认为,原告的'奥美'商标是在日获得注册,而被告的公司是在日成立。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永念于1999年加入韶关奥美公司,日该公司欧江俊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刘永念先生。原告要证明被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其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的一定时间,其'奥美'商标已经驰名,但是对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  本案'奥美'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注册号为1001538,类别为35类),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由于服务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但服务商标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标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通常认为服务商标的主要指: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等上使用服务商标。  被告企业名称成立在前,原告的'奥美'服务商标获得注册在后,原告要获得商标保护的期限本应始于日。原告若要证明其未注册前已经驰名,'奥美'商标应当受驰名商标的保护,那么其必须举证证明'奥美'服务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成立之前的一定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奥美'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用以证明其'奥美'商标相关情况的主要证据材料均系对原告或者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仅有极少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1996年前后原告的'奥美'商标的使用及相关情况。根据现在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奥美'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主要是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形成的,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的'奥美'商标的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并不充分;且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获得批准,在被告所属的工商行政区域也没有相同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或相同的商号存在,被告的企业名称系依法获得。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永念在工商局任职十余年,应该说对商标领域有相当的了解,但根据现有证据刘永念是在1999年才加入韶关奥美公司工作,此时的韶关奥美公司早已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加入对韶关奥美在企业名称注册上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该方面的恶意也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其'奥美'商标为国际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应获得成员国的保护,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系原告商标权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原告作为一个跨国集团的子公司,称其'奥美'服务商标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该公司在1991年开始进军中国市场,却在1995年才申请其品牌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并于1997年获得批准,而被告商号的登记是在1996年9月,原告对此存在疏失。法院在解决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原告的主张若要得到支持,必须举证证明其权利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注册在后权利的时间,但是对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侵权不成立。  四、本案涉及的中文'奥美'商标(注册号为1001538,类别为35类)是否适宜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奥美'服务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均系被告企业成立之后,特别是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上述时间原告'奥美'服务商标驰名与否,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且本案也不涉及跨类保护的问题。故在本案中对涉及的注册商标'奥美'是否驰名依法不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10元由原告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奥美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韶关市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胜&&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里活&&   书 记 员 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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