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费可以在借款成功后从借款资本金 借款中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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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作者: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李其靖&&发布时间: 15:39:29&&&&简要案情&&&&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系夫妻。日,原告徐荣利作为抵押权人、出借人与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保证人为被告于喜波、商洪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8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21‰,按月结息。借款抵押物为被告李瑞达、陈德霞共有的坐落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朝阳大道南62号房屋。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借到原告该借款之日起(满30天)之前一次性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且每月偿还14&500给原告。日,原告徐荣利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瑞达作为抵押人,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房权证北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79.88M2,土地证号为北国用(2006)第80028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80.40&M2)作为抵押物向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北铁房押(2012)第002号《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该抵押登记证明书在“备注”&栏署明“二次抵押:证件存(2009)第106号”。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商定变更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徐荣利先行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后,于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8.5万元、19万元合计47.5万元给被告李瑞达,被告李瑞达向原告偿还了日至日的利息7.3万元后,经原告徐荣利多次追偿借款,被告李瑞达、陈德霞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徐荣利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日,被告李瑞达与中国农业银行铁山港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瑞达、陈德霞作为担保人以其二人共有座落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朝阳大道南62号的、建筑面积为479.88M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该农行贷款50万元,双方并就该抵押物于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北铁房押(2009)第106号《北海市铁山港区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铁山港支行于日向本院出具的《李瑞达、陈德霞在我行借款伍拾万元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情况》,证实李瑞达、陈德霞与该行签订合同后于日发放贷款伍拾万元,期限五年,至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李瑞达、陈德霞并未全部按期足额还款,到日止还欠该行贷款本金为234&118.46元,欠到期应交利息19&970.68元。原告因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铁山港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瑞达、陈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月利息以借款金额的21‰计算,从日起至日,以后另计);2、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北铁房押(2012)第002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于喜波、商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瑞达、陈德霞负担。&&&&法院判决结果&&&&铁山港法院认为,原告徐荣利与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经过协商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徐荣利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李瑞达、陈德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实属不诚信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喜波、商洪明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愿意对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喜波、商洪明对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的还款义务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第1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担保法的若干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达、陈德霞偿还原告徐荣利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本金475&000元计息从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喜波、商洪明对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的还款义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徐荣利享有本案抵押物被告李瑞达、陈德霞座落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朝阳大道南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房权证北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79.88M2,土地证号为北国用(2006)第80028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80.40&M2)在第一次抵押的借款本金234&118.46元及利息范围外、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及利息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案例评析&&&&原告认为,原告出借借款时已从50万元本金扣除利息2.5万,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合同已约定月利息以借款金额的21‰计息,被告偿还借款时应按此利率计息;借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北铁房押(2012)第002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当时商定借款50万元,但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被告到手是47.5&万元;原告所称利率过高,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瑞达现在暂时没有钱还,抵押担保物房屋是二次抵押,一次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被告李瑞达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北铁房押(2012)第002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是多少元,即借款的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3、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北铁房押(2012)第002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是多少元,即借款的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借款55.8万元,经双方商定变更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扣除了利息2.5万元后,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徐荣利与被告李瑞达、陈德霞之间的的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转账出借的47.5万元进行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以借款金额的21‰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金额的21‰计算利息,显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北铁房押(2012)第002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李瑞达、陈德霞以其座落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朝阳大道南62号的建筑面积为479.88M2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47.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第二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据此,原告徐荣利有权对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的抵押房屋在第一次抵押的借款本金234&118.46元及利息范围外、在本案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周海霞&&&&文章出处: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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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成功前是否会收取相关费用?贷款成功后,会有什么费用,除了应还本金和利息???
提问者:网友&&&&
问题来自:四川.南充&&&&
提问时间:&&&&
我来帮他回答▼
贷款成功之前是不会产生任何费用的,贷款成功之后看情况而定会有相应的手续费!
(回答时间:)
业务地区:四川.成都
贷款成功才有费用,具体收费及利息要根据个人资质能走的渠道而定。
(回答时间:)
业务地区:四川.成都
你好!贷款成功后会有相应的手续费,这个都是贷款办理前会跟你沟通好的,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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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成功前是不会收费的
回答网友: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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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10万先扣利息”借款的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稿件来源:发布时间: 10:15:00
  新闻网讯 他人借款10万元,债主先扣除了利息后借款,如今,还款期限到了债主多次催要未果。近日,萧亮咨询杜集区司法局:自己能否要求借债人杨宾和担保人张扬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  原来,去年10月,杨宾向萧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支付相应利息;超过期限还款应赔偿违约金2万元;张扬自愿为杨宾担保。随后,萧亮将10万元本金扣除0.7万元利息后,将9.3万元借给了杨宾。  对此,司法人员解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杨宾实际向萧亮的借款数额应为9.3万元。杨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张扬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视为为杨宾提供了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杨宾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张扬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张扬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负责向杨宾追讨借款。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杨宾按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时,张扬负保证责任,对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杨宾负责赔偿。(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 雷蕾 通讯员 周柱【责任编辑 刘冰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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