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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晨炜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迎宾、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晨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圣谕亭巷95号。法定代表人何洮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曹立国。被告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世尚。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茂,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晨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晨炜商贸公司)诉被告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以下称思庆家超市)、被告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世尚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炜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思庆家超市、被告世尚百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炜商贸公司诉称,自2012年6月起,为思庆家超市供应“心相印”纸品系列、“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列等产品,双方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结算。2013年11月,思庆家超市歇业。世尚百货公司于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欠原告货款34358.63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358.63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思庆家超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日更名为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是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世尚百货公司的抗辩意见与被告思庆家超市一致。经审理查明,晨炜商贸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思庆家超市供应“心相印”纸品系列、“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列等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结算。2013年11月,思庆家超市歇业。日,世尚百货公司经与晨炜商贸公司对账,向晨炜商贸公司出具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日,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原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金堂迎宾店与贵公司未结算货款金额共计34358.63元。另查明,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日更名为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是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原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思庆家超市提供“心相印”纸品系列、“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列等产品,思庆家超市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思庆家超市交付“心相印”纸品系列、“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列等产品,被告思庆家超市就有义务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仅认可先供货后结算,并无具体的结算时间,庭审中也未能查明具体的结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考虑被告思庆家超市已歇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思庆家超市从出具对账函之日起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思庆家超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358.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思庆家超市系被告世尚百货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被告思庆家超市拥有一定的资产,原告可以主张思庆家超市承担,也可以主张由被告世尚百货公司承担,或主张被告世尚百货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等。但本案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对此作支持的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被告成都世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晨炜商贸有限公司34358.63元及利息(利息以34358.63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动给付的计算至给付之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成都思庆家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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