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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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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部分
  一、什么是医疗器械说明书?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等规章有关要求。  三、医疗器械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内容  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对于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二条,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四、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  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一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的对象;  (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  (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  (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  (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  (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五、医疗器械标签包括的内容  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   六、说明书和标签禁止出现哪些内容  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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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 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已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日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第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第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  第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对疾病名称、专业名词、诊断治疗过程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发布或者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使用的符号或者识别颜色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无相关标准规定的,该符号及识别颜色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第七条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第十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的对象;  (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  (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  (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  (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  (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提交的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或者备案资料相符合。  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  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备案产品技术要求以及说明书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省局关于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的通知&&&当前位置:/&省局关于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时间: 9:39:28 / 浏览次数:23452 / 文章来源:食品生产监管处
&&&&(黑食药监食生〔号)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农垦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将此次专项监督检查纳入到全省“保护舌尖上的安全”专项行动中,并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一)重点品种:结合当地实际,重点检查规范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产业规模大、市场销路广,投诉举报量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酒类产品、肉制品、粮食加工品、饮料、食用植物油,以及具有我省特色的有机绿色无公害食品、蜂产品、蔬菜制品(山野菜、食用菌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松籽、榛子)等预包装山特食品的标签标识。  (二)重点环节:集中清理和规范委托加工食品、分装食品、经营进口食品等环节的标签标识行为。  (三)重点问题:大力整治食品标签强制性标注内容不全和食品营养标签标注不规范等消费者投诉举报热点问题;严厉打击利用标签标识夸大宣传、违法标注、套用冒用许可证号等重点违法问题。  二、工作步骤  (一)企业自查阶段:6月15日前完成。  各监管部门要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针对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要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主动开展召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二)集中规范阶段:10月15日前完成。  各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开展食品标签标识的监督检查规范工作,加大对违法违规标识标注行为的惩处力度。  (三)总结验收阶段:10月30日前完成。  8月下旬,省“保护舌尖上的安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结合“保护舌尖上的安全”专项行动对此项工作的阶段性成果组织验收。10月30日前,各地要做好自我检查、情况总结和数据汇总等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规范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要将此项工作纳入全省“保护舌尖上安全”专项行动之中,在各级食安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与“保护舌尖上安全”专项行动同部署、同检查、同验收。各级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  (二)加大查处力度。各监管部门要对照企业自查报告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要以食品生产环节为重点,与流通和餐饮环节相互配合,形成全链条闭环治理;要注重规范整顿与严打重处相结合,对标识欺诈、制假售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要上限处罚,触犯刑律的,一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探索长效机制。坚持把专项检查规范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在纠正企业不规范标识行为的同时,指导企业健全和落实标签标识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推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有关食品标签标识的法规规章和标准请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网()的资料库内学习资料专栏查询学习。  (四)强化信息反馈。各地要认真总结监督检查工作中形成的优秀经验及成果,通过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典型案例和主要经验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0月30日前,各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含绥芬河市、抚远县,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要按环节将本辖区本环节工作总结、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统计表(纸质版和电子版)分别上报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餐饮消费监管处。  食品生产监管处联系人:张魁鹏,联系电话:53  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人:马海军,联系电话:63   餐饮消费监管处联系人:苑国成,联系电话:23   附件:1. 食品生产环节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统计表     2. 食品流通环节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统计表     3. 餐饮服务环节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统计表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不真实、不规范的问题十分突出,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总局2014年工作要点,总局决定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    (一)工作目标:一是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标签标识信息真实规范;二是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严厉打击利用标签标识欺诈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督促监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监管制度,建立食品标签标识监管长效机制;四是让消费者充分知悉其购买食品的真实情况,科学引导消费,使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二)工作内容:一是重点检查和规范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酒类产品、肉制品、粮食加工品和食用植物油等重点食品的标签标识;二是集中清理和规范委托加工食品和分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利用标签标识造假的违法行为。
  二、工作原则    一要坚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统一组织开展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形成社会共治的合力。二要坚持全面统筹,重点推进。以食品生产企业为检查重点,与流通和餐饮环节的检查相互配合,形成全链条闭环治理。三要坚持整顿规范,严惩违法。注重规范整顿与严打重处相结合,对标识欺诈、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四要坚持主动宣传,正面引导。加强宣传引导,积极组织开展食品标签标识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宣贯培训,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完善标签标识管理制度。
  三、工作措施    (一)督促企业自查整改    要以食品生产企业为重点,督促食品生产者结合自己生产的产品,不断改进完善企业标签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等标准,主动开展自查自纠,保证食品标签标识内容真实、规范,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引人误解或具欺骗性的文字、图形介绍食品,不得以直接或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等误导消费者,不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食品包装标签。食品销售者要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食品的标签标识,并保证食品包装完好,按照标注的贮存条件存放和售卖食品,不得私自分装或改变商品销售包装标签。要主动开展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标签标识自查,重点查验进口乳制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婴幼儿辅助食品的标签标识。不准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或中文标签标识不规范的进口食品。    自查过程中发现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    (二)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要对照企业自查报告,开展重点检查:一是对重点食品的标签标识开展全面监督检查。对于婴幼儿配方乳粉,重点检查其标签标识是否与其公示的内容一致,选择添加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对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罐装辅助食品,重点检查其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的液态奶,重点检查其标签是否按规定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对于酒类尤其是白酒产品,要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将液态法白酒或固液法白酒标注为固态法白酒的行为,检查企业是否真实标注配料表,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标注“特供”、“专供”等字样的行为;对于肉制品、粮食加工品和食用植物油,重点检查使用的食品名称是否规范、配料表标识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存在夸大营养成分等问题。二是对重点环节的食品标签标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要着重检查委托加工食品是否按规定标明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企业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标注食品的产地;着重检查分装食品是否严格按照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限定的范围进行食品分装行为,是否按规定标明分装者的名称、地址、分装日期等标识。三是检查生产经营的食品及许可情况。检查企业是否严格按照生产经营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标签是否存在夸大宣传,违法标注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及剂量等内容。    (三)严厉打击食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    要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打击活动,加大对违法违规标识标注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在食品生产环节,要突出治理食品标签标识虚假标注、夸大标注等问题。严厉打击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伪造产地、违法涂改标签、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及含量等行为;严厉打击宣称食品具有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生产“山寨”食品等恶意混同他人食品标签标识、自主标识内容不真实、伪造冒用他人品牌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伪造冒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不符合与婴幼儿配方食品有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在其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明示或者暗示供婴幼儿使用的行为。在食品销售环节,要突出治理虚假标识、夸大标识、遗漏标识等问题,严厉打击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违法涂改标签、冒用食品品牌或商标、伪造冒用生产经营许可证标识,以及私自分装、更换包装等违法行为。    对于发现标签标识不规范但不影响食品质量状况的一般性问题,应立即要求企业自查整改,并及时停产停销,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发现标签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可能损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问题,视情节轻重,应及时采取责令整改、要求企业主动下架并召回产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违法者的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对于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等问题,要及时移交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查处;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追踪源头,查明产品去向,对于利用食品标签标识制假售假等严重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要积极借助社会监督的力量,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法律工作者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和自我规范;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认真研究分析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督促生产经营者改进食品标签标识,积极开展标签标识争议的协调及调解,形成合理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    四、工作要求    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强化行政监管责任,将标签标识管理作为今年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制定严格周密的工作方案,确定工作要求、实施步骤、治理重点、检查措施,积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形成标签标识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要及时通报工作中发现的风险信息和隐患问题,积极总结经验,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2014年11月底前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送总局。
  联系人:罗健    联系电话:010-600353(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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